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体制的利益平衡体系与机制

2020-05-27 09:37朱淑娣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平衡性体制谈判

朱淑娣

(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3)

马克思曾明确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利益是人与社会的联系纽带,“利益不仅仅作为一种个人的东西或众人的普通的东西存在于观念之中,而且首先是作为彼此分工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存在于现实之中[2]”,正是“利益把市民社会的成员彼此连结起来[3]”把人与社会连接了起来,而“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4]。”“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利益都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因为,每一个社会中的生产关系都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5]。”尽管这些观点的原本视域与全球化现象有一定距离,不过,其穿透力、概括性决定了它们在分析新型利益体系方面仍具有普适性。

以此观之,经济全球化时代,以货物、资金、技术和服务等为内容的国际贸易,已在全球范围内普遍展开,各国、各经济区域之间的经济关系联系密切,形成了全球性的经济利益体系。素有“经济联合国”之称的WTO,至2004年10月13日,其成员①包括主权国家、单独关税区、欧共体。已多达148个。它们在WTO体制内所形成的经济利益占全球经济利益体系的绝大部分。它具有什么样的主体结构、根本特性与运行机制呢?这些问题,笔者尚未见系统地论述。利益法学家赫克指出,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6]沃尔夫等德国学者认为行政法的重要任务是利益平衡②利益平衡是行政法的一个任务,其中包括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权衡。参见【德】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著:《行政法》,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页。,因此,作为国际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WTO法,其重要任务同样也是利益平衡。此外,WTO的特殊意义在于它从法律角度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调整[7],而“利益”对于“经济关系”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文主要以利益为视角,从功能和机制方面进行研究①赵维田老师认为WTO不断发展,追求着主持正义的价值。虽然本文更为具象化地从功能的角度,从规则和机制方面进行研究,然而法律以主持正义为根本特征,WTO法也在不断发展并遵循这一规律。,分析WTO体制②WTO体制是由作为组织体的WTO、各成员方,依据WTO协议实施各类行为,以及行为过程中相互制约、相互作用所组成的主体、行为及其关系的综合体系。由于该体系在GATT1947基础上发展而成的,从历史的角度而言:它还包括GATT1947体制下形成的利益体系。利益体系的整体结构、形成、演变过程,及其利益平衡机制,旨在论证WTO体制的利益体系是一个自足的利益平衡性体系③近年,美国反复阻扰WTO体制的正常运行,尤其是2017年以来开始实施的摧毁上诉机制的行动,正反映了美国与WTO有关利益的态度间冲突,美国追求的是美国利益,而WTO追求利益平衡。。

一、WTO体制的利益体系

“利益,就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形式中由人的活动实现的满足主体需要的一定数量的客体对象[8]。”WTO体制内的利益,就在WTO协议的规范下,各类主体(如作为组织体的WTO,各成员方、各成员方内的经济组织等)通过开展经济活动所实现的满足其需要的一定数量的客体对象。按照不同标准它可分为,WTO体制的目前利益与长远利益;WTO体制的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等等。

不过,最重要的是按WTO体制的利益主体层次所进行的分类,即WTO体制内各成员方公共利益(WTO体制的公共利益)、成员方公共利益、各成员方内具体经济主体的利益(以下简称经济主体利益)。第一,WTO体制的公共利益是由成员方公共利益、经济主体利益所组成的,不但利益层次高于前二者,而且利益总量大于二者的机械之和。它是WTO体制内各类主体所有利益的有机系统整体,具有其组成要素的机械之和所不具有的层次与质量;第二,成员方公共利益,是指作为WTO成员方的主权国家、单独关税区和欧共体,在WTO体制内所享有的利益,如WTO体制内中国的国家利益;第三,经济主体利益是指WTO各成员方内部各类经济主体的利益,如进口商、出口商、生产商、消费者,以及它们所组成的利益集团的利益等。由于WTO“协议是由政府通过谈判签署的,但其目的是为了帮助产品制作者、服务提供者和进出口商进行商业活动[9]。”经济主体的利益是WTO体制利益体系的根基和归宿。

WTO体制的利益体系就是WTO体制内的各类利益,相互交换、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利益关系的有机统一体。其中最容易把握的是各类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如WTO所有成员方的公共利益与成员方公共利益的关系,成员方之间的公共利益关系,成员方公共利益与其经济主体利益的关系,不同成员方内各类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从利益主体的角度看,它们组成WTO利益体系的整体结构。

