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锡睿,韩云昱
(甘肃政法大学,甘肃 兰州 730070)
我国法律早已确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侦查阶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靠前的位置,是最早接触到案件核心的阶段,对于案件的定性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将侦查权置于审判权的监督之下是必要的,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则是审判权制约侦查权的重要途径,对实现程序公正具有重要意义,随着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该制度也越来越受到重视,然而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效果并不是十分理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处于极低状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 《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谓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审判中心主义,即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中都凸显出审判环节的中心位置,将审判阶段作为核心环节,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都围绕审判来展开。而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呈现出“侦查中心主义构造”的局面,侦查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占据核心地位,对审判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致使庭审流于形式,形成“流水线”的诉讼模式。这样一种诉讼模式,往往会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牺牲更多的程序正义。[1]“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既是对“侦查中心”这种不合理的构造的反思与修正,同时也是遵循诉讼规律、顺应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的体现。
审判中心主义对侦查工作有很多的要求,既要求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要秉持无罪推定原则,避免先入为主,以客观的眼光看待犯罪嫌疑人,尊重法院的裁判;又要求侦查人员树立证明事实的办案观,即要求侦查人员树立证据意识,案件事实要用法定证据来证明。[2]而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就所办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出庭作证同样也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之下的应有之义。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以侦查为主导的做法导致了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应有的 “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精神,呈现出“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局面。[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实际上是对侦查机关的一种监督,是审判权制约侦查权的一种体现。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通过询问侦查人员判断其取证行为是否符合程序规范,这种监督方式,一方面改变了以往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就基本完成任务不再参与诉讼活动的局面,使得侦查机关从幕后者的角色转变为庭审参与者,符合侦查活动围绕审判展开,为审判服务的审判中心主义,真正发挥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的制约机制,增加了侦审之间的工作配合;另一方面出庭作证有利于加强侦查人员进行侦查活动的规范意识和责任意识,从而规范取证行为,严格以定罪量刑的标准规范取证行为,更好地迎合了“审判中心主义”的内在要求。
《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具体途径中提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其中特别强调了证人(包括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对于庭审实质化具有重要作用①《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证人(包括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最能体现直接言词原则,而实现直接言词原则又是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最直接有效的途径。[4]直接言词原则,即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判,必须亲自当庭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和辩论,体现了对亲历性和口头性的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本质就是法官在法庭上亲自听取侦查人员以口头的方式所做的陈述,正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将平时的书面审理方式转变为这种亲历性的方式有助于认定该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从而更好地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审判中心主义的本质要求就是庭审实质化,真正发挥审判对审前程序的制约机制,使侦查工作围绕审判展开。审判是整个诉讼阶段的中心,而庭审是审判的核心,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就要实现庭审实质化,所谓庭审实质化,就是要让庭审真正发挥查明案件事实、核实认定证据的作用。那么严格核实证据就成为实现实质化庭审的重要内容。[5]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严格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庭审中对抗性的增加,能够将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在法庭中展示出来,经过控辩双方充分质证和辩论,切实保障了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从而真正实现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能够起到带头作用,为普通证人出庭作表率,提高证人出庭率,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有效阻止法官对审前证据形成预断,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
表1 上海市二中院年度证人出庭相关数据统计
根据上海市二中院在《2016-2018年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审判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6]中所发布的数据整理了表1。通过表1可以发现上海市二中院2016年至2018上半年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为1.11%,其中侦查人员出庭占证人出庭的24.44%,也就是说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率仅为0.27%,显而易见,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的出庭率是非常低的。而根据《白皮书》所记载,侦查人员出庭的11件案件中有7件都是有关毒品犯罪的。以“侦查人员出庭”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收录的司法案例中检索,检索到了1163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例,根据其案由不同,可看出占比最大的三个部分依次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毒品类犯罪305例,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192例、抢劫罪74例、诈骗罪90例,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故意伤害105例、故意杀人罪20例、强奸罪35例。
