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还是“理财”?这些证据很关键

2020-06-21 15:30
新传奇 2020年15期
关键词:款项借款老李

2020年初,老张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老李偿还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

原告老张称,他跟被告老李是“朋友”关系,2019年5月老李因资金临时紧张向其借款,其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便在没有让老李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老李合计25万元。因手头资金不足,这两笔资金都是老张向他人有息借款之后再借给老李的。事后,老张多次催讨,老李均未偿还。

接到法院的传票后,老李声称,自己从未向原告老张借款,俩人只是配钥匙认识的,称不上“朋友”。老李表示,老张向其转账25万元是事实,且老张还给过其现金5万元,但这些款项都是老张委托其操作某平台的钱包理财项目而交付的,是委托理财款而非借款。因为该投资理财平台涉嫌犯罪被关闭,所有钱都打了水漂。“之前理财赚钱的时候老张也拿到了分红,现在钱拿不回来,只能算投资失败,他就算再不甘心,也不能胡乱说这笔钱是我向他借款的吧。”

为此,老李又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交谈录音、老李个人的资金流向情况以及该钱包理财平台的相关截图,以此证明双方不存在所谓的借贷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双方仅因配钥匙相识,但是原告却向他人有息借款再借给被告,案涉款项高达25万元,且原告不仅从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亦未约定支付利息,与一般交易习惯和常理不符。且老李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在微信聊天及事后交流的过程中,老张多次提到“放进去”“投进去”,对于投资事项频频与老李进行联系,而对于借款事宜从未明确提及。再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同一时间段内交付的款项系不同性质,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对被告作出明确的区分,亦未要求被告作出出具借条等符合民间借贷特征的行为。

综上,原告老张主张的借贷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案涉款项往来存在并非借款而是其他款项往来的可能,在此情形下,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应包括两大要素,即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一般情况下能够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转账记录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但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一方仅凭转账记录主张借贷关系,如对方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则还需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借款合意,否则存在举证不能的风险。

对此,发生借贷关系时,法官提醒要谨记:签订书面合同或出具借条,并载明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核心要素;明确交付过程,如遇大额借款,建议通过银行或微信、支付宝等转账方式交付,并注明系借款;确定还款方式,为了避免日后纠纷,对于还款尽量出具书面凭证如收条或者通过转账方式还款,同时明确还款金额及还款性质(本金或利息)。

(《人民法院报》2020.4.14)

小偷逃逸时溺亡,追赶群众是否要担责

近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特别的侵权案件。

张某系外来务工人员,在工地上干架子工。2018年8月9日中午,工地上的工人都在午休,材料保管员倪某吃完饭打算出去上个厕所。谁知倪某刚走出工棚就发现有个人正在偷电缆线,不由大喝一声:“干什么的?”那偷东西的便是张某。

张某见势不妙,扔下作案工具,拔腿就跑。倪某立即大声呼喊:“快来人,有小偷!”倪某的工友覃某、尤某闻声赶来,三人朝着张某逃跑的方向追赶。因工地上的草丛过于密集,张某一会就没了踪影。当倪某三人再次看到张某时,张某已经站在河水中,河水已没过膝盖。倪某三人担心张某出事,再三要求他上岸,张某不从,倪某当即报警。在警察到来之前,张某不顾倪某三人劝阻,向河水深处游去,最终溺亡。

事后,张某家属认为张某生前是在受到了倪某三人的围追堵截,走投无路时才被迫跳河。后倪某三人也未对跳河的张某及时采取施救措施,最后导致其溺水身亡,要求倪某三人对张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倪某在事发现场看到张某正在偷盗工地上的电缆线,张某立即逃离,倪某三人追赶的行为并无不当。在张某跳入河中后,倪某三人要求他上岸,張某明确表示拒绝,倪某立即选择报警。至此,倪某三人的行为均未超过必要、合理的限度。张某跳河后,倪某三人对张某欠缺游泳能力无从知晓,且三人因自身水性不好不敢下河施救,故倪某三人未对张某实施救助并无过错。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犯罪分子,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也就是说,在法律上是支持事主或群众追赶小偷,制止其偷窃行为的。建议大家遇到类似情况,应注意将抓捕、扭送行为控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不要明显的超过必要的限度,这都是法律所允许和鼓励的。

(光明网20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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