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儿童权益 侵害 保障 立法
作者簡介:李俊英,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局局长,一级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078
对儿童给予特别的保护在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有着长远的历史。如在我国古代的成文法典《法经》中就有“罪人年15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的规定。研究相关的典籍文献可以发现,我国古代有关儿童权益的保护都是从刑法的角度出发。封建统治阶级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经济、宣传其道德思想观念。“父为子纲”是长期存在于我国的思想理念。这种观念严重制约了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导致儿童的社会地位低下、没有独立的自主权和人格权[1]。即便在当代社会,这类传统观念仍然在很多人的思维中存在,体罚和打骂儿童被以为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所谓“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大多数人认为是在儿童权利与成人权利出现冲突时,儿童利益应当优先。但是本文除了认为对儿童权利给予优先保护之外,还应当对儿童基本权利给予最大程度的保障即通过制定一部保障儿童权利专门大法的形式对儿童的所有权利给予保障。这一原则也说明儿童是一个权利个体,并非是家庭一个有价值的“物体”。
我国目前已经有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主要内容,包括《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收养法》《义务教育法》《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以及相关地方立法等法律法规的儿童权利保护体系。针对儿童权利的保护,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也有一定的涉及。但是,由于这些法律存在不少缺陷,并不能保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国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彻底实现。因此针对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缺陷,导致出现的一系列侵犯儿童权益的现象,学界的学者已经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意见。
我们在完善立法的时候应当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这些国家对儿童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比较完善和详细。
(一)父母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
提起家庭暴力,不少人关注的是夫妻双方一方对另一方实施的暴力,但是我们忽略了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即父母对子女实施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作为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儿童的基本人权,如人格权、健康权、生命权等。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陈苇教授在2007年6月25日的“我国农村家庭暴力实证研究”的演讲中指出,在他的调研中,2005年以来父母对女孩实施家庭暴力占16.8%[2];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典型案例”2016年版中,有三篇关于父母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而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例;而且,在最近三年,有关父母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新闻也连续不断的被爆出来,甚至有不少新闻成为了当时的热点新闻[3];在各类社交媒体中也有许多关于反对父母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文章,以上种种迹象表明我国父母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的现象普遍,与我国“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不相一致[4]。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监护人法律意识不强,认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的事情,与他人无关的想法,更有“棍棒底下出孝子”的理念,在农村地区,父母“教育”子女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父母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的现象较为普遍。
政府部门由于工作地点较远,且管辖点较多,无法实时发现父母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会出现力不从心的情况。
(二)儿童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
儿童接受教育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的主要表现有学前教育教学水平参差不齐、入学条件不统一、学校合并、流动子女上学难等。
由于对于学前教育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我国当前学前教育的学校存在公办和私办两种形式。其中,私办学前教育的学校教学质量较高,收费相对较高,公办学前教育的学校虽然收费较低,但是对于招生有地域要求,对于本地没有户籍的儿童无法进入学校接受教育。因此,对于家庭条件一般且没有本地户籍的儿童来说,其接受教育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
随着大量西部农民前往东部、中部打工的潮流,随父母流动的子女也就越来越多。对于这些流动儿童来说,保障其教育权是一个难题。虽然国家政府部门针对流动儿童专门设立的学校或者当地有些学校愿意接受一定数量的流动儿童,许多慈善机构也就这种情况做出了善举。但是专门设立的学校的教学质量不保证、当地学校愿意接受的名额有限、慈善机构的力量不能完全覆盖、专门的学校离监护人上班的地方较远、入学门槛高、收费高等原因使得儿童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
此外,留守儿童的受教育权问题也是一大难题。当地教学质量不高、留守儿童没有监护人不愿意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实例在农村地区也时有发生。
我国许多偏远地区,有不少小学被合并,其主要目的是实现教学资源优质化、集中化。但是,这一社会现象的出现使许多不满13周岁的学生上学需要走较长的路程甚至是山路,这一现象完全不利于学生的成长,不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5]。
分析以上情况出现的原因,经济发展不平衡是根本原因。政府督促力度不够、学校硬件设施不够齐全、福利政策薄弱也是出现这些现象的原因。立法不完善更是最基本的原因。
