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之探究

2020-07-23 16:13谢连鹏
大经贸 2020年5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降低未成年人

【摘 要】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呈现上升趋势,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越来越高,引起学界的热议。当前,法律界对于该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即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论、刑事责任年龄不变论、刑事责任年龄弹性论。笔者从司法实践出发,对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论予以否定,坚持刑事责任不变论,提倡在原有刑事责任年龄界限的基础上通过其他领域和渠道来完善该制度,并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刑事责任年龄 降低

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安徽警方发布的一则关于“13岁男孩杀害10岁女孩并抛尸”的通告登上微博热搜,人们在谴责“犯罪分子”手段残忍的同时,关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当适当降低的问题也再次引起热议。近年来,随着信息获取渠道的不断扩展,类似案件不時出现在公众视野,引起人们关注。纵观相关刑事案例,它们往往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案件的行为人均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民众看来他们大多是“不谙世事”的孩子;其次均实行了严重甚至残忍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引起了社会恐慌;最后也是最核心的,按照法律规定,他们往往不受刑法追究,无刑事责任亦无刑事处罚。综上所述并结合当前青少年心理特点,这种危害行为与处理结果的不对应性,损害了社会大众普遍的法感情,学界的争议也就此展开。

当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坚持“保护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对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行犯罪行为的,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行犯罪的,仅针对八种特定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除此之外刑法不予追究。当然,虽然不受刑罚规制,但刑法规定了监护人管教及政府收容教养处置措施。就上述规定而言,基本明确了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面对诸多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实施恶性事件时,存在一定问题。不到刑事责任年龄意味着其实行的具有“违法性”的行为不受刑法追究,此时行为人所造成的不可逆的危害后果便无人“埋单”,对于受害方而言显然有冤难伸,有气难平,这与刑法所崇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是相悖的。同时,关于刑事责任年龄早在1997年便规定在现行刑法中,经过国家数十年的发展,民众的身体和心理素质得到普遍提升,儿童的心理成熟年龄也相应提前,而法律所固有的滞后性不能及时应对社会发展中新出现的矛盾点。综上,越来越多的人呼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其中不乏一些知名法律学者。与之相对的,有些学者在综合分析社会发展及青少年心理状态的基础上,提出适用其他路径而不改变刑事责任年龄的主张。还有学者建议借鉴英美法系的“恶意补足年龄”理论,主张刑事责任年龄弹性论。下面笔者就学界存在的争议进行归纳分析。

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之争议

(一)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论

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主张,主要集中在司法实务界。他们作为该类案件的实际参与者,见证了血淋淋的事实,思想往往较为激进。通过整合相关理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论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1、为了保护被害人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在行为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受法律追究的场合,被害方无法合法的满足最朴素的“复仇”心理,刑法的纵容容易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二次伤害”,在该处境下被害人及其家属极易酿成“恶逆变”[2],这对于社会的稳定及公平正义的实现极为不利;2、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已具有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随着社会发展,我国儿童的营养结构不断完善,其身体和心理的成熟期提前,现有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分不能适应社会实际,同时《民法总则》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由原来的10周岁改为8周岁,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亦有参考价值;3、能够切实有效的改造未成年犯罪人,从而真正起到挽救的效果。当前我国法律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所采取的措施过于宽松,并且缺乏一个具有严密逻辑性的体系,对未成年人犯罪有“纵容”之嫌,无法发挥刑法应有的震慑作用。通过刑法的运用,无论是对行为人还是社会大众,均可以起到一定的教育和预防作用,能够有效的减少类似案件的发生。

(二)刑事责任年龄不变论

刑事责任年龄不变论在当前学术界占据主流地位。该观点认为,刑事责任年龄不宜降低,应通过其他途径来预防和惩治未成年人犯罪。主要基于以下理由:首先,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我国对待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相背离。当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奉行以“教育感化”为目标的刑事政策,在价值取向上侧重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则从根本上否定了未成年人从宽原则的适用,不利于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其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解决效果甚微。有学者指出,青少年犯罪通常具有反复性,该特点表明实践中的刑罚不能够有效预防青少年再次犯罪,对青少年犯罪行为的处罚 “治标不治本” [3]。同时,未成年人犯罪属于社会问题,是家庭监护、学校教育、社会治理等多种因素造成的,随意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实际上是国家、社会和家庭推卸责任的表现;最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并非是界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唯一标准。在国际上,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定往往采用辨认、控制能力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的折中说,从我国的刑事责任制度来看,实际上也是采取了折中的做法,只不过偏重于辨认和控制能力。同时,虽然我国物质生活水平的快速增长让大部分少年儿童的身体发育及智力成熟程度较以往有所提前,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低龄未成年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有所上升,因此不能将未成年人生理发育的增速简单地等同于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上升[4]。

