我国保证人重整时的债权人保护探究①

2020-08-24 02:57:42朱晓娟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抗辩权清偿破产法

朱晓娟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一、问题的提出

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某银行与A公司签订金融借款合同,A公司向某银行借款10 000万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B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B公司为A公司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6年2月16日,贷款余额7487.022494万元,A公司贷款已出现逾期,拖欠利息、罚金共计56.318639万元。此间保证人B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某银行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并参与破产重整程序,债权人会议依法通过重整计划方案,该方案包含对某银行的清偿方案,具体包括1105.73784万元的现金和本公司股票13 890 200股,某银行对该重整计划方案投反对票,故只接受了方案中1105.73784万元的现金清偿,而未受领13 890 200部分股份的债权,该部分被B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其账户内予以提存。现某银行就扣除现金部分的全部债权对A公司提起诉讼,主张A公司承担剩余债权,A公司则以全部债权因B公司的破产重整而清偿完毕予以抗辩。对于某银行的主张应否获得支持,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支持A公司抗辩成立者有之,支持某银行主张者亦不少。

该案引发的问题是:保证人破产重整时该如何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保证人破产重整时的法律地位极为特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措施不仅关系到保证制度的功能还涉及破产的相关制度,问题相对复杂,受到《担保法》与《企业破产法》的双重调整,但现行法律对之如何适用付之阙如,其他国家立法例也无法提供有效参考,这也导致了实践中对之理解不一,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宜对该种情形下的债权人保护制度进行梳理,总结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二、保证人重整情境下债权人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保证的制度功能与债权人保护

作为典型的债的关系与担保方式之一,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的同时,也具有相对独立性[1]。保证制度不仅对债权人、债务人而言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对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对于债权人而言,保证是以保证人的信用作为担保,“保证担保的成立实际上等于扩大了主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增加了债权人的受偿机会”[2]。保证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途径增加,使得负有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能为完全给付的概率增加,从而保证债权的完全实现。与一般保证相比,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力度更大。

对于债务人而言,保证人的存在有助于增强债务人的信用,担保所具有的保证债权实现的功能增加了债权人的信心,提高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交易达成的机会。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经济主体活动预定目标的实现,都需要良好的秩序和环境。”[3]保证作为担保方式,有助于债权的实现,使得债权实现的机会增加,从而减少社会债务总量,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如果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两方,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的债权就无法实现或无法全部实现;假设还存在其他债务人,因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使得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也无法获得清偿,如此恶性循环,市场经济的秩序就会产生混乱。

前述案件中,B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前所述,保证的制度价值是以完全实现债权为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如果依照保证人B公司的重整计划清偿债权,即以13.08%的现金受偿率获得一次性现金清偿,其余部分按照5.29元/股的价格以B公司股份受偿。在主债为贷款合同,合同标的物为货币的情况下,保证人B公司以股权清偿的部分在现阶段股权交易市场不健全且公司处于重整的背景下并不能确保债权人完全实现债权,有悖于保证制度设立的目的。原告拒绝受领B公司股权清偿部分是在合理行使作为有担保的债权人的权利,符合保证制度的根本价值,且可就未获得现金受偿部分向被告即主债务人A公司主张债权以实现债权的全部受偿。

(二)重整立法目的对债权人的支持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展示了《企业破产法》的三大目标,即引导破产程序规范化;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公平消灭;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要做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对于债权人来说主要是要通过破产程序与其他无优先权、同顺位的破产债权人获得同等程度的清偿;而对于债务人来说,则是通过清算或重整程序消灭债务,除却沉重的负担。为此,债权人对债权的申报,尤其是及时申报和受偿,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来说都是有益且被期待的。在债权人无其他受偿途径的情形下,债权人与破产债务人形成相对封闭的对应关系,对债权的申报和公平受偿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效果,此时双方无疑都达到了破产语境下的利益最大化。然而,在债权人除破产人还有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需要做不同的注解。毫无疑问,作为保证人的企业以破产程序清偿主债权后,就消解了自身的法律负担,使得自己从次债务人的地位中解脱出来,无须再对主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立法目的推断出的应有之义,并已经将《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利益之保护发挥到极致。但在此情形下,如果认为债权人就此完全丧失了债权,则是不妥的,这显然是以破产程序剥夺了主债权人之选择权,使得破产程序以保护债权人之名,行损害债权人之实。《企业破产法》从来不具有也不应当具有剥夺债权人选择权及向其他债务人的请求权之功能,而仅具有消灭破产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之功能,否则就是通过破产程序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却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与《企业破产法》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的立法理念不符。至于主债权人与保证人保证债权之消灭是否一定产生消灭主债权的效果,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况,但无论如何,基于保证人破产重整程序的进行而认为债权人丧失向主债务人的求偿权是完全荒谬的,超出了《企业破产法》调整的范畴,也有悖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理念。

