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汉林
摘要:对民事执行时效的性质、效力等的认识与请求时效制度的正确建构,关系到民事执行请求权保障的程度。长期以来,理论界对民事执行申请期限性质的认识,形成了“除斥期间说”“法定期间说”“诉讼时效说”等,并不同程度上影响了民事执行时效制度的立法。从对民事执行时效性质的再认识,反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所确定之民事执行时效制度,源于认识错误所导致的制度设计弊端显而易见。为保障民事执行请求权,民事执行时效制度亟待立法修正,应当借民法典编纂之机,将民事执行时效制度置于民事实体法立法之中,平衡实体法与程序法上时效制度之冲突,并完善民事执行时效届满后的效力认定程序。
关键词:民事;执行请求权;执行时效;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D925.18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7)01-0105-04
民事执行时效的性质、效力等的认识与请求时效制度的正确建构,关系到民事执行请求权保障的程度。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对执行请求时效的误解,引致诸多制度设计的误区,不利于民事执行实践中执行时效问题的解决,侵害了执行债权人的权益。因此,修正对民事执行请求时效的认识误区、正确建构民事执行请求时效制度就成为民事执行请求权保障的重要课题。
一、我国民事执行时效制度的演进
对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从立法条文分析,当时将民事执行请求时效理解为申请执行的期限,该期限由民事程序法直接规定,是执行的法定期间,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则不予执行。[1]显然,《民事诉讼法(试行)》将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期间视为程序法上的法定不变期间,超过该期间申请执行,即被视为申请执行请求权的失权。1991年《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实体法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立法表述相匹配,在立法语言表述上作了适当调整,但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基本沿袭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条文,并无实质性改变。民事执行理论认为,申请执行期限是对提出申请的当事人的要求,是申请执行请求的有效期限,无正当理由,申请人逾期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接受,因为申请执行逾期,意味着当事人申请执行权的丧失,从法律角度看,当事人已经处分了自己程序上的权利,同时也就处分了自己实体上的权利。[2]由此可见,1991年《民事诉讼法》仍将申请执行期间视为程序法上的不变期间,但可以顺延。1998年《民事执行规定》贯彻1991年《民事诉讼法》精神,将申请执行期限的遵守作为民事执行立案的条件之一,对于超过两年申请执行期限的执行申请案件作不立案处理。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一方面统一了不同主体申请执行的期限,均规定为两年,另一方面,使用了“申请执行时效”的立法表述,并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统一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沿袭了2007年对申请执行时效的修改内容,只将条文序号调整为239条。立法表述从“申请执行的期限”到“申请执行时效”的变化,反映了民事诉讼理论对执行债权人民事执行请求权保护的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试图实现民事执行请求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合理对接。然而,由于执行理论在对申请执行时效性质的认识上存在着误区,以至于民事诉讼立法并未在执行请求时效制度的建构中反映其本来面目,也造成了执行债权人民事执行请求权保障的无力。
二、对民事执行时效性质的再认识
对民事执行请求时效性质的正确认识,与民事执行请求权相关制度的设定关系紧密,亦会对民事执行请求权的保障产生影响。长期以来,理论界对民事执行申请期限性质的认识,形成了除斥期间说、法定期间说、诉讼时效说等学说,并影响了民事执行时效制度的立法。
1.除斥期间说。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某种权利存在的时限,在法定时限内不行使权利,将导致权利的丧失。除斥期间说认为申请执行期限为除斥期间,超过该期间申请执行,即被视为申请执行请求权的失权。从保护当事人申请执行权和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和促进经济流转角度看,[3]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执行期限视为除斥期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除斥期间本质上主要规范实体权利,其权利客体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除斥期间届满形成权即告消灭,[4]而立法所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并非针对实体权利的期限,而属于程序法上的权利期限,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只是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实体权利并不因此而丧失。可见,申请执行期限并非除斥期间。
