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审判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适用
——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研究视角

2020-05-22 02:33曹成旭
法治社会 2020年3期
关键词:民诉法证据程序

曹成旭

内容提要:在民间借贷纠纷领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有着强烈的现实需求,因此从民间借贷纠纷的视角来管窥民商事审判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是可行的。通过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着认定标准不具体、可操作性差以及诉讼的程序适用价值不凸显等问题。为此,在功能上应当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人权保障价值,在结构上需要明确 《民诉法解释》中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的概念性范围,在具体操作上应当构建非法证据庭前排除程序、庭中适用程序以及排除后的救济程序。

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不仅关系到司法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平衡,还关系到各方权益保护与法律秩序维护,因此颇受人们的关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结构上包含着 “非法证据”和 “排除规则”两个命题,即 “非法证据”的认定和 “排除规则”的确定,这两个命题之间相互制约、相互作用,共同构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整内涵。①李祖军:《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 《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在笔者看来,在探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前,应先对其法律概念有一个相对准确的认识,因为法律概念是用来以一种简略的方式辨识那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情形的工作性工具。②[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01页。“非法证据”是相对于合法证据而言的,两者均是从证据概念中延伸出来的。按照学界比较通常的理解: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根基。③张卫平:《民事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5页。而合法证据实际上是有特定指向的,即指某特定证据资料运用的合法性,并非指该作为证据信息载体的证据资料的合法性。④参见前引③,张卫平文,第212页。因此,我们需要注意,非法证据并不完全是证据合法的否命题,二者之间不是绝对的对应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 《民诉法解释》)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获取证据的方法违法或证据形成本身违法均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在于防止人们为达到证明的目的而实施违法行为。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是禁止不具有证据资格的各种资料进入诉讼程序,避免对其他证据造成污染,影响法官公正审理案件。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规定实际上相当原则,从而导致该规则在实践适用时理解不一,法官难于把握,产生同案不同判而影响实质正义的实现。

从笔者所了解的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纠纷是虚假诉讼的重灾区,故而有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现实基础和需求。因此,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作为探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切入点,通过案例样本分析,归纳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就该规则的完善提出建议,对整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的实践源起

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一直受到关注,但 《民诉法解释》首次对其予以了明确的规范定性,因此本文的讨论是以 《民诉法解释》的施行为时间节点的,其案例的选择也是这个时间点以后的。根据笔者从 “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情形,按照表1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排除规则适用的案例进行了检索、数据统计分析工作,共计获得有效案例250件,具体审级分布情况如表2所示。⑥本数据样本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2020年2月16日访问。

表1:案例检索层级表

表2:案例审级分布图

通过对上述案例进行归纳、分析,从非法证据排除的视角主要总结出以下三方面问题。

1.证据取得方法不合法。当事人庭审中提出相关证据取得方法不合法,如视听资料中的视频、通话记录、谈话录音系偷拍偷录、书证中的借款凭证来源不明亦不能进行合理解释、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未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等等。

2.证据形成本身不合法。当事人对证据形成本身涉嫌违法提出异议,如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条、收款凭条、还款承诺书、和解协议等书证上的签章系伪造或受胁迫、欺诈、利诱而签订等。另,书证中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形成过程中涉嫌刑讯逼供或询问程序不规范等,民事诉讼阶段能否适用排除规则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未予以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同时,部分案例中也存在当事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签订看似真实的借条,变相转移财产,如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大件商品的钱款由赠与转为借贷、公司为股东出具证明由投资款转为借贷等等。

3.证据程序不合法。结合案例分析,证据程序不合法主要分两个层次:一是依照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逾期举证未说明理由的,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二是涉案证据未经质证程序,涉嫌程序违法,不应认定为合法证据用于案件审理、认定。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典型性案例分析

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层面未予规定,且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也较为原则,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性范围未予定性,且无统一司法适用标准及适用程序、救济途径等,法官在司法办案中对非法证据的考量不仅要运用法律知识、逻辑推理,还要依赖办案经验,综合考虑,费时费力。即使最终对相关证据作出合法与否的认定,但往往因法官在证据认定过程中考量因素多、自由裁量权大,导致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尺度不统一的现象,且因无统一标准导致大多裁判文书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论理也不充分。

