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星 刘少强 陈煜辉 肖 蓉 刘俊荣
为促进医疗纠纷的有效化解,缓解紧张的医患关系,经过多年的探索与实践,人民调解机制在全国各地得以确立并不断发展,在医疗纠纷化解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为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方式之一。为了解医患双方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认知评价,笔者对东莞市20家医疗机构的医患双方进行随机抽样调查,向双方各派发问卷330份,其中医方回收有效问卷320份,有效回收率为97.0%;患方回收有效问卷313份,有效回收率为94.8%。
在收集的医方有效样本320份中,女性占比69.4%,男性占30.6%;年龄在25岁~34岁者最多(占40.6%),其次为35岁~44岁(占27.5%);学历方面,本科学历最多(占51.2%),大专、高中或中专和研究生的比例分别为36.6%、7.2%和4.4%,初中及以下占0.6%;样本中专业技术岗的人员最多(占88.1%),行政管理岗和后勤服务岗的比例分别为9.1%和2.8%;在职称分布上,大部分为初级职称(占41.2%),其次为中级职称(占36.6%),副高级和正高级职称者分别占9.1%和2.5%,无职称样本占10.6%。从医疗机构性质方面看,来自非营利性(公立)医疗机构的样本占52.8%,来自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的样本占47.2%;大多数样本来自二级医院和三级医院,占比分别为44.4%和38.4%,一级或无级别医疗机构占17.2%;在科室分布中,外科、内科样本量最多,占比分别为25.6%和17.2%,其次为其他(含预防保健、药剂以及行政后勤科室等)和妇产科,占比均为16.3%,儿科、中医科、辅助科室占比分别为9.7%、1.2%和13.7%。
在收集的患方有效样本313份中,女性占60.4%,男性占39.6%;年龄在25岁~34岁最多(占41.9%),其次为25岁以下(占23.0%);学历方面,本科的样本量最大(占35.8%),其次为大专(占32.3%),高中或中专和研究生的比例分别为16.3%和5.7%,初中及以下占9.9%;出生地域在城市或县(乡)镇的最多(占70.6%),农村的占29.4%;在医疗支付方式中,基本医疗保险(含新农合、职工医保、居民医保等)的样本量最大,占87.2%,而完全自费和商业保险占9.3%和3.5%。
使用SPSS 20.0软件对数据进行统计学分析,包括描述性统计和医患双方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认知评价的差异进行卡方检验。
2.2.1 问卷设计
在咨询包括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专家、法律和医学专家在内的专业人士的基础上,设计调查问卷,并进一步征求专家意见,加以修改及完善,展开调查。
2.2.2 样本的纳入与排除标准
以18岁以上,意识清醒、能够正常对话并愿意配合的患者和患者家属(患方)以及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医方)为样本纳入调查对象。意识不清、有沟通障碍和不愿配合调查等对象排除在外。
2.2.3 数据收集
笔者“一对一”派发问卷,按标准筛选调查对象,并筛选有效问卷和及时录入,确保数据有效性和科学性。
就医方而言,26.3%的样本人群近五年有发生医疗纠纷经历,且医疗纠纷类型多为口头争吵(82.1%)。其次为医闹(40.5%),打砸科室和拳脚相伤占比分别为17.9%和13.1%。患方中,23.0%样本人群近五年有发生医疗纠纷的经历,医疗纠纷类型同样集中在口头争吵(73.6%)。见表1。可见,东莞市多数的医护人员与患方关系比较和谐,但医闹仍然值得引起重视。
医患双方对医疗纠纷解决途径选择意愿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当发生医疗纠纷时,医方选择申请人民调解的比例为38.8%,明显高于患方(20.8%),而患方倾向于选择双方自愿协商(33.9%)。见表2。
医患双方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程序的知晓情况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医方知晓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程序的比例(56.9%)高于患方(46.6%)。这可能与医疗机构开展培训、医务人员医疗纠纷的经历有关。但也有不少样本人群不了解程序,占比43.1%。见表3。
