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犯罪主体问题研究

2020-05-26 18:24李征
青年生活 2020年13期
关键词:民事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犯罪主体问题研究

李征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河南省 郑州市 450000

摘要: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一般主体为司法审判人员,但是鉴于案多人少的矛盾及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批”制度,有时法官仅挂名“办案”,书记员或者法官助理等实际办理案件,或者有时领导以“审批”的方式实际决定案件结果,使法官审而不判,造成了行政权代替审判权的局面。书记员、法官助理、院庭长此类主体,虽然不是案件名义上的承办人员,但是实际行使了审判权力,能够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关键词: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犯罪主体;书记员;法官助理;院庭长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审判人员,具体而言应该是法官,但是司法惯性或者说是司法实践总会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如果将法官定义为裁判案件者,那么事实上能够决定案件的“法官”可能不止一位,对于何种人员能够构成本罪,下文将进行相关讨论。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一般主体的认定标准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属于法官渎职犯罪,本罪犯罪主体,通常应当认定为“法官”,关于“法官”的认定,应先从渎职类犯罪的主体说起。

渎职类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该类人员的认定标准,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1]:1.身份标准说,顾名思义,就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职人员才能构成渎职类犯罪,这里的身份是指具有组织部门备案的正式公务员身份,而辅警、临时工、书记员等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职责标准说,该说以是否从事国家公务作为是否符合渎职类犯罪主体要求的标准,因而根据该说,不具备国家公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也能构成渎职类犯罪,较身份标准说实际是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3.身份与职责兼具说。也可以理解为双重标准说,以公职身份和履行公职行为同时具备作为认定犯罪主体的标准,以身份性质和行为性质共同作为必要条件。4.“新公务员论”,该说在身份与职责兼具说的基础上,还需要具有权力的合法外观,即以职务名义从事国家管理、公共管理和社会管理等公务,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以上四种观点,职责标准说现在理论上占据了上风,得到了多数人的认可并成为通说,但是通说未必能适用于各种情形,还要结合本罪的特点来进行讨论。关于上述观点的评析,笔者认为:身份说与职责说都过于片面,不能反映法官渎职犯罪的本质;“新公务员论”虽然兼具了身份说与职责说的内容,并要求行为具有合法外观,但是对法官渎职犯罪的主体认定并不适用。因此,笔者认为本罪一般主体的认定标准为身份与职责兼具说较为合理,原因如下:第一,具备国家公职身份和职责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题中应有之意。本罪罪名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纵观我国的司法体制,也只有法官能够实施裁判之行为,本罪的罪名已隐含了实施主体与实施方式,即实施主体为法官,实施方式为枉法裁判,因此也间接的决定了本罪的主体应兼具法院工作人员身份及审判职责。第二,本罪系渎职类犯罪中的特殊犯罪,与渎职罪等其他公务员普适类犯罪应有所区别,将本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于法院公职人员且具有审判职责,契合了本罪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可以与其他普通渎职类犯罪予以区分。第三,本罪的主体是法官,是不同于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司法工作人员,又因法官选拔、任命程序的严格法定而区别于公安、司法等一般司法人员,因此以职责作为判断主体性质的另一标准,能够实现突出本罪所要规范的主体,减少定罪泛化的风险。

综上,本罪主体应为从事审判工作并行使审判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具体的讲,是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已经入额并且被任命为审判员的法院干警,即审理案件的承办法官。

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特殊主体的认定

通过对已搜集的涉及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决的分析,相比法律的简单规定,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主体的认定问题要复杂的多,人员涉及案件承办法官、非案件承办法官、书记员、专委、院长等不一而足,笔者以“枉法裁判罪”为关键词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共搜集到有效判决样本21例,以犯罪主体分类,数据如下:

非法院人员 书记员 承办法官 庭长

1 1 18 1

样本中,除承办法官外,特殊主体为非法院工作人员、书记员及庭长,以庭长为犯罪主体的1个样本中,庭长不是合议庭成员。下文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特殊犯罪主体展开论述,并结合上述数据。

(一)法官助理、书记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

法官助理主要从事司法辅助工作,包括庭前准备、主持调解质证、草拟判决等,并接受法官的指导,书记员负责法庭审理记录等审判辅助事务。虽然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工作看似“泾渭分明”,但是实践中两者工作却有交叉,比如庭前准备,庭审、质证、调解的记录,乃至于判决的起草的工作,都有可能两者共担,原因在于助理与书记员统归法官指挥调度,难免有相互顶替职责的情形;另外有些书记员素质较高,其中不乏法律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或者通过司法考试,想在法院工作熟悉审判业务,后从事职业律师的人员,此类书记员完全具备法官助理的能力。鉴于书记员、法官助理之间的工作内容可替代性,职责、身份地位的类似性,本文将两类人员合并讨论。