B公司通过重整消解了法律负担被成功拯救是符合社会利益的,保证某银行对A公司的求偿权也是增强金融债权人信心、降低未来企业融资难度的必要手段,亦符合社会利益,且重整偿债与承认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之求偿权不仅不发生利益冲突,还能够同时实现当事人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理念和目的,应当得到支持。

(三)保证人重整时债权人的特殊地位

重整程序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宗旨[4]。破产重整的目的之一即公平清偿债权人,在债务人重整时,同一类债权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平等按清偿比例受偿。在保证人重整时,保证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均是破产公司的债权人,均有权申报债权。但是,在连带保证中,基于保证人与主债的债务人对保证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在连带债务中,权利人享有选择权,可分别或同时向负有连带债务的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主张全部或一部的债权[5]。因此,在保证人重整时,保证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故保证债权人与破产公司的普通债权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此特殊性表现在连带保证制度中,主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增大,保证债权人在此责任财产范围内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对象与范围。

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其目的就在于可以依自由意志选择实现债权的对象,如果在保证人破产重整中,保证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其法律后果是保证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权利归于消灭,那么,当初设立保证担保的功能与意义将会落空,这对于保证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保证债权人可能是基于对保证人信用担保的信任才与主债的债务人签订合同,如果保证担保归于消灭,将使保证债权人处于不利地位。故而,基于普通认知,保证债权人一般会积极向破产保证人主张全部债权,以实现债权受偿的最大化。但是,因为保证人破产重整的特殊情况,其现金清偿率一般不会达到100%,在保证债权人积极申报债权后,由于其较破产重整保证人的普通债权人而言处于特殊地位,还存在主债务人,应允许保证债权人对债权受偿的方式与内容进行选择。如果让保证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一样只接受现金清偿率不足100%的清偿,而因此丧失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将迫使保证债权人本应享有实现债权的责任范围从“1+1”(包括主债债务人与保证人的财产)变为“2选1”,此种限制违背保证制度的立法目的与功能。

在保证人重整中,对于其普通债权人而言,因为债权的债务人只有一人,其实现债权的唯一方式即接受重整计划,即便该给付为不完全给付,因唯一债务人没有其他可支配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故普通债权人也会接受该不完全给付,并且认为是公平的。但是,对于连带保证债权人而言,其享有的债权有其他的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在重整计划之外仍可向其他债务人主张债权,故而让保证债权人被迫接受不完全给付是不公平的,与普通债权人不同,该不完全给付对于保证债权人而言是能补正的,因为还存在至少有主债务人财产可用于清偿债务的期待。

前述案件中,在保证人B公司破产重整的情况下,某银行作为主债权人申报债权是在债权有难以实现之虞时的一种必然选择,且在重整计划中,因保证人B公司与作为主债务人的A公司负有连带保证债务,某银行存在可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期待,接受现金部分而放弃股权部分的清偿是债权人正常的商业选择。

三、我国保证人重整时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现状与立法例检视

(一)保证人重整的法规范与理论检视

以某银行诉A公司债权案为背景和基础,前文主要围绕保证人重整时维护债权人利益的理论基础与规范依据展开探讨,虽具有典型意义,但尚不能涵盖保证人破产①此处破产之内涵为广义破产概念,包含清算、和解与重整三大典型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全部内容,下文将对此展开重点论述。

1.规范冲突。关于保证人重整时债权人如何保护,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失效)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债权人知晓保证人(债务人)破产的事宜之后,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即其可以决定是否将保证债权直接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倘若债权人既未通知保证人亦未选择参与破产程序,则保证之债消灭;倘若债权人选择参与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债权在保证人宣告破产之时列为破产债权,可以参与破产分配,对于因破产分配而未完全得到满足的债权余额,债权人有权向主债权人主张剩余债权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法〔经〕发〔1991〕35号,第十六条规定:“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破产立案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债权人得知保证人(债务人)破产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债权人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债务人)的保证义务即自此终止;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债权额即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后仍然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被保证人求偿。”。这一规定看似解决了保证债权的申报问题,其实只是“一刀切式”处理,不过是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处理,却没有认真分析问题的本质及其可能涉及的具体情形,对于一般保证、连带保证、主债务人的期限利益等均未涉及,违背相关制度的一般理论;这种规定的另一为人诟病之处在于其过于侧重对债权人的保护而忽略了作为破产债务人之保证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譬如,当主债务人有清偿能力之时,债权人却跳过债务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则保证人的其他债权人必须再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并追加分配,程序复杂,浪费成本。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则规定:当保证人破产时,只有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列为破产债权。相较于债权人享有选择权,从文义解释来看,这一法律规范似乎将法院确权作为了破产债权申报的前置条件,若这般解释必然将极大限缩在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可申报范围,背离债权人保护理念,缺乏理论根据。

