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毅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检察建议作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之一种,在督促有关单位正确适用法律法规,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方面具有其他监督方式不可替代之地位。如有学者认为,在行政执法领域,检察建议已经形成一个具有自身特色和丰富类型的权力结构体系。[1]但由于主观认识上的偏差和工作机制上的不尽完善,该项制度的价值还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其实践效果也不甚理想甚至大打折扣。如以检察建议的送达活动而论,在实践中就往往被贴上“静悄悄”、“冷冰冰”的标签,从而形成并巩固着检察建议在实践中所被置于的一送了之、一发了事的尴尬处境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就指出,“有的检察建议一发了之,或仅看是否回复,不关注实际整改成效。”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2019年10月23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的报告)。。在谋划检察监督职能优化行使和创新发展的当下,如何进一步优化检察建议工作机制,提升检察建议工作的制度效果,已然成为高检院提出并摆在全国检察机关面前的一道重要课题。在回答这一课题的过程中,检察建议宣告工作机制的完善,就是一道无法绕开也不应绕开的重要子命题。笔者试图沿着从主观到客观这一研究脉络,反推作为程序流转的检察建议送达宣告活动所应具备的形式要件,从而在相关规则构建中给出相应的参考性对策。
效果是检察建议的落脚点和生命线。作为一种柔性监督方式,检察建议效果的取得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相关被建议单位的认同与接受程度。反其道而思考,在检察建议效果不佳的情况下,从对被建议方对检察建议的认知和感受入手,剖析检察建议于其主观之印象并查找其原因,将有助于对当前开展检察建议工作所存在的不足甚至漏洞进行修缮。
在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发出建议的背景、条件、对象、内容和目的不一而同,因此客观地说,各种检察建议在实践中得到的“印象分”也并不完全一致。因此,有必要在对检察建议进行类型化区分的基础上,分析各类检察建议不受重视的原因,从而为下一步的对策修正做好有针对性的准备。
1.分析前提的提出:检察建议的种类划分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5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从规范层面将检察建议分为5类,即分别针对再审、纠正违法、公益诉讼、社会治理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检察建议①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但这是一种以检察建议内容作为标准的划分方法,并不影响从研究视角对检察建议进行学理上的讨论。大致而言,实践中检察建议大致可作如下几种区分:
(1)以检察建议的内容为标准
表1 检察建议的种类划分(一)(以建议之内容为标准)
可以细化为:一是以检察建议系针对个案、类案或是某一地区某一时期内的发案特征而做出,分别分为个案、类案和综合性检察建议;二是以所提建议是否与案件本身直接相关,分为案内检察建议和案外检察建议;三是以建议内容是旨在提醒还是提供参谋,分为提请注意型检察建议和参谋建议型检察建议;四是以建议的内容系针对既成事实还是未发生但有可能发生的状况,分为既成性检察建议和预测性检察建议(见表1)。
(2)以检察建议的功能为标准
作为司法机关,参与诉讼活动、履行诉讼监督职责是检察机关最为核心的主责主业;除此之外,参与社会综合治理、行政执法监督和其他社会管理活动,也是检察建议制发的一大来源。据此,可作如下分类(见表2):
表2 检察建议的种类划分(二)(以建议之功能作用为标准)
2.不同类别检察建议的“印象”比较
以上对检察建议的分类,很直观地引发出对一个问题的思考:不同类别的检察建议,在实践中所受重视程度是否完全一致?