二、WTO体制的利益平衡性体系

美国国际问题专家亨利·基辛格指出,“世界秩序”就像火焰,“适度地燃烧,适度的熄灭”,但是,“在表面之下,事物统一在一起;而统一取决于在相互对立的事物之间做出平衡的应对[10]”。WTO体制的经济原理是“比较优势”原则。它是指各国获得繁荣首先是通过利用其可用的资源,集中生产所能生产的最佳产品,然后是通过将这些产品与其他国家所能生产的最佳产品做交易[11]。这也是WTO体制利益关系生成的基本原理。因为各国等各有利益比较优势,存在增进他方利益的潜能。如果双方或多方合作,就能实现利益之间的互换、互补以至互相增进利益。而且在利益的驱动下,又不宜通过战争强夺他方利益,各国等只有可能坐在一起和平谈判,寻求双方或多方交换利益,增进利益的各类贸易协定。WTO体制利益关系的生成和变动过程就是以谈判的方式实现的。谈判方式从起点到过程决定了WTO体制利益体系的平衡性。

(一)WTO协议规范下的谈判——WTO利益平衡性体系的生成与演变

1.WTO协议规范下的申请加入谈判——WTO利益平衡性体系的生成。申请加入WTO的程序有四个阶段。第一,告知WTO成员相关信息,向WTO加入工作组递交详细的贸易和经济政策备忘录;第二,进行复杂的平行双边谈判;第三,工作组确定加入条款,期间经过多边谈判,起草加入文件;第四,决议是否通过[12]。

谈判过程中,谈判各方代表着各自不同的利益。申请方需要同WTO成员方进行谈判,经过讨价还价反复进行博弈,以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的方式,寻求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在最终达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后,才能达成入世后有关双方承担的责任和享受的利益的协议。最后再经过表决程序决定申请方能否成为WTO成员方。可见谈判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国家间交换利益、反复博弈、寻求利益平衡的过程。各成员方经过谈判加入WTO的,成员资格意味着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如在中国“复关”历程中的1993年,前国家主席江泽民在西雅图与美国总统克林顿首次会晤时,就阐明我国处理“复关”问题的三大原则之一是“中国的参加以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为原则”,确定了我国“复关入世”谈判的基调。事实上,在此原则指导下,我国15年有余的谈判包括了双边谈判和多边谈判两部分,双边谈判是中国政府和37个与中国有重大贸易利害关系的成员方进行的,谈判的重点是中国加入WTO后在货物和服务等领域的具体减让;多边谈判则是通过中国与GATT/WTO中国工作组前后38轮(GATT时代共20轮,WTO时代共18轮)工作组会议的形式展开的,谈判的重点则是将在双边谈判的基础上起草《中国加入议定书》[13]。WTO体制下的具体减让是在互惠的基础上,谈判双方平衡各自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等等的过程;多边谈判则是申请方与代表WTO体制公共利益的入世工作组在双边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平衡成员方公共利益与WTO体制公共利益的过程。我国入世议定书就是这两个过程的结果,确定了谈判过程中达成的利益平衡。

不过,在哲学意义上,任何事物始终处于平衡与不平衡的矛盾统一之中,因而各种利益的完全平衡乃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平衡与不平衡的交织循环才是其正常的状态。WTO新加入方与其他各方初步达成利益平衡关系后,利益平衡关系不是静止不变的。随着国际贸易形势及其利益关系的变化,这种平衡会被打破。各方只有不断参与WTO的活动,要求修改相关WTO协议条款,才能再次使得本方与其他成员方经济利益达致平衡。

2.WTO协议规范下的修改谈判——WTO利益平衡体系的演变。WTO作为成员方的谈判场所,能为各成员方追求利益平衡提供和平角逐的舞台。GATT/WTO国际贸易规则的完善就是建立在充分谈判、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它既让各方感受到法律约束,又使其在各项条款中得到利益平衡的调整余地,从而能够使各方在许多分歧颇大的问题上最终达成一致意见[14]。通观GATT/WTO的历史进程,GATT协议的修改,在GATT阶段是通过八个回合的谈判完成的[15]。这些回合的谈判都不同程度的涉及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包括最不发达成员,下同)的利益平衡问题。GATT/WTO修改协议的谈判史,从南北关系来看,也是发展中成员在WTO体制中追求利益平衡的历史。