2.理论冲突。除了法律规范的模糊,理论上对于此问题亦缺乏探讨,观点之间相去甚远。有学者支持“一刀切式”做法,既不区分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亦不区分债权是否到期,债权人都可以其保证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破产程序,预先获得清偿[6]。这种做法显然是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形成,其忽略了保证的性质与债务人期限利益,且规范现已失效,该做法实不可取。

有学者认为“在分析保证人破产时保证债权是否具有可申报性这个问题上,应当区分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而分别讨论,这样做既与现行《担保法》相衔接,又具有可操作性”[7]。但这种看法忽略了债权未届至履行期会给债务人与保证人所带来的影响,仅解决表面问题,不能触及问题的本质。

还有学者既区分债务是否到期,也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8]。当保证人破产,主债务到期时,若保证类型是一般保证,债权人应首先向被保证人求偿,若为连带责任保证,则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当保证人破产,主债务未到期时,管理人均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额为限提存相应财产,待主债务到期时再根据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的不同进行追加分配。这种观点显然理解了问题的本质,但其具体做法并非尽善尽美,尤其是对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诠释以及对分配方式的理解都值得进一步商榷。

(二)重整计划效力范围的规定与评析

“促进债务人复兴”即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这是世界各国有关重整制度的立法共同的目的选择[9]。而为了达到资不抵债之债务人的复兴,债权人必须就其债权作出让步,例如以债转股改变企业资产结构,以使得债务人摆脱沉重的债务负担,继续生产经营从而为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创造比企业破产清算所能获得的更高的价值[10]。重整程序的目的表明,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在于完全实现债权人之债权,而在于通过债权人之权利让步公平、有效率地消灭破产人的债务负担,达到营运企业价值的更大化。甚至在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这两个目标之间,后者是主要的方面[11]。

1.我国《企业破产法》中重整计划效力的规定。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不仅要包括债权受偿方案,还应包括债权调整方案以及债务人的经营方案①《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可以看出,经过重整程序受偿的债权不再是原来的、经过申报的债权,而是就原债权进行调整过的“新债”,包括但不限于债权的减少、免除、延期、债权性质的转换等。正是这种债权的调整加上债务人经营方案的制订,才使得债务人的复兴成为可能。但是债权调整是一个权利减损和让步的过程,在债权人人数众多且类型众多的情况下,重整计划的通过将困难重重。为贯彻破产法公平与效率兼顾的立法理念,我国《企业破产法》采用了债权人会议分组多数表决通过的解决方案②这具体体现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以及第八十六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同时,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以债权调整、分组多数决以及效力及于全体的制度安排来回应重整程序的目标要求。同时,为保障反对者的利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③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规定了类似美国破产法上的公平对待与绝对优先原则④所谓公平对待原则,是指应当保证反对通过重整计划的各组当事人与在破产清偿中处于同一顺序的其他当事人得到同一比例的清偿。所谓绝对优先原则,是指应当保证反对通过重整计划的各组当事人在重整中享有与破产程序相同的优先清偿顺序。参见潘琪:《美国〈企业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22-226页。。

2.反对重整计划之债权人保护的立法例考察与我国破产法的规制模式。事实上,我国法律对持反对意见债权人的保护远远不够。公平对待原则仅保障同顺位的债权人之间的公平,绝对优先原则只是保障特别债权人之利益,这两个原则具有相对性,并不能抵御不利清偿方案对持反对意见债权人债权受偿额度的实际减损。唯有“保证各组中反对重整计划者在重整过程中得到不少于依破产程序可能得到的清偿”这一要求有着特别意义,然而,这一要求却很难满足。原因在于:首先,法院专业知识的欠缺和外部人的信息劣势决定了赋予它这种“重整价值大于清算价值”的自由裁量权是比较不明智的;其次,我们很难去比较一个企业的清算价值和未来的营运价值,因为清算价值是确定的,而未来企业的价值则是不确定、充满风险的,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没有人能够保证一个资不抵债、经过重整的企业的未来就是一片光明的,所以重整计划可能是一种赌博(gamble),在这场赌博中,投赞成票的债权人是自愿下注承担风险,而持反对意见者则显然不愿意参与其中,他们真正期待的是更好的方案或者干脆退出。这就提出了两种可能解决方案,一是调整重整计划的效力,使其不适用于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重新制订重整计划,二是对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进行事后的补偿。可是这两种方案都经不起推敲,因为重整计划效力的区分对待或事后特别补偿将对该反对债权人进行偏袒性的清偿,这便以追求少数人正义实现之方式损害了同顺位债权人之间的公平。重新制订方案直至通过也会增加重整成本,有违破产效率,那么如何才能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情况下保障反对者的利益呢?为了寻求恰当解决方案,不妨跳脱出我国实体法限定的框架,看看其他国家如何处理这一问题。