(三)刑事责任年龄弹性论

刑事责任年龄弹性论,主要建立在英美法系“恶意补足年龄”理论的基础上。英美法系中的“恶意补足年龄”是指,对于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在主观支配下故意实施的,可以根据其主观过错的程度相应的补足年龄,从而在形式上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承担对应的刑事责任[5]。

对于刑事责任弹性论的评价,学界褒贬不一。赞成者认为,该理论强调了未成年人个体之间所存在的差异,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6],对于实施了严重罪行的未成年人补足年龄科以刑法,在回应社会关切、缓解社会矛盾方面具有深远意义。同时该理论亦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适应,有利于发挥刑法的震慑和惩罚作用。反对者则认为,刑事责任年龄弹性论与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其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配套的“补足年龄”标准,该理论的推行易导致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从而增加了刑法的不确定性;最后,该理论对于未成年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成长环境、犯罪原因等主观要素提出了较高的审查要求,需要高素质的司法人员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而结合司法传统,我国更倾向于大陆法系,司法队伍难以承担如此庞杂的主观审查义务。、

三、“不变论”的坚守及在此基础上的问题归纳

我國自古便有“矜老恤幼”的优良传统,对于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一定的宽大处理,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也不违人道主义精神。但是,一味的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则有纵容之嫌,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极为不利,因此把握好适量的度尤为重要。考虑到当前司法实践的可行性,笔者认为,现行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在平衡社会利益方面仍具有权威性,不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应从其他领域和渠道出发,综合考量、多管齐下,在原制度基础上予以完善。与此同时,笔者通过分析相关刑事责任年龄法律制度,试图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归纳当前所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规定尚待完善

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分布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之中,通过仔细研读,笔者认为,四部法律之间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而且它们内部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置规定也不够详尽,因此在处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时会出现一定的法律空白。同时,几部法律颁布的时间较为久远,且修改较少,虽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法律的稳定性,但是难以适应时代的发展,矛盾频繁出现。综上所述,相关法律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迫在眉睫。而试图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来解决该问题的观点,显然考虑得不够周全。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方式,作用于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不仅对其身心健康发展产生严重影响,而且长期与其他罪犯共处一室,极易造成“交叉感染”。此外,根据心理学研究表明,未成年人一旦被认定为罪犯,容易形成“破罐子破摔”的思想,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大大提升,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因此,应当转化当前的立法模式,以体系完整、内容详尽为目标完善相关法律。

(二)多领域、全方位的矫治举措亟需落实

当前,理论界及实务界就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争执不下。笔者认为,该争议的解决不仅需要理性分析,更应该深入实践,多去总结,而这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立足当下,我们不宜去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应将焦点聚集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处置及纠正上。据调查,绝大多数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生活的环境相对恶劣,父母本位缺失、校园监管不力、社会待遇不公等等因素在他们幼小的心灵留下伤痕,为实施犯罪埋下隐患,此时家庭、学校、社会在嗟叹之余更应当深刻反思:采取何种措施才能有效防止未成年人犯罪倾向的产生,从而杜绝犯罪的发生。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处置上,刑法规定了监护人监管及政府收容教养措施,从法律体系及法条本身来看,该措施较为单一且规定的过于粗糙,缺乏全面性,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前措施为主,效果并不理想。最后,在未成年人犯罪的纠正上,“教育、保护、感化”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落实,家庭、学校、社会应尽的职责缺失,法律也未规定一个详尽的纠正体系,在很多情况下造成了 “治标不治本”的状况,因此未成年人纠正作为一个社会性问题,应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