概因原关贸总协定素有“富人俱乐部”之称,其大多数规定均以发达成员的利益为出发点,未能充分反映发展中成员的利益。尽管肯尼迪回合增加了关于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条款,但发展中成员的境况并未得到实质性的改善。关贸总协定的几次重要谈判和修改亦均未能反映发展中成员的利益。在乌拉圭回合,发展中成员的力量已经有长足的发展,但仍无法左右谈判的结果。乌拉圭回合达成的诸协定几乎都涉及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待遇问题,但没有任何一个协定试图从根本上解决发展中成员的问题。不过,尽管关于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安排距离这些成员的实际需要还相差很远,但与原关贸总协定相比,乌拉圭回合制度已经有了很大进步[16]。发达成员在一定程度上寻求和实现了与发展中成员利益的平衡点。不过随着发展中成员地位的进一步上升,发展中成员和发达成员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成为关注焦点。到底应如何使发展中成员,特别是最不发达成员从乌拉圭回合的成果中受益是新一轮谈判必须面对的议题。

2001年11月10日,中国代表团团长石广生在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发言表示,新一轮谈判①2001年11月9日至14日WTO在多哈召开了第四次部长级会议,正式启动了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因此本轮多边贸易谈判被称为“多哈回合”。的目标之一是有利于发达成员和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平衡。他认为新一轮谈判必须保证发展中成员的全面和有效参与,议题的确定和谈判必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必须以平衡和一揽子的方式进行谈判,保障谈判结果体现各方利益的总体平衡。事实上多哈回合的谈判进行地相当艰难。2003年9月10日至14日,WTO第五次部长级会议在墨西哥的坎昆举行。这次会议本来被各成员国寄予厚望,但因农业问题没有得到恰当的解决,发展中成员拒绝就新加坡议题进行谈判,谈判最终宣告破裂[17]。坎昆会议的失败反映了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的利益冲突日益白炽化。早在会议召开之前就有人认为,WTO多哈回合谈判要最终取得各方利益平衡的积极结果,发达成员要充分照顾和切实解决发展中成员优先关注的问题。

2004年8月1日,WTO的147个成员就“多哈回合”的主要议题达成框架协议。这份框架协议基本平衡了各方的利益,打破了坎昆会议的僵局,给“多哈回合”注入了生机。不过,在这份框架协议之外,还有许多具体细节需要磋商,还有许多地方需要相互妥协、权衡,寻找利益平衡点。欧盟在新闻公告中指出,WTO只走完了“多哈回合”漫长谈判的一半路程,因为在框架协议之外,还有许多具体细节需要磋商,还有许多地方需要相互妥协、权衡,寻找利益平衡点,这可能要花两年的时间才能推敲完成。

2015年12月15日,美国、欧盟和其他WTO发达成员在WTO“内罗毕会议”中主张终止久拖不决的多哈回合谈判,并想要转向新的谈判领域。然而,很多发展中成员不同意这种新的谈判模式。尽管如此,内罗毕会议还是达成了一些重要协定,如信息技术扩围协定,以及农业出口补贴一揽子措施等。继两年前成功的巴厘会议之后,内罗毕会议的成果表明WTO仍具有谈判功能[18]。

(二)WTO谈判达成的协议——WTO利益平衡性体系的规范形式

法是分配利益的方式,也是“定纷止争”,解决利益冲突的工具。从根本上讲,法是在特定社会条件下平衡利益的社会规则。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平衡器,其“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利自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19],其价值取向,即法律制度的宗旨,或者说法律制度运行的后果,就是利益平衡[20]。WTO协议是法,是国际法。相对于国内法,其利益平衡性更为典型。这是由国际法反映、调整的利益关系,以及国际法规定、实施的方式所决定的。WTO协议的法律形式是多边国际条约,其运行的一个基本规律是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性。通过分析WTO协议的原则与规则可以加强我们对其平衡性的认识。

1.WTO协议原则的平衡性——WTO利益体系的理念与运作导向的平衡性。WTO的理论背景“在经济学上,是当代新自由主义的公共选择理论和‘宪政经济学’”[21]。“事实上,无论是申请加入时的谈判,还是各成员方修改WTO协议条款的谈判,申请方与成员方都是在既定条件下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与‘理性人’”。它们在WTO体制内反复博弈,历经谈判的协议,只有在平衡各方利益后才能最终达成一致。WTO协议的一系列原则,如非歧视原则、互惠原则、优惠原则,明确地宣示了利益平衡的理念与导向。