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尽管我们很难说检察建议受重视与否仅仅只是因为种类不同,但客观地说,不同类别的检察建议在被建议方看来,确实会带来不一而同的直观感受,引起不同程度的重视。
就以内容为标准而划分的检察建议来看:
其一,较之类案检察建议和综合性检察建议,个案检察建议往往更容易引起重视,其主要原因在于个案检察建议往往因办理具体案件而制发,其发出后容易引起被建议方相关承办人的注意,解决起来也较具针对性。从督促落实来看,个案检察建议往往也更具有“方向感”。而类案检察建议和综合性检察建议往往较为宏观和更具一般性,在缺乏有效督促的情况下,其执行效果并不明显,有的甚至“石沉大海”“销声匿迹”。
其二,就受重视程度而言,案内检察建议往往高于案外检察建议;提请注意型检察建议往往高于参谋建议型;既成性检察建议往往高于预测性检察建议。究其原因,则主要是因为前一类型或者是基于某些已经发现的较为突出问题,或者是与先前办案活动息息相关。这就引发一个问题,即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有效增强相关单位对于后一类型的三种检察建议的重视程度,使其能够真正发挥出实效作用?
就以功能为标准而划分的检察建议来看:
其一,涉诉类检察建议的受重视程度往往高于非诉监督类检察建议。究其原因,一是与建议方与被建议方之间的工作关联度有关。涉诉类检察建议因根植于诉讼活动,被建议方往往以公检法司和其他拥有一定诉讼职权的单位为主,其与检察机关之间往往存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故而检察建议受重视程度较高。而非诉监督类检察建议的接收方随机性较大,其与检察机关之间未必有较为稳定的工作联系。二是与检察建议不被采纳时的保障措施有关。如针对诉讼不规范而发出的检察建议,其在不被重视、不被执行时还可以升级为纠正违法等监督方式。但对于参与社会管理等非诉监督类检察建议,被建议单位对于合理建议如果拒不改正或采纳时,很难有类似的强度较大的制约措施予以保障落实。
其二,再审检察建议的受重视程度往往高于监督司法规范检察建议,其原因亦是与建议的具体性、针对性和后续措施的保障性有关。而较之社会管理类检察建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类、行政执法监督类检察建议则在实践中往往更容易为相关单位所重视,其原因则是该类建议与检察职权关联度更紧密。
如果将检察建议送达开始作为检察建议 “生命”的起点,那么对具体原因的查找,似应从送达宣告这个环节开始。换言之,这一环节容易有意无意埋下检察建议不受重视的种子:
1.未能有效促使被建议方主动、自觉重视检察建议。即送达检察建议这一环节氛围营造不够,有意无意强化了被建议方对检察建议的轻忽心理。其具体体现在未设置有规范化的交付程序,检察建议发出过程的随意性较大。如部分涉诉程序类检察建议选择在移交案卷时一并随卷交付,整个交付过程显得“冷冰冰”,有的甚至不进行交流沟通,遑论针对建议内容开展释法说理,指明相关的法律依据,督促其增强履行相关职责的责任感。部分非诉监督类检察建议如社会管理类检察建议,虽然会采取上门交付的方式,但过程往往也非常随意。
2.在送达过程中没有及时引入监督力量。现有的检察建议送达还停留在一种双向的状态之中,还未能尝试在引入第三方参与后,搭建三角架式的宣告送达模式,造成检察机关在这一监督手段上单打独斗的局面,使检察建议在某些时候遭受冷遇的窘境难以避免。
检察建议宣告制度,是检察机关邀请被建议单位、第三方代表在指定场所,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公开或非公开方式将检察建议的有关内容向被建议单位宣告送达,通过借助监督力量提升检察建议刚性和运行效果的一种探索。而“提出建立检察建议公告、宣告制度,就是想以集中力量增强检察建议的刚性为突破口,带动检察建议工作的整体提升。”[2]这一机制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1.有助于提升被建议方对检察建议的重视程度
与单纯的文来文往相比,检察建议公开宣告将促进形成“人来人往”的交付模式,而固定、严肃、全面的交付仪式也势必将给被建议方的相关人员带来认识上的触动。同时,检察建议公开宣告也可以通过增加释法说理环节,来增加检察建议发出的说服力,这也同时无疑使宣告活动演变为一堂生动的法治教育课,使检察建议更容易被相关单位接受,为检察建议在下一阶段的有效落实开好头。
2.实现检察监督“向公开要刚性”的有力途径
如对于因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而发出的涉及公众利益的检察建议,则可以邀请有利益关系的社会公众参与进来,通过群众监督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履行监督职责;而对于“建议相关的执法主体完善管理制度……预防和减少执法过程中违法行为发生”[3]的监督行政执法类检察建议的宣告,则可以尝试邀请其主管部门参与,从而有效增强检察建议的刚性。
