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向度

2016-12-07 03:43霍卓莉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6年24期
关键词:公权力公平正义公民

霍卓莉

[提要] “公平正义”体现在社会发展中的方方面面,是每一个现代社会孜孜以求的理想和目标。本文通过法治视角对公平正义进行探讨,提出关于我国现阶段实现公平正义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矛盾,明确实现公平正义需要政府在法治方面采取的措施,使公平正义的实施在依法治国的体系中进行,无论对于社会的前进还是身处其中的个人发展都极具裨益。

关键词:法治;公平正义;政府;公民;公权力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6年10月21日

一、何谓公平正义

在中国语境下,公平正义的内涵包含三层含义,分别为:公平、公正与正义。公平,包括公民参与经济、政治和社会其他生活的机会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分配公平。公正,指社会权威机构和个人在处理社会事务时应秉持不偏不倚、不枉不纵、公而无私的立场和态度。正义,则是彰显符合事实、规律、道理或某种公认标准的行为。也就是说,当公平的机会、待遇,公正的态度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能够被体现出来,那么事实结果上的正义就能够得以实现。

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公权力被滥用的问题。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直到把权力用到极限方可休止。”显而易见,公权力在没有刚性约束的情况下具有强烈的自我扩张性。一旦公权力被滥用,最终损害的都是私权利。主要体现为权力地方化、权力部门化、权力个人化。因此,当公权力不作为、乱作为时,既损害了国家利益,亦导致公民利益受到破坏,既违背了公平正义,也无益于法治国家的建设,与现代社会法治精神背道而驰。

(二)贫富差距的问题

1、贫富差距问题严重。目前,贫富差距问题是我国发展需要面对的重大现实问题。2012年两会期间,新华网的一份针对400万名网友的调查表明,缩小贫富差距排在22个问题之首,成为民众最期待解决的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2014年我国的基尼系数为0.469,远远高于国际公认的0.4的警戒线。另有调查显示,2005~2010年,从区域看,城镇居民的高低收入差距由2.33倍扩至2.41倍;从98个行业大类看,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差距由7.8倍扩至11.9倍;城乡居民收入比虽呈现缩小趋势,但绝对值仍在扩大。这说明,超出民众心理承受能力的贫富差距问题亟待解决、刻不容缓,否则会滋生更多的不稳定因素威胁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2、仇富仇官的社会心理问题。当下中国社会,经济下行压力较大,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仇富、仇官心理问题依然比较严重,这就是收入分配不公导致的贫富两极分化问题所衍生出的一个社会现象。但在很多欧美发达国家,其贫富差距问题同样严重,即使已经是发达国家的美国,依然存在严重的贫富分化问题并且在加速,占领华尔街运动的口号就是“99%对抗1%”。然而,仇富、仇官这类社会问题却鲜少发生。这是为什么?事实上,制度的设计至关重要。毋庸置疑,“人作为社会存在物,总是生活在制度环境中”。而“制度环境”对于每一位公民产生的影响是巨大的,它意味着我们所需要的公平,应当是通过制度的建立,体现出的平等竞争环境——没有特权的优势,没有人为制造的障碍,每个人都可以通过自身努力和实力来获取自己应得的收获,而建立该制度的重任只能是由政府自上而下从法律层面上进行。

(三)腐败与垄断的问题。寻租腐败导致潜规则在灰色地带游走蔓延,权钱交易、暗箱操作大行其道,破坏了公平的社会规则,社会不公更加凸显;而垄断则是一些部门、行业甚至是一些个别的社会成员通过垄断经营获得利益或高额利润,而其他的社会群体和社会成员却不能,因此形成了极不合理的收入差距。人们可以接受因能力导致的收入差异,但不能接受被“潜规则”破坏了公平竞争所导致的收入差距,这会使得公民对政府的公信力、行使公权力的能力和价值取向产生不信任甚至怀疑,久而久之就会威胁党和政府的执政基础与根基。

(四)司法不公问题。英国哲学家培根认为:“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由是观之,司法不公带来实质问题在社会生活中的严重性。司法不公主要表现为司法腐败。司法腐败也因此被广泛称为“最后的腐败”和“最大的腐败”。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将司法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作为行政部门并给予同等管理,直接导致了司法工作在实质上的不独立,为司法工作中产生的寻租腐败提供生长的空间,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更亵渎了司法工作原本拥有的廉洁性和公正性。