(一)典型性案例

1.视听资料偷录型案例

案例一:徐某诉罗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⑦参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8民终3683号民事判决书。徐某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2月25日,徐某与罗某签订 《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罗某已还款80万元,剩余款分两次付清,2015年2月19日前付20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付20万元。之后,罗某仅偿还5万元,剩余借款未偿还。张某、罗某辩称,2010年1月24日已付清35万元欠款,有录音谈话为证。一审法院先认定录音谈话系偷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再结合2014年的还款协议,对张某、罗某的答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判决罗某、张某向徐某返还借款及利息。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录音谈话因未经对方许可,私自录制,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案例二:许某诉巫某民间借贷纠纷案。⑧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川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许某诉称巫某曾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3270485元,至今未偿还,故要求巫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巫某辩称双方约定以借款方式由巫某管理夫妻共同财产,所借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并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应认定为个人借款,且许某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就时效问题,许某提交2014年录音一份,证明其向巫某主张欠款,巫某亦承诺还款,未过时效。巫某认为录音系许某私自录制,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录音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不应排除,故认定诉讼时效未过。本案中录音谈话虽未经对方许可,私自录制,但未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书证形成过程存在非法性案例

案例三:吕某诉罗某民间借贷纠纷案。⑨参见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 (2018)粤522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吕某诉称,2017年10月18日罗某向其借款23万元,当场写下借据,后未依约定还款。庭审中,吕某称涉案债权是自案外人许某处转来。罗某辩称,因案外人李某与许某就股权转让事宜在2017年8月17日签订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且已履行完毕。而吕某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多次到该公司骚扰,用胁迫手段逼迫罗某出具了借款凭据。罗某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以及报警记录予以佐证。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自认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借款凭据仅是依法成立但未生效,故判决驳回吕某的诉求。本案中是借款凭证的形成原因已经涉嫌非法,但裁判法院对借款凭证的效力认定为合法有效,从实体权利上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未实际发生,予以驳回诉求,保护对方合法权益。

案例四:上诉人钟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⑩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6民终4135号民事判决书。钟某与林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张某系林某之母。张某于2010年、2014年为钟某、张某买房购车出资。2015年12月30日,林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两张,一张为购房出资的借条,一张为购车出资借条。2016年5月6日,林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予以驳回。后张某诉钟某、林某返还购房购车款。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判决钟某、林某返还借款。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林某、钟某之间是家庭内部关系,涉案款项交付时未约定款项性质。张某的涉案借条,是由林某单方补写形成,且林某与钟某亦有离婚诉求。另,林某系张某之女,林某的利益与张某的利益存在一致性,而与钟某的利益存在对立,故对涉案借条予以排除,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林某与张某系母女关系,在钟某与林某婚姻关系破裂之际,母女之间补签借款凭证的行为,损害他人利益,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3.举证期限及程序问题型案例

案例五: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及原审被告胡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①参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云03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张某认为被上诉人孙某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其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准许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主张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诉求,不予支持。

案例六:王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②参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赣04民再13号再审判决书。刘某诉王某向其借款111500元,到期后未返还,故要求其返还本金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因刘某除了借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曾向王某交付过111500元,亦不能证明自己是借款出借方,故判决驳回刘某的诉求。二审期间,刘某提交两份书面声明作为新证据,二审法院对声明未质证,予以采信,判决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再审审查认为,刘某提供的两份书面声明佐证其借款主体身份,但该声明未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违反证据采纳规则,予以排除。本案的关键点是书面声明未经质证,程序违法,证据材料失去证据能力,予以排除。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之述评

通过上述典型案例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适用标准是不统一的。实践中,案件承办法官在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问题的认定上,更倾向于或者侧重于客观性和关联性,而对合法性进行的正面认定并不常见。故而,在非法证据排除与合法证据采信之间,并未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具体而言,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体现。

一方面,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不具体,可操作性差。《民诉法解释》对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过于笼统,如对 “严重”的程度及 “他人合法权益”“法律禁止性规定”等概念性范围未予明确。实践中,承办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因对上述不具体的概念性范围把握不准确,势必造成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如上述典型案例中案例一、案例二均是视听资料偷录的情形,但因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对非法证据认定的结果不尽相同。

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程序适用价值不凸显。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习惯于弱化证据的证据能力,主要依据全案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大小,对所有证据综合评判,未在诉讼之前将非法证据排除于程序之外。退一步讲,如果涉嫌非法的证据系关键性证据,如在无转账记录下的大额度借款凭证等,且为孤证,是否应先从诉讼程序上对证据予以定性,值得商榷。上述典型案例中,案例三、四、五、六则与非法证据的程序性价值相关,如案例三中罗某已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报警记录等证明其为吕某出具的借款凭证系在威逼之下形成,证据形成过程非法,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却认定借款凭证合法有效,但以债权债务关系未实际发生为由从实体上予以驳回吕某诉求,对罗某提交预证明借款凭证形成过程非法的证明目的未正面处理。案例四中张某、林某母女在林某与钟某离婚之际,林某单方向张某出具借款凭证是否系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方法获取的证据,应从证据合法性角度审查判断,但实践中选择了从利益衡量的视角予以评判,避开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案例五、案例六是举证期限及举证质证程序问题,举证期限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标准,导致了证据提交及举证质证过程延长,降低了司法效率。

