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说从罪数论通说的弊端看罪名建构

2020-06-01 11:16尹脉承
科学大众 2020年3期
关键词:刑法

尹脉承

摘   要:罪数划分的语义结果就是罪名,罪名虽然只是一个名称或符号,但它凝练地概括了一种犯罪的显著特征,方便普通大众产生准确的直观感受,达到刑法的预防、教育、惩戒等机能。文章探讨了当前罪名建构的缺点并针对个例提出改进意见。

关键词:刑法;罪数论;犯罪竞合

我国当前刑法上通说的罪数论为,行为人仅仅实施了一个行为,原则上只能定一罪;原则上不承认同种数罪;行为侵犯一个法益仅定一罪。当前的通说观点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使得罪数论与犯罪构成理论相耦合。

1    当前罪数论通说暴露的常见问题

在一些案件中可以发现当前的罪数论通说仍然有些许不足之处。例如,甲因生活穷困,欲盗窃电缆贩卖,导致当地大规模停电,致使生产生活遭受重大不利影响,而电缆价值却相对不大。甲的行为显然为盗窃罪或破坏电力设备罪。在实务中,出于“一行为一罪”的考虑,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然而,若是判其盗窃罪,仅仅评价了其盗窃行为,却无法兼顾对甲危害公共安全法益的评价。若判其破坏电力设备罪,则与甲的主观犯意不统一,并没有从根源上否定甲的犯罪行为。若只起到足够的惩戒、预防功能,罪名的选择甚至是犯罪的构成要件都不需要考虑,法律会在粗放式的使用中逐渐沦为“利维坦式”的暴政工具,而不再是“善良人的大宪章”。

又如,《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后又对其实施奸淫的行为并不单独为一罪,而是作为拐卖妇女的加重情节。从情节的常发性和立法的简洁性上来说,这种做法固有可取之处,但拐卖妇女罪从语义上不足以包含拐卖、奸淫这两个行为。罪名应当能够完整且准确地概括犯罪行为,从而使社会大众形成正确的不实施类似行为的意思决定。

西原春夫教授指出,刑法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时,才可命令实施科刑。事实上,只有刑法具备准确的条件时,才能实施准确的科刑。笔者以部分常见的自然人犯罪为例探讨罪数论的重新建模。

2    对于部分常见自然人犯罪罪名的重新建模

若要构建一个完备的体系,需要极其繁重的学术研究和学术造诣,考虑到笔者自身学术能力,此处仅以部分常见的自然人犯罪为例进行罪数论的重新建构,借以抛砖引玉。

刑法第四、五章规定的两大类罪是公民在日常生活中较常接触的犯罪,故笔者选取其中常见又易引发争议的犯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进行罪数论的重新建构。笔者按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将上述罪名分为4组。

2.1  纯粹的侵害肉体犯罪

僅毁伤他人肉体的犯罪,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2.2  侵害财产类犯罪

即主要以非法占据他人财产为目的,但不排除混有毁伤他人肉体的故意犯罪: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

2.3  侵害人身自由类犯罪

以禁止、限制他人在物理空间上的移动自由为目的的犯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

2.4  侵害人身独立类犯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奸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出于数个联系紧密行为的常发性和国民的心理习惯,刑法中不乏以一罪名评价数个行为的做法,将有紧密联系的行为拟制为一罪,往往成为罪名的竞合难题。这种法律拟制根本上还是一种放大化的个别调整,有违法律的普遍性特征。

罪名的确定要服从主客观一致的要求。在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中,加害人的犯意通过其犯罪行为导向对被害人法益进行侵犯。所以,罪名应当能够完整、准确地反映加害人的所有犯意及其相对应侵害的法益,故应取消所有评价了多个行为的罪名,转而以独立的新罪名数罪并罚。

对于上述第1组犯罪而言,无须改变。对于第2组犯罪而言,取消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在保留其原有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取消犯罪数额标准,但须严格界定财物,并突出直白地用行为或语言体现出想要取走他人财物的想法是新抢夺罪的重要表现。这里的“直白”指对被害人不加掩饰。原抢劫罪所评价之情形改由抢夺罪与第1组犯罪数罪并罚来评价。理性人应当知道抢夺过程中极有可能伤害到他人,故“抢劫”既有抢夺的直接故意又有毁伤他人肉体的间接故意,“抢夺”和“毁伤”分开评价。

原敲诈勒索罪亦是直白地向被害人表达取走财物的目的,故视同为新抢夺罪,视敲诈勒索的手段可与第1组犯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对于上述第3组犯罪而言,应取消绑架罪,以非法拘禁罪、新抢夺罪数罪并罚代替之。若绑架过程中有故意伤害、杀人等行为的,数罪并罚。鉴于绑架过程中难免使用暴力,故适当提高新非法拘禁罪的刑期。

第4组犯罪都是对个人独立的侵犯。在人类社会中,人与其他存在的区别在于,人类不能被除了通过有自己参与在内的社会契约上升而成的国家意志以外的任何主体强制处分其身体,这是人的独立权利,是在奴隶制和封建人身依附关系瓦解之后便已被全世界大部分地区普遍认可的基本权利。这里的处分包括但不限于买、卖、使用、租赁。“使用”又可按犯意分类,例如满足加害人的性需求,满足加害人的劳动所得需求(强迫劳动罪)等。故应当保留原罪名并分开评价,诸如拐卖妇女后实施奸淫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

笔者总的罪名重构思路便是贯彻一行为一罪,使主观犯意与客观被侵害之法益一致,丰富量刑幅度,更好地满足新罪名下现实情况的需要。当然,对某一罪名的修改很可能带来其他罪名的修改与否、量刑的调整、新罪名如何设立、刑法的评价体系如何重建等问题。但无论刑法如何修改,处理好刑法的机制与功能的协调问题,更好地发挥刑法的适用效果,始终是需要认真面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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