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儒坤 汪文
关键词 破产重整 债务人 管理人 自行管理权 监督权
作者简介:陈儒坤,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律师,研究方向:金融领域法律纠纷、企业破产管理;汪文,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研究方向:建设工程法律纠纷、企业破产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270
A公司因明显丧失清偿能力而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且指定了管理人。该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接管了A公司的财产。后A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对财产实行自行管理并获批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管理人向债务人移交了原接管的该公司财产,管理人在后续的监督过程中发现A公司存在故意转移资产的行为。因此,管理人即刻向人民法院报告该情况,并再次要求将财产移交给管理人,由管理人直接对该财产实施监管。
(一)外国法规定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
破产重整制度,是在企业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依据相关规定,实现债务调整,使企业走出困境、重新发展的债务清理制度。破产重整始于上世纪70年代,因在德、日等国运用而被世界其他国家知晓并借鉴效仿。破产法律法规大多规定,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可由管理人、财产监督人等第三人管理企业,也可实行企业自行管理。如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持有破产财产的债务人”、德国《破产法》第七章的“自行管理”,就是从立法角度赋予债务人自行管理权,鼓励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在被监督的条件下自行管理其财产。
(二)我国法规定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
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中,并无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相关规定,其主要目的是强调政府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预防国有企业的破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有企业逐渐退出国有企业序列,以预防国有企业破产的破产法显然已经无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2006年《企业破产法》应运而生,该法借鉴了美国《破产法》“持有破产财产的债务人”与德国《破产法》 “自行管理”的规定,以该规定为基础引入了重整制度,债务人的自行管理权与管理人的监督权在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中有所体现。
当债务人濒临破产时,维持企业稳定运行,限期排除公司经营危机,避免负债过重带来的不利影响,是债务人自行管理权的本质[1]。债务人自行管理权的内容如下:
(一)制定重整计划的权利
重整计划实为各方当事人为实施破产重整事宜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提交重整计划的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主体有限,灵活性略显不足。而美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计划提交主体则为债务人及任何利益当事人,具体包括债务人、破产托管人、债权人、债权人委员会等,此类人即使围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期间过后仍然可以申请提交重整计划。我国规定的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相较于美国规定的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要窄的多,而制定重整计划是债务人自行管理权的核心。在债务人重整期间,相较于管理人而言,债务人对自身的了解要远深于管理人对债务人的了解,让债务人自行制定重整协议更有利于企业的恢复,操作空间更大,获得债权人的同意的几率也会有所上升。
(二)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权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是企业开展经济活动的媒介。处于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决定解除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均会对重整程序产生影响。如果某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继续履行,能够获得较大利润,所获利润能使债务人继续经营,而该合同的继续履行的决意将决定该公司的重整是否成功,来保证债务人对企业的控制[2]。
正因为行使该权利带来的影响,故行使该权利时,应当受到管理人或者相关人民法院的监督,审慎行使,而不是随意的、无条件的、无限制的行使该权利。
(三)继续借款、融资的权利
债务人在重整期间,会出现很多问题,如资金链断裂,成功实现企业重组的重要方式便是筹集资金。因此,各国破产重整的重要手段便是允许、鼓励债务人筹集资金。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为了继续营业而借款,可以设定借款担保。实践中,因债务人已经使用各种方式筹集资金,已无可供设定担保的财产,才进入到破产重整程序,因此债务人很难再次在重整期间提供担保财产。而美国《破产法》则规定应收账款也可用作抵押,相较于我国规定而言,对抵押物的限定较少。
我国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可以适当借鉴美国的做法,扩大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范围,来帮助债务人完成融资、借款行为,为成功完成债务人重整程序提升几率。
(四)经营管理权及破产程序性权利
债务人的日常自行管理一般包括经营管理事务、处分财产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当管理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后,债务人将行使管理人的职权。由此得出,除了管理财产及营业事务外,债务人还可以自行经营管理公司内部事务。
依《企业破产法》,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等一系列职责。
(一)监督职责的主要内容
管理人的监督是债务人实行自行管理权的前提,但管理人监督权的具体内容及方式在《企业破产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不确定的监督内容、监督方式,往往会导致实践中出现监督不到位甚至是无法监督的情形。因现行被动的管理人监督方式,致使出现了许多的事后补救性监督。管理人一般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交财务管理及营业事务等报告,就债务人在实施的某些具体行为之前,管理人并无权就该行为提出异议[3]。