上述现象形成的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恐怕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构建不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始于二十世纪初的美国,我国是在1995年的 《批复》(现已废止)③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非法证据的是否采纳问题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即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续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对非法证据排除予以表述。2001年公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5年公布的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确认且提出了排除的标准。2019年公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证据规定》)删除了先前证据规定中的六十八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予明确,但其在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中规定了证据认定的标准及认定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证明事实问题。然而,从 《证据规定》的整体规定来看,其所遵循的还是我国司法传统中注重客观事实的思路,实际上并未对 《民诉法解释》中的非法证据认定标准予以细化,甚至连法律适用规范程序也没得到统一,对证据的认定仍需借助于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最终作出采信或不采信的法律认定。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我国民诉法程序中缺少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性法律适用设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很难作为一项程序性规则制度单独适用,“审判实务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根据规则所确立的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这两条非法证据认定标准,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结合案件中收集证据的具体情形来作出排除与否的决定。法院在适用该规则时,尽管对部分取证方法为非法已经取得了广泛的共识,但对另一部分取证方法合法与否,仍存在着较大的分歧”。⑥李浩:《民事判决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 《现代法学》2012年第2期。实质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系诉讼程序性规则制度,其程序性价值不应在实体公正中被囊括和包裹。因此,非法证据在案件审理的何种阶段应被排除、证据的排除是否需要承办法官的自由裁量,是依职权排除还是依当事人申请排除、证据排除后有无司法救济途径等,均需要诉讼程序的规范。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完善

笔者根据上文的分析,拟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完善措施。

(一)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人权保障价值

我国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意味着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国家一切重要法律的制定基础。在诉讼法中,人权的保障既包括实体性规定,又包括程序性规定,其中程序上的保护体现在司法机关对人权案件的审判的原则、程序、方式、方法,为人权的确定的享有、实现、保护和救济提供了有效的措施和可行的方式。⑦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51页。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赋予人权保障的内涵,即是说应当承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具有的程序价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实体性诉讼权利无疑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实体性诉讼权利决定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法律风险后果的承担,但程序性权利同样重要,如果公正裁判结果离开了正当程序的保障是难以获得的。即是说,没有恰当的程序保障机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得不到有效落实的,而诉讼权利是非常重要的人权之一,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人权保障之间产生了直接勾连。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实质上是 “抛弃了个案思维的局限性,恰恰是从保障公民人权和维护程序公正的角度高瞻远瞩地考虑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宏观问题。”⑧参见前引①,李祖军文。赋予非法证据排除以人权意义,意味着在制度构建上非法证据排除不仅仅或者主要不是司法解释层面的问题,而应当是立法层面的问题,即民诉法应当直接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地位,司法解释则可以确定其具体的认定标准、范围及运行程序。

(二)明确 《民诉法解释》中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的概念性范围

在笔者看来,《民诉法解释》采用过多的不确定性概念对非法证据排除标准进行了规范,是导致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充分发挥其诉讼程序价值的重要原因。自德国法学家赫克(Heck)提出了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二元结构学说以来,人们更多地从 “概念核心”和 “概念外围”两重结构的意义使用相应的不确定法律术语,其中 “概念核心”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客观确定或通过一般社会观念或经验加以确定,“概念外围”则属于规范性概念,个人的主观价值在确定具体内涵的辐射范围中起着决定性作用。⑨郑智航:《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司法审查》,载 《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在 《民诉法解释》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主要采用了 “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等表述,当裁判人员依据这一系列不确定性概念来确定排除标准时,无疑是极为困难的。因此必须对其予以明确细化。

其一,关于 “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应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尊重和保障人权问题,对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进行认定,如侵权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的应予以严格的法定排除,只构成民事侵权的应结合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采取的方式方法、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及当事人的取证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判断是否应予排除。

其二,关于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中的 “法律”和 “禁止性规定”的范围问题。笔者认为“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定范畴,此处的 “法律”应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不应是广义的法律即不是各种法的统称,应当限制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范围之内,如宪法、基本法律、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此处的 “禁止性规定”应是上述法律中明文禁止的规定,不能是不确定性概念,应采用列举明确。

其三,关于 “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中 “公共秩序”和 “善良风俗”的界定问题。笔者认为 “公序良俗”系民法的基本原则,违背公序良俗即违背的是一般道德观念和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然而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在司法实践中界定不清晰,司法适用较为混乱。公序良俗虽是概括性条款,但为便于司法实践还应对其细化和分类,如采用穷尽列举式的方法列明一般的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总范畴,减少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