3.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促进检察公信力的提升
受司法职业化专业化属性的影响,部分公众对检察机关职能了解不多,甚至较为陌生,这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检察公信力有效提升的障碍。而检察建议通过公开宣告送达被建议单位,正是通过看得见的方式在社会公众面前展现检察机关积极履行监督职能的担当作为,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取得良好的口碑,从而在监督中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向规范化要刚性,这是检察建议刚性化的必要步骤。检察建议的规范化可以分为内部规范化和外部规范化两个方面……外部规范化是指检察建议发送规范化、宣告规范化、跟踪规范化、督办规范化、备案规范化等。”[4]而构建检察建议宣告机制,正式实现检察建议外部规范化的重要组成,是将检察建议做成刚性、做到刚性的必由之路。
目前检察建议宣告工作在某些省市已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如以“三方”+“三化”为组合的上海模式,就是其中较为成功的典范。在结合相关地区探索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试图就检察建议宣告规则体系的构建提出如下三个方面的原则。
1.“三角架式”宣告原则
所谓“三角架式”参与原则,是指通过引入第三方参与,构建检察机关、被建议单位和第三方共同组成的“三角架式”宣告模式。作为第三方的组成人员,既可以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等无利害关系主体,也可以是具有领导责任的被建议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具有监督责任的纪检监察部门和具有切身利害关联的社会公众。
2.宣告流程程式化原则
这一原则追求的是宣告活动的仪式感。一是宣告仪式的完整、严肃、规范。一方面,借助一套规范的宣告仪式,有助于营造一种有融入感、责任感的氛围,使相关主体在潜移默化中受到影响。另一方面,笔者并非主张为追求仪式而讲求形式,而是主张须在完整的仪式设计中,最大限度地为检察建议的落实打下一个扎实的基础。二是宣告活动的公开化。公开和公信往往是一对孪生兄弟,文来文往或仅两方参与的“人来人往”往往会从一开始就扼杀检察建议本身的生命力。
3.类别化灵活处理原则
程式化并不等同于僵化。因此,这一原则主要提出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宣告主体的灵活。如针对重要程度有所不同的检察建议,在宣告主体上可以有所选择。二是宣告场所的灵活。如可以根据检察建议意欲取得的作用,选择在不同的场所进行宣告。对于一些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治理且同时具有教育引导功能的检察建议,可以选择在相关当事人所在单位、学校、村委会(居委会)等地进行宣告,从而发挥一份检察建议教育引导一片的效果。三是宣告方式的灵活。由于检察建议源于办案,因此难免会因为案件本身而出现涉密的情况,这就决定了应视情况采用公开宣告或不公开通报的方式。
“程序是法治乃至有效社会整合的构成性要素,离开程序,现代社会就难以存续。”[5]检察建议宣告活动作为一套严肃而完整的程序,其本身必然是由一系列的规则所构成的。笔者尝试将检察建议宣告规则体系进一步区分为三个方面的子规则体系:
此即是指宣告主体、宣告对象、参与主体等方面的规范条款。它是整个规则体系中的基础性规则,旨在解决检察官宣告活动中的参与主体问题。
1.宣告主体规则
笔者主张遵循“承办人宣告为原则,其他人员宣告为例外”的规则进行确定。具体而言:一是检察建议一般情况下由办理该案的承办检察官宣告。应当认为,检察建议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人身依附性”,即只有熟悉案件情况、撰写检察建议的人员才更适合担任宣告人员,因为这有助于随后的沟通交流和督促落实。二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由特殊主体进行宣告。如出于对涉及利益广泛、社会影响面较大,或邀请参与之见证方的级别地位考虑,可以考虑由“由检察长和主管检察长对被建议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见,向其讲清利害关系,要求其对检察建议高度重视,在期限内将整改落实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6]
2.宣告对象规则