(二)请求债务人终止行使自行管理权的情形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了,终止债务人的重整程序而宣告破产的情形包括:债务人继续恶化的经营及财产状况,缺乏挽救可能性;债务人存在欺诈、恶意减少其财产或其他显著对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因债务人采取的行为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此项规定直接、有力的证明了法律赋予给管理人的监督权。
此外,该条还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或债务人,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此项规定看起来似乎严格,可能会使某些债务人被迫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是此规定侧面的促使了债务人更加高效、积极的实行自救,排除企业危机。
《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监督权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进行监督,而当债务人拥有自行管理权后也将行使管理人的其他职权。此种将管理人职权全部交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方式,一定程度上会妨碍破产重整程序的展开[4]。故笔者认为,应当将债务人自行管理权与管理人的监督权进行划分,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权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以防债务人滥用其自行管理权,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限制债务人的自行管理权
根据相关规定,债务人必须在重整期间才可以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在获得人民法院的准许后,并在管理人的監督下才可以行使自行管理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行使自行管理权的条件,实践中一般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完整且完备的管理机制,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意愿及良好前景,其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情形,加以综合考虑。如果债务人不符合以上条件,法院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一般不予批准。
(二)二者权利的协调配合
《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职权较为宽泛,尚未细化,拥有自行管理权的债务人将拥有所有管理人的职权。笔者认为,应当将权利的范围和方式进行区分,而不是将管理人的权利全部交由债务人行使。可以进行一定区分:
1.明确管理人的权利
(1)对申报债权进行登记与审查的职权。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间内申报债权,管理人在收到债权人的申请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如果由债务人行使此项权利,债权人会认为缺乏公信力,容易激化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因此,此项权利只能由管理人实施。
(2)撤销类职权。针对债务人实施的个别清偿等损害财产的行为,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管理人撤销权的对象是债务人的行为,如果将撤销权也赋予给债务人行使,难免会出现债务人做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
(3)催讨类职权。管理人可以向未出资或者未实际出资的债务人进行催讨,督促其履行出资义务。实践中,往往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债务人会故意拖延出资,如果让债务人行使此类催讨权,往往会出现效率低、历时长等问题,并不利于重整程序的进行。因此,此类催讨权应该由管理人行使。
2.债务人报请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批准后方可实施的权利
(1)重大财产处置行为。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其处于破产重整期间的财产。然而,债务人自行管理其财产存在一定风险,尤其是涉及数额较大的财产。笔者认为,可以为管理人处置财产设定一定限额,当处置的财产超过限额时须报请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批准决定;或者可以为债务人设置专门账户,债务人的财产处置行为都必须经过该账户,以便对债务人的财产处置行为实施监督。如此,在保障债务人行使自行管理权的同时,也能落实管理人监督权的行使,二者相互配合协调。
(2)重大合同签订或解除行为。处于重整期间的债务人,既可以解除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也可以签订新合同。所以,在重整期间,如果涉及到重大合同的签订或者解除时,应当报请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审批。非公司经营业务的合同、金额较大的合同等在签订或者解除前,应当先征得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同意,如果提出异议或者尚未通过审批,则债务人不得自行签订或者解除。
(3)需要经许可的其他权利。债务人重整期间,涉及企业融资、提供担保、重大人事变动、参加仲裁或者诉讼等权利,也应当实现征得许可同意,以免债务人擅自行使自行管理权,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破产重整制度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的亮点,其目的在于挽救债务人,为其“重生”创造机会。公司重整成功对于债务人及债权人而言,都能取得较好的效果。当前破产实务中,一般都是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其财务和营业事务,权力较大,但同时,也赋予了管理人监督权。只有将债务人的自行管理权和管理人的监督权进行较为明确的规定,才能更好的促进破产重整程序的进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王欣新,李江鸿.论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J].政治与法律,2009(11):83-88.
[2]周显根,阮涛涛.浅议债务人自行管理权与管理人监督权的配合协调[J].法制与社会,2017(23): 288-290.
[3]程成.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适用研究[J].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20,35(1):81-87.
[4]许胜锋.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价值及风险的实用性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3):43-55+159-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