表1 医患双方对医疗纠纷现状的认知情况[n(%)]
选项身份医方患方您近五年来有无发生医疗纠纷的经历? 有84(26.3)72(23.0) 无219(68.4)203(64.9) 记不清17(5.3)38(12.1)您经历过以下哪一类医疗纠纷? 口头争吵69(82.1)53(73.6) 拳脚相伤11(13.1)10(13.9) 械斗2(2.4)3(4.2) 打砸科室15(17.9)0(0.0) 医闹34(40.5)19(26.4) 其他1(1.2)2(2.8)
注:医闹专指受医疗纠纷的患方雇佣并与患方一起,采取严重妨碍医疗秩序、扩大事态、给医院造成负面影响的形式向医院施加压力并从中牟利的群体性非法活动,它与患方单纯的个体行为不同
表2 医患双方对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意愿[n(%)]
解决途径 身份医方患方χ2值P值双方自愿协商122(38.1)106(33.8)61.076<0.01申请人民调解124(38.8)65(20.8)申请行政调解32(10.0)40(12.8)向法院提起诉讼23(7.2)56(17.9)仲裁解决12(3.7)46(14.7)其他7(2.2)0(0.0)合计320(100.0)313(100.0)
表3 医患双方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程序的知晓情况[n(%)]
知晓情况 身份医方患方χ2值P值非常了解22(6.9)26(8.3)8.7290.013了解一些160(50.0)120(38.3)不了解138(43.1)167(53.4)合计320(100.0)313(100.0)
3.4.1 对医调委的认知情况
医患双方对医调委性质知晓情况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医方对医调委的知晓率(58.7%)明显高于患方(36.1%)。但医方样本人群中不了解东莞市医调委的也不在少数,占41.2%。见表4。
表4 医患双方对医调委的知晓情况[n(%)]
知晓情况 身份医方患方χ2值P值非常了解27(8.4)14(4.5)32.761<0.01了解一些161(50.3)99(31.6)不了解132(41.3)200(63.9)合计320(100.0)313(100.0)
对医调委性质的认知情况,医患双方存在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见表5。医方样本人群中多数认为医调委属行政单位(50.3%),而患方样本人群中多数不清楚(40.3%)。
表5 医患双方对医调委性质的认知情况[n(%)]
认知情况 身份医方患方χ2值P值行政单位161(50.3)114(36.4)54.388<0.01事业单位82(25.6)44(14.1)群众性组织29(9.1)29(9.2)不知道48(15.0)126(40.3)合计320(100.0)313(100.0)
3.4.2 对医调委的评价
医患双方对医调委总体印象评价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医方对医调委总体印象的评价为“较好”、“很好”的比例(38.4%)明显高于患方(24.3%)。但患方样本人群中对医调委的印象一般的最多,占35.1%。见表6。
表6 医患双方对医调委总体印象的评价[n(%)]
评价身份医方患方χ2值P值很好33(10.3)16(5.1)83.027<0.01较好90(28.1)60(19.2)一般97(30.3)110(35.1)差4(1.3)71(22.7)不知道96(30.0)56(17.9)合计320(100.0)313(100.0)
医患双方对医调委工作人员调解能力评价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医方对医调委工作人员调解能力的评价为“较好”、“很好”的比例(41.3%)明显高于患方(32.9%)。见表7。
表7 医患双方对医调委工作人员调解能力的评价[n(%)]
评价身份医方患方χ2值P值很好31(9.7)22(7.0)106.988<0.01较好101(31.6)81(25.9)一般62(19.4)90(28.8)差5(1.5)76(24.3)不知道121(37.8)44(14.0)合计320(100.0)313(100.0)
医患双方对医调委调解服务满意度评价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医方对医调委调解服务满意的比例为34.1%,明显高于患方(19.5%)。患方样本人群认为医调委提供的调解服务一般的最多,占比42.8%。见表8。