2.法定期间说。法定期间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诉讼期间,如,上诉期、审理期间等,在法定诉讼期间内未实施或完成相应的诉讼活动,就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期间制度,一方面是为了保证诉讼参与主体有足够的时间实施诉讼行为,另一方面也为了防止拖延诉讼,提高诉讼效率。[5]然而,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诉讼确定之裁判,“民事裁判程序已经结束,或者说诉讼系属业已消灭,就当事人的申请执行行为设立一定期间以为限制之基础已不复存在”,[6]没必要对民事执行申请设置限制期限。再者,法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但可以顺延,而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2007年《民事诉讼法》在实质上均将申请执行期间视为法定期间,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可以顺延,200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间能够中止或中断,这就造成了理论上的矛盾。因此,将民事执行期限界定为法定期间亦不合理。
3.诉讼时效说。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而于期间届满时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7]诉讼时效说认为,目前,申请执行期间的性质为诉讼时效制度的观点已成通论。[8]2007年《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执行期限修改为申请执行期间,意味着立法将申请执行期间界定为执行债权人向执行机关申请执行的公法上的权利,而“公法上的诉讼权利并无诉讼时效制度之说”,[9]更无所谓时效之中止或中断。诉讼时效为私法上的消灭时效,能够因法定事由而中止或中断,2007年《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亦同)同时允许申请执行期间可中止或中断,即立法者又将申请执行期间等同于诉讼时效,显属对公法上的期间制度与私法上的时效制度的混淆,立法上的矛盾与对申请执行时效性质始终存在认识误区不无关系。由此可见,将申请执行期间界定为诉讼时效的认识也有不妥。
否定了我国实体法上民事执行时效的除斥期间说、法定期间说、诉讼时效说后,如何定位民事执行请求时效的性质?笔者认为,对民事执行请求时效性质认识的前提是厘清民事执行请求权与执行名义所载之私法请求权之间的关系。民事执行请求权是执行债权人基于执行名义向执行机关请求启动执行程序并为一定执行行为,以实现其执行名义上所载之私法请求权的公法上的权利,系程序法上的问题;执行名义上所载之私法请求权则是经过权利判定程序所确认之私法上的请求权,系实体法上的问题。诉讼时效属于私法上的制度,主要适用于债权和债权以外财产权之请求权,形成权、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抗辩权等权利则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公法上请求权保障之实体权利不仅包括了执行名义所确认之债权和债权以外的财产请求权,也包括为执行名义所确认之物权请求权等其他权利。至于私法上之请求权有无经过权利判定程序,则非为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之限制范围。换言之,“执行名义之时效,指执行名义所载债权人之消灭时效,基于执行名义而生之民事执行请求权为公法上的权利,并无消灭时效问题”。[10]102
综上所述可以认为,基于维护司法公信力和民事执行请求权保障之必要,法律赋予执行债权人请求执行机关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执行名义所载之私法权利的民事执行请求权是程序法上的公法权利,民事执行时效并非执行债权人对执行法院所享有的民事执行请求权的时效,本身并不存在消灭时效问题;民事执行时效的本质是对权利判定程序所确认的执行名义所载之私法请求权,以一定程序请求强制保护的时效,属于实体法问题。可以说,民事执行时效仍然为私法权利的保护时效,只不过该私法权利是经过权利判定程序确认的私法权利,在时效制度的适用上与未经确认的私法权利并无二致,将私法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规定于执行程序法之中,实属对申请执行时效性质的误读。
三、我国民事执行时效制度的立法修正
从对民事执行时效性质的再认识,反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所确定之民事执行时效制度,源于认识错误所导致的制度设计的弊端显而易见,为保障民事执行请求权,民事执行时效制度亟待立法修正。
