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预交罚金”对量刑影响的实证研究

2020-04-27 02:55梁文彩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处罚金罚金回归方程

梁文彩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笔者经常看到判决书中写有“罚金已缴纳”“预交罚金”的字样。所谓“预交罚金”,是指司法实务中依照刑法规定可能或应当被判处罚金刑的某些被告人或其家属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在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以前的审理过程中,主动、自愿地预先向人民法院上交一定数额的金钱,由人民法院接收、保管,待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罚金刑判决作出后,再将这笔金钱抵扣缴纳罚金刑的一种做法。①董文辉:《论我国司法实务中的预交罚金》,《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有些判决书在判决理由部分直接写明将被告人预交罚金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②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预交罚金不仅在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中被作为从宽处罚情节,这一做法在二审中也是存在的。

严格来说,预交罚金是否属于量刑情节,《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公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有所提及:“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额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从这一规定来看,预交罚金可以对主刑的裁量产生从轻处罚的效果,而从轻的体现包括刑期的减少和缓刑的适用。对于这一做法,实务界的态度并非完全一致,有的地方法院就明确予以禁止,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不允许判前主动缴纳罚金。③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50页。由此引发了笔者的思考:虽然很多判决书未直接写明将预交罚金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但是不是没有写明就意味着法官并未因为预交罚金而对被告人从宽处罚;预交罚金情节产生的从宽处罚效果是只在个别判决中存在,还是在司法实务中普遍适用;就整体而言,预交罚金是否实际上对量刑产生了影响作用。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深入研究。

为此,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中2014年全国范围内的全部敲诈勒索罪判决书为样本来源,对预交罚金的量刑问题进行实证研究。经过筛选处理,最终纳入数据库的判决书总量为3147份,被告人总量为5360人。①量刑是基于每一个被告人的罪行、情节展开的,因而被告人应为本研究的基本单位。后文如无特别说明,敲诈勒索罪的全样本数量都是基于被告人数量所做的统计。本研究主要是采用法律实证研究方法,所谓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就是按照一定程序规范对一切可进行标准化处理的法律信息进行经验研究、量化分析的研究方法。②白建军:《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通过将判决书中所载各项事实转化为各种数字变量,笔者借助一定的数据分析方法对这些变量进行统计分析以发现量刑规律,而具体分析则通过运行SPSS统计软件完成。

二、对“预交罚金”影响量刑效果的检验

笔者首先对敲诈勒索罪全样本中的预交罚金情节进行了初步统计。需要说明的是,为考察预交罚金是否会对量刑产生影响,凡是在判决书中出现“罚金已缴纳”“预交罚金”的均属于笔者所说的具有预交罚金情节,并非仅限于判决书中明确将其作为酌定从宽情节的情况。总体而言,预交罚金这一做法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性。敲诈勒索罪的全样本中有1183例样本具有预交罚金情节,全国平均预交比例达到22%。

(一)研究假设、研究步骤和研究方法

为了研究预交罚金是否对敲诈勒索罪的量刑产生影响作用,笔者提出一个假设,即预交罚金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从宽处罚效果。其检验过程和方法是:先将预交罚金划分为一个二分变量,即具有预交罚金情节和不具有预交罚金情节。第一步先借助卡方检验、独立样本t检验的方法,验证具有预交罚金情节样本中被告人所受刑罚是否明显轻于不具有预交罚金情节的被告人。第一步的检验是在忽略敲诈勒索罪量刑过程中其他量刑因素的情况下仅考虑预交罚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作用,不能排除可能存在其他量刑因素的影响。因而,第二步借助相关性检验对其他影响量刑的事实因素进行初步筛选,而后根据相关性检验结果,将与量刑结果具有相关关系的事实因素与预交罚金情节一并纳入回归方程中,以考察在控制其他因素的情况下预交罚金最终是否对量刑结果产生影响作用。

(二)第一步检验

根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法定刑涉及的刑种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及罚金。此外,依据刑法总则第37条有关免予刑事处罚以及第72条有关缓刑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敲诈勒索罪实际量刑结果可以分为如下基本类型: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管制、拘役缓刑、拘役实刑、有期徒刑缓刑、有期徒刑实刑。③本研究将拘役刑分为拘役缓刑与拘役实刑,将有期徒刑分为有期徒刑缓刑与有期徒刑实刑,缓刑即意味着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情况,而实刑则是指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未适用缓刑的情况。由于刑法为敲诈勒索罪第一个量刑幅度配置的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为第二个和第三个量刑幅度配置的是“并处罚金”,因此,上述有关敲诈勒索罪量刑适用的7种基本类型中除免予刑事处罚和单处罚金外,其余5种类型均需并科罚金刑。