第一是非歧视原则。非歧视待遇,又称无差别待遇,是指一成员方在实施某种限制和制裁措施时,不得对其他成员方实施歧视。非歧视原则是由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两个原则来实现。国民待遇要求各成员方对外国国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应与本国国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在经济贸易上有相同待遇。最惠国待遇要求WTO某成员方如果给予另一成员方在经济贸易上某种优惠待遇,它就应该“立即、无条件地”降至扩展到所有成员方。二者的实施能够保证本国与他国经济主体地位的平等,从而为各类国际贸易主体充分竞争、实现双赢提供前提保障。

第二是互惠原则。互惠原则是指WTO成员方之间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相互给予优惠待遇,即通过关税减让等互惠互利方式来保持成员方经济贸易上权利义务对等,实质为各成员方对等地向其他成员方开放本国市场,从而获得本国产品或服务进入其他成员方市场的机会。“WTO政体的引攀是互惠”[22],互惠互利是多边贸易谈判和合作的前提,是建立共同行为规范的基础,是WTO协议框架下利益交换的指导性原则,也是WTO成员方利益平衡的主要方式。因而互惠原则主要反映WTO体制当前利益、直接相关利益的平衡运动。

第三是优惠待遇原则,也称作非互惠待遇原则。针对成员方3/4是发展中成员的现状,WTO要求发达成员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发展中成员给予必要的优惠条件,而不应要求相应的直接互惠。WTO协议规定有发展中成员享有更多优惠的条款①参见《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8、36、37、38条;《服务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资易总协定》第65条第2款、第66、67条;《农业协定》第15、16条;《关于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的协议》第10条;《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第12条;《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7条;《保障措施协议》第9条;《海关估价协议》第20条,以及《关于最不发达国家优惠措施的决定》等。。根据这些条款,发达成员要给予发展中成员更多的关税减免,并消减更多的非关税壁垒。发达成员这样做的根本原因在于,它们不能过分要求发展中成员做出与其经济贸易发展不相称的贡献,损害发展中成员经济发展,以致出现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利益分配的严重失衡,致使发展中成员经济萎缩,最终损害其自身经济发展。因而WTO有必要保障发展中成员也从WTO体制公共利益的增长中获得相应的份额来维持其经济可持续发展,进而为WTO体制公共利益的增长作出贡献。可见,优惠原则主要反映WTO体制长远利益、间接可得利益的平衡运动。

2.WTO协议规则的平衡性——WTO利益关系的状况与运行方式的平衡性。上文已论证WTO利益的生成与变动具有互惠对等的平衡性。不同类别的利益在WTO协议框架下相互作用,通过谈判的方式最终由WTO规则确定下来。因而WTO规则就是申请方与WTO成员方讨价还价后确定双方利益关系的规则,它所规定的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实质上就是平衡利益的载体。在WTO协议中,典型地确定利益平衡的是关税协议,它集中反映WTO体制下的利益交接模式基本是纯粹交换模式(见下表)。

关税协议 关税 纯粹交换 国家A<—>B

该表表示,关税协议的目标追求与法律后果(利害关系)是交互性的。A国增税,B国也增;A国减,B国也要相应减。扩展开来,在WTO体制平衡性利益体系中,一国采取行动有益或有损他方,他方的相应反应会很快反射到本国。这是一种纯粹的交换模式,善举互惠互利;恶举,损它损己[23]。《纺织品和服装协议》第4条可以集中的反映这一过程。

1.该条第1款规定,进口成员不承担协议规定之外的义务;

2.该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改变协议,不应打破本协议下有关成员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扭曲本协议下的贸易,妨碍其他成员间接预期的利益;

3.如果仅构成部分限制的某一产品按照第二条规定被通知纳入,各成员同意该限制水平的任何改变不应打破本协议下有关成员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4.如果上述改变确属必要,同意改变的成员应在改变之前通知受影响的成员并与之协商,以达成彼此满意的解决办法。否则就有可能提交有关当局审查。此外,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及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一规定体现了该协定对利益平衡目标的肯定和重视[24]。

