插图小宜
肖某夜晚驾驶大型卡车不慎将行人王某撞倒在路中央,王某动弹不得,肖某逃逸。约五分钟后,万某开车途经此地,因夜色渐浓未发现躺在路中央的王某,不慎从王某身上碾压而过,虽然车辆颠簸了一下却未起疑心,驾车而去。约十分钟后,下夜班的张某骑自行车路过,发现倒在血泊中的王某,赶紧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约十五分钟后,救护车到场发现王某已死亡,无法查明王某是被肖某驾车当场撞死,还是被万某开车碾压致死。
关于王某的死亡结果应由谁承担责任,有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结果归属于肖某及万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结果单独归属于万某。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死亡结果单独归属于肖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分析如下:
我国当前的刑事法律中处处都体现着“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疑时,应按照无罪来处理。
就本案而言,存在两种可能的情形。可能的情形一:肖某撞死王某,万某碾压的是王某的尸体。显然,在此情形下,王某的死亡结果应归属于肖某。可能的情形二:肖某只是撞伤王某,并未致死,万某随后的碾压导致其死亡。在此情形下,仍需要判断肖某的撞击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有因果联系,万某的碾压行为便是介入因素。根据以上情形进行分析,首先,肖某将王某撞倒在路中央动弹不得,可以预见若不救助王某,其存在被后续往来车辆碾压的风险,但肖某仍驾车逃逸,最终导致王某被万某开车“二次碾压”;其次,先前行为(肖某撞倒王某)蕴含介入因素(后续车辆碾压)的危险,万某驾车属于正常的介入因素,该介入因素导致的死亡结果应归属于肖某撞倒王某的先前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两种可能的情形中,肖某对死亡结果都要负责,不会冤枉肖某,死亡结果可归属于肖某;万某有一半的可能性不用对死亡结果负责,可能会冤枉万某,可使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死亡结果不归属于万某。
因此,死亡结果应单独归属于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