医患双方对医调委在处理医疗纠纷中作用评价存在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医方样本人群中多数认为医调委在处理医疗纠纷中的作用很大(42.8%),明显高于患方(21.1%)。而大部分患方样本人群不清楚医调委在处理医疗纠纷中的作用(46.3%)。见表9。
表8 医患双方对医调委调解服务的满意度评价[n(%)]
评价 身份医方患方χ2值P值非常满意31(9.7)7(2.2)157.146<0.01比较满意78(24.4)54(17.3)一般54(16.9)134(42.8)不满意5(1.5)67(21.4)无法回答152(47.5)51(16.3)合计320(100.0)313(100.0)
表9 医患双方对医调委在处理医疗纠纷中的作用评价[n(%)]
评价 身份医方患方χ2值P值作用很大137(42.8)66(21.1)83.231<0.01作用一般79(24.7)47(15.0)无作用5(1.5)55(17.6)不清楚99(31.0)145(46.3)合计320(100.0)313(100.0)
3.5.1 与双方自愿协商相比
相比双方自愿协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具“公平公正”、“耗时少、效率高”、“成本低、节省费用”、“效力强”等优点。在与双方自愿协商比,人民调解具“效果佳”、“公平公正”的优点医患双方认知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其中,超过半数的医方样本人群(59.7%)认为人民调解具有公平公正的优点,该比例明显高于患方(27.2%),见表10。
表10 与双方自愿协商相比,医患对人民调解制度评价比较[n(%)]
评价身份医方患方χ2值P值成本低、节省费用132(41.3)121(38.7)0.4430.506耗时少、效率高160(50.0)139(44.4)1.9850.159效果佳118(36.9)91(29.1)4.3550.037公平公正191(59.7)85(27.2)68.095<0.01效力强119(37.2)102(32.6)1.4730.225其他14(4.4)11(3.5)0.3090.578
3.5.2 与行政调解相比
相比行政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具“公平公正”、“耗时少,效率高”等优点。与行政调解比,人民调解具有“成本低、节省费用”、“耗时少、效率高”、“效果佳”、“效力强”的优点医患双方认知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患方样本中有63.3%的人群认为人民调解具有耗时少、效率高的优点,该比例高于医方(54.1%),见表11。相比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能够让医患双方更加容易接受,并且程序更加简便、灵活,达成协议快,因此具有耗时少、效率高的特点。
表11 与行政调解比,医患对人民调解制度评价比较[n(%)]
评价身份医方患方χ2值P值成本低、节省费用151(47.2)70(22.4)42.907<0.01耗时少、效率高173(54.1)198(63.3)5.5160.019效果佳116(36.3)78(24.9)9.5560.002公平公正160(50.0)137(43.8)2.4660.116效力强79(24.7)45(14.4)10.6790.001其他14(4.4)8(2.6)1.5610.212
3.5.3 与法律诉讼相比
与法律诉讼比,人民调解具有的优点医患双方认知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其中患方样本中大多数的人群(85.6%)认为人民调解具有“成本低、节省费用”的优点,该比例明显高于医方(56.6%),而相当一部分医方样本人群认为人民调解具有“耗时少、效率高”(63.4%)、“效果佳”(35.0%)、“公平公正”(40.6%)的特点,比例明显高于患方(41.9%、23.0%、14.7%),见表12。法律诉讼程序严谨、复杂,周期漫长,往往并非医患双方首选。
表12 与法律诉讼比,医患对人民调解制度评价比较[n(%)]
评价身份医方患方χ2值P值成本低、节省费用181(56.6)268(85.6)64.810<0.01耗时少、效率高203(63.4)131(41.9)29.578<0.01效果佳112(35.0)72(23.0)11.0450.001公平公正130(40.6)46(14.7)52.994<0.01效力强65(20.3)30(9.6)14.276<0.01其他13(4.1)4(1.3)4.6940.030
3.5.4 经历过医疗纠纷的医患双方对相关机制的评价
