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裁判规则研究

2020-07-18 16:07羊玉莹
锋绘 2020年4期
关键词:过错方请求权婚姻法

羊玉莹

摘 要:本文主要通过在无诉网站上搜集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关的判决书,通过整理、梳理的基础上,对实务中大多数案件所存在的争议焦点,就比如关于如何认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中的严重的过错行为,如何分析明确过错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明确请求权的责任主体等等;以及法官在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中的裁判规则的差异或相同点进行对比分析,为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一些借鉴意义。

关键词:损害赔偿过错行为责任主体

1 问题的提出

我国是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才引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是指,若夫妻一方因为存在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双方离婚,并且给无过错方带来精神或物质损害的后果,无过错方有权向加害方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过错行为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规定本意是为了保护无过错方遭遇上述几种行为时的合法权益,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变化和发展,在离婚诉讼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出现,由于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即之前制定的法律规范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不社会中的新问题。而我国为了应对处理实务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存在的争议点,可能就会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比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但是司法解释并不具有替代法律的特征,也不能够同法律一样作出完全的概括性规定。本文主要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在大量搜索司法实践的案例后,选取了一些关于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对其中的裁判规则加以梳理。

2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要件的裁判立场

基于所搜集的五十多份司法实务中的案例,发现离婚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必须要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条件,侵权赔偿损害请求权的成立条件主要涉及如何认定法律规定的几种违法行为;婚姻关系一方因该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两者之间的存在因果关系等等。本部分结合所收集的案例中相关的裁判规则进行梳理与评析。

2.1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违法行为

受害方配偶若要想行使该赔偿请求权,且自己的赔偿请求得到支持,必须建立在法院准予婚姻关系双方离婚的前提之下,并且加害方的过错行为侵犯受害方合法权益。《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加害方的过错行为进行列举,并限定适用该制度的范围,只要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违反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受害方在离婚的同时可据此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

在搜集的裁判中,因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而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占绝大多数,法律对该违法行为有明确的释义,即有配偶者不以夫妻的名义与婚外异性共同居住,这种共同居住的行为表现为持续地、稳定地。法律对共同生活时间达到多久算是同居的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会导致违法行为人会利用该法律的漏洞,规避自身应该承担的罪责,损害受害方的权益。过错方只具有不忠实于夫妻关系的行为,比如与异性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该行为尚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程度或者请求方所举证的事实没有达到法律意义上的同居行为,但事实上请求方的感情已遭受背叛,双方的感情已经不能维持下去,自身的权益却不能得到保护。因此,最高司法机关应该作出司法解释,规定共同居住多长时间算是同居,以便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准确的适用法律。

在搜集的裁判中,丈夫与他人在婚外生育孩子或者妻子所生子女的亲生父亲并非是丈夫的案例并不少见。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对该类情况性质的定性会影响其依据的法条的不同,自然而然也会导致不同的结果。例如,在“陈某与那某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法官认为婚外生育子女、婚内子女非亲生的行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行为,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直接依照该条规定支持受害方所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该法官没有考虑法律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释义,婚外生育子女、婚内子女非亲生的行为并不包括在内。但是也有法官意识到婚外生育子女和婚内子女非亲生的行为和四十六条规定的同居行为并不是一种情形,即该法官直接认为受害方提出的赔偿损失可以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有别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且该行为也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尽管该行为不能通过四十六条的规定得到离婚损害赔偿,但由于受害方精神和心理上遭受巨大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该受害方的精神损失。

受害方能否提起请求权关键点在于对家庭暴力的理解。在司法实务中,夫妻间的吵架、冲突行为能否认定为家庭暴力,一直是裁判的争议焦点。《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这就为实践中去认定家庭暴力行为更有明确性,更有针对性。这就意味着夫妻间的吵架、冲突行为是不同于家庭暴力行为的,家庭暴力应具有长期性、经常性,不能将普通的家庭矛盾认定为家庭暴力。且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是无过错方,若双方都对对方实施家庭暴力,那双方都是过错方,两者均不具有赔偿请求权。

