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法国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职权主要体现为民事检察制度,法国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是代表公众和社会行使职权的司法机关。因此,法国检察制度在机构设置、参诉方式以及法律监督等方面存在一些有代表性的特色。与法国相比,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起步较晚,相关规定还不甚完善,笔者希望通过对法国民事检察制度的简要分析总结,为我国今后的民事检察制度改革提供些许有益思路。
【关键词】公权力;民事检察制度;法律监督
在历史进程中,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出现于法国国王菲力普四世在位期间,最初的检察官被称为“国王代理人”,而后逐渐演变,并正式出现了“检察官”这一称谓。当时检察官的职能主要是以公诉人的身份代表王权参与到刑事案件中。到了十九世纪初,法国正式以法典的形式规定了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以及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但是作为具有十分鲜明的公权力色彩的司法机关,法国检察院在民事领域的职权行使同样体现了国家公权干预民事司法的鲜明倾向,本文将从法国检查机关的机构设置、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法律监督职权等方面,简要分析法国检查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的特点。
一、法国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
在法国,检察院的职能定位为确保议会通过的法律和政府实施的法律得到遵守。因此,法国检察机关的职权相当多样和复杂,涉及到行政、刑事和民事的多个领域。为了能够与法院的组织机构设置相协调,法国的检察院和法院采用审检合署的形式,除极个别法院外,各级检察机关与于各级法院共置一处,分享行政资源。因此在各级法院中,统一实行“二元首型”权力架构,即总检察长、检察长或共和国检察官负责领导各自相对应级别的法院内检察机关的工作,而各级法院院长则是各级法院内法官的总负责人。在职能上,二者也相互独立,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法院指示。在具体的组织形态上,检察机关在不同级别的法院分别设置了不同等级的检察官驻院行使职权。驻最高法院的检察院为最高检察院,分别设置总检察长、首席总检察官与总检察官;在上诉法院中,设立上诉法院检察院,设检察长一名,总检察官与检察长助理若干,具体数量根据法院规模大小决定;在大审法院中,设大审法院检察院,设共和国检察官一名,另外安排共和国检察官助理和代理检察官协助共和国检察官开展工作。法国的检察机关没有在小审法院、商事法院、劳资纠纷法院、农事租赁法院、社会保障法院等法院设置检察机构,而是规定由大审法院检察院在其管辖范围内,對所有的第一审法院中所有性质的案件行使检察官的职责,特别是出庭发表意见的职责。这样的检察院机构设置体现了法国检察院代表国家和社会公权力对几乎所有性质的民事案件行使职权,尤其是在涉及公共利益和法律实施方面,法国检察机关发挥着重要的监督作用。
二、法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
法国检察机关的职权从最初的刑事案件公诉人发展到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原告等体现了立法机关对检察院参与民事案件,维护社会公益的充分考量。一般来说,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证国家公权力对私人领域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以防止民事领域的私人行为侵害社会公益,扰乱社会秩序。在法国民事诉讼领域,国家干预体现在实践中,一是由法院代表国家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干预,二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1]。在法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编第421条规定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既可以作为主当事人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该规定通常被认为是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直接权利来源。首先,法国检察机关作为主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检察院应当依职权提起诉讼。二是法律虽没有特别规定,但在涉案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提起诉讼。其次,法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婚姻案件、检察院作为主当事人的上诉案件以及共和国检察官在企业裁判重整与裁判清算诉讼中向上诉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等。另外,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24条规定了检察院作为从当事人时,除案件事实妨害公共秩序外,检察院不能对该案件提起上诉。除此之外,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25条还规定了应当将案件报送检察院的范围,主要包括关亲子关系案件、未成年人监护案件、成年人监护的设置与变更的案件、法律规定检察院应当提出其意见的案件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严格的二分标准,即检察机关基于不同的方式或情形参加民事诉讼,其所享有的法律地位以及诉讼权利就不同[2]。可以看出,法国的民事检察制度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存在很大差别,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虽然存在像公益诉讼这样体现国家公权力对民事法律关系干预的制度设计,但远不如法国民事诉讼法体现的那样直接和鲜明,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我国检察机关更多的出于“后发性”地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先由相关社会组织提起诉讼,检察院只是出于支持起诉的地位,在没有相关社会组织的情况下,检察院才会起诉。并且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重点体现为事后监督,检察院实现法律监督的主要体现为对生效裁判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法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则体现为在审理过程中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甚至直接作为原告起诉。后者在司法实践中的参与程度更高,监督力度更强,尤其是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把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公益、公民的重要权益的民事案、经济案提交到法院审判,可以保护上述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3]。尽管我国与法国在基本国情和制度设计上存在很大差异,并且法国民事检察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但这样的制度构建理念也许可以为我国检察制度改革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路。
三、法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监督职权
法官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不仅体现在审判过程中,在民事司法中,检察院还负有监督法律、裁判和判决的执行的职权,在执行与公共秩序有关时,检察院可以依职权从事执行工作。在法国的民事执行程序中,共和国检察官通过监督和协助司法执达员的活动,收集有关执行的信息,确保法院判决以及其他执行名义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的执行难问题并不是出于判决,而是发生在具体执行工作中,在法国,收集债务人信息等工作不由执行法官或执达员负责,因为前者与法官中立原则相冲突,后者不利于保护个人隐私,因此,法国法律规定由检察官作为收集债务人信息的主管机构,并由承担监督执行任务的检察官具体负责。
四、结语
作为最早建立检察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国的诉讼理论认为,检察官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凡是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到公民重大利益的民事活动,检察官参与其中,就可以发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特定的、需要国家提供特别保护的公民利益的作用[4]。近年来我国对民事检察领域的制度改革也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干预民事司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例如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等制度。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损害社会公益的事实存在量远大于公益诉讼的提起数量,检察院在公益诉讼方面的职权行使还有很大的进步空间。另外,我国检察院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职能相对单一,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针对民事审判和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监督违法固然重要,但在民事领域以“违法”为监督标准可能对实现该领域的司法公正,提高民事司法公信力的帮助不大,我国检察机关对一些特殊类别案件的审理缺乏必要的参与,尤其在当前我国社会中存在的婚姻问题,子女抚养问题以及执行难问题等,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功能还不能充分发挥。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也许在今后的民事检察制度改革中,我们可以充分吸收他国民事检察制度的长处,更科学合理地改革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让检察机关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宋朝武,黄海涛.外国民事检察制度初探[J].人民检察,2001(11):61-62.
[2]江伟,谢俊.论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和地位——基于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J].法治研究,2009(04):3-9.
[3]刘兆兴.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两种诉讼中的职权比较[J].外国法译评,1995(01):14-21.
[4]王仁俊,王瑜.民事检察权的立法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18(01):128-135.
作者简介:
田宇(1996.4—),男,汉族,山东济宁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诉讼法学,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