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慎赋予人工智能自主发明创造专利权

2020-05-28 02:35吴坤
人民论坛 2020年13期
关键词:发明人新颖性专利法

吴坤

传统专利法律制度建立在人本主义基础上,且囿于时代认知的局限,并未规定自然人以外的其他发明人主体及其生成技术可否作为专利保护。鉴于人工智能已经介入技术发明活动,人工智能自主发明创造可否作为专利进行保护已成为必须面对的问题。人工智能生成技术可专利性问题又分为两个子问题,包括人工智能的发明人身份问题以及人工智能自主发明创造的可专利性问题。

人工智能难以打破人本主义专利法的发明人身份要求

各国专利法律制度未认可人工智能可作为发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专利法指称的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以法教义学角度分析,发明人应为“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法律层面的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两种类型。这意味着发明人要么为自然人,要么隶属于法人。我国专利申请与审查实践中仅认可自然人为发明人,尚未出现人工智能等非自然人作为发明人的先例。世界各国专利法律虽未从制度上明确发明人之确切涵义,但纵观专利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专利法律制度旨在以垄断利益激励自然人的发明创造,未曾赋予人工智能等非自然人以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地位。即便是对专利保护持有开放性立场的美国,同样强调发明人的自然人地位,僅认可专利保护对象为自然人,认为发明创造应为自然人创造。美国专利商标部门在专利申请程序中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文件中写明发明人的姓名、名称、性别等相关信息,否则该项申请将被驳回,由此可见一斑。

目前阶段人工智能仅作为发明创造的辅助。2016年美国科学家基于深度学习技术,对人工智能进行了4000多次不同条件下的晶体合成实验训练,然后由人工智能自主性预测晶体合成条件,从而成功预测了新型有机模板化产品的形成条件。目前阶段,技术发展已然可使人工智能进行训练、学习及自适应改进,并对海量数据进行收集、筛选、整理,以发现现有技术方案的缺陷漏洞与未来改进方向,从而预测和完善技术方案。人工智能已不再仅仅作为工具而存在,在某种意义上未来可成为发明创造的“创造者”。但不得不承认,上述人工智能对技术发明方案的预测均由自然人干预成立,人工智能的运行均是按照自然人预设方案进行的,人工智能充当的是自然人发明创造的辅助者,不可作为发明人角色存在。

专利相关理论对于发明人的解释也与人工智能相悖。第一方面,不符合人格延伸要求。洛克财产权理论认为,财产为人体劳动的自然延伸,是自然人人格的体现,因此应赋予自然人财产权,其中包括专利权。但人工智能为机械的组合体,不具备人格要素,因此无需赋予财产权,其仅能作为财产的客体。第二方面,无法产生激励效果。激励理论认为,只有通过赋予专利垄断权以激励,方能满足人的心理学、生理学以及社会学的需要,从而促进创新持续。人工智能为心理学、认知科学、计算机科学、通信科学等多学科技术的综合类人装置,不具备生理学上人的欲望,也不具备心理学上人的意识,也无从认可社会学上的身份认同,因此赋予人工智能发明人地位无法产生激励效果,反而容易产生巨大制度成本。第三方面,与民法主体制度不融洽。人工智能是类人性的机械装置,在一段时间内也无法产生独立意识,无资源分配的需求,其行为均在人类的参与下完成,无法真正享有权利,同样也无法真正要求其履行义务。人工智能与其谓之“主体”,不如归之于“客体”更为合适。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技术方案的可专利性问题,应当坚持审慎的认可态度

人工智能通过对海量数据的分析整理后,可基于深度学习技术,预测分子结构与功能,发现技术漏洞,并有效介入发明创造活动。虽然人工智能不具备发明人主体资格,但是对于其生成的技术方案的可专利性问题,应当坚持审慎的认可态度。

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不属于抽象概念。一般来说,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可获得专利,首先应当不属于专利的法定排除对象。世界各国专利法律制度对于自然现象、自然法则等抽象概念均予以排除,确认它们不属于可授予专利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科学发现、智力活动规则与方法等不授予专利权。近年来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专利审查对予以排除事项加以了修改,认为人工智能等模仿人类精神活动的技术方案,不必然予以排除,还应当考量其实用性。美国专利审判和上诉委员会(PTAB,The 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也对原驳回的专利申请重新授予专利,其中包括“一种收集有用信息的方法”,PTAB认为此种方法具备实用性,因此并非属于USPTO指引中抽象概念的法定排除范畴,故应授予专利。虽然专利法仅认可自然人可作为发明人取得专利,但并未否定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作为自然人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人工智能基于深度学习技术,可以通过学习分析,预测该领域的技术漏洞与技术改进空间,进而形成部分非显而易见性的技术方案,促进技术发展。正如USPTO专利审查一样,专利申请审查应当关注专利形成的过程,只要是自然人提出的申请,且技术方案客观上符合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新颖性与实用性标准,即便其属于人工智能形成的技术方案,也应当授予专利权。

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可符合专利的“三性”要求。专利法律制度规定,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可授予专利,应当审查技术方案是否符合创造性、新颖性与实用性“三性”要求。对于新颖性而言,人工智能生成技术一般对海量数据分析后得出,该技术方案或针对原技术方案的漏洞,或发现物质的新成分,或发现物质合成的新方法等,其新颖性不言而喻。对于实用性而言,专利法并不要求技术方案在申请之前已经进行过具体的生产实践,而仅为分析与判断其予以工业生产的可能性,人工智能预测的技术方案均是基于大量数据分析后的结果,一般来说并不具备实用性。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是否满足创造性要求为分析重点。与著作权法意义的“独创性”不同,专利法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并不要求打上发明人的人格烙印,而是要求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性”的,且具有实质性特点、取得显著进步。对于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判断”,美国联邦巡回法院曾在Princeton Biochemicals公司诉Beckman Coulter公司案判决中指出,应当考量四个方面:现有技术的内容和范围、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差异、本领域普通从业者的一般技术能力、其他因素。因此,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在现有技术及显而易见的替代方案之外实现实质性技术特点或取得显著进步。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如若不属于法定排除范围,实现了不同于现有技术及显而易见替代方案,而且取得了实质性技术突破与显著进展,那么便符合了创造性标准,方能获得专利权。

从目前国际形势看,世界各国均对人工智能领域实施专利促进政策(Pro-patent Policy),以抢占技术制高点。鉴于此种国际技术竞争态势与我国人工智能发展实际,我国应当秉持谨慎宽容的原则,基于促进产业发展与降低制度成本考量,目前阶段仍应否定人工智能的发明人身份地位,借由人本主义的法律制度维护科技发展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平衡;同时在人工智能自主发明创造满足新颖性、实用性与创造性标准,且不属于公益保留领域时,当以积极认可人工智能生成技术的可专利性,授予其专利权,进而实现人工智能产业的产权明晰化与激励,从而促进人工智能技术与实体产业的融合发展。

【参考文献】

①Richard LaCave , Paul C. Maier, Alexander H. Spiegler. Three Ways the New USPTO Guidance for Patent Eligibly Can Benefit Patent Applican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 Technology Law Journal,2019,31(6).

②Princeton Biochemicals,Inc.v.Beckman Coulter,Inc.. 411 F.3d 1332,2005.

责编/张忠华    美编/王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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