对于绝大多数检察建议来说,被建议方都是较为容易确定的。但是,检察建议并不局限于一个单位或主体。如监督行政执法的检察建议,在对象选择上可以尝试多样化。如针对公安派出机构执法行为的监督,检察建议书不仅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派出机构发出,还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即基层公安机关发出;针对某一中等学校发出关于加强学生管理和法制教育的检察建议,也可以同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等,有的甚至可以突破某一系统,延伸到相关立法机构或具有配合义务的单位。应当说,这一规则在非诉监督类特别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或社会管理类检察建议发出和宣告活动中将发挥较为重要的指引作用。
3.参与主体规则
在三方参与的宣告模式下,参与方的选择事关监督力的强弱。这就需要结合灵活性原则,根据前文所区分的检察建议种类进行类别化处理。如对于涉诉类检察建议,邀请参与的第三方可以是相关案件当事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于非诉监督类检察建议中的行政执法监督类检察建议,为确保检察建议的效果,第三方可以是行政相对方,也可以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级主管部门甚至监察机构;对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管理类检察建议,则可以考虑邀请与其利益息息相关的社会公众参与进来。
根据流程的先后,大致可以分为宣告、说理、交流、告知、签收等五个程序方面的规则。
1.文书交付规则
即三方参与人到达相关地点并启动宣告活动后,在第三方的见证下,由宣告主体将检察建议书交付被建议方,同时口头向其宣告。
2.释法说理规则
在检察工作实际中,有些检察建议内容过于简单,从而影响了为被建议单位所重视的程度。如在运用检察建议开展公益诉讼的过程中,“有的检察建议质量不高,对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阐述不严谨、不充分,说理性不足、操作性不强①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2019年10月23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的报告)。。”而“检察建议的刚性主要取决于建议的质量……对违法事项的认定和监督意见的提出必须具备扎实的证据基础和充分的法律依据,真正做到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切实可行。”[7]这就要求宣告一方在口头宣告检察建议后,再当面向被建议方和第三方进行释法说理,阐明发出检察建议的依据、目的和意义,加深被建议方的理解和认同,同时起到普法宣传的效果。这就与原有送达模式中一送了事等不负责任的做法大相径庭,有助于为检察建议的落实提供理论上的论证。
3.交流建议规则
这一规则的提出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设想:一是被建议单位与检察机关的交流协商。即被建议方代表在聆听释法说理后,可以就检察建议的具体内容与检察机关进行交流,协商改进工作的措施,包括反应客观存在的问题等;二是第三方参与评议或提出建议。如在行政执法类检察建议宣告活动中,作为第三方代表的相关行政相对人可以提出维护自己利益的主张,相关主管部门可以提出要求,甚至纪检监察机关也可以提前谈话诫勉,督促其履职;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管理类检察建议宣告活动中,社会公众可以提出补充和完善的建议等。因此,这一规则旨在强化被建议方责任担当的同时,细化落实手段,为被建议方改进工作提供具体可操作性的建议。
4.后果告知规则
新修订《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①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21条。。而“没有权利和权力支撑的法律监督不可能有力量”。[8]如对于再审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可以在上一流程终结后,告知被建议方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后果,如提出再审抗诉等;对于行政执法检察建议、监督司法行为规范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可以在这一环节告知不及时纠正或不积极履职的后果,包括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起公益诉讼,乃至向有关部门反映等。
5.签收回执规则
完成上述诸环节后,由检察机关提供送达回执,被建议方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以证明有关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并开始承担相应责任。这一文书的签收,也同时标志着检察建议宣告活动结束,检察建议正式在被建议一方发挥效力。