经历过医疗纠纷的医患双方医疗纠纷解决途径选择意愿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医方选择人民调解的比例(38.1%)明显高于患方(25.0%)。经历过医疗纠纷的医患双方对医调委性质的知晓情况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医方对医调委的知晓率(65.5%)明显高于患方(41.6%)。可见,对于经历过医疗纠纷的医方来说,人民调解为其选择偏好。此外,经历过医疗纠纷的医患双方对医调委在处理医疗纠纷中作用评价存在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医方样本人群中多数认为医调委在处理医疗纠纷中的作用很大(39.3%),明显高于患方(18.1%)。相比患方,经历过医疗纠纷的医方更认可医调委在处理医疗纠纷中的作用。经历过医疗纠纷的医患双方在与双方自愿协商比,人民调解具有“公平公正”的优点这一看法中存在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超过半数的医方样本人群(53.6%)认为人民调解具有公平公正的优点,该比例明显高于患方(20.8%)。医方更加认可医调委作为第三方具有中立性的特征。
与法律诉讼比,人民调解具有“成本低,节省费用”优点中医患双方认知存在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其中患方样本中大多数的人群(88.9%)认为人民调解具有“成本低、节省费用”的优点,该比例明显高于医方(58.3%),可见患方选择人民调解一定程度因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具有成本低廉的特点。见表13。
表13 经历过医疗纠纷的医患双方对相关机制的评价[n(%)]
项目 身份医方患方χ2值P值医疗纠纷解决途径选择意愿 双方自愿协商26(31.0)15(20.8)11.0450.026 申请人民调解32(38.1)18(25.0) 申请行政调解10(11.9)8(11.1) 向法院提起诉讼11(13.1)22(30.6) 仲裁解决或其他5(5.9)9(12.5)对医调委的知晓情况 非常了解15(17.9)6(8.3)9.3700.009 了解一些40(47.6)24(33.3) 不了解29(34.5)42(58.4)对医调委在处理医疗纠纷中的作用评价 作用很大33(39.3)13(18.1)23.025<0.01 作用一般26(31.0)11(15.3) 无作用4(4.7)15(20.8) 不清楚21(25.0)33(45.8)与双方自愿协商比,人民调解具有“公平公正”的优点 认同45(53.6)15(20.8)17.556<0.01 不认同39(46.4)57(79.2)与法律诉讼比,人民调解具有“成本低、节省费用”的优点 认同49(58.3)64(88.9)18.129<0.01 不认同35(41.7)8(11.1)合计84(100.0)72(100.0)
医患双方对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意愿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医方倾向于选择申请人民调解,患方倾向于选择双方自愿协商。在经历过医疗纠纷的人群中,医方同样倾向于选择人民调解。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本应在坚持公平公正原则的前提下进行协商。然而,事实情况是,患方往往不愿接受医方的解释及条件,常常提出过高的诉求[1],而医方经评估认为患方的诉求不合理,谈判便陷入僵局,沟通难以继续,甚至后续出现冲突、医闹等情况。医调委作为中立第三方[2],调解员由具医学、法学等专业背景人士组成[3],能充当双方沟通的桥梁,对医方而言,在引导患者理解医方解释及提出合理诉求等方面起重要作用。因此,医方乐于选择人民调解。而对患方来说,其认为医方存在过错,理应接受其诉求,忽视了公平原则。个别患方也清楚,其诉求可能超出法律的规定,若通过协商外的合法途径解决,最终补偿金额或低于其诉求。因此,患方更偏向于选择双方自行协商。这提示,在医患交往中,双方价值期望的差异,是影响医患和谐的重要因素。在医患沟通中,对此应予以高度的关注。
医患双方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程序知晓情况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医方对程序的知晓率高于患方。大部分医疗机构每年都开展处理医疗纠纷的相关培训,这有助于医务人员了解合理处理医疗纠纷的意义及人民调解程序。医疗纠纷的经历也增强了医务人员知晓人民调解程序的内在动力。而患方往往在医疗纠纷发生之后,才会关注医疗纠纷的处理问题。这反映了当前医患沟通、医学伦理及健康教育和宣传的不足。事实上,医患关系的和谐不仅需要医方的支持,也离不开患方的合作,患者的“病德”及其对医疗纠纷的认知也是影响医患和谐的重要因素,医学伦理学也需要加强“病德”的研究和教育。加强对患者及其家属的医患沟通、就医行为等医学伦理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并将其渗透到日常公众的健康教育之中,这不仅有助于增进患者、公众对医务人员和医疗差错的理解,而且有助于节省医疗纠纷调解的时间成本,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