就笔者查阅到的有限资料来看,美国、英国、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破产法均将重整计划的效力及于所有申报债权者,并且赋予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强制通过重整计划的权力;法国更是将社会本位提到了破产立法的显著地位,其法院权力相对扩大,重整计划的生效甚至无须债权人同意[12]。各国通行的“吸收异议债权人意志”的做法不无道理,在债权人权利被限制甚至被强制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诉求必然和重整计划的继续展开相冲突或相对立。就法院的司法强制看,是本着社会本位的立场以牺牲个别人的利益来保证全体债权人收益的最大化,以牺牲个别债权人的眼前利益来维护社会的长远和整体利益[13]。需要重申的是,重整制度具有债务清偿法与企业法相结合、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相调和的特点,并且债务清偿让位于企业复兴,社会本位优位于私权本位[14]。因此,对重整计划投反对票者亦必须接受重整计划。

异议债权人必须受依法通过的重整计划的约束,此乃各国惯例。即异议债权人应当与同类别、同顺位的债权人一起按照给定的方案受偿。例如在前述案件中,某银行必须接受“现金+股权”方式的受偿条件。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①《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某银行仅受领现金部分而不受领股权部分清偿之行为,并不影响他与破产人B公司之债的关系的消灭。然而,某银行能否向主债务人A公司继续求偿的问题至此依然没有得到解决,即便查阅各国立法例也没能找到可以借鉴的方案,这不禁让人感到困惑,但通过仔细分析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比本案情,笔者发现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制度设计从来都是以债务人为出发点,向外发散寻找直接利益相关者,例如其债权人、保证人、职工甚至国家(如税收机关),明确规定他们可以依何种程序向其主张何种权利。本案的新奇之处就在于,它指出了《企业破产法》的盲区或者说一个新的视角——保证人破产时,作为间接利益主体②笔者认为,虽然连带保证责任中保证人与债务人在清偿债务时具有同等顺位,但由于保证之债的从属性以及债务人承受后果的终局性,决定了保证人与主债权人之间必须以主债务人为利益纽带,因此他们互为间接利益相关者。这种利益的间接性在一般保证中更为突出,这将在本文第三部分详述。的债权人应当怎么办。视角的转换带来的是模型的创新,为了更直观说明问题,笔者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绘制了三种模型,并抽象出本案的模型,即第四种模型。

模型一:债务人无关联债务人,债权人申报债权

模型二:债务人有关联债务人,债权人申报债权

模型三:债务人与其连带债务人均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

模型四:债务人有关联债务人,该关联债务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

以上前三种模型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已经明确的①详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其中模型一最为典型,模型二对应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模型三对应第五十二条:“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第四种模型则是前案所呈现,为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直接规定的。模型一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呈现出一对一的特点,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全额申报债权并按比例受偿是其维护自身利益的唯一路径;模型二中,如果债权人已经向债务人全额申报债权,主债权消灭将带来保证债权之消灭,从而他也丧失了继续求偿的可能性;模型三中,债权人对每个破产连带债务人均可全额申报债权,按照其对应的破产方案受偿后即丧失求偿权;模型四中,债权人向作为次债务人的破产人全额申报债权后,保证债权必然消灭,然而,保证债权之消灭并不一定导致主债权的消灭。由此,模型四与前三个模型有了本质的区别,区别在于,前三个模型是“闭合的”,债权人根本不存在破产程序之外的债务人,他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受偿,其向一个或多个债务人全额申报债权的行为实质消灭了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不消灭也没有意义了,因为债务人经清算丧失了责任财产或为复兴之目的必须摆脱债务负担,其陷入了客观的支付不能;模型四却是“开放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还存在其他债务人,破产程序的终结不一定影响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求偿之客观可能性没有被完全消除。

3.《企业破产法》对模型四的可能回应。上述四种模型实质涵盖了债权人可能面临的所有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如果区分破产人有无连带债务人以及连带债务人是否破产的情况,并进行数学上的排列组合,也会得到相同结果。于是,我们发现了《企业破产法》的模型缺陷——它漏掉了一种重要的情形!为此有必要探讨《企业破产法》对模型四的适用问题,即重整计划消灭债权债务之效力对模型四的适用问题。对此,笔者提出了三种假设:一是完全适用,二是完全不适用,三是折衷方案,即重整之效力对于模型四只能部分适用。

第一,完全适用。所谓完全适用,即经过重整程序债权债务关系实质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得再向主债务人求偿,这种解决思路为本案一审法院所采纳。问题在于,这种思路完全无视模型四的特殊性,将其与前三个模型相同对待,显然是将复杂问题进行了过于简单化的处理。首先,正如前文所述,模型四与前三个模型有本质差别,保证之债的从属性决定了其终结并不一定能消灭主债权,因此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以外的手段求偿的可能性没有被完全排除。其次,模型三表明,债权人可以同时向两个及以上的破产连带债务人均全额申报债权,说明独立的各破产程序之间是互不影响的,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甲处消灭债权而在债务人乙处仍然享有同一债权。立法如此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之利益,既然如此,在连带债务人并未破产的场合,债权人也应当能够继续求偿以最大程度实现自己利益。