四、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之完善

(一)立法层面

1、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建立独立统一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缺乏一定的操作性,不能明显起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效果,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势在必行。众所周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需要政府的引导,社会的协助,学校的教育,家庭的关注,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确认社会主体各自的地位,明确所肩负的职责。同时,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主要分散于几部法律之间,体系较为杂乱,应当将相关法条进行梳理,对于缺乏操作性的进行适当细化,使其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此外,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由于未成年人在身体机能及心理历程上具有不成熟的特点,适用与成年人同样的定罪标准和刑度(仅指定罪量刑的考量起点,从轻减轻为后考虑要素),有违公平性原则。若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制度独立出来,制定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刑罚制度,则更有利于刑法职能的发挥。同时,建立独立统一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更能体现出我国刑事政策中保护、感化的原则,且更具针对性,对于精准量刑有重要意义。

2、应当扩充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所涉的罪行

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行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八种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除此之外,其他犯罪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规定具有一定疏漏,在司法实践中,有诸多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等价甚至超过上述八大罪名,却未被刑法纳入其中。随着当前犯罪低龄化趋势越来越明显,有必要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内的罪名进行扩充。

首先,应当将绑架罪纳入其中。根据学理,绑架罪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即人身权益和财产安全,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其法定刑要高于大部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罪名的法定刑,但是刑法却将其排除在外。另外根据司法解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行一般的绑架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在绑架过程中“撕票”的,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该解释属于对刑法的补充,但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刑法的稳定性,而且一般的绑架行为同样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无需以结果作为归罪的依据,建议将绑架罪整体纳入相对负刑事责任罪名体系;其次,应当把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纳入其中。根据常识,贩卖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相互关联、密不可分,没有将其剔除的必要。同时,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禁毒宣传几乎渗透到社会每个角落,未成年人对此应有认识,可以清楚地了解其实施的性质和后果,并且贩卖行为与走私、运输、制造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等价性,因此建议将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也纳入相对负刑事责任罪名体系。

(二)司法层面

1、强化监护人责任机制

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生活中的最密切接触者,对于未成年人的思维塑造和行为模式具有重大影响。就未成年人犯罪而言,家庭因素与之有重要关联。根据调查,绝大多数实行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来源于不和谐、不圆满的家庭。因此,强化监护人责任机制,为未成年热的成长构建一个良好的环境,对于未成年人的矫正而言,意义深远。笔者认为,强化监护人责任机制,不仅需要监护人法律制度的调整,而且需要社会和政府的协同。首先应当明确监护人的责任,并辅以相应的惩罚措施,对于不予配合的监护人进行制裁;其次,相关社会组织应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能,通过调查、走访等方式,对于社会中存在的监护人违反义务的行为进行适当干预;最后,政府可以通过制定相关政策,如赋予职工“亲子假”等,引导国民形成重视家庭教育的社会氛围[7]。

2、综合运用各类矫正措施,使其成为有机统一的整体

根据调查显示,对于犯罪人的矫正,仅依靠刑罚处罚是远远不够的,刑罚的频繁适用甚至会使矫正效果适得其反。尤其在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正问题上,未成年人心智并不成熟,长期处于监禁环境中,极易导致“交叉感染”,因此应当慎用刑罚措施,并在此基础上完善其他矫正措施,综合运用于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矫正需要家庭、学校、社会的共同努力。在家庭方面,近亲属应给予未成年犯罪人充足的关爱,使其感受到人性的溫暖,同时要做好监管,为其回归社会奠定基础;在学校方面,应制定收容教养的条件和标准,一旦满足,强制收录。同时细化专门学校制度,根据每个未成年犯罪人的自身特点制定教育大纲,做好防控措施,避免“交叉感染”。在社会层面,应当重点探索社会化教育挽救体系,并建立刑罚之外的社会处罚机制。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

[2] 张贵荣,闫佳,张婧.《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20年10月

[3] 林清红.《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宜降低》,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2016年1月

[4] 李黔豫.《从刑事责任年龄谈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载《贵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9年6月

[5] 张颖鸿,李振林.《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适用论》,载《中国青年研究》,2018年10月

[6] 张拓.《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弹性化之提倡》,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3月、

[7] 吴君.《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7

作者简介:谢连鹏(1995-),男,汉族,山东省宁津县,硕士在读,石河子大学。研究方向: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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