2.2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因果关系

受害方配偶若想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就必须证明加害方配偶实施了《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行为之一,且自己因为该行为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就收集的案例来看,有41%的都是因为受害者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诉讼请求,这也反映了在现行的关于认定损害事实和过错行为之间因果的困难程度,即受害方若想使自身权益得到救济,就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其中的因果关系。这也是在大多数案件中,有相当多的人就因为证据不足而被驳回诉讼请求,表明了受害方举证的困难程度。比如离婚诉讼中的家庭暴力行为,由于家庭暴力行為本身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受害方想要举证不是那么容易,当暴力发生时,并不一定会有第三方在场,即使有在场的人,但大多都跟受害人有利害关系,这也会导致证人证言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受害人普遍缺乏收集和保存证据的意识,所以在既无人证又无物证的情况下,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定。在判例中,绝大多数法官在认定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时运用的标准是客观真实认定,即该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但是这类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会加大证据证明的困难性,法官因此也就对受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也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产生影响。

3 离婚损害赔偿标准的裁判立场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对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仅规定了请求权的主体和适用条件,之后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才对赔偿的内容进行粗略的规定,即“离婚损害赔偿”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关于其他更详细的内容,就没有更多的规定了,这赋予法官极大的司法裁量权。关于如何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在搜集的案例中有个典型的例子,即杨雪莲与周彤离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于周彤在原告杨雪莲怀孕和哺乳期间与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其与杨雪莲的感情破裂,并最终离婚。妻子杨雪莲起诉要求周彤赔偿其遭受的精神损失10万元,法院最后根据事实判定周彤赔偿杨雪莲精神损失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是10万元,而最后法院只酌情支持5000元,再比如这个案例,即甘某某与陈某甲离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同样是被告陈某甲长期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60000元,法官确认的离婚损害赔偿为25000元。这个结果和上述案例的结果截然不同,是什么原因导致出现这种情形;法官在实际操作中是根据什么标准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法律在此内容上并没有确定规定,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只能在结合案情和过错方的经济水平状况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专业水平和职业操守来确定赔偿数额。而法律都没有对相关问题作出更具体的规定,比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认定赔偿范围遵循的原则等等。总的来说,如何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多少对案件来说是很重要的,它对司法实务中赔偿本身的法律效果有着直接的影响。如果判定加害人支付的赔偿金额高于自身的经济水平,会使得加害人的生活陷入窘境,也会降低判决的执行力,甚至执行不了;但是如果赔偿金额低于受害人所承受的损害,对受害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在客观上不能抚慰受害人的心理。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参考标准必须具备公平性和合理规范性。首先,设定赔偿金的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由于司法实践中总是会出现各种情况,法官应当区别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标准,比如可以根据个案中夫妻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导致离婚所遭受的损害轻重、违法手段与情节恶劣程度以及后果来适用不同阶段的标准。其次,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结合不同地区经济状况水平,确定赔偿数额的具体数额,以进一步规范案件的裁判,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以解决赔偿难的问题。

4 责任主体的裁判立场

在搜集的大多数案件中,都是受害方因加害方与他人重婚或者是不以夫妻名义而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而提出的赔偿请求权的案件。当今社会中,离婚率是越来越高了,而离婚的理由也有大部分是因为第三者的介入所导致的。在配偶一方请求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中,曾有法官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认为第三人侵犯了受害方的配偶权,而据此作出第三人向受害方赔偿精神抚慰金并且赔礼道歉。但我国现行法律对配偶权没有明文规定,该规定只是一个倡导性条款,不能作为承担侵犯配偶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唐红斌诉被告兰立梅、郭勇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该院认为义务主体应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在本案中婚姻一方当事人对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所以受害方根据四十六条规定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请求赔偿的责任主体仅仅只有受害方的配偶,对第三者并没有权利要求其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并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已经明确规定承担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即离婚诉讼当事人无过错方的配偶。

权利是法定的,它既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是我们可以自由创设的。只有在权利被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基础上,任何民事主体才可以主张他人行为侵犯其权利。受害配偶一方向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是因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配偶过错方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保護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享有的利益,这种利益原本是属于伦理道德调整的范围,但是法律对该利益的规定导致出现超越伦理道德调整的层面而上升为法律调整的范畴,具有了权利的性质的结果。但受害配偶向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因法律未确立并保护该权利,只能作为道德领域调整的问题予以评价。

5 结论

上文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现行的一些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对此实务中的不同观点进行比较和评析。首先,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过错行为的范围过于限定,当前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和社会发展中的巨大变化,导致出现一种可能,即范围的狭窄并不能涵盖社会中的新问题,也就不能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而《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权益。其次,损害赔偿的数额也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的规定,这也会导致受害方并不能够全面地得到补偿。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和滞后性,意味着法律需要顺应时代的潮流而发展,所以当法律不能更好地解决社会中矛盾时,就意味着法律该“改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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