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与法律规制

2020-08-10 09:16蔡航
中国商论 2020年15期
关键词:法律属性法律规制

蔡航

摘 要:以比特币为代表的私人数字货币在快速发展,但是各国对其定义仍有分歧,监管也各不相同。本文从私人数字货币的货币功能出发,认为其具有货币的本质属性,但是没有法律上的定义和规范,使得我国监管机构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以至于只能采取全面禁止的应急措施。对比各国的立法和监管实践,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制定《货币法》等法律制度,对私人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作出规定,对相关经济行为进行规制,并在法律出台之前采取“沙盒监管”的方式允许私人数字货币业务有条件地试行开展。

关键词:私人数字货币  法律属性  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F8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0)08(a)--02

1 私人数字货币的属性

1.1 数字货币基本概念和各国的定义

在比特币诞生之后,基于密码学原理并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分布式记账形式的数字货币逐渐兴起,它的特点是去中心化的,匿名的,开源的,没有中央发行机构和记账机构。

目前有关数字货币概念的界定仍然处在逐步深化的阶段,与此相关的概念有电子货币和虚拟货币,其中电子货币一般被认为是法定货币及其派生货币的电子化形式,如银行存款的电子账户;其中虚拟货币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一般认为狭义的虚拟货币是指由某个机构在网络虚拟空间上发行的充当等价物的“货币”,如Q币,其运用范围被严格限制在有限的领域,而广义的虚拟货币则包含数字货币。

2013年我国央行等五部委认为比特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而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2017年央行等七个部委则认为比特币、以太币等为“所谓‘虚拟货币”;国际性的组织和世界各国政府对此类新事物的概念界定也仍有分歧,例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定义了虚拟货币为不受监管的数字货币;国际清算银行则定义数字货币是一种以数据形式存在的非实物货币;在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将数字货币定义为虚拟商品,税务局将其定义为财产,财政部将其定义为可转换的虚拟货币,与实际货币具有同等价值;德国政府将比特币定义为货币单位和私人资金,承认其法律和税收地位;日本国会将数字货币定义为一种新的支付方式。

1.2 私人数字货币和法定货币联系与区别

本文所说的私人数字货币即以比特币、以太币等为代表的数字货币,由计算机网络系统根据数字加密原理并基于区块链分布式算法等机制自动生成,这一过程与政府行为无关,具有去中心化的特征。私人数字货币之所以带有“货币”的字样,并非其具有法定货币的法律属性,而在于其具备一定的货币实际功能。

一是在互联网上被当作一般等价物,即在物物交换的过程中充当流通工具。但是,其发行来自于计算机算法机制,由计算机网络系统自动实现,因此没有具备最终担保人的可能性。一方面,其本身没有直接的使用价值,不能像古代一般等价物如贵金属、羊、布等物品那样可以满足生活需求、天然就具备交换价值。另一方面,其被人们接受作为流通工具的价值基础并非基于某一机构或政府的信用保证,而是由对该私人数字货币的认同并愿意持有的群体成员这一集合来共同对其交换价值提供保证。但是,该群体成员的认同和持有过程不具有强制力,在该群体成员普遍不接受的情况下,私人数字货币的持有人无法找到追偿的对象。

二是现私人数字货币还被当作支付手段,但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它不具备法偿性、强制性,持有人无权要求债权人必须接受私人数字货币作为支付方式,只有在交易对手出于其自主意志的情况下愿意接受这种方式才可行。

自从央行数字货币或法定数字货币的概念出现以后,传统的数字货币就变成了特指私人数字货币,它们之所以都称为数字货币,主要是基于技术层面上的相似性,并期待具备一般等价物、交易媒介的货币功能,但是其法律属性有根本的不同。其中,央行数字货币是一国的中央银行基于加密原理等技术发行的数字货币,具有法偿性,只要赋予上述数字货币法定货币的属性,就能够克服其局限性,从而具备一般法定货币的全部职能,一是作为货币的发行机构的中央银行,对法定货币承担最终担保责任,解决了信用问题,二是支付的对方不得拒绝接受,解决了流通和支付的阻碍。

目前,针对法定数字货币的设计,有观点认为其具有中央发行机构,承担货币的发行与记账功能,与私人数字货币的分布式规则不同。但是,中央机构发行与记账并非法定货币的本质属性,比如在金本位制度下,作为法定货币的黄金及其铸造成的金币或金块,其发行过程本质是金礦的开采、加工、铸造和向本国的流入,任何人均可自由地参与这一过程,而非真正由某个中央机构来发行。因此,央行数字货币并非在技术上一定要与私人数字货币不同,比如可以由央行设计开发并设定相关机制,其中数字货币的具体发行仍可以采用类似于比特币的挖矿机制由系统自动生成,不由任何中央机构单独控制,同样达到避免通胀的好处。这就是说,在技术层面和货币功能层面,央行数字货币可以与私人数字货币基本相同,而不同点仅在于法律层面上的不同。