三、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制度建立不完善

1、体制内的监督不到位。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目前已建立起较为严密的监督方式,主要包括了人大监督、党内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等几种监督形式。但监督体制在运行方面还存在各种问题,从而导致监督有效性的缺失。例如,根据我国现行的领导体制,地方党委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部门只能对地方党委、政府的下属部门进行监督,而不能对同级党委、政府进行监督。能够对地方党委、政府实施监督的是上级纪检、监察部门,但这些上级部门一般处于异地,难以对下级党委、政府的日常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在此制度下,地方党委和政府可以拥有极大的权力,如此,极有可能会被一些失去党性的不法分子“钻空子”,有任意作为而不受到约束的空间。

2、社会监督机制不健全。目前,社会监督方面已经存在的形式主要包括个人监督、媒体监督等对于政治权力主体的监督活动,但社会监督还缺乏合法有效的监督渠道和工具。例如,网络反腐已经成为来自民间力量反腐的利器,但正是因为体制内的监督机制没有发挥好作用,所以民众才会借助网络力量推动反腐进行,其负面效应也相应显示,谣言、诽谤、打击报复等多种消极因素被裹挟其中。如此,一个被谣言、诽谤搞乱的舆论场,公众也很难有真正的监督权,从一些案例来看,确实如此。

3、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不完善。同经济发展幅度相比,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以及社会转移支付表现出明显的滞后,农民、城镇的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及其亲属由于得不到及时足量的保障,最有可能成为贫困者,使得整个社会的贫富差距不断拉大。另外,目前我国社会保障还是以家庭保障居多,公民的家庭资金支配中有相当一部分比例投入了预防性储蓄,这让很多公民无法专心开展投资创业,也不利于国家大力倡导“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工作进展。故而,建立健全全社会性社保制度,老百姓有所依靠,才能减少预防性储蓄,生活才能被良好改善,经济社会的发展才会毫无“后顾之忧”。

(二)立法不当

1、存在行政部门主导立法、特殊利益群体牵制立法、国外大公司财团渗透立法的问题。第一,早在2000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明时就提醒常委会在审议法律草案中,“对部门所要的权力一定要加以甄别”。他认为,通过权力获取的部门利益,看似符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但久而久之将使人民对立法本身产生怀疑,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的制度性因素产生不信任。这种危害是潜移默化的,也是巨大的;第二,以《反垄断法》为例。为了制止因立法空白导致国内财富外流的情况,我国起草和颁布《反垄断法》。但由于境内外相关利益集团联结共同施压,致使我国《反垄断法》推迟出台达十多年之久;第三,国外利益集团针对我国经济状况,斥巨资聘请、打造、包装优秀的华人学者,创造各种机会和舞台,给予其强大的话语权,使得他们的意见活跃于国内经济金融圈内,进而影响我国的宏观经济政策、方针的制定与出台。

2、公民参与立法机制不健全。第一,信息报告不充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对人民政府的权力义务从法律层面进行了规范。但目前关于地方人大立法信息公开的正式法律缺位,公民立法知情权缺乏保障。许多地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留给公民对立法草案所提意见的时间较短,无法达到公布草案制度预设的效果;第二,反馈机制虚化。地方人大对公民所提关于立法的意见存在“重征集、轻处理”现象,与公民之间的互动没有建立起来,对公民参与立法活动反馈机制不健全,这会损伤公民参与地方立法的热情和积极性,失去对立法机关的信任。

3、立法监督机制不健全。我国现行立法监督主体主要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现行监督体制为单向性的,没有设计外在监督制约的因素。让立法者自己监督自己,既没有前进的动力,也缺乏外来的压力,十分不利于立法工作的开展。

(三)司法层面的原因

1、司法职权配置和权力运行机制不科学。过去法院判案,小的案件由法院负责,而涉及到“特殊利益”、“特殊群体”,一些领导的意见或批示就决定了案件的走向与结果,但当案件出现问题时却很难追究责任。这表明,我国司法职权配置和权力运行机制不科学,而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后,这种官员可以随意干预司法的时代即将结束,取而代之的是更加完善的司法管理体制,但真正的实施与管理还需要实践的积累。

2、部分司法人员职业道德素质亟待提升。“徒法不足以自行”。也就是说,法律需要被运用、被执行,否则,即使再完备的法律却被视作是一纸空文,也是徒劳。而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有法官。“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这是马克思对于法官的诠释。很显然,“对法律诚挚的理解”并不能先天具备,而是司法工作人员需要从专业理论、业务知识方面,从职业道德和忠于人民、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的信念出发,通过后天的学习予以形成、进行维护。如是,从事司法工作,最基本的底线是要凭良心办事,司法人员多熟悉法律、了解司法程序,如果在职业道德素养方面有所欠缺,则更容易做出损害党和国家的威信和法律的尊严,损害广大人民利益的事情。然而,可以确定的是,在一些司法案件中出现的司法腐败、程序不公、判决不公等问题,极大地挫伤了公众的道德感情,甚至使国人的道德观出现严重倒退的问题,这不能不引起社会和司法界的重视。