根据表1可知,免除处罚的样本只有29例,数量过少,因而在后文进行的量刑研究中不再研究预交罚金情节对免除处罚适用的影响作用。此外,管制刑的样本也仅有57例,笔者在主刑刑种选择、主刑刑期以及缓刑适用的研究中将不再考察这部分样本,而仅在罚金刑适用方式的选择部分将这57例样本与拘役样本、有期徒刑样本合并形成并处罚金样本。

表1 量刑种类频数表

1.主刑刑种选择的比较

在敲诈勒索罪的量刑活动中,涉及到拘役刑和有期徒刑刑种选择的主要出现在适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的样本中。除上述情况外,被告人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时也可能因为减轻处罚而面临究竟是适用拘役刑还是有期徒刑的问题,但这种情况只是少数。就样本数据来看,被告人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因减轻处罚而被判处拘役刑的只有14例,占这一幅度适用减轻处罚样本总数的2.3%。基于此,笔者在考察拘役刑和有期徒刑刑种选择问题时,将样本范围限定于适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且被判处拘役刑或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具体而言,适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被判处拘役刑的被告人有632人,而这一法定刑幅度中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有3142人,二者合计3774人。

在具有预交罚金情节的805例样本中,拘役刑的适用比例为21.7%,比不具有预交情节样本的拘役刑适用率15.4%高出6.3个百分点;有期徒刑的适用率是不具有预交罚金情节样本(84.6%)高于具有预交罚金情节样本(78.3%)6.3个百分点。卡方检验结果显示,其P值为0.000,小于0.001,表明上述适用比例存在显著性差异,即当被告人具有预交罚金情节时更有可能被判处相对较轻的拘役刑。

2.拘役刑期的比较

表2 是否预交罚金样本拘役刑期基本统计量

拘役样本中有180例样本具有预交罚金情节,占拘役样本的27.9%,不具有预交罚金情节的样本共466例,占拘役样本的72.1%。从表2中可以看到,具有预交罚金情节的样本刑期均值为3.984个月,不具有预交罚金情节的样本刑期均值为4.448个月,二者相差0.464个月。单纯从均值差看两类样本相差不大,似乎没能体现出预交罚金情节的从宽效果,但笔者借助独立样本t检验对具有预交罚金情节样本与不具有该情节样本的刑期均值进行比较,结果显示二者之间存在显著性差异(t=4.840,df=644,p<0.001),也就是说具有预交罚金情节样本的刑期均值显著低于不具有该情节的样本。

3.有期徒刑刑期的比较

根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共有三个法定刑幅度。为保证结果的准确性,笔者分别在三个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了分析。见表3。

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中,具有与不具有预交罚金情节两类样本的刑期均值存在一定差异,但差距较小,仅有0.761个月。独立样本t检验结果显示,两类样本刑期均值之间存在显著性差异(t=3.354,df=1082.090,p<0.01)。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中,具有预交罚金情节样本的刑期均值为27.376个月,不具有预交罚金情节样本的刑期均值为31.837个月,二者相差了4.461个月。独立样本t检验结果显示它们之间存在显著性差异(t=5.463,df=679.755,p<0.001)。第三个法定刑幅度中具有预交罚金情节样本的刑期均值与不具有该情节样本的刑期均值差距进一步扩大,二者相差了30个月,独立样本t检验结果显示它们之间存在显著性差异(t=8.980,df=143.857,p<0.001)。经过检验,在三个法定刑幅度中,具有预交罚金情节的被告人受到了相对于不具有该情节被告人更轻的处罚,而且法定刑幅度越高,这种从宽处罚的效果就越明显。

表3 不同法定刑幅度是否预交罚金样本刑期基本统计量

4.缓刑适用的比较

在敲诈勒索罪的全样本中,有646例样本适用拘役刑,其中适用缓刑的被告人为285例,占拘役样本的44.1%;在4415例判处有期徒刑的样本中,适用缓刑的被告人为1389例,占有期徒刑样本的31.5%。由于有期徒刑缓刑只能适用于实际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因此,笔者将只在实际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中研究预交罚金情节对有期徒刑缓刑适用的影响作用。

在拘役样本中共有180例样本具有预交罚金情节,其中适用缓刑的样本有114例,占本类样本的63.3%,未适用拘役缓刑的样本有66例,占本类样本的36.7%。不具有预交罚金情节的拘役样本共有466例,其中适用缓刑的样本有171例,占本类样本的36.7%,未适用缓刑的样本有295例,占本类样本的63.3%。具有预交罚金情节样本的拘役缓刑适用率较不具有该情节样本缓刑适用率高了26.6个百分点。卡方检验结果显示,p值为0.000,小于0.001,两类样本缓刑适用率存在显著性差异。

