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制度

2020-05-11 06:19娄丙录姜鹏飞
关键词:责任险人身保险

娄丙录 姜鹏飞

[摘要]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中损害补偿原则的派生制度,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在我国,代位求偿制度在人身保险立法中虽已规定,但在实践中仍存在着可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类型不明确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过窄等问题,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以及被保险人双重赔偿等现象,有违于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故需要采取确定可适用代位求偿的保险类型、终局责任的确定等方式对我国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人身保险;代位求偿;责任险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章编]1671-8372(2020)01-0062-04

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中损害补偿原则的派生制度,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代位求偿也是各国保险法立法与学术探讨的重要话题。关于财产保险的代位求偿机制,我国《保险法》的第60条等内容对其进行了精准定位,但是第46条也规定该条例不能与人身保险一同使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虽对代位求偿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但是并未改变“人身保险的禁止原则”。本文结合人身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相关理论概述,对我国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相应对策进行简单分析,希望对我国人身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人身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概述

(一)人身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概念

代位求偿制度指的是由于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第三方发生事故之后,按照事先的约定支付给被保险人保险金,在保险人按照约定完成支付之后,被保险人仍保有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这里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第三人以及保险人两者的违约或是侵权行为;二是有关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两者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保险金额的给付。由于两种法律关系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因此,被保险人可以同时享有两种请求权。但是,根据损害补偿原则,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获得额外盈利的情况,提出了代位求偿制度。

代位求偿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利益得到平衡,是对两种请求权的协调,从而使其能够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代位求偿制度的本质是由于违约的行为而产生赔偿请求的法定转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具有两方面的权力:一是对责任人要求给予赔偿,二是对保险人要求进行补偿。若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金可以对自己的损失进行完全的弥补,但按照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还继续进行追偿,那么被保险人就可以借此获利。因此,上述两种请求权无法完全适用于损害补偿原则。对此法律方面也有所阐述,侵权或者违约的法律关系不消灭,但是权利请求主体发生变更,这也就表明保险人已经转变为债权方,从债的角度上来看,其所有的条件都没有产生任何的变动,因此代位求偿本质上是债权的转移。

(二)人身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保险法》第48条规定,代位求偿制度不可以使用到人身保险之中。其背后的立法价值在于人身利益的不可估性以及人身損害赔偿的专属性。比如,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金除去合同约定和进入诉讼程序外,不得作为遗产被继承。以健康权与生命权为代表的人格权不能以金钱估量,但是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不允许受害人向加害人无限索取赔偿金。换言之,理论上的“不可估量”最终还是要通过数字来呈现。因此对于确定的金钱给付之债,保险公司为什么不能根据代位求偿制度进行追偿?如此看来,“人身价值不可估量”并不能成为否定代位求偿制度适用于人身保险的理由。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不论被保险人受到多大人身损害都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此种立法规定确实有违于保险法中损害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因此而获利。

二、人身保险险种中代位求偿的适用情形

(一)人寿保险

我国人寿保险根据保险金给付时间的差异,可以分为三个险种,分别为生存保险、死亡保险以及生死两全保险。

生存保险,又被称为个人养老保险,当被保险人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时,就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领取相应金额的养老保险,以此来作为维持生活或者改善生活的保障。但是养老保险金领取的前提就是被保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是生存的状态,一旦被保险人死亡,那么养老保险金即终止。因此,被保险人想要获得保证金,首先就需要满足生存这个条件。由此可见,生存保险其实是储蓄I生的,只能适用于定额给付的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制度。

死亡保险指的是被保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就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向保险公司申请死亡赔偿金。死亡保险又分为两种:一种是终身死亡险,另一种是定期死亡险。终身死亡险指的是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开始,—直持续到被保险人死亡的那一刻,时间无法固定,—旦被保险人死亡,那么就需要履行合同规定,终身死亡险带有一定的储蓄性;定期死亡险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合同期限不是固定的,被保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那么就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定期死亡险由于合同期限可以进行约定,因此不具备储蓄性。生死两全保险指的是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需要按照合同支付死亡赔偿金;若合同存续届满,被保险人依然生存,那么就需要给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直至届满,生死两全保险金也带有储蓄性。综上所述,人寿保险中的大部分险种都具有储蓄性,因此人寿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制度。

(二)意外伤害险

在我国,大部分的保险公司都将意外伤害险作为损失补偿,当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未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保险赔偿,那么保险公司就会对被保险人进行全额赔偿;如果被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但是赔偿数额不足,那么保险公司就对被保险人进行差额的补偿,但是只补偿其数额不足的部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很多的投保人会同时投保多份意外伤害险,_旦发生意外,保险公司只需要按照规定在被保险人的总的损失范围之内进行补偿即可。因此意外伤害险适用代为求偿制度。

(三)健康险

健康险是一种综合性的保险,可以分为长期和短期两种。当被保险人由于自身的原因或者第三人的侵害造成残废或者死亡情况的时候,就可以获得健康险金。健康险不具有储蓄性和投资性,因此适用代位求偿制度。

三、我国人身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可行使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类型立法不明确

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虽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地说明禁止所有人身保险的代位求偿。考虑到人身保险是由人寿、健康、意外伤害险组成的,而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属于中间地带,处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与财产保险拥有共性,因此对于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中的具体保障项目需要区别看待。