通过上述案例检索以及数据分析发现,尽管进行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各地方也出台了相关规定推行试点,但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处于极低状态,并呈现出以下两个方面的特点:
1.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主要集中在毒品犯罪
一方面是因为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运输毒品、贩卖毒品案件没有被害人,再加上其犯罪行为也通常较为隐蔽,这类案件的侦破很大程度依赖技术侦查获得的证据,而这类证据在实践中的转化仍有待完善,侦查人员出庭能够对案件的抓捕过程以及相关线索情况进行说明,针对控辩审三方的询问作出回答,从而弥补通过技术侦查而获取的证据在实践中适用的缺陷。另一方面,毒品犯罪中取证涉及对毒品的提取、扣押和称量,尽管《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对上述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侦查中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不同,以及侦查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存在差异,取证过程难免会出现瑕疵,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对上述瑕疵进行说明。如在杨卓明贩卖、运输毒品、贩卖毒品案①该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司法案例.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f78407d342373bef7878fd0f20b19ca7 bdfb.html?keyword=%E6%9D%A8%E5%8D%93%E6%98%8E%E8%B4%A9%E5%8D%96%E3%80%81%E8%BF%90%E8%BE%93%E6%AF%92%E5%93%81%E3%80%81%E8%B4%A9%E5%8D%96%E6%AF%92%E5%93%81%E6%A1%88。中,由于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以及见证人未在指定位置签名,未注明签署日期,而对本案物证是否受污染以及是否调换存有怀疑,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实本案物证没有受到污染和被调换的可能。
2.大部分侦查人员出庭是由公诉人申请,辩方申请出庭的少之又少
在检索到的1163个案例中由辩方申请出庭作证的仅有五例,其中有四例辩方申请后,法院认为侦查人员没有出庭作证的必要,一例是经法院通知后,控方明确拒绝出庭作证。如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例中绝大多数都是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中为了证明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而在公诉案件中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启动分为两种:一类是由法院主动依职权启动,即如果法庭在审判阶段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时,就负有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职责;一类是经辩方的申请启动。因此,若是法院依职权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从而进行法庭调查,为了查明取证行为是否符合程序,法院会依职权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而若是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经辩方的申请而启动,此时,由于控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因而通常是由公诉机关申请侦查人员出庭来排除合理怀疑。这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通常是由法庭依职权通知和公诉机关申请,辩方申请出庭的案例较少的原因。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不是一个新制度,两高三部在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中专门规定了要提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②《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12项规定,“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虽然一再强调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关键作用,但通过前文所作分析,该制度的运行情况并不理想。虽然出庭率低并不代表一个制度实施的好坏,但造成出庭率低的原因值得思考。
1.缺少更加具体的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仅在第59条和第192条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粗略的规定。根据第192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同证人一样要同时满足“有异议、有影响、有必要”这三个条件,那么何谓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何谓有必要并无明确规定,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7]其次,对侦查人员违反出庭作证缺乏惩罚性的规定,仅在第193条规定了强制证人到庭的制度,并未明确该制度是否同样适用于侦查人员,起不到警示作用,也不利于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在司法实践中,有一部分情况是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而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却应出庭而不出庭,对此法院也并未给予任何处罚或者强制措施。虽然采取和公诉机关沟通协调的办法使其认识到侦查人员出庭的重要性,能够使公诉机关在中间起到调节作用使得各方配合法院工作,但是这样做也会大大增加法院庭前准备的工作量,在一定程度上削减了法官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最后,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否是证人身份,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未予明确,并且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所作表述为“出庭说明情况”,不利于侦查人员在思想观念上把出庭作证视为本身的义务的转变。
2.侦查人员对出庭作证在思想观念上普遍具有抵触性
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说明情况与普通证人不同,普通证人是在犯罪过程中了解到的案情事实情况,而侦查人员是在案件侦查中基于其职务行为所了解到的案件事实。一旦出庭作证与职务行为相联系,侦查人员通常会觉得没有必要,因为案件已经从侦查阶段进入到审判阶段,自己已经通过制作相应的笔录、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尽到了应尽的职责,至于法院如何审判似乎与侦查机关没有什么关系,从思想观念上就觉得出庭不是必要的。再加上我国司法阶段长期以侦查为中心,审判阶段只是对侦查阶段结果的程序性确认,即使已经进行 “以审判为中心” 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侦查中心主义遗留的影响一时间也难以消除,一旦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遭到质疑,又通知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侦查人员往往难以接受,再加上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排除也会对侦查机关造成不利后果,侦查人员往往不愿出庭。因此,侦查人员出庭率低的原因不仅是因为缺少相关强制措施和处罚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源于侦查人员本身不能接受侦查服务于审判的观念,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3.过度依赖“替代性”措施
