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丽转
2020年初,一场突如其来的高传染性疾病--新冠肺炎,迅速席卷了整个武汉,并逐渐向全国各地扩散,在国家的号召下,全民“抗疫”战打响。新冠肺炎疫情的突发扰乱了人们的生活秩序,并给全国经济生产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由开工不足、运输困难等因素而导致的主动、被动合同履约困难、违约压力大幅增加等后果,而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新冠肺炎疫情进行准确定性。那么,明确该疫情为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以及如何在实务中认定和适用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等问题,将对定分止争,稳定社会关系,促进经济开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相关的实务观点
2020年2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发布了《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其中针对审理有关合同纠纷的案件提出了一些意见。本着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鼓励合同继续履行的原则,浙高院对因疫情受到影响从而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等情况进行了一些规范。如,对因疫情原因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和第一百一十八条 的规定进行处理。
可想而知,随着时间的推移,受该疫情影响而出现合同履行困难的纠纷将不在少数,包括买卖合同、旅游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租赁合同等等,但该规范尚未明确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属性,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可能对该疫情的法律性质认定不同,也即对新冠肺炎疫情为不可抗力或为情势变更存在争议。对此,我们可以借鉴2003年对“非典”疫情的法律定性来界定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
据统计,人民法院针对因2003年“非典”疫情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审判结果大多数将其认定为不可抗力,只有少数为情势变更,其与学术界的观点基本一致。如在“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山县金水饮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中,法院将“非典”认定为不可抗力,并对因“非典”导致的停工损失判决双方各自负担一半责任。而在“李培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 中,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非典”疫情是突发的、不可预知的灾害。并对双方当事人关于扣减租赁费的争议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可见在实务中,对如“非典”这类突发疫情的定性,不同的审判人员观点不同,这就容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的审判结果。
二、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界限不是很明晰,因此在司法实务中,这两者经常被混淆。欲准确定性新冠肺炎的法律属性,首先要正确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关于不可抗力的含义,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即《民法总则》第180条都对不可抗力进行了界定,即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所谓不能预见,即根据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通常对某件事的发生无预知能力;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是指,即使当事人已尽到最大的努力,同时已采取一切可应用的手段,仍不能避免该件事的发生以及难以克服该件事所产生的后果。
关于情势变更的含义,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对其进行了说明,其是指,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且该变化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而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难以实现该合同目的。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如下:(1)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客观情况出现重大变化;(2)该重大变化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知;(3)该重大变化排除商业风险;(4)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5)解释上,该情势变更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制度,均致力于解决在异常状态下,继续僵硬履行合同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问题。两项制度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客观表现不同。情势变更出现的缘由主要表现为意外事件、社会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物价飞涨、货币贬值或国家政策转变等;而不可抗力则主要表现为,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台风、海啸、洪涝灾害等,同时包括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暴动、罢工等。
(二)适用范围不同。情势变更通常适用于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而不可抗力则为法定免责事由,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中均可适用。
(三)造成的后果不同。情势变更相对可以克服,只是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存在明显不公;而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人力绝对无法克服。
(四)免責程度不同。发生情势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即使在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也并不必然免除相关当事人的赔偿或补偿责任;而一旦发生不可抗力,则必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此,当事人也就免于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三、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
上述已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进行了对比,结合直至目前新冠肺炎存在的特征,大致可推出其法律属性。作为新型传染病之一的新冠肺炎,即使是具有广博医学知识的专家也无法预见,更不用指望各色各类的合同当事人具有预知该疫情的能力,因此其具有突发性、危险性等特征。且从新冠肺炎爆发至今,关于其确切的传染源、致病原理以及治疗方法等均未明确,尽管已有相当一部分的病人治愈出院,但目前医学界仍未制出能直接治疗该传染病的特效药,因此其符合不可抗力中不可预见的特征。而针对新冠肺炎而采取的各类行政措施,一般人更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无法克服。综上,新冠肺炎的法律性质原则上应为不可抗力。
四、不可抗力在实务中的适用
前述虽然将新冠肺炎的法律性质界定为不可抗力,但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对其进行适用还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应结合具体的案例来对新冠肺炎疫情的性质进行分析。新冠肺炎疫情原则上构成不可抗力,但一概将该疫情定性为不可抗力,恐有失偏颇。在具体案例中判断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还应结合当事人预期以及疫情过程来进行考察。从当事人预期来看,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针对该疫情的性质作出约定,则按约定处理;若当事人虽未对此作出约定,但及时对疫情期间合同的履行进行了事先或事后的安排,也不适宜将其定性为不可抗力。从疫情过程来看,疫情在不同的阶段,其法律属性也有区别。如,合同订立时正处于疫情发展初期,那么针对合同可能采取的行政措施,当事人可预知的几率比较小,因此其性质可作不可抗力处理;若合同在疫情发展的后期订立,则通常来讲,当事人对履行该合同可能面临的问题会有相应的对策,因此,此时不宜将其定义为不可抗力。
第二,需要明确新冠肺炎疫情与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才可产生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所谓具有因果关系是指,疫情及其防控措施须对合同履行构成实际障碍,且该障碍应为重大或者根本性障碍,否则不成立因果关系;且合同履行受到疫情或防控措施的影响不可归因于当事人,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主要为当事人的原因,则因果关系亦不成立。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3]参见:“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山县金水饮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再第159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李培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