保障性规则体系是旨在保障检察建议宣告制度得以有效运行的规则。
1.宣告场所规则
结合相关地区的经验,一般有如下三种地点可供选择:(1)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区;(2)被建议单位;(3)与被建议单位商定的其他场所。应当说,这三类宣告场所基本可以满足检察建议宣告的各种需求。如对于涉诉类检察建议,绝大多数可以选择在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区进行,不少地区已经探索设置了检察建议宣告室,这就是其中的一种有益尝试;对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类检察建议,则可以考虑在该检察建议所欲发生效果的区域内的某个地点进行宣告,如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等地,以起到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对于某些不宜公开的检察建议,则可以选择在被建议单位进行宣告,以便于遵守保密性的要求。
2.经费保障规则
检察建议宣告活动的经费需求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宣告场所的建设和设施的布置。如检察建议宣告室的建设,应由有关方面纳入办案场所建设予以保障;二是对于邀请参加宣告活动的部分第三方成员,其因参与宣告活动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也应明确由有关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要素性规则是指某些具有程序性质和其他附带内容的那一类规则,笔者初步归纳出如下几点。
1.笔录制作规则
检察建议宣告作为执法办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范运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必须规范相关笔录制作,特别是记录检察建议宣告活动中参与单位和人员、相关交流发言、完善建议和表态性发言,对于在后续跟踪督促检察建议的落实上将大有裨益。
2.保密规则
即各地在制定相应实施办法时应明确哪些检察建议属于不宜公开的范畴。笔者建议以下内容应当纳入其中:(1)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2)涉及被建议单位声誉(如商誉)、公开宣告可能会带来负面影响的;(3)可能引发重大舆情的;(4)其他不宜公开宣告的情况。对于以上情况,无论该类宣告是否有第三方参与,还需明确全体参与方必须在一定时期内遵守保密的要求,如有违反的,也应明确其所需要承担之法律后果。
3.着装礼仪规则
为增强宣告活动的仪式感,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出席宣告活动的检察官应着制服,佩戴检徽;对于被宣告单位是其他公安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单位、配发统一制服的,也应着制服参加宣告活动。
4.影音同录规则
即借助数码影音设备,对非涉密的宣告活动进行同步录音或录像。其一方面可以作为开展相关工作的凭证,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这一形式督促被建议单位加深对宣告活动的印象。
5.归档管理规则
为加强对检察建议相关材料的规范管理,便于总结分析检察建议宣告工作的经验,建议由检察机关档案管理部门对检察建议宣告活动形成的有关法律文件、宣告记录、送达回证、视听资料进行统一归档管理。档案管理部门可以明确归档目录要求,做到统一、规范。
6.秩序维持规则
对于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检察建议,在宣告环节需要有多类主体、较多人员参加的,应提前做好相关的预案,布置法警在现场维持秩序,确保整个宣告活动文明、有序。
7.宣传公示规则
对于某些涉及面较广、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可以在单位外墙醒目位置设置电子屏幕,滚动公告召开检察建议宣告活动的有关通知,扩大工作影响,最大限度凝聚监督力。
8.方案制定、修改与解释规则
考虑到检察建议宣告是一项业务性很强的工作,故而各地在制定、修改和解释相关实施办法时,应当统一由作为检察机关业务领导机构的检察委员会进行。
根据以上设想,笔者大致将整个流程简单地以鱼骨图的形式展现如下(图1):
图1 检察建议宣告活动流程图
检察建议公开宣告活动不仅需要在程序上做出尽可能地周全考虑,还需要同时满足于一些硬性要件和软性需求。其中,前者主要是指检察建议宣告场所的建设;后者主要是指围绕检察建议工作开展而需要完善的其他相关工作机制。