其四,例外情形的特殊约定。笔者认为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中结合司法实践须对例外情形进行列明,如当事人自认的例外,自认免除了当事人 “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降低了诉讼成本,提升了诉讼效率;紧急情况的例外,即决定案件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有灭失的风险;重大公共利益的例外,即一旦排除将危及到重大公共利益等。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实现路径设计

因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未予程序性设计,实践中亦是重实体轻程序,导致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程序价值不凸显,阻碍了规则的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适用应配备相应的司法适用程序,不能局限于原则性规定,且排除程序的启动一般应在正式庭审程序之前,避免非法证据进入庭审程序,防止给承办法官造成 “先入为主”的错觉,同时有排除程序的设计就应有权利救济程序的对应。

1.基于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庭前会议制度,建立非法证据庭前排除程序。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庭前准备程序的一环,其制度功能在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正式开庭之前召开庭前会议,用于明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意见,审查各方诉求、归纳争议焦点及进行证据交换、收集、保全等。通常,该制度在疑难复杂案件中使用率高,但对其他简易或事实较为明确的普通程序案件用之较少。笔者认为,近年来司法机关依然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为节约司法资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庭前排除程序可以建立在庭前会议制度之中,两者既有融合的时间节点,又有融合的制度基础。具体应从程序的启动主体、时间节点、审查主体等方面予以规制。

第一,对于启动主体。因民商事诉讼解纷调整对象的私法属性以及 “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笔者认为就 “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言,因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具有最清晰的认知,同时其还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针对的诉讼主体应是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即案件当事人。故,上述条件下形成或获得的证据,案件当事人应被认定为程序的启动主体。另,对于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形成或获取得证据,因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损害法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机关责无旁贷,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主体。关于 “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当事人、司法机关均可作为启动主体。

第二,对于时间节点。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的设计初衷就是排除非法证据,就是让不具有证据资格的材料不能进入庭审程序,故非法证据的排除工作一般应在庭审之前完成,避免非法证据进入庭审,否则正如 “毒树之果”理论所述,非法证据进入庭审势必对其他证据造成污染,干扰承办法官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故,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时间的一般节点应保障在庭审之前,既是排除程序适用的程序正义价值要求,也是保证案件客观真实的事实需求。

第三,对于审查主体。依照证据规定以及庭前会议制度的设计,均是由具体案件承办法官负责组织、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初衷是避免非法证据进入庭审程序,导致承办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出现偏差,故笔者认为原则上庭前非法证据的审查主体应与具体案件的承办主体相互分离,但基于我国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各地区间案件数量与人员配置的比例也不尽相同,有条件的地区可先行先试,采取专人专办模式,如按照案件的繁易程度召开庭前会议;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由具体案件的承办法官负责,在非法证据排除标准、概念确定性的基础上,统一司法适用。

2.庭审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性程序构建。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一般性时间节点应建在庭审开始之前,但因逾期举证问题导致排除程序的时间节点也存在另外情形,如案件较为繁杂或当事人基于诉讼策略,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甚至于庭审之时临时提交证据,且能说明合理理由的,依照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等规定,还需要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在此阶段,当事人任一方都存在提交非法证据的可能性,故当事人任一方在此阶段都应有对涉嫌非法的证据提出排除的权利。笔者认为,案件的承办法官接触到涉嫌非法的证据后,应先从证据的形成方式或获取方式上予以区分,若承办法官基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是否系非法证据,则证据相对方的当事人需要举证证明涉嫌非法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能力,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另外,笔者认为在举证过程中,因异议方处于劣势地位,不应对其举证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只要证明非法的可能性大于合法的可能性即可。

3.证据材料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后的救济程序

无救济无权利,笔者认为对诉讼中已被确认为非法证据的材料,对提出该证据材料的一方当事人应赋予其事后救济的权利。救济的程序可以参照类似于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复议程序进行,同时复议期间不停止诉讼程序。当然,我国的非法证据的救济并不是意味对提交非法证据材料一方的纵容,而是使各有关方面利益最大化,既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也符合我国人民根本利益的要求。

结语

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为使合法的证据材料不受污染、保障程序正义的一项程序性设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等问题尤为突出,本文基于此,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程序。回顾我国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历程,从 《批复》到 《证据规定》,对排除规则不断进行着立法尝试,虽仍有不完善之处,但已取得了长足进步,下一步还需要立足基本国情,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审判经验、司法传统,着眼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对非法证据的法理基础、概念性范围、实现路径进行规制梳理,以期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起到应有的程序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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