(二)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只在财产险、人身保险中禁止使用该制度,因此在人身保险中,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不论损害轻重,保险人与第三人都需要在各自的责任内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这会导致保险人获得额外的利益,并且三方当事人之间不支持互相追责。

四、完善我国人身保险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可适用代位求偿的保险类型

学界流行的说法是打破现有的“人身一财产”二分法,而采用“定额一补偿”二分法重新构建《保险法》体系。时至今日,我国《保险法》虽经过了修改与司法解释,但仍坚持原有的二分法。在保险实务层面,也是以“人身一财产”二分法进行分类开展业务的。因此一味强调打破现有法律分类,首先缺乏立法可能性,其次影响保险业的经营。但在人身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势必遵循损害补偿原则,因此补偿的目的必须明确。笔者认为不必打破现有的法律分类,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在人身保险中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的目的,是属于补偿性还是非补偿性。尽管现有的保险产品已经能够明确补偿的性质,但还需要由法律对目的进行明确规定。对于模糊地带,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进行约定。约定不成的部分,可以进行诉讼,那么此时自由裁量权就是由法官来进行,进而加以清晰化。201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众多问题方案(一)》,就是针对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行使是否成立的问题。一般的方法就是: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没有清晰标明使用补偿原则的,依据医疗费用保险的分类将人身保险分成两大部分,其一是补偿性的,其二是非补偿性的,如果是前者,可以根据要求进行保险代位求偿,如果是后者,那么就不可以进行代位求偿;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已经非常清晰地标明是适用于补偿原则的,就可以按照保险合同决定是否行使代位求偿权。在立法与司法层面确定人身保险的目的具有现实可行性。

明确目的之后,要明确哪些保险类型适用代位求偿制度。首先定额给付类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制度;其次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不适用代位求偿制度;最后致害者是第三方造成的,此时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是第三方,不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确定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的保险类型后,还应当注意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状态。若发生致死致残的情况,第三人支付费用后,保险人仍然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在这种极端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存在獲益的情况。若第三方无力支付,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先行垫付。人身赔偿具有专属性,可以根据法院判决或者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同进行判决,之后将该请求权进行法定转移,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如果第三方有能力支付,保险公司就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上所阐述的这种状况最好的方式就是在事前将其填写到免责条款里面。假如出现第三方没有能力赔付的情况,按照上文致死致残的情形处理。总之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排除被保险人额外获益的可能性,因为被保险人在经过治疗后能够恢复身体机能,此时获得双份赔偿就属于额外获益。

(二)合理确定终局责任

台湾地区“全民健康保险法”所规定的三种可求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保险人。例如,立法者认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属于基本保险,最终负责之后就由保险人承担医疗的责任。笔者并不认同台湾地区将终局责任归为保险人责任。侵权责任法存在的目的是当个人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提供保护机制,并向不法侵害者追究责任,正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如果保险的存在使得侵权责任法这一基本职能不能实现,那么如何才能贯彻公平正义呢?唯有将责任落实到个人,让其知道不法侵害他人的后果,才能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与教育作用。不反对致害者购买商业责任险,但给付保险金的时间点应当迟于受害人向致害人索赔的时间点。在诉讼程序中不宜将责任险的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侵权纠纷处理之后,责任保险才有发挥的机会。

允许人身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制度,意味着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请求权主体由被害人转化为保险人。保险人拥有丰富的法律资源与人力资源,因此其追债能力要优于被害人。致害第三方面对更加强势的请求权人要承担更加紧迫的偿付责任。因此第三方投保商业个人险的概率就更大。现行商业责任险主要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现行综合性的商业个人险更适用于侵权责任,被戏称“熊孩子险”。现行个人责任险的免责范围包括故意、重大过失等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以及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包括物品致害、动物饲养、雇佣、环境污染等方面。笔者认为现行的责任免除范围过大,难以适应第三方的需求,应当以归责原则为依据划定责任免除范围。

目前而言,我国范围内的有关归责原则包含四个方面:过错责任中的故意与重大过失情形不能免责,因为致害人的行为性质更加恶劣,具有更高的非难性。一般过失与过错推定原则下侵权责任属于个人保险中的可保责任。无过错原则下的侵权责任,比如现存个人险中所排除的雇主责任与饲养动物致害责任,致害人承担的是客观责任,其主观并没有不法侵害他人的非难性,应归于可保责任。

五、结语

代位求偿制度的扩大适用—直是理论界热议的话题。尽管学者对现行“人身一财产”二分法意见极大而主张大修《保险法》,但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四征集意见》中未涉及这样的话题,说明大修的可能性不大。而在现有的分类基础上增补保险目的,一来可避免大修法律,节约成本;二来已经有司法实践在尝试用保险目的来解决此类争议,说明人身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制度并不有违生命无价这一价值追求。再者,可以参考台湾地区“全民健康保险法”,借鉴与反思可以适用代位求偿的具体责任类型、终局责任承担主体以及“追偿”保险与责任保险的衔接问题。目前代位求偿责任类型的判定依据就是归责,即根据主观非难性判断可求偿的责任;终局责任的承担主体为致害第三人,同时为保证其选择商业个人险的自由而对现有的个人险做出调整,以达到平衡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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