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笑笑
2019年12月,安徽东至警方接到辖区某化工企业人事部门报警称:该公司女工黄某某疑似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在公司务工。经查,黄某某因担心年纪偏大无法在企业上班,遂借用其弟媳的二代身份证到公司应聘,并成功以王某某身份在该公司务工,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
无独有偶,广东东莞的张某也因担心自己年龄偏大不被录用,冒用他人身份进厂打工,后在工作中受伤。由于以他人名义入职导致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厂拒绝赔偿,双方闹上法庭。
此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尤其是在当前蓝领用工形势极其紧张的情况下,更应该引起广大企业的重视,在招聘时应认真核实应聘人员信息,避免为用工埋下隐患。下面笔者就来详细阐述一下这起典型案例。
2006年2月7日,张某借用孙某的身份证,并以孙某的名义进入裕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裕盛公司以孙某的身份信息为张某办理了社会保险。
2011年9月5日11时30分许,张某在上班时间受伤,当天被送到黄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6日出院;2013年1月16日—5月1日、2013年5月14日—7月13日期间,张某继续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
2014年1月22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的受伤事故为工伤,东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广东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均认定张某为7级伤残。其后,社保部门在为其办理工伤待遇赔付时,发现该身份证系被冒用,不予赔偿。
为此,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申诉,请求裕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康复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
仲裁庭经过审理作出裁决:裕盛公司支付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848.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15.41元;驳回张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张某不服,遂于2014年9月1日提起诉讼。
●社保部门不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谁之过
本案中,裕盛公司提供的《员工自我保证书》第一条保证为,“本人之相关证件(身份证、毕业证)均为本人真实有效之证件,如有不实,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且其后果概与本厂无关”,保证人有孙某(其实是张某)的签名。虽然张某不认可该保证书上的签名是自己亲笔所签,但他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签名的笔迹鉴定,应视为放弃提供反驳证据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为该保证书的签名是张某所签。
该保证书所载内容说明,张某已清楚借用他人身份证入职的法律后果,但却故意为之。虽然裕盛公司有核对身份证相片与本人是否相符的义务,但由于孙某的第一代身份证相片模糊不清,难以识别,不应过高地苛求用人单位的审查力度,故裕盛公司在这个问题上不存在过错。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借用他人身份证入职而导致社保部门不予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责任由其一方承担。
但裕盛公司未依法按张某平均工资缴纳社保,导致的差额损失部分应由其承担,应依法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215.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09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997.50元。
●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賠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某主张,裕盛公司没有支付其2013年10月份以后的工资待遇,且不为其安排工作,属于变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首先,根据黄江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虎门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广东省康复医院的出院书,张某于2011年9月5日受伤,当天被送到黄江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6日出院,虽然医院建议休息90天,但张某仍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5月1日在虎门医院住院治疗,显然在虎门医院住院期间已覆盖了这90天的时间。张某出院时,没有医生建议休息,表明张某的伤情基本痊愈,并且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治疗,出院书中也没有建议休息,更进一步说明张某的伤情基本痊愈。
虽然张某于2014年3月24日才进行伤残鉴定,但不能以伤残鉴定时间来界定停工留薪期的时间,故张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5月1日的住院期间,加上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7月23日,共309天。可见,张某的停工留薪期是止于2013年7月23日,故裕盛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2013年10月份以后的工资。
其次,关于停工留薪期满后,裕盛公司是否存在不安排张某工作的情况。根据裕盛公司提供的张某于2013年11月18日书写的《员工申诉反映记录单》,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单第4点内容为“本人太困难了,也想上班,但没办法上”,可以看出,并不是裕盛公司不安排张某上班,而是张某认为自己没办法上班。
综上,裕盛公司不存在变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张某诉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张某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裕盛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故确认张某、裕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足额支付
本案中,张某工伤前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东莞市职工同期最低工资)加上加班费,显然,张某工伤前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扣减加班费,裕盛公司所支付的张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数额,均为东莞市职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应认为裕盛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不存在差额,但鉴于裕盛公司对于仲裁裁决支付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差额14848.6元,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服从。
●诉请康复治疗费有无依据
首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康复治疗医疗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中心支付的规定,张某诉请裕盛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以上已阐述,因张某借用孙某的身份证入职而导致张某应由社保部门支付的工伤待遇损失的过错责任在于张某,裕盛公司不承担损失责任;再次,张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需要康复治疗费50000元的事实,之前经康复治疗而花费的费用,社保部门已承担。综上,张某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主要涉及假冒他人身份入职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责任承担问题。
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支付责任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一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对于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无论劳动者参保与否,用人单位都必须承担。对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只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才予以支付。
那么,对于假冒他人身份入职的劳动者,如因此遭受社会保险损失,应由谁承担法律责任呢?
有观点认为,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理由在于劳动者应就其故意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的行为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为用人单位负有审查核实劳动者身份的义务。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失之偏颇。理由在于,虽然用人单位负有核实劳动者真实身份并为劳动者办理参加工伤保險手续的义务,但劳动者也负有提供自己真实身份并向用人单位提交真实身份证明材料以便于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义务。因此,工伤待遇责任应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区分。
上述观点在部分省市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认可,并且以地区指导意见的形式固定了下来。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第三十条规定,“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按实际劳动关系确定主体。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16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由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劳动者无须进行分担,仍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尽到审慎义务来进行判断。如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然使用虚假身份入职,且用人单位已经尽力完成谨慎审查的义务,则劳动者应当承担社会保险损失的主要责任。
从上文可知,区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次责任时,非常重要的一点是用人单位是否尽到了审慎义务,即用人单位是否就劳动者的身份材料进行谨慎核查,是否存在过错。那么,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时应如何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呢?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1.严格审查劳动者的身份证件,提交复印件时应当要求提供身份证原件进行核对,同时,建议要求劳动者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确认。
2.交由员工签署的入职材料中,建议增加以下表述:“本人确认,本人所提交的材料及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如有任何伪造、虚假或隐瞒,公司有权不予录用,已经录用的,视为本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责任,均由本人自行承担。”
3.对于关键岗位的人员,建议在确定录用之前,进行背景调查,以详细了解劳动者的过往经历是否属实。
作者 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高级项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