从实践中看,很少有检察机关针对监督活动设置了专门场所。为确保法律监督的严肃性、规范化,增强法律监督的仪式感,“公开送达应当在相对固定并具备一定条件的场所进行”,[9]即使包括检察建议公开宣告在内的法律监督工作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有必要设置专门的工作场所,即检察建议宣告室。关于其布局,笔者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设想:
1.总体布局层面
检察建议宣告室可以设置两个区域,一为宣告区,该区域是参与检察建议宣告的三方人员(承担宣告任务的检察官、被建议单位代表、见证方代表)才能进入的区域;另一个则为旁听区,主要提供给未列入参与代表的被建议单位其他人员、社会公众和其他感兴趣的人员列席旁听。
2.具体布局层面
宣告区正中设类似于审判台之宣告台,与地面层高差保持适中,适合旁听人员观看。宣告台设三个方向的席位,其中,检察机关和被建议方代表对席而坐,显示出双方之间的平等主体关系,见证方代表席位则可以设置在与旁听席相对的位置,彰显出见证地位的中立性 (即不仅监督被建议单位落实,也监督检察机关在后续环节是否履行了跟踪督办义务)。必要时,还可以在宣告方一侧设置书记员座位,但其位置不宜遮挡见证方和旁听席的视线。对于需要同录的宣告活动,可以考虑在合适位置留出空地,保证同录工作不受影响。
3.细节装饰层面
为体现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属性,维持工作氛围的庄重肃穆,宣告室应悬挂国徽,桌椅的选购应体现出庄重大方,宣告场所总体色调保持一致,充分衬托出既严肃又和谐的氛围。相关设想绘成如下效果图,以资参考(图2):
图2 检察建议宣告室构想图
任何一项工作机制的运作都不是孤立和机械僵硬的。在满足检察建议宣告的程序设计要求和硬性条件后,还需要围绕如何更好地追求和提升检察建议宣告工作的实效来完善相应工作机制。
1.协商交流机制
这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一是与可能经常有联系的被建议单位的协商交流。如与审判机关、公安司法机关之间,就有必要就完善检察建议宣告的一些配合性工作进行沟通交流,确保宣告活动顺利开展;二是与作为见证方的相关主体的交流。最高检有关部门就《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理解和适用这一问题指出,开展检察建议宣告活动时,“引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等第三方的见证和监督,更容易引起被建议单位及其上级单位重视,有利于督促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的接受和采纳”,[10]而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与可能经常受邀参与见证的单位召开联席工作会等方式,就参与见证的条件、人员委派等进行协商确定。
2.公开发布机制
办理一个效果好的案件胜过印发一沓文件。某一个检察建议顺利办结后,检察机关还可以就建议的落实情况,与被建议单位共同举行新闻发布会,及时将相关情况向媒体和社会公众通报,主动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在相关发布会的现场,检察机关和其他被建议单位还可以就相关政策法规和自身职权进行宣传,提高公众对于有关法律法规的知晓度,起到普法教育的效果。
3.调查研究机制
检察机关在落实“大调研”工作机制中,应及时对检察建议宣告的工作情况展开调查研究,总结工作经验和分析问题不足,不断完善检察建议宣告程序、配套性保障措施和工作机制,提升检察建议的印象分。对于某些被长期实践所证明的效果较好的经验,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类和社会管理类经验,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建章立制,做到以制度解决问题和杜绝问题。
从更广的视域来看,世界各国“或者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或者在检察机关组织法中加以规定,体现出各国对检察建议均予以高度重视的态度”。[11]如果将此前的检察建议送达宣告工作比作“发私信”,那么经此调整后的检察建议宣告活动则更似“发群里”,这无疑将有效凝聚起督促检察建议有效落实的监督力量,改变某些情况下所出现的检察建议书石沉大海、销声匿迹和备受冷遇的窘境。检察建议固然是一种柔性化的监督手段,但正是基于“此类建议以柔性监督的优势,有效弥补了法律监督手段匮乏的局面,拓展了法律监督的领域,增强了法律监督的实效”,[12]所需要致力于改进的,则是尝试通过公开宣告等举措,为其注入刚性的力量。作为一项实践中的权力,检察建议宣告更需要在实践中积累经验、不断完善,不断汲取硬性化的因子,更好地参与和服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