第二,完全不适用。所谓完全不适用则是指重整程序对债权人不生效力,他无须受到重整计划之约束,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消灭,这种做法显然也不够合理。首先,重整计划之效力排除会使得该债权人成为“异类”,他需要通过不同于其他任何债权人的方案受偿。这样做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有失公平。我国在设置重整计划分组时采法定主义,划分了不同类别的债权并确定优先级,就是为了做到公平、公正。“保证债权人”也只是普通债权人而已,他没有理由享受特别的待遇。同时,对其另行构建偿债方案也会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增加谈判成本。其次,重整程序效力之不能适用违背了重整计划之首要目的,在继续背负原有债务的情况下使得破产人复兴更加困难。

第三,折衷方案。以上两个思路的不可行性催生了这样一种折衷方案:不完全适用的解决思路,即重整计划和重整之效力均适用于债权人,即债权人须遵循重整计划之安排,且破产人依重整计划给付后债权即告消灭,但是,这种消灭的效力有限,只能及于破产人而无法及于破产人的连带债务人。这一思路求同存异,既保障重整制度,尤其是其核心制度对模型四的可适用性,以满足重整之目的、实现制度价值;同时保留债权人继续向外求偿的可能性,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之实现。

4.重整程序效力范围的封闭性。笔者认为,上述折衷思路其实折射出《企业破产法》的效力具有封闭性这一观念,其意义在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帮助债务人复兴这一重要目标仅能在破产当事人,即申报债权的人及破产企业之间发生效力,原因有二:一是现行《企业破产法》存在模型缺陷。如前所述,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现行法规定只容纳了前三个“封闭的”模型,而没有容纳第四种“开放的”模型。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的内容、效力应当与其调整的法律关系、构建的法律模型相匹配。因此《企业破产法》的效力也应当具有封闭性,而无法对第四种模型直接适用,否则就是无视矛盾、简化问题,这是法学作为精细的、系统的科学不应当存在的。二是重整制度的目的、功能使然。重整并不旨在实现“债权客观的完全清偿”,事实上,通过重整程序也几乎不可能使得债权完全受偿,这与该制度的功能本身是冲突的。由此,当我们说“破产偿债”时,只是一种对原债权的拟制消灭、法定消灭,是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法人人格独立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必然后果,亦是法律在协调各债权人利益时的标准方案。破产重整具有债务清偿法与企业法的双重性质[15],其在保护债权人债权公平清偿的同时还兼具让企业“复活”之功能,因此,重整程序也是对破产债务人的免责和优待。若破产重整不存在,债务人对任何一个债权人的非完全清偿都将无法消灭债务,在其全额、全部清偿债权人之前,永远背负沉重的债务负担。在理解了重整制度的真正功能和意图后,反观破产程序的后果,则需要区别对待:当不涉及重整程序外的A公司时,债权债务之拟制的消灭是公平终结债权债务的不二选择,亦不发生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但当涉及重整程序外A公司时,如果承认重整程序有延及效力,则是使得A公司在不具有破产原因、未经过法定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享有了《企业破产法》给予破产债务人的免责优待,同时使得《企业破产法》拟制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发生了变更。

为此,笔者认为,重整程序之效力定性如下①事实三大破产程序均可遵循。:重整程序对于所有申报债权者均有约束力,重整计划实施完毕债权人与破产人之间债的关系即告消灭,其无法再就原债权向债务人要求清偿。但该债之关系的消灭无法适用于重整程序之外的人,债权人与其他债务人之关系适用相应法律的规定。结合前案案情,B公司经重整程序向某银行实施清偿行为后,直接法律后果是消灭且仅消灭二者之间的保证债权,这意味着某银行无法再向B公司提出清偿请求,但重整程序并不能对某银行与其主债务人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直接影响,主债权依然存在。

(三)提存与清偿的现行规定及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1.提存的规则及其行使在《合同法》与《企业破产法》中的不同后果。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至一百零四条规定了提存制度,主要规定了提存条件、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提存标的物孳息归属以及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等。同时,提存公证规则规定了具体的提存实施规则②将上述规则总结如下:第一,提存公证机关。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第二,提存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提存程序。提存申请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内容包括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合同(协议)、担保书、赠与书、司法文书、行政决定等据以履行义务的依据;提存受领人姓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第四,提存物所有权。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企业破产法》上规定的提存若欲产生《合同法》上关于提存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应符合《合同法》与提存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即提存人需要满足提存的条件,需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存至第三方公证处。而前述案件中,B公司管理人并未将提存标的物提存至法定中介机关,而仅仅是将13 890 200股股票特定化,因此不能认定为《合同法》上的提存行为,不产生消灭债务的法律效果。