(一)针对父母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的立法建议
前文提到的相关国家对儿童权益的保护,除了从刑法方面禁止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之外,主要在社会福利机构,相关政府部门等多个角度给予了规定。分析我国家庭暴力现象普遍存在的原因,结合我国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不足,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
家庭方面,我国在家庭法的相关立法中,可以对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法律责任不仅仅是行政处罚,还可以给予被成年人补偿或者赔偿。对于实施家庭暴力者的处罚我们不应该仅仅局限于行政处罚或者剥夺其监护权,我们应该民事、刑事、行政处罚三管齐下,彻底禁止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也许我们国家可以学习日本,制定专门的《防止虐待儿童法》,或者在现有的相关法律基础上,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或者《反家庭暴力法》中设立专门的章节,针对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作出详细、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不是口号性、宣言化、政治色彩浓烈的内容占整个未成年保护法律体系的大多数。
从社会方面,这里的社会方面主要指居委会、村委会。村委会和居委会作为了解整个家暴过程或者家庭暴力事件的最直接的组织。在我国有关保护儿童权益的专门立法中,应当就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的监督职责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相关立法中明确规定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有权利也有义务,当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发现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的时候,应当立刻阻止家庭暴力的实施,并报告相关部门,采取具体相关措施保障儿童不受二次伤害[6]。并且在立法中就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发现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的时候,如果不立刻报告相关部门并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儿童或者放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将承担哪些法律责任,这里的责任应当落实到个人,比如当地村委会或者居委会的具体负责人,或者在村委会或者居委会成立专门保護儿童权益的小组,有该小组执行相关保护儿童权益的职责,如若该小组没有根据专门法的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则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整个小组的成员或者是当天值班的小组成员。当将职责明确、保护措施具体、承担责任的主体明确的时候,保障儿童权益的工作将会更细致和更简单。而且这样的法律执行力度也会比较强。
从我国相关立法中我们发现,仅仅设立专门的罪名并不是具体解决虐待儿童问题的有效并且独一的方式。因此,正如前文所述,我国解决这一问题的出发点和着力点在于建立一套完善的儿童保护法律制度体系,进行多层次、全方位的保障,例如,建立监督机制,设立专门的儿童保护机构,用来监测监护人是否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制定完整、详细、可行的法律,具体规定如果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不仅是刑事责任,还有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只有彻底解决普遍存在我国的监护人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才能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才能保证儿童的基本生存权不被侵犯,相继才能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我国的彻底落实[7]。
(二)针对儿童教育权得不到保障的立法建议
九年义务教育在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水平来说已经不足以满足社会的发展,因此,我们可以实行十二年义务教育,以此来提高未成年人的素质。针对目前我国在义务教育方面存在的缺陷,其解决方式也应当体现在保障儿童权益的专门立法中。在家庭方面,保障儿童权益的专门法对监护人确保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并规定具体的罚则。在社会方面,居委会和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有义务监督保障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尤其是留守儿童的受教育情况。在行政保障方面,明确规定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对当地学校进行补助,尤其是对流动儿童或者是专门针对流动儿童的学校。对各个学校应当进行有力的监督,以确保儿童接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对于私立的学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收费标准以及建立学校的最低标准。争取减少私立学校的建设,保障公立学校的教学质量。当然,提高公立学校的教学质量的前提之一是提高教师的收入水平保障教师最基本的生存水平、保障教师的相关权益不受侵犯。提高教师职业的吸引力,解决目前我国西部贫困地区教师数量不够的现象。无论是东部学校的教师、中部的教师还是西部的教师,都应当有相当的收入水平与教学水平,东西部收入的明显的差距是导致西部教学质量低下、教师数量不够的根本原因。虽然我们不可能在保障儿童权益的专门中明确规定教师的收入水平,但是我们可以规定给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地方规定(包括教师的收入、教师的考核标准等内容)的权利,以此来保障东西部教育质量的平衡。
参考文献:
[1]蒋月.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M].科学出版社,2007.
[2]陈苇.家事法研究2005年卷[M].群众出版社,2006.
[3]赵万一.民商法学演讲录[M].法律出版社,2008.
[4]李慧敏.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与我国儿童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从婚姻家庭法的角度[J].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3.25:82-87.
[5]蔡秋红.儿童保护的探索与实践——基于对福建未成年人保护的调研[J].海峡科学,2015.04.15:57-59.
[6]杨亚都.中国探望权制度及其完善——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为视角[J].社科纵横(新理论版),2013.09.15:85-86.
[7]邓林园,赵鑫钰,方晓义.离婚对儿童青少年心理发展的影响:父母冲突的重要作用[J].心理发展与教育,2016.03.15:246-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