2 私人数字货币的法律规制

2.1 私人数字货币是否应当纳入法律体系中

从上文可知,数字货币具备货币的功能基础,其能否成为法定货币的根本在于国家是否赋予其法定货币的地位,其落脚点在于是否为法定,而非是否为货币。数字货币的出现体现了技术进步下的社会发展的客观事实和时代的现实要求,因而对相关立法工作应当基于这种形势变化是否有利、如何有利于掌握国家政权阶级的根本利益出发。由此,美国加尼福尼亚州通过了《虚拟货币商业统一监管法》,对于数字货币采取许可经营制度,实现金融科技创新与政府监管的协调与平衡;日本则通过《资金结算法》修正案规定金融厅作为数字货币的监管部门,对交易机构进行检查,并在后续出台一系列法律针对不同应用场景分别作出规定。德国承认了比特币“货币单位”的合法地位,并要求数字货币的商业行为须得到联邦金融监管机构的许可。

在我国,相关立法和监管则应当为如何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如何推动社会进步并实现各有关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如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生活的实际需要,这一点则区别于国外的立法。由于现实中私人数字货币具有一定的一般等价物特征,具备全球范围内物物交换甚至是外汇交换的交易媒介功能,因而无论其是否被法律认可,只要相关经济行为不被彻底禁止,都必然会对该国的法定货币产生替代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我国对货币和信用的控制,基于维护国家货币主权、货币政策有效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国家的协调具备法理基础。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印发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禁止比特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中流通,而可以作为互联网上的商品进行买卖。同时,禁止金融机构参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活动,要求比特币的交易平台进行登记备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要求履行法定反洗钱义务。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又印发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下称《公告》),认为代币发行融资是一种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禁止相关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代币和“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禁止平台对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交易、定价和信息中介等服务,禁止金融机构和非银支付机构参与相关业务。至此,我国境内的私人数字货币业务相继关停。但是,一味地禁止私人数字货币业务并不能长期维持现有的经济秩序,而且会阻碍实践经验的积累,从而不利于经济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一是私人数字货币这种新生事物是植根于人们当下的现实需求,完全禁止只能阻碍这种需求的公开实现途径,但是在非公开的场合仍然会隐蔽地运行并对现有的经济秩序产生冲击,而当这种地下的冲击过程没有法律等规则来进行调整时,参与这种地下业务的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和其他合法金融业务的经济主体利益就无法得到协调发展。

私人数字货币的发展与相关经济运行也存在有利于国家利益的一面,例如相关的经济活动能推动经济增长、税收提升、金融创新和技术进步,只要在实践中不断加深认知并进行指导实践,形成法律进行具体的规制,使国家协调的行为合理,就能够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从央行等部委的监管角度来看,主要的困境在于无法可依,也就是没有办法参照对数字货币相关经济活动作出规定的更高位阶的法律来实施监管,在《公告》中认定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为“虚拟货币”和代币,而代币的发行则认定为非法公开融资行为,将代币发行过程中募集到的比特币等主流私人数字货币与“资”等同,说明这些主流私人数字货币具有与法定货币相似的实际经济效果,但是没有法律上的属性认定,从而无法按照法定货币即人民币有关的法律制度来进行监管,一旦与私人数字货币有关的经济活动产生了相当于法定货币犯罪同等程度的危害,但是却无法按照法定货币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调整,那么现有经济秩序遭受的损害将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并恢复。

2.2 私人数字货币应当如何进行法律规制

综上所述,我国应当制定符合时代要求的《货币法》,人民币按照已有的法定货币相关规定进行规制,而私人数字货币等则可定义为非法定货币,履行货币的部分实际经济职能,参照法定货币有关的法律制度进行规制,但是对数字货币的法偿性和强制性等法律属性进行明确,一是私人数字货币不由央行发行,则央行不承担作为发行机构的相关义务,二是以私人数字货币支付境内的公共和私人债务,债权人有权拒收。

在法律出台之前,可以采用“沙盒监管”的方式,设立特殊的框架,允许私人数字货币相关业务有条件地开展,并参照法定货币有关的金融管理制度进行监管,参照金融机构的准入制度设定数字货币市场的准入制度,建立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相关规则和行业自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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