医患双方对医调委、医调委性质的认知,以及对医调委的总体印象、调解工作能力、调解服务的满意程度和在处理医疗纠纷中作用的评价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
医方知晓医调委比例明显高于患方。在经历过医疗纠纷的人群中,情况也如此。医方和患方样本人群中认为医调委属行政单位的占比最多。根据《人民调解法》,医调委作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一种,属群众性组织。国家到地方层面,政府颁布的医疗纠纷处理的规范性文件都明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地位,即医疗纠纷处理方式的一种,其中《东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对医调委也作了说明,包括其工作职责等。从工作实际情况看,卫生行政部门密切跟进公立医院的纠纷处理进展,尤其在纠纷复杂、患方诉求大或极端化等情况下,调解的过程中出现卫生行政部门介入的情况。这些原因可能会使医患双方相当部分人群认为医调委属行政单位。这反映了日常医学知识普及、健康教育宣传的内容还不够具体,缺乏对该方面的重视。
医方认可医调委及其调解能力、满意医调委调解服务、认为医调委在处理医疗纠纷中作用很大的比例明显高于患方。在经历过医疗纠纷的医方群体中,认为医调委在处理医疗纠纷中作用很大的比例明显高于相对的患方。这一方面与医疗机构开展医疗纠纷防范相关培训和医方处理医疗纠纷的经历比患方更为普遍有关,另一方面与医方愿意更快结束医患纠纷,以免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而对调解经费的关注度没有患方那么敏感有关。同时,医调委引导患方理解医方在医疗方面的努力并试图化解纠纷冲突的能力,也更能让医方感觉到医调委在处理医疗纠纷中的作用。这表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有助于增进医患双方的相互理解,为彼此站在对方的立场看待纠纷、思考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就此而言,人民调解机制有助于强化医患双方的平等对话[4],调适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医患不平等关系。
与双方自愿协商比,人民调解具有“效果佳”、“公平公正”的优点医患双方认知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医方认为人民调解具有“公平公正”的优点的比例明显高于患方,经历过医疗纠纷的医方也同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伦理基础是公平公正,通过调解使医患双方达到相互理解、彼此包容,使患方认识到其诉求中不合理部分,并重新回归合理诉求,使医方理解患方的心情和苦痛。由此,通过医患双方之间的平等对话,化解分歧,有助于调解目的的最终达成。
与行政调解比,人民调解具有“成本低、节省费用”、“耗时少、效率高”、“效果佳”、“效力强”的优点医患双方认知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患方样本中认为人民调解具有“耗时少、效率高”的优点的比例高于医方。张晔瑶[5]指出,人民调解程序相对灵活,具有高效、便民的优势。相比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程序更加简便、灵活[6],而行政调解程序、形式更加严谨,处理周期相对长,这对于希望尽早解决纠纷的患方来说,更加看到人民调解耗时、少效率高的优点。
与法律诉讼比,人民调解具有的优点医患双方认知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患方样本中认为人民调解“成本低、节省费用”的比例(85.6%)明显高于医方(56.6%)。法律诉讼程序更加严谨、复杂,处理医疗纠纷的周期更漫长,甚至可达数年。对于医方而言,这种方式虽然可“以时间换空间”,避免“医闹”发生。但多数患者经济并不充裕,很难承担昂贵的诉讼费用,再加上其解决纠纷、满足诉求的心态急切,因此法律诉讼并非首选方式。同时,法律诉讼或加剧医疗纠纷当事人的紧张对立,而人民调解体现着追求和谐的传统伦理观,能够平息纠纷,维护医疗秩序。