可见,WTO规则运行的基本规律是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性,主要表现在八个方面:WTO规则的利益平衡性、非单方性、非法定约束性、协商一致性、义务豁免性、利益妥协性、成本与利益综合性、兼容性与多元性[25]。不过,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不是在数量上的简单对等,而是WTO各成员的各种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直接利益与间接利益的综合平衡。这种利益平衡也不是只体现在一个协议之中,而是在WTO的一揽子协议。总之,“WTO从本质上说,是各成员方通过讨价还价而达成的一种利益均衡,其各项规则也都是为了确保这均衡状态的持续,各成员之所以承诺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法典中所确定的各项义务,是因为其对利弊得益进行了总体的权衡[26]。”

三、WTO体制利益体系的平衡机制

法的生命在于实施,法的使命在于平衡。WTO协议是反映、确定WTO体制各类利益关系平衡性生成、演变的国际法。为了保障其平衡性的实现,WTO协议规定有国际层面的利益体系平衡机制,并要求各成员方建立国内层面的利益体系平衡机制。

(一)国内层面的利益平衡机制

国内层面的利益平衡机制主要包括两部分:贸易救济机制与贸易救济审查机制[27]。

1.贸易救济机制。WTO成员方建立贸易救济机制的前提是WTO协议关于自由、公平贸易,反对扭曲市场竞争的规定,以及他方或贸易商对该类规定的违反;条件是根据WTO协议的相关规定,本国贸易商的利益受到外来损害,且本国贸易商依法申请救济;目的是保护本国贸易商的利益与本国公共利益。WTO各成员方为了保护本国和本国贸易商的利益普遍建立了以贸易救济行政机关为主体的贸易救济机制,而且这类救济机制通常集调查、裁决、执行于一身,具有准司法性质。如我国《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及其规定的商务部;美国《1995年关于执行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的条例》等规定的美国商务部、国际贸易委员会;欧盟《1995年反倾销规则》及其规定的欧盟委员会,等等。

2.贸易救济审查机制。WTO协议深受美国法的影响,其理论基础之一是古典自由主义的“权力分立”的思想。它对贸易救济行政权抱有深深地不信任,唯恐贸易救济机关“胳膊肘儿往里拐”,实施贸易保护主义,而违反WTO协议规定。因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第3款第2项,《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2款,《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2条、第41条第4款,《反倾销协议》第11条、第13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1条、第23条等[28]都不同程度的要求成员方在其宪法与法律的框架内制定贸易救济审查程序,设立以独立于贸易救济机关的贸易救济审查机关为主体的贸易救济审查机制。WTO的主要成员方已经建立各自的贸易救济审查机制,如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其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美国《1980年海关法院法》《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等及其规定的国际贸易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欧盟《尼斯条约》及其规定的欧洲初审法院与欧洲法院。当事人可直接向设在卢森堡的欧洲初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反倾销等贸易救济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29],对其不服的可向欧洲法院上诉。

WTO协议这样规定的直接目的是在国际贸易商不服贸易救济行政行为时,要求成员方为其提供法律救济,纠正与监督贸易救济行政行为。从利益平衡的视野看,贸易救济行政行为是“依法”平衡本国或本国贸易商因受害而利益失衡的行为。贸易救济审查则是在前者出现“矫枉过正”,超过WTO协议规定的平衡点时,应外国贸易商依法请求审查贸易救济行政行为的行为。其客观作用是,贸易审查机关在WTO协议要求下给予外国贸易商“扳回一局”的机会,从而在成员方国内实现失衡利益的平衡。

(二)国际层面的利益平衡机制

国际层面的利益平衡机制主要包括WTO体制的贸易政策审查机制(Trade Policy Review Mechanism,TPRM)与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DSM),其中发挥作用最直接,最明显的是DSM。

1.贸易政策审查机制。WTO协议的附件三规定的TPRM是贸易政策审查机构定期对有关成员方的贸易政策、立法和惯例及其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实行审议并提出相应建议来发挥监督作用的制度。TPRM的“目的是对改进所有成员遵守在多边贸易协议和适用的诸边贸易协议项下的规则、纪律和承诺作出贡献,并因此通过更加了解各成员的贸易政策和惯例,实现其更大的透明度而使多边贸易体制更加平稳地运作[30]。”