第二,在《企业破产法》中,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表示放弃受领权,但也未行使受领权,法律拟制债权人放弃受领权,根据《合同法》关于债权人受领权的规定,债权人放弃受领权的,提存人可取回提存物,视为提存未发生。因此,在《企业破产法》中,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两个月仍不领取,法律拟制为放弃受领权,可以认为债权人放弃债权,破产管理人可取回提存物,将该份额继续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前案中,虽然原告未行使受领权且未明确表示放弃受领权,但是并不产生《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法律拟制债权人放弃受领权的法律后果,因提存行为不合条件未发生,法律拟制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也就没有余地和意义继续探讨放弃受领提存标的物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某银行与A公司就B公司担保的13 890 200股股票部分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消灭。

2.清偿的内涵界定及其效果。所谓清偿,就是指债务人按照债的要求,正确、适当地履行了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16]。笔者赞同有学者概括的按清偿目的清偿、清偿主体须明确、须依清偿标的给付、须全面给付的清偿构成要件[17]。“清偿与履行的概念不能等同。履行在性质上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其既包括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也包括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行为;而清偿则主要强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结果。”[18]故而,在借款合同中,因其为双务合同,除了需要债务人履行支付货币义务之外,尚需要债权人为受领履行的行为,才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债的目的得以实现且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19]在严格区分履行与清偿概念的情况下,仅债务人一方为履行行为,尚不能发生清偿之法律效果,需该履行符合设立债之目的,且为债权人受领,才发生清偿之法律效果,故而履行是一个动态的行为,而清偿是履行债务之后的后果,且该后果是债消灭的主要方式之一。

按照“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的契约”[20]的界定,代物清偿必须经清偿人与清偿受领人就代物清偿达成合意。依《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应认定为法律拟制代物清偿经过清偿人与受领清偿人的同意。但是若代物清偿欲产生消灭债的关系之法律后果,尚需要清偿人以符合债的目的履行债务的行为,且需要受领清偿人的受领行为,才发生代物清偿的法律后果。前案中,某银行拒绝受领13 890 200股股票,即未受领代物清偿,不发生代物清偿的法律后果,故债之关系尚未消灭。

四、保证人重整时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保证人破产重整时债权人保证债权之行使制度

1.连带责任保证之债权行使。由于现行法律对于保证人破产重整时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的规定模糊,导致实践中许多问题不能得到切实解决。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主要问题在于当保证人破产但主债权尚未到期时,债权人能否申报债权。

司法裁判中,一些法院主张在主债权未到期而保证人陷入破产时,债权人不得申报债权①参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区支行等诉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1693号民事判决书。。其理由主要在于以下两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主债权未到期时保证责任尚未确定,因此,不得申报债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五条第十项之规定,“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即当债务人为保证人的时候,只有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这种债权才属于破产债权。

但上述观点显然是对债权申报理论和相关法律规范产生了误读。

首先,债权申报是“为实现破产程序的基本要求创制的申报制度,是一种纯粹的程序制度”[21],债权申报的制度目的在于保证破产程序迅速、公平地展开。债权申报只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仅具有形式性意义,对于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效力如何、债权范围大小等须在破产程序中予以查明并确认,与债权申报无涉。此外,对于破产债权的范围并未要求必须是实然债权,或然债权亦可。“所谓或然债权是指发生尚未确定的债权,需待条件成熟后,或然债权才转化为实然的债权。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债权是典型的或然债权。保证人破产时保证人可以凭借或然债权申报。”[22]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项属于对被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保证债权的处理方法,其并不排斥将其他形式的保证债权确认为破产债权。

因此,当保证人破产时,即使主债权未到期,债权人亦可向保证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此点不因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分而有所不同。

2.一般保证之债权行使。一般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只有在债权人对债务人诉讼或仲裁并强制执行仍不能获得清偿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易言之,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制度是为保护保证人所设置的制度,但存在被保证人滥用的可能,因此,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多对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73条规定:“(1)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先诉抗辩权消灭:1.保证人放弃抗辩权的,特别是保证人作为自身债务人承担保证的;2.在承担保证后,因主债务人的住所、营业场所或居所发生变动致对主债务人追诉发生重大困难的;3.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开始破产程序的;4.可以认定对主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2)在有第1款第3项、第4项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能够从对主债务人有质权或留置权的动产取得清偿时,允许有抗辩权。”[23]《法国民法典》则仅规定了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之事由①《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始对债权人负清偿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财产进行追索,但如果保证人放弃先行追索抗辩,或者保证人与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时,不在此限。”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9页。,《瑞士债务法》则同样没有规定主债务人破产情形。可见从比较法层面,大陆法系国家对先诉抗辩权的限制都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我国吸收、借鉴了德国民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思想,在《担保法》中采纳了类似德国法的规定,但无论是德国法、法国法或是我国法,从文义解释出发,都只在债务人破产时对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进行了限制,均未对保证人破产时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进行限制性规定。