法官助理、书记员能否构成本罪存在争议。肯定观点认为:基层法院特别是派出法庭,法官助理、书记员挂名独立承办案件的情况十分普遍,在办理案件中实际履行审判职责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因符合本罪构成的主体要件而构成本罪。否定观点认为:法官助理、书记员未经人大任命为审判员,不能独立承办案件,因其行使审判职责的行为违法,且不是署名审判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原因在于:其一,本罪的主體为司法工作人员,具体而言是履行审判职权的法官,在此基础上对“审判职责”进行剖析,其含义一般指审判员职务本身固有的或者是依法授权进行审判的职权和责任。虽然实然与应然存在区别,现实中法官助理、书记员独立办案的情况确实存在,但于法无据,因没有法定审判职责而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其二,《法官法》第二条采取封闭式的规定,列举只有审委会委员、院庭长及法官可以行使审判权,此规定也就明确排除了法官助理、书记员行使审判职权的合法性。另外,法官助理、书记员和法官实行分类管理,二者的任职条件、进入渠道各不相同,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即法官助理、书记员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原因在于:

其一,法官助理、书记员属于“司法工作人员”。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工作人员分为法官、辅助人员和行政人员,其中法官助理、书记员为审判辅助人员,其从事审判辅助工作,而审判辅助工作应为审判工作的一部分,故法官助理、书记员属于《刑法》第九十四条所称的“司法工作人员”。其二,法官助理、书记员虽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审判职责”,但却实际行使了“审判职责”。前文所述,笔者同意渎职类犯罪的主体需符合“身份”与“职责”的标准,但是“职责”标准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审判“职责”不能作狭义的理解,仅仅理解为法律规定的职责,或者具体理解为入额成为员额法官并被人大任命为审判员而行使的审判职责,应理解为实际掌握并行使的审判职责。现阶段,法院“案多人少”供给侧结构性矛盾突出,基层法院人均办案200起成为常态,曾有报道某基层法院法官年审案件400余起,未入额法官、法官助理,乃至书记员“挂名”办理案件成为法院消化案件的被迫之选,加之案件数量巨大,法官对未入额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承办的案件难以把关,使上述不具有员额法官资格工作人员成为实际上的“裁判者”,将职责“理解”为法定职责有可能使本罪失之以宽;另外在中国特殊国情的司法实践下,法官有时并不具有决定权,案件常需层层审批和请示汇报,[2]甚至于对一些影响较大,涉及面较广的案件,承办法官的意见要让位于社会大局或公众舆论,案件由庭长、主管院长、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实际裁判,而一些庭长、审委员会委员、院长等并未入额,不具有裁判的法定职责,因此将“职责”理解为“实际行使的职责”而非“法定职责”,更有利于规制此类犯罪行为,也更具有针对性。所以法官助理、书记员也符合法官渎职类犯罪“身份”与“职责”标准的要求。其三,司法实践中已有将书记员作为本罪犯罪主体的判例,[3]案例中书记员符某系法院工作人员,没有审判职称但实际行使了审判职责,其供述“按照内乡法院不成文惯例,书记员同样参与办案,只要是庭长分配的案件,我负责办理,最后在判决书上注上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姓名。”由此可见在基层法院或偏远地区,挂名办案的司法“潜规则”依然运行,让实际行使裁判权的书记员或法官助理承担本罪罪责具有相当的现实合理性。

综上,具有公职人员身份,且实际履行审判职责,对行政、民事案件有实际决定权的法官助理(含聘任制与正式干警)、书记员(含聘任制与正式干警),能够构成本罪。

(二)院庭长能否成为本罪主体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审判中存在中国特色的“签批”制度,在法律规定的合议程序之外,案件还需由院庭长签发后才能下判。司法改革后,围绕以审判为中心重构了责任主体,实施“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审判和责任原则,解除法官身上的行政枷锁。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院庭长对案件该不该监督、如何监督等问题,再一次被高层所关注,总的来说,行政监督与独立裁判依然处于动态的拉锯过程之中,本院领导决定案件的情况仍然普遍存在。

样本中有1例,系领导决定案件。王某某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一案中[4],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过问该案、表明其对该案的观点和处理意见,并以庭长的名义将案件卷宗要走,在承办人和主管院长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行复制、打印印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送达给上诉方当事人,致使由主管院长提请,经合议庭复议所形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经主管院长签发的民事裁定书不能送达,严重影响了案件依法公正审理,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具有徇私情枉法裁判的故意,最后判决王某某构成本罪。笔者亦同意案例中的裁判思路,本院领导决定了案件“枉法”的裁判结果,实际行使了裁判的权力,那么其构成本罪。如果审判人员不具有枉法裁判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不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则构成共同犯罪。[5]

参考文献:

[1]刘雪梅.法官渎职犯罪的主体认定问题研究[J].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3(04):45-48.

[2]薛洪.对我国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思考[J].重慶行政(公共论坛),2016,17(03):58-59.

[3]参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书。

[4]参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

[5]林铤.枉法裁判罪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浅析[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10(02):6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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