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送达难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问题,浙江高院与阿里巴巴合作下的淘宝地址送达成为一种解决的新颖方式,并将这种方式定义成我国现存的邮寄送达种类,但在此种邮寄送达中是否具有其特有的法律和现实当中的问题。本文将对其进行深层的分析并且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民事 邮寄送达 淘宝地址
作者简介:杨晶,南昌大学法学院2014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206
前段时间看到一则新闻,名为《浙江高院与阿里合作 法律文书寄到淘宝收货地址》,觉得名字颇有新意,阅读完毕觉得思绪万千,新闻的主要内容是浙江高院与阿里巴巴集团合作签约了一个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他们合作的原因是为了解决我国司法活动实践中一个老大难问题——“送达难”。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恶意的逃避法院送达,隐匿其的真实地址或者更改住所之后不进行更改的情况非常普遍,已经严重影响民事送达活动的进行。而他们之所以合作的原因就是这个。在他们的合作下法院在不能确定受送达人的地址时便可以利用相合作的淘宝平台里面的大数据将受送达人的信息收集起来,例如联系方式和家庭地址,这样法院便能快速准确的将法律文书送达至受送达人手中,由此使得法院的送达效率大幅度的提升。利用淘宝平台里面的大数据,法院可以将受送达人的基本资料一一完善,比如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等。上述法律文书送达方面的创新举措,就是基于“画像”中的联系信息作出的。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合作,司法实践中现在的确还有很多问题,当事人故意隐瞒地址以此来逃避法律制裁就是其中的一个。而根据《民诉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一直都没有更改其的送达地址的话,那么这个地址是可以一直延续使用的,也就是说法院会视为这个地址是受送达人的有效地址。那么这一条就给当事人有机可乘了,他们可以故意隐瞒自己的新地址然后以没有收到文书为由来推延司法程序,使得民事案件迟迟不能判决。这就使得浙江高院的作为是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我们都知道现在淘宝的魅力有多大,现代社会不论男女老少,都有网购的经历,也就说明他们都有自己的淘宝账号。那么我们也知道申请淘宝账号时是需要身份验证的,这也是为什么浙江高院能够根据真实姓名来查询当事人的收货地址的原因。这是一个很好的利用了高科技和现代人习惯的例子,但是仔细的去琢磨这其中包含的信息中也不经涌出几个问题。
首先,合作的内容里面提到相关的投递方式是邮寄送达,那么可以将淘宝送达的方式定义为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法》中第八十八条中有关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由此可以知道此种送达是在固定的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实现的,那么什么才是“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呢?这在民事诉讼法以及解释中都没有给出解释。笔者认为所谓的“直接送达困难”,有可能是当事人与法院所在地的距离较远,无法进行直接快速的送达的情况。但是如果是这样便可以直接用委托送达了,因为此时属于委托送达的情况。而如是其他的原因,也许便符合公告送达的情况,毕竟这一个属于兜底的方式。同时这几个送达方式在实际运用中该如何取舍法律应该再继续做出更缜密的规定。
其次,直接送达的送达主体都是法院的工作人员,也是以法院的名义进行送达,因为我国民事送达主体只有一個。但是如使用邮寄送达,那么邮政或者物流公司的送达主体地位该如何界定呢?就现在的法律体制而言是无法改变的,即邮政等物流公司是无法拥有送达主体地位,那么问题也随之而来。在实现生活中,经常也有包裹遗失或者毁坏的情况出现,导致当事人没有及时收到法律文书从而无法按时参加诉讼活动等,这些责任是由法院承担还是物流公司承担呢?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确认在邮寄送达中的送达主体,这样才能在出现问题时找出相应的责任主体。其次当发生上述的情形时的证明责任又该如何分配,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当前司法界的主流观点,由法院承担当事人没有及时收到法律文书的责任,而包裹的遗失和损坏则由法院向物流公司提出赔偿。