1.将民事执行时效制度置于民事实体法立法之中。从对民事执行时效的定性分析可知,民事执行时效的本质乃执行名义所载之私法请求权的权利保护时限,与普通私法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无二致,既然实体法中已经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作出了较为完备的规定,民事执行程序对执行时效的规定显属多余。从域外执行程序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部分并未在执行程序中设置民事执行时效制度,而将其一体适用于实体法上之消灭时效制度,并根据不同的适用类型分别规定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如,对普通诉讼时效,德国、俄罗斯等国规定为3年,瑞士、意大利等国规定为10年,法国规定为30年,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为15年,日本则区分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分别规定了10年和20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此外,还根据请求权的不同类型规定了1年、2年、3年、5年、10年甚至30年的诉讼时效,以求对不同利益冲突进行平衡。作为经权益判定程序判定之执行名义所载私法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218条同样规定了30年的消灭时效。[9]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7条也将权益判定程序所确定之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之消灭时效规定为5年,而不论私权本身的消灭时效为多长。台湾地区考虑到因部分请求权特殊时效较短,可能使执行债权人明知执行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但为保护其私权不因时效届满消灭,须不断请求强制执行或为其他中断时效之行为,徒增成本,故在“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三项规定了执行名义所载之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依执行名义申请强制执行者,自执行名义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请求权之消灭时效不足5年者,延长为5年,如因时效中断,而重新起算者亦同”,至于原有请求权之消灭时效超过5年者,则仍以5年为准,但学者认为该规定“系权宜立法”。[10]102-103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执行时效制度实属多余,从长远看,将执行请求时效从《民事诉讼法》中删除,而由实体法对其作出规定系应然之选择,也是对执行名义所载私法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制度的正名,可以使执行时效制度回归其本来面目。
2.平衡实体法与程序法上时效制度之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经过多次修改,经历了从最初区分民事执行请求权主体类型,分别规定1年或6个月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间,再到不分民事执行请求权主体类型、不分私法请求权类型而将申请执行期间统一规定为2年的漫长过程,是民事执行理论认识不断深化和执行实践不断推动的结果,应当说具有一定的进步性。然而,由于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建构伊始即对其定性及相关制度存在且积淀20多年的错误认识,[6]致使《民事诉讼法》第215条所规定之执行时效制度与实体法上诉讼时效规定仍存在着冲突。首先,规定民事执行时效为两年,期限过短。民事执行时效过短,可能使执行债权人明知执行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但为保护其请求权不因时效届满而不受保护,执行债权人须不断请求强制执行或为其他中断时效之行为,徒增执行债权人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成本,尽管《民诉解释》第519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的申请时效不予限制,但对初次申请执行和撤回执行申请后重新申请执行之情形,仍然存在着期限过短的问题。其次,实体法上的特殊诉讼时效与民事执行时效之间存在着冲突。我国实体法上除规定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外,还针对特殊类型的请求权规定了1年、3年、4年等特殊诉讼时效,而民事执行时效则统一规定为2年,形成了私法请求权之诉讼时效与民事执行时效之间在立法上的冲突。立法冲突会产生两种不同的结果:一种结果是实体法上诉讼时效较短的请求权,在被权益判定程序确定之后获得了相较于本来诉讼时效更长的权利保护期限;另一种结果是实体法上诉讼时效较长的特殊类型的请求权,则因其经过了权益判定程序的确定,其较长的权利保护时效被人为缩短为2年,反而达不到原有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限。从民事执行请求权“请求”权能保障的视角分析,第一种结果实质上是对民事执行请求权“请求”权能保障的加强,除2年期限本身还显不足外,相较于实体法上诉讼时效的权利保障功能,应无异议;第二种结果显然是由实体法和程序法本身规定上的冲突所致,冲突结果直接导致执行名义所载之私法请求权的权利保障削弱,不利于执行债权人民事执行请求权的保障。
笔者认为,因立法冲突所导致的民事执行请求权权能的损害,应当通过修正立法加以消弭。首先,从执行申请时效回归实体法上诉讼时效本位的需要出发,从长计议,应将执行时效统一置于民事实体法之中加以规定,删除《民事诉讼法》第215条所规定的执行申请时效规定。当然,考虑到当前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协调上的时限性,短期内不可能进行统一,因此,权宜之计是在执行程序法中暂时保留执行时效制度,待实体法和程序法能够协调时再作统一修正。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借鉴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即在第33条第1款保留了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11]586其次,应延长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间。