对于一般保证人破产时,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是否应受到限制,理论上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允许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也有学者从先诉抗辩权的一般理论与利益衡量角度出发,认为“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破产时,不论被担保的债务是否到期,也不论被保证人是否与其同时破产,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不受限制”[24]。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符合利益平衡的制度目的。保证的制度特点正在于替代性与补偿性,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也是为了保护一般保证人的顺位利益,只有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并强制执行无效果的时候,方可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该制度既有利于敦促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维护债权人利益,也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符合分配正义。与此同时,《企业破产法》的目的也正在于保护破产债权人,两者不存在价值冲突。

其次,保证之债具有从属性。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之债是从债,从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合同。从属性意味着从债的成立、效力、范围等从属于主债,主次关系不能颠倒。从理论而言,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一种确定的实然之债;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替代性、补充性的债权,其实现取决于主债务人是否能够完全履行,是一种法律的预设与拟制,理论上称这种债权为或然债权。但由于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或然债权的概念仅在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时方具有意义。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债的一方当事人即将消亡,若不对先诉抗辩权进行限制,必然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担保法》规定在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与此同时,《企业破产法》规定在债务人破产时,“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但在保证人破产时,只能表明主债的担保出现危机,独立于保证之债的主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并未受到影响,主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不能确定,保证之债的范围不能确定,限制先诉抗辩权并无道理。

从比较法层面,对先诉抗辩权主要有两种理解。其一,以奥地利等国家为代表,主张保证人并无严格意义上的“先诉之利”,《奥地利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只要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已为审判上或者审判外的催告,就可以对保证人为请求,易言之,这种立法例不以债权人诉讼为先决条件;其二,债权人并无向主债务人先为追索的义务,只有在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的时候,才须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主张先为执行。法国、意大利、德国及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采取此种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保证人仅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于债权人负履行责任,债务人之财产应先受检索;保证人抛弃检索利益或与债务人连带负担债务时,不在此限,于此种情形,保证人之债务,其效力依连带债务之原则定之。”《德国民法典》第771条则规定:“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对主债务人为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得拒绝向债权人为清偿。”对上述法规的正确理解是法律并不排斥债权人向一般保证人主张债权,唯未对主债务人诉讼或仲裁并强制执行无效果之前,一般保证人可得抗辩,此亦为先诉抗辩权作为防御性权利的应有之意义。这意味着先诉抗辩权与破产债权的申报并不存在理论冲突,申报债权并不必然引起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也不会影响破产债权的申报。

总之,无论债权是否到期,一般保证人均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先诉抗辩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不能进行破产债权的申报,只是破产债权成为预留分配份额而已。

(二)完善保证人重整时债权人保证债权之分配制度

1.预留分配制与即时分配制之争。债务人破产时,为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但当保证人破产时,倘若主债权未到期,一般认为保证人破产不会影响到债权人的期限利益。首先,基于债之相对性理论,保证之债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仅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发生效力,保证人是否破产不应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其期限利益;其次,保证人的从属地位亦决定了主债务人不因保证人破产而遭受不利益。事实上,实践中许多企业都充当着多个保证人的角色,假使因其破产便使得主债之期限利益消灭,势必会影响诸多企业的正常运营与发展。

但当主债权尚未到期保证人破产时的保证之债是否加速到期,申报的保证债权是即时分配还是预留分配,理论上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主张预留分配制。即当保证人破产时,倘若主债务人之债务仍未届至履行期,由于保证人的债务是尚未确定的或然债务,债权应当被确认为临时破产债权,其份额按照债权人的申报予以预留,待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再行分配[25]。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即时分配制。“如果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时,主债务仍未到期,主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享有期限利益,自然无清偿义务。但若保证人也可享有此期限利益,等主债务到期时,保证人的破产财产可能早已分配完毕,其保证责任实际等于被免除。为此,在破产程序中便须将债权人对保证人之权利适当扩张,以维护其正当权益。”[26]因此,对于保证之债应当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在破产分配程序中直接对债权人进行分配。

对比上述两者,其相同点在于均赞同对尚未到期的债权予以申报并确定分配份额,但其分歧点在于分配时间。第一种观点恪守保证之债的从属性,主张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部分予以预留,待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时再行分配。与此相反,第二种观点则考虑到企业破产的特殊地位,主张破产时直接对未到期保证债权进行分配。两种不同的分配措施各有优劣,具有迥异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的利益形成深远影响。

对于预留分配而言,其制度优势在于遵循《担保法》与《企业破产法》的一般理论,维护了主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但其弊端相当明显。首先,预留分配制与《企业破产法》的制度价值不能很好衔接,譬如,并非所有债权都是短期债权,有些债权的履行期有五年、十年甚至更久,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于尚未经过诉讼判决或仲裁裁决而被提存的债权,倘若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两年仍未受领分配的,法院会将该部分追加分配给其他债权人,易言之,预留分配制会导致主债务的履行期与破产提存最长期间发生冲突①《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其次,在提存期间,财产会处于无人使用的状态,造成极大的财产闲置,浪费社会资源。