以上表明,对人民调解机制优势与劣势的评价及认同,与医患双方各自的利益诉求密切相关,在利益面前双方都会向着有利于自己的方面考虑,但利益关系的达成总离不开利益平衡,这也是人民调解作为利益平衡的重要机制,最终能够得到医患双方认同的原因。
4.5.1 机制宣传力度不足,患方知晓度不高
调查发现,医方对医调委的知晓度明显高于患方。张兆金等[7]同样指出该情况。就社会大众而言,其了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方式非常欠缺。尽管东莞市医调委偶尔配合司法局举办的普法活动进行宣传,但仍然不够。目前,在广大的网络平台(如微信、微博等)中,东莞市医调委并未建立官方帐号,难以将信息向大众发布,患方也就难以知晓机制。
4.5.2 机制中立性受到质疑
东莞市医调委在进行医疗纠纷调解的过程中,时而会有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介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在实际工作中承担的维稳等非调解功能负担过重。个别医疗纠纷在人民调解的过程中受相关行政部门的影响较多。
患方有人士因医调委、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的种种联系,认为医调委偏向医方,进而质疑医调委的中立性。
4.5.3 组织与医疗机构互动少
东莞医调委除了总部,仅有长安和大朗两个工作站。两个派驻机构分布集中,对于处在距离东莞市区较远的基层服务对象而言,距离无疑成为负担,这也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效率造成影响。较大的工作量也使得医调委难以与不同级别、性质、类别的医疗机构进行日常交流。
以上研究表明,在医疗纠纷解决途径选择意愿中,医方倾向于选择申请人民调解机制,患方倾向于选择双方自愿协商;医方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知晓率明显高于患方;医患双方对医调委及其性质的认知,以及对医调委的评价存在的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人民调解机制现存问题仍较突出,有待改善。
5.2.1 多途径提高公众知晓度
良好的社会宣传有利于塑造医调委形象[8]。东莞市医调委应加强与社工机构的合作,志愿者协助,到社区宣传,通过派传单、有奖问答、案例分享等多种形式,让社会公众了解机制。
有研究指出,患方相当一部分群体通过网络媒介知悉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9]。在其他地区,当地的医调委已在网络社交平台注册官方账号,如广东医调委、北京医调委等。东莞市医调委应在微信、微博等社交平台建立官方帐号,将医调委基本情况、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流程、活动等信息公开,同时可向大众分享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案例,并与公众进行互动,提高社会大众知晓度,让大众清楚医调委和机制。
5.2.2 确保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相对独立性
调查发现,为了尽快解决医患矛盾可能引发的社会问题,卫生行政部门有时会介入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过程中,这既可能使纠纷更加复杂,又可能增加医调委、医疗机构的压力。在当前的医患纠纷治理中,应对“医闹”予以严厉的打击,将卫生行政部门从繁杂的医疗纠纷中解放出来,减少其对人民调解机制的介入,这既能充分发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作用,又能充分体现医调委的中立性。
5.2.3 加强与医疗机构互动,强化医疗纠纷预防
医调委可增加到医疗机构交流的频率,在不同级别、性质、类别的医疗机构开展宣讲,提高医务人员关于机制的知晓度。同时,医疗机构可邀请医调委专家开展关于医疗纠纷防范,尤其关于机制的培训活动,强化医护人员对于该机制的认知。提高医务人员关于该机制的知晓率,有利于强化医疗纠纷的预防[10]。医疗机构可指派医疗纠纷多发科室的业务骨干到医调委学习培训,深入了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并将所学内容授给其他医务人员,有利于增进医务人员对机制的认知,有利于医疗纠纷及时转入该机制处理,促进医调委和医疗机构的联动,有利于医疗纠纷及时有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