最后就是关于淘宝账号信息的隐私泄露问题。关于此笔者查看了淘宝的法律声明条款,其中隐私政策方面的第四点,在“我们如何共享信息(How We Share Information)”中写明了对淘宝用户信息是如何进行保密义务的,淘宝承诺了在8种情况下才会对用户的个人信息共享给第三方。这其中的两种情况分别是:1.事先得到了用户的同意或授权其这么做。2.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是行政司法机关对其要求。这两种情况笔者认为是与我国的民事司法活动有关联的条款,或者说这几条是否为我国在淘宝送达的法律制度提供了相应的前提,这其中的关系是十分微妙的。虽然现在法律并没有对其进行具体的规定和程序的设置,但淘宝却有“先见之明”一般设置了这些条款,这说明我国互联网中法律的普遍意识还是很强的,增强法律意识对我国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也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对于淘宝所立的这一个政策当中笔者对它第一句就有歧义,它在8种情况的最先之处所说的“下列情况下”是指下列任何一个情况即可还是同时满足下列所有情况呢?如果是下列任何一个情况下的话,那么浙江高院的做法就符合第二款的情况,也就是合法的没有问题的做法了。但是细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淘宝网并没有在注册的时候采取合理的说明,这是否也算没有尽到义务而产生合同无效呢?因此其实从很多方面来说,以淘宝购物地址作为送达还是存在一些缺点和不明确的地方的,只要我们细细的琢磨一番就会发现。
最高人民法院网公开了2016年研究的十大课题,其中一个就是送达问题,不要看只有这四个简短的字,里面的问题还真的是不少。就适才所说的邮寄送达,它的使用也十分泛滥,但是如今邮寄送达也成为了一些不法分子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手段了。邮寄送达在最初形成的时候并不是像现在这样进行送达的,那个时候是采取挂号信的方式,这种方式十分的不方便。因为邮寄采用挂号信,那么邮寄员是不知道自己所送的是法律文书的,那么首先便不会像专业人员那样具有责任感,同时随时可能会造成遗失的意外,如果是一般挂号信还好,但是法律文书问题就没有那么简单了,这其中是有着法律责任的,就像之前笔者分析的情况,无法划清责任的边界。其次,许多邮递员都不知道在法律上回执联是有效送达诉讼文书的凭证,那么经常发生回执联返回延迟甚至丢失等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并且很多邮政送达人员不知道他们的行为所具有的法律效果,在送达时,如果受送达人不在家便会随便找他人进行签收和签字。如果之后当事人并没有收到相关的法律文书并以此为由上诉的话问题就更加复杂了,也增加了法院的法律负担。所幸的是2004年公布的《关于以法院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对上述的方式进行了更高级的规定。但是这仅仅只是解决了一小部分问题,社会的发展是不断的,在这之后依然还是有新的问题的,首先邮寄送达的适用条件是“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但是这个适用条件的理解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存在着争论的。若是将其定义为法院在直接投递不通之后的继续方式,那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这个情况下是完全可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这时没有需要再次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反之的话,邮寄送达便失去在法律上的定义,而变成了直接送达的方式之一,这种情况是十分不合理的,因为邮政等物流公司是不具有送达主体地位的,不能强行对其进行定义。正是有这些问题,所以需要解决的办法。以下是笔者建议:
第一,扩大拥有我国民事送达主体地位的范畴。从我国现实情况出发是非常好的。目前我国人们法院的案件与日俱增,法院负担相当沉重,要提高我国民事送达的效率那么必须要结合现实,而扩大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便是当前一种趋向,目前司法界的主流观点是“以职权主义为主、以当事人主体为例外”的原则,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可行性,当送达主体增加时便可以充分面对与日俱增的案件,以解决上面的问题。
第二,适当的限制邮寄送达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邮寄送达不能滥用,必须严格的限定。如果需要对邮寄送达的内容进行扩充必须要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才行,这就要求我国法律能够尽快跟上社会发展的需求,不断进行完善。比如可以规定当事人在电话通知后仍然不领取宿舍材料或者客观原因无法领取时,可以将法律文书邮寄送达至当事人登记的送达地址,但此种情况必须记录在案。
注释:
陆玫.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浙高院与阿里合作,直接寄到淘宝收货地址.http://news.163.com/15/1124/17/B972D3TE00014AED.html.
参考文献:
[1]张卫平主编.新民事诉讼法专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3]张艳.民事诉讼法判例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
[4]张艳.民事诉讼送达制度适用问题之探讨与完善.法律适用.2013(8) .
[5]廖永安.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对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的再思考.中国法学.2010(4) .
[6]朱继华.民事送达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法制与社会.200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