3、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案件办理忽视漠视人权保障的观念、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给予不够、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等等。不容讳言,这与案件中当事人对权利日益增长的需求尚有一定差距,我国人权司法保护还存在亟待有效根治的顽疾。

四、通过法治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一)通过民主科学立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1、建立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应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人大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健全向下级人大征询立法意见机制,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保障上述立法机制发挥作用,逐步推进立法科学化、精细化。

2、明确地方立法权限与范围。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作出修改:地方立法权扩至所有设区的市。赋予更多设区的市以地方立法权,有积极效应,但同时需要保证地方立法的科学性。一是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地方立法草案。地方政府可委托相应学术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专家教授等专业机构及人士进行法律法规的起草。目的是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立法思维混乱,以及避免立法受部门利益影响,亦避免出现“法盲立法”的情况;二是建立健全对地方立法权的监督形式。主要包括事前与事后的监督程序。事前监督程序是指地方性法规需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备案,批准后方可实施。事后监督程序即指对已实施的地方立法,如发现其存在违宪、违法的问题,则要求立即予以撤销。随着地方立法权限在全国范围的扩大,对地方立法的监督职权必须执行到位,否则极有可能出现地方立法权被滥用的问题。

3、畅通民主科学立法的渠道。第一,政府要搭建更加广泛的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草案意见的制度平台;第二,完善立法听证制度;第三,推行律师和法学专家为法律草案设计的利害关系人提供专业立法咨询、参与立法听证等立法援助制度;第四,推进立法公开工作的进行。

4、构建立法评估制度及其配套制度。建议规定立法评估的具体程序、内容、方法和标准,同时要保证立法评估所发挥的作用和效果,这需要制订并出台具体的规定以明确责任制,明确责任的主体、程序及应负的责任,使违法行为得到纠正,有效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健康运行。

5、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1)完善体制内监督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首先,完善体制内监督机制。第一,加强党内监督,重点监督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同时赋予纪检机关更多的独立性,成为有权威的党内监督机构;第二,建议效仿瑞典、韩国等国家,积极探索垂直领导体制,赋予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机关独立性;第三,人大监督方面,建议建立隶属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门监督机构,保障人大监督的有效性;第四,推进司法改革,保证司法工作与职权的独立性。其次,建立并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应对社会监督进行探索并立法,制定颁布《社会监督法》,明确社会监督主体的职权、监督方法、监督程序、监督客体的权利义务等,以专门立法的形式确定社会监督的合法性,使社会监督有法可依。

(2)为公权力的行使划定边界。列宁曾经说过:“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不受节制的堕落”。因此需做到:第一,权力法定:对国家机构权力的授予、形成和使用范围作出实体规定,使国家机构和人员依照法定权限行使权力,不得逾越;第二,程序法定:应抓紧制定统一适用的行政程序法,一旦违反法定程序,有关监督机构即可裁定其行为违法,并使违法者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第三,监督法定:抓紧制定和完善《行政监督程序法》、《反贪污贿赂法》等项法律规定,对各种腐败行为的内容、认定和处罚等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便于依法监督和查处;第四,坚持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法律面前无例外。

(3)通过法治缩小贫富差距。首先,降低垄断收入。我国市场运行机制还很不完善。原有某些体制性或政策性原因,使得电力、电信、铁路等行业至今仍存在着非常严重的垄断,可获得高额垄断利润,也拉开了这些行业与其他人群的收入差距。为此,应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在垄断行业中引入竞争机制,降低其垄断性收入。对少数必须由国家垄断经营的行业,加强监督管理;其次,完善社保制度。政府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责任主体,应提高财政用于社保支出的比重,逐步实现社会保障向适度普惠型转变。到2012年,我国已开创性地实现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障的制度全覆盖。但制度全覆盖并不等于实际全覆盖,个体经营者、农民工、被征地的农民等都是失业风险较高的非正规部门的劳动者,还有相当一部分农民因为收入水平低而无法缴纳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用。所以,国家应采取更加灵活便捷的参保方式,适当降低农村低收入者的缴费额,尽早实现人人享有社保。

(二)通过严格执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1、公正执法。在纠正不法行为的同时,明确执法人员自身行为是否合乎规范,严禁“关系执法”、“人情执法”,必须秉公执法、严肃执法,做到见违必纠,纠违必罚,处罚有据。