鉴于实体法上特殊诉讼时效与程序法上民事执行时效之间的冲突所导致的权利保障弱化的情形,我们应当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延长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间,将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间统一规定为5年,[11]524、586且应补充规定,原有请求权诉讼时效不足5年者,申请执行时效亦延长为5年,如因时效中断而重新起算者,重新起算的申请执行时效亦为5年。当然,无论对立法作何修正,无论将申请执行时效置于民事实体法中,还是将其暂时置于程序法中,也无论对其期间做何规定,需要强调的是,申请执行时效的本质是执行名义所载之私法请求权的权利保护期限,而非民事执行请求权的请求时效,民事执行请求权不存在时效问题,其不因时间的推移而归于消灭。也就是说,无论时间经过多长,执行债权人的民事执行请求权均不存在消灭的问题,执行机关不能因此拒绝受理民事执行申请,而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后的法律效力如何,则取决于执行理论的认识程度和立法对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后法律效力的规定。
3.完善民事执行时效届满后的效力认定程序。关于民事执行时效届满的法律效力,从各国立法例及理论学说看,主要存在实体权利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抗辩权发生主义和胜诉权消灭主义四种不同的观点,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12]民事执行时效届满的法律效力,在我国立法上经历了依职权不予受理和执行时效抗辩两个阶段。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以“申请执行期限”界定民事执行时效,《民事执行规定》则明确将申请执行期限作为执行案件受理的必备要件,只要不符合该要件,执行机关即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申请期限届满,也会以申请期限届满为由予以驳回。2007年和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虽对民事执行时效作了重要修改,将民事执行时效界定为申请执行时效,但对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后的法律效力及其认定程序未做规定,导致了民事执行请求权保障的缺陷。对于申请执行时效,我国理论和实务上大多倾向于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民诉解释》第483条确立了民事执行时效届满后法律效力的抗辩权发生主义原则。据此,在执行立案阶段,法院应当尊重执行债务人对执行时效利益的自由处分权,既不能依职权对民事执行时效进行审查,也不负有对民事执行时效释明之义务,执行债权人的执行申请符合形式要件,即应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债务人就民事执行时效提出抗辩,则适用执行要件审查程序对其予以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抗辩理由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执行程序继续进行。尽管我国立法并未真正将民事执行时效置于实体法上诉讼时效的地位,但《民诉解释》对此所作出的努力也部分回应了现阶段执行理论研究和执行实践对民事执行时效制度的探索成果。然而,跳出我国民事执行时效制度立法的藩篱,通过对诉讼时效理论的比较分析,我们仍需对现行民事执行时效制度进行检视。可以说,在《民诉解释》第483条确立民事执行时效届满后法律效力的抗辩权发生主义原则后,对民事执行时效抗辩的审查程序依然游离于完全的审执分立原则之外,事实上,民事执行时效问题属于实体法范围的命题,对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是否因民事执行时效届满而发生动摇的实体争议的审查理应归于审判程序,然而,我国对民事执行时效的审查程序职责则由执行机构承担,执行权权能在此发生了扩张。从完全审执分立的立场出发,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执行程序则选择了通过执行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判定模式对民事执行时效是否届满进行审查,较为符合执行程序中实体正义实现的需要。笔者认为,较之于以执行权扩张后的非讼程序判断模式草率地对涉及民事执行时效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以执行异议之诉对民事执行时效作出判断的实体权利判定模式,更有利于执行债权人民事执行请求权的保障,也能够较好地平衡执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从我国民事执行立法的现状出发,在坚持执行债务人对执行时效抗辩为执行异议的前置程序基础上,若执行债权人对法院就执行时效争议所作出的同意裁定不服的,应允许执行债权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以为实体救济,对执行债务人就法院驳回执行时效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允许执行债务人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以为实体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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