所谓“替代性”措施是指侦查人员往往择优选择书面说明材料、伤情检验报告、侦查笔录等方法来代替其出庭作证。书面说明材料是指一些用来说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抓捕过程、证据补充以及是否有刑讯逼供等情况的书面材料。虽然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这类书面的说明材料可以替代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未明确其具有证据能力,但是由于这类书面说明材料具有较高的稳定性,运用起来更加方便快捷,实务中不乏这种情况的出现。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①《最高法解释》第101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②《最高检规则(试行)》第446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根据讯问笔录、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对庭前讯问被告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侦查人员更多地使用书面说明材料来代替出庭作证,使得这种书面说明材料在实务中运用的范围更加广泛。而伤情检验报告和侦查笔录往往容易引起争议,尤其是侦查笔录,即使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但由于是由侦查机关单方出具的,在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时易成为争议的焦点,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对侦查笔录的效力进行说明就成为必要③《最高检规则(试行)》第449条规定,对于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4.侦查人员不能适应角色转变
侦查人员的角色往往是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实施侦查行为的人,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证人,相对于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在这一过程中,侦查人员是处于主导地位的。而一旦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就要接受控辩审三方的交叉询问,和控辩双方进行质证,此时侦查人员的角色就相当于证人,不再处于主导地位,这种角色的转变往往会使侦查人员产生抵触心理,不能够适应这种角色转变,难以认同自己应与普通证人一样接受法庭调查和询问,从而更多地选择使用书面的情况说明来代替出庭作证。
在英美法系国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是很常见的事情。《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将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界定为一般证人,认为除了法官与陪审员在其审判的案件中不具有证人资格,警察出庭作证同一般证人一样。这就意味着美国警察出庭作证是一种义务,他们在入职时均会接受出庭作证的培训。[8]美国警察出庭作证前的准备工作包括与检察官进行会谈,检察官可以从辩方角度来帮助警察分析辩方将会从哪些方面发问,同时经验丰富的警察也可以帮助检察官指出问题所在,从而有利于庭审顺利展开。美国警察出庭作证前要进行宣誓,如果警察在接到出庭通知后拒绝出庭或者拒绝作证,将有可能面临妨害司法罪或者伪证罪的指控。
英国是最早建立起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国家,早期英国采用私人诉讼制度,警察不仅负责对案件进行侦查,同时也要负责提起公诉,因而警察必须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即便是后来诉讼制度进行了改革,摒弃了传统的私人诉讼制度,警察不再负责提起公诉,但是警察出庭进行情况说明这一习惯却保留下来。并且英国历来都是秉持“警察是法庭的公仆”这一理念,而警察出庭作证是这一理念的重要体现,因此,在英国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是很常见的,并且将出庭作证当作自身的一种义务,再加上英国健全的法律保障,很少会出现警察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9]。通常情况下警察都是作为控方证人被传唤出庭作证,但是辩方若有需要也可以传唤警察出庭作证。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程序均以审判为中心环节,因此,即便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与英美法系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大陆法系国家也是给予支持的。
德国认为凡是了解案件事实并且不具备回避情形的人,都有资格作证人。换句话说,在德国,证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须了解案件事实,二是不具备法定的回避情形。那么德国的回避主要是强调具有诉讼身份,即如果是本案的法官、检察官、辩护人、被告人或者是自诉人,就不可作为本案的证人。而警察身份不是诉讼身份,不是法定的回避理由,也就是说,在德国,警察出庭作证是具有证人身份的。在德国,存在着询问本人原则这样一种原则,即如果证人能够出庭亲自进行陈述并可以据此进行裁判的情况下,就不必传唤警察出庭对其询问证人的过程进行陈述;但是如果在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就要传唤警察出庭对其获取证言的情况进行复述。[10]这句话表明,询问证人的侦查人员,在遇有上述情况下必须出庭作证。同时,德国不适用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即在某些情况下,侦查人员对在庭前办案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加以保证,法庭即可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此外,德国法律对一些特殊案件的警察证人予以保护,如《联邦刑事警察局法》针对反恐案件的警察证人采取诸如不暴露声音、容貌,不公开审理或者由该案法官委托其他法官核实证言等方式来保障警察证人作证的人身安全。[11]
二战后日本大量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进行了诉讼制度的改革,因此,在日本,侦查人员同样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这体现在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143条①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3条:“除特别规定外,可以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而该条中的“特别规定”在详细列举中并不包括警察这一身份。除此之外,日本判例也表明侦查人员可以证人身份就其取得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出庭说明。[12]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1条的规定,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在日本适用,即日本警察可以就其制作的勘验笔录出庭作证,如果不出庭进行陈述则将面临该勘验笔录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风险。
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要从多方面进行的,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是其中的一条途径。但我国目前的侦查人员作证制度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需要对该制度进行反思,使其更符合“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
1.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证人身份和出庭性质