不过,这种监督不得增加被评审成员在世界贸易组织下各协定的义务,也不得把评审结果视为执行世界贸易组织相关协定或争端解决的基础。可见“该机制由于评审结果和建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需要充分考虑到成员方法律与政治体制,实行贯彻自愿的原则,在维护多边贸易体制权利与义务平衡的作用逊色于争端解决机制”[31]。

2.争端解决机制。WTO协议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在其第3条第2款、第3款显示,DSM的目的在于维持、恢复各成员之间在有关协定基础上的权利义务平衡[32]。而且DSM以公正、公开、合理、客观为原则运行,可防止贸易大国以实力单方面主宰贸易争端的解决,保障发展中成员方在贸易争端解决过程中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实现对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发展中成员的矫正公平,维护各方在谈判中达成的利益平衡格局。“它对各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具有重要的动态平衡作用[33]。”

更重要的是,DSM能够向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安全保障和提高国际贸易活动的预见性,发挥维护各成员国在各项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澄清此等协定的各项既存规定,确保WTO协议的有效实施。所以,DSB的各项建议和裁定不得增加或减少有关协定的权利义务,而应维护各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适当平衡[34]。如在具体适用GATT1994年第20条时,“虾和海龟”案的上诉机构强调提出,“解释和适用引言的任务是在成员国援引第20条例外规定的权利和其他成员国基于GATT1994实质性规定的权利之间定位并画出一条平衡线,这样,任何相竞争的权利都不会抵消对方从而使协议中由成员国亲自设定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遭到歪曲、失效和削弱。”

可见DSM的目的是维护成员方的利益平衡,它指导着DSM的具体运作过程。不过,在实现方式上,DSM与TPRM具有很大不同。如果说TPRM通过大面积的审查来监督WTO成员方的政策、立法与惯例是否违反WTO协议,从而防止成员方利用它们实施贸易保护,偏离WTO协议确定的权利与义务平衡,那么DSM作为刚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则是利用磋商、斡旋与调停的外交手段,以及强制管辖、两级审理的司法机制[35],通过解决个案的方式实现争端各方的利益平衡。就具体过程而言,既有争端方通过谈判,自愿让步等达成利益平衡性的解决,也有争端方各不相让,一路争到底,最后败诉方在DSB的监督下执行DSB的裁决,或者在WTO协议涵盖下自愿补偿,或者最终遭到胜诉方的报复,而出现被动性利益平衡。然而需要注意,“1947年关贸总协定与WTO争端解决活动实践表明,成员(国)恶意滥用争端解决程序,会对维护国际贸易中的脆弱平衡造成困难,甚至导致这种平衡的崩溃”,因此需要谨慎善意地使用争端解决机制[36]。

四、结语

“WTO全球多边贸易体制本质上是一种作为成员方的国家或地区和作为国际组织的WTO之间的一种权力平衡。WTO全球多边贸易体制的这种性质决定了所谓‘中性’的贸易规则只能通过各成员方之间的竞争和均衡来发挥作用[37]。”WTO国际层面与国内层面的利益平衡机制就是这种竞争与均衡发挥作用的立体的实然的运行机制。WTO体制的利益体系就是由WTO的申请方与成员方,成员方之间,尤其是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之间通过利益平衡机制博弈形成的,以权利义务平衡为内容的利益平衡性体系;WTO协议的原则、规则则是该利益平衡性体系的法律确定形式与利益平衡博弈的游戏规则。

总体看来,这个结论可以揭示WTO体制的运行规律:生成平衡、平衡演变与维持平衡。从抽象反观具体,GATT/WTO各回合的谈判的成就取决于各方找到的利益平衡点的质量,乌拉圭回合谈判与多哈回合前期谈判,分别为正反两例。这表明在WTO体制的利益平衡性体系中,生成或变动WTO利益关系的各类谈判应当考虑利益平衡性,违反WTO体制利益平衡性的谈判将难尽人意;同样这个结论对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也具有最高价值导向意义。无论是国际层面的争端解决,还是国内层面的争端解决,都应当追求、维护WTO协议规定的争端各方的利益平衡。否则,争端解决中的利益失衡方往往不会善罢干休,而再次寻求解决争端,寻求实现WTO协议确定的利益平衡。所以,只有以利益平衡为价值导向,平衡各方利益的争端裁决才能最终“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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