对比预留分配制,即时分配的弊端在于牺牲了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但这种利益影响程度却远低于主债权是否加速到期,原因在于实践中破产清偿率较低,一般也就在10%左右,因此,倘若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追偿相应部分,也仅仅意味着破产清偿部分债权的加速到期,对主债务人的影响较小,利益衡量之下,应侧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此外,即时分配制不仅可以避免闲置资金的浪费还可以避免案结事不了的状态,使破产企业可以顺利破产或重整,稳固社会秩序,实现破产效率。

2.具体制度安排。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与保证人处于同一顺位,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亦可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换言之,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和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权利不因保证人破产而受影响。假设主债务的履行期是十年,倘若债权人倾向于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在现行法下预留分配的份额有效期也只有两年,在企业破产清算后保证人主体资格丧失,无法行使追偿权,势必会侵害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利益。但是预留分配制不能回避的问题是其未能成功界定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本质区别。对于一般保证,倘若规定未到期保证之债加速到期并即时获得清偿,则先诉抗辩权形同虚设,正如前述,无论是保证与破产的制度目的,还是保证之债从属性的一般原理亦或是从比较法层面,即便保证人处于破产程序中,一般保证人仍具有先诉抗辩权。基于此,不如结合两种策略的优势,对于一般保证,因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自由意志约定的结果,采用预留分配制是法律对于私法自治最好的尊重;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当事人本就享有自由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债权之选择权,即时分配制不仅符合意思自治亦切实维护了债权人之利益。

第一,一般保证的分配策略。考虑一般保证的制度特性,在保证人破产时,倘若主债权已届至履行期,若债权人向一般保证人主张债权,则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倘若主债权未届至履行期,则一般保证人不仅享有先诉抗辩权,同时还享有与期限利益相对应之抗辩权。即唯在主债权已届至履行期并向债务人诉讼或仲裁后强制执行仍得不到满足的债权部分,债权人方可向一般保证人主张剩余债权,这也是一般保证之债替代性与补充性的应有内涵。倘若无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允许债权人在未向债务人充分主张权利之前直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则无疑直接减少了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减损了保证人的财产,损害了保证人的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与此相反,倘若直接否认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则保证制度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制度价值,难以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于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除非债权人主动放弃保证利益,否则无论主债权是否届至履行期,破产管理人均应当根据债权人之申报预留相应的份额,待履行期届满,债权人向债务人充分主张权利之后,若债务人能够全部清偿,则将预留部分进行追加分配,若债务人不能清偿或不能完全清偿,则将预留部分分配与债权人,预留部分若有剩余则继续追加分配。

第二,连带责任保证的分配策略。保证人破产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连带责任保证,倘若债权已到期,则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既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亦可向保证人申报债权,在获得破产清偿之后,就未能完全清偿的部分向债务人继续求偿。在债务未到履行期的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破产分配时直接对债权人进行分配。

3.明确分配的法律后果。法律的功能本在于“定纷止争”,因此,清晰的法律关系,明确的法律后果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尤其重要。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分配措施采取的是预留分配制,因此,债权人只能以预留分配的财产份额为限向因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而未能满足的剩余债权清偿,且保证人陷入破产程序,一旦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即告消灭。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当主债务已到期,则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其既可以选择向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或部分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全部或部分债权。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之债权的消灭以债权人接受的破产清偿额为限,对未能满足的剩余债权,债权人仍有权向主债务人主张。对债权人未受领部分管理人可以追加分配,以维护其他破产债权人之利益。

五、结论

保证之制度价值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均在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保证制度的实施使债权人完全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大大提高,故保证人的清偿方式应当有利于实现债权的全面性与完整性。《企业破产法》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的公平清偿,其不具有剥夺债权人选择权及向其他债务人的请求权之功能,而仅具有消灭破产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之功能,否则就是通过破产程序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却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与《企业破产法》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的立法理念不符。重整程序对于所有申报债权者均有约束力,重整计划实施完毕债权人与破产人之债的关系即告消灭,其无法再就原债权向债务人要求清偿。但该债之关系的消灭无法适用于重整程序之外的人,债权人与其他债务人之关系适用相应法律的规定。

延伸之,我国现行法律的立法空白使得在保证人破产时对其债权人利益之维护措施捉襟见肘,于此,为鼓励债权人申报债权,预防主债务人恶意逃债,提高破产效率,在银行不良贷款日益增加的情形下,为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与安全,建立和完善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保护制度势在必行。当保证人破产重整时无论保证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主债务是否已届至履行期,债权人均有权向管理人主张债权,但一般保证人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未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无效果之前,保证人有权抗辩。对于一般保证人而言,因其享有先诉抗辩权,兼之为保护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建议采取预留分配制,管理人以债权人申报之债权额为限预留分配份额,唯在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并强制执行无效果之后,债权人可得分配;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当保证人破产时,为维护债权人利益,建议采取即时分配制,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债务人破产时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之规定。对于债权人因破产程序而未获得全部清偿之债权,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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