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大都承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以证人身份进行的,并且要接受控辩审三方的交叉询问,这些在他国法律中都有明确依据。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只作“出庭说明情况”的表述。我国可以向法治发达国家学习,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加以明确,并明确出庭作证的性质,这一点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并无法理上的冲突。首先,侦查人员在我国是可以取得证人资格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只是针对担任过证人的侦查人员而言不能再继续侦查,而不是规定参与案件侦查的侦查人员不能担任证人。众所周知,证人这一身份是具有优先性和不可替代性的,因此即便是被告人的近亲属等情况作为证人,也不适用回避。同理,侦查人员这一身份也不应适用回避,所以,侦查人员完全可以取得证人资格。其次,侦查人员参与了案件的侦查,对案件事实的掌握是除了被害人、被告人以及目击证人之外最清楚的人,不论是从专业性还是亲历性的角度来讲,侦查人员都有条件取得证人资格。最后,若不明确“出庭作证”而仅是“出庭说明情况”,那么侦查人员所作陈述就不能视为证人证言,与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不相匹配,就不具备证据能力。
因此,我国应当从立法层面上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证人身份,并将“出庭说明情况”改为“出庭作证”。
2.应细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适用范围
虽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推动庭审实质化,但不代表每一宗案件都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仅在第59条和第192条粗略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形。因此,应细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使得该制度更具可操作性。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集中在被告人不认罪、翻供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中,[13]再加上我国各地方刑事证据规则大都规定,侦查人员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应当出庭作证,比如无期、死刑案件以及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因此,在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适用范围界定时可参考前文所述,这样一来就排除了简易程序以及速裁程序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适用,同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防止庭审的节奏出现不必要的拖沓。
3.明确拒绝出庭的法律后果
首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了证人经法院通知拒绝出庭作证时的强制出庭措施,那么,一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被界定为证人的身份,该条规定的强制到庭措施是否可以适用于侦查人员需要进一步明确。
其次,应明确侦查人员拒绝出庭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即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在什么情况下将导致其在侦查过程中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应当结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还是为了说明案件事实或者其他情况,以及该证言对案件是否起决定性作用等方面去考量。
最后,我国虽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但并未对违反该制度的侦查人员设置相应的惩戒制度,如不明确这一后果,将难以起到震慑作用,不利于该制度的落实,况且出庭作证是侦查人员的职务行为,若违反职务行为就应当受到惩戒。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违反出庭作证的义务进行了规定,其中涉及训诫、拘留等措施,但是对侦查人员适用这种措施难免有些不妥,对此,可采取法院向侦查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的模式,由有关侦查机关内部自行对该侦查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如此一来,法院就不必执行,由侦查机关内部给予处罚也能够更好地落实到位。
1.健全侦查人员出庭的保障制度
首先,要对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加以保护。警察本就是一个高危职业,在办案过程中本人和家属的人身安全容易受到威胁,并且通过前文所收集到的数据,可以发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集中于毒品犯罪等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尤其是毒品案件中可能运用卧底侦查、控制下交付等侦查方法,本身就具有高度危险性,而法庭审理大多数情况下是公开审理,即使是不公开审理,对当事人也是公开的,因而不能绝对确保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因此,加强对侦查人员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保障对于鼓励其出庭作证具有重要意义。对此,可参考我国对普通证人的保护制度,在特定的案件中对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及其家人予以人身保护,必要的情形下可以由法官在庭外核实证据。
其次,为更好地运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一制度,还应从经济方面予以保障,如,对侦查人员出庭进行培训的经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所必需的经费等等。
2.加强对侦查人员的培训
侦查人员不仅要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水平,同时也应提升法律素养,迎合从“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转变的需要。首先,就要求侦查人员转变对出庭作证的思想观念,心理上不能存在抵触情绪,要适应身份的转变,逐渐将出庭作证视为一种职责和义务。其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除了要能够清楚地说明案件事实,侦办情况,还应具备相应的应变能力和抗压能力,在面对控辩审三方的询问时能够进行良好的应答,尤其是在辩方询问存在陷阱时能够熟练地避开陷阱进行陈述。这一点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侦查人员入职时进行统一的培训,亦或者定期进行培训,从控辩双方角度切入,提高应变能力。
要想转变侦查人员的思想观念,使出庭作证形成自觉意识,应从侦查机关各级领导本身做起。现阶段侦查人员的水平参差不齐,其取证行为的规范程度难免不一,出庭作证对说明取证的程序,排除合理怀疑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各级侦查机关领导应当转变执法理念,重视出庭作证,从而在侦查机关内部起到带头作用,不仅有利于固化侦查成果,更是对贯彻落实“审判中心主义”具有重要意义。
在“审判中心主义”这个背景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还具有很大的进步空间。由于我国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设计存在一定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的运行不是十分理想。对此,应首先从立法层面,结合我国的国情,设计好该制度的框架,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以及性质,再完善该制度的一系列配套措施,使其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真正成为实现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助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