2、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一是转变观念。执法人员要转变以往不良的执法观念与行为,确保在思想方面树立依法行政意识,在工作中努力提高依法行政的执法水平;二是强化法治思维。执法人员需要牢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办案,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断提高对法律法规的应用能力。

3、文明执法。所谓文明执法,是指在执法过程中树立以人为本、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理念,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执法程序,充分尊重行政执法相对人的权益。确保在执法过程中执法理念端正、执法纪律严明、执法行为规范、执法信息公开、执法权责明确,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三)通过公正司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所谓公正司法,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并非仅仅指的是实施正义,同时也意味着通过提供某种保护以阻止重大的不正义发生。

1、减少对司法活动的干预,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司法独立,实质上是政府对于社会和公民做出的誓约,它代表着政府和公民、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一样共同遵守现行法律体系,表明政府应当在不同利益集团中保持超然公允的状态,保障司法的独立性。201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央政法委印发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两个《规定》和《实施办法》的出台为领导干部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司法划定了不可逾越的“红线”,明确了不可触碰的“底线”,同时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保护。这是对宪法权威的维护,更是对宪法精神的彰显。但需注意的是,两个《规定》和《实施办法》正是对宪法精神的继承,因此一方面要严格贯彻两个《规定》和《实施办法》;另一方面则要加大对领导干部关于宪法教育的力度,从思想根源上增强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提升其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

2、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第一,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务的司法程序,依法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第二,健全错案预防、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权利,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法律追究,防止有罪的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第三,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努力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弱势群体当事人都能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和社会公平正义;第四,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发挥律师在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3、提升司法人员职业道德修养。“奉法者强则国强”。法治人才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司法人员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治权威至关重要。首先,加强教育培训力度。一个人修养能力的提升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做到,而是需要坚持不懈地在学习与实践过程中努力方可获得提高。一方面加大对法律院校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力度,培育其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观,这有助于从根本上提升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另一方面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方面的继续教育,有助于形成良好的职业风气。其次,在录用考评机制方面加大改革力度。在司法人员录用标准方面从严要求。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能够从法律职业的入口处保证司法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但对于他们的人格、道德等方面却并不能够加以衡量。因此,这就需要借鉴国外的法官遴选制度,即在资格考试的基础上再选拔最佳法官人选的制度。同时,建立合理的考评和升迁机制,保证德能兼备的司法人员能够得到继续任用和升迁,同时对缺乏职业道德的司法人员予以辞退。

4、强化监督机制。司法机关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和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保证监督渠道的畅通无阻。同时,积极研究、探索更加符合司法活动客观规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更为有效地加强监督、接受监督的渠道和方式,使监督最大限度地发挥防止和惩戒少数司法人员违法违纪,同时也维护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作用,从而达到既防止和惩治腐败,又不损害独立司法的目的。一是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完善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强化对司法主体的监督和制约,以制度确保强化案件质量管理,以制度落实责任追究,努力形成“制度管人、制度管事、制度管案”的良好局面;二是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重视和规范舆论监督。当前,随着微博、微信等新媒体迅速发展,舆论监督对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影响越来越大。一方面司法机关要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以阳光执法来争取公众的理解和支持,提升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要规范媒体对案件的报道,防止舆论影响司法公正。

(四)通过自觉守法实现公平正义。亚里士多德认为对于“公平正义”的理解,除了“平等”,还应包括“守法”的含义在内,即为了“整个城邦和全体公民的利益”,人人都应当自觉守法。那么,为了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使得良好的社会关系和全体公民的福祉得以建立和增进,公民的“自觉守法”应当常态化。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需要人民维护”。公民守法只有源于对法律的信仰,才能将法治当作一种价值和目标来追求,才能对法律背后蕴含的自由、平等、公正等无形法治精神形成高度自觉和理性的认同。为此,应养成全体公民运用法治思维方式处理问题的习惯,并把这种方式默认成一种理想信念、一种价值判断,使其成为一种生活态度、一种行为方式、一种精神追求。当全体公民浸润在法治文化、精神当中时,中国法制才是真正建成,公平正义才能够得以真正实现。

主要参考文献:

[1]王春玺,张旭东.理性看待贫富差距问题[N].学习时报,2015.1.19.

[2]何建华.马克思与罗尔斯的公平正义观:比较及启示[J].伦理学研究,2011.5.

[3]王明时.要避免部门利益法律化[EB/OL].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2000.10.31.

[4]古延波.论法的执行力[D].安徽大学,2010.

[5]季卫东.司法不独立,则法制无权威[EB/OL].财新周刊,http://magazine.caixin.com.2012.12.31.

[6]亚里士多德.尼可马各伦理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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