我们再来看看有期徒刑缓刑的统计数据,在预交罚金的情况下适用有期徒刑缓刑的比例为67.2%,而没有预交罚金的情况下适用有期徒刑缓刑的比例为25.1%,两者相差了42.1个百分点。卡方检验结果显示二者存在显著性差异(p=0.000,p<0.001)。这也就是说无论是在拘役样本中还是在有期徒刑样本中,具有预交罚金情节的被告人更可能被适用缓刑。

5.罚金刑适用方式的比较

敲诈勒索罪的全样本中共有213例样本适用单处罚金刑,有5118例样本被判处一定的主刑(包括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也就是说这些样本均需并科适用罚金刑。根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单处罚金规定于敲诈勒索罪的第一个法定刑幅度,也就是说涉及到罚金适用方式选择的问题主要集中于第一个法定刑幅度样本中。当然,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并不能完全排除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行为人因为减轻处罚而适用单处罚金,但此种情况仅有1例。基于此,笔者在考察单处罚金和并处罚金适用方式的选择问题时,将样本范围限定于适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且被适用单处罚金或者被判处一定主刑的被告人。具体而言,适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而适用单处罚金的样本共有212例,适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因判处主刑而需并处罚金的样本共有3829例(其中判处管制的样本55例,判处拘役的样本632例,判处有期徒刑的样本3142例),二者共计4041例。

在具有预交罚金情节的样本中,适用单处罚金的样本占本类样本总量的8.4%,适用并处罚金的样本在本类样本中所占的比例为 91.6%。在不具有预交罚金情节的样本中,适用单处罚金的样本数在本类样本中所占的比例为4.3%,适用并处罚金的样本在本类样本中所占的比例为95.7%。卡方检验结果显示,其P值为0.000,小于0.001,表明具有与不具有预交罚金情节两类样本中单处罚金、并处罚金的适用比例存在显著性差异。这也就是说,当被告人具备预交罚金情节时,法官更有可能对其适用单处罚金。

(三)第二步检验

经过第一步检验,具有预交罚金情节的被告人所受处罚要轻于不具有该情节的被告,但这种差异是否是由预交罚金情节本身导致的,还需要进一步检验。确切地说,只有在控制了其他量刑影响因素作用的情况下,具有预交罚金情节的被告人所受处罚明显轻于不具有该情节的被告人,我们才能得出预交罚金情节自身确实能够引起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效果的肯定性结论。为此,笔者依据《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各地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及《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可能影响敲诈勒索罪量刑的因素进行了提取,汇总形成了三类事实因素,分别是敲诈勒索罪特定事实因素、一般量刑情节及其他因素。①特定事实因素包括犯罪数额,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简称以实施严重犯罪相威胁),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简称利用或者冒充特定身份),致人轻微伤或轻伤损害后果,多次敲诈勒索,使用暴力手段敲诈勒索,使用非法拘禁手段敲诈勒索,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简称以揭发隐私相威胁),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简称制造危险事端)等。一般量刑情节则包括自首、坦白、认罪、立功、劣迹、前科、累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退赃退赔、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过错、共犯类型、犯罪停止形态以及预谋等。其他因素则包括预交罚金情节和存在定性争议。就所使用的研究方法而言,笔者先需借助相关性检验方法筛选出与量刑结果具有相关关系的事实因素,而后将这些因素包括预交罚金情节在内一并纳入到回归方程中。根据因变量数据性质的不同,回归方程也会有所不同。具体来说,当因变量为二分变量时,笔者使用的是二元逻辑回归方程;当因变量属于连续性变量时,笔者使用的是多元线性回归方程。

1.二元逻辑回归方程的检验

主刑刑种的选择主要考察的是拘役刑和有期徒刑的选择适用问题,我们可以把其转化为一个是否适用有期徒刑的二分变量,因而可以采用二元逻辑回归方程。经过初步筛选,与主刑刑种选择具有相关关系的事实因素共有15个,笔者采用“进入”的方法将上述15项事实因素纳入回归方程进行分析,结果见表4。

表4 主刑刑种选择二元逻辑回归方程中的变量

逻辑回归分析结果显示,犯罪数额、多次敲诈勒索、致人轻微伤或轻伤损害后果、自首、退赃退赔、从犯、被害人谅解、预谋、预交罚金以及存在定性争议的Sig.值(即p值)小于0.05,上述因素对主刑刑种选择具有统计学意义。用非标准化回归系数B值×标准差÷1.8138这一公式来计算标准化回归系数,该系数的绝对值大小可以表示各个自变量的影响力大小。根据计算所得标准化回归系数的绝对值,敲诈勒索罪中影响拘役刑和有期徒刑选择的事实因素,按照影响力大小排列,依次为犯罪数额(0.79)、多次敲诈勒索(0.24)、自首(-0.19)、退赃退赔(-0.18)、从犯(-0.17)、被害人谅解(-0.111)、预谋(0.11)、存在定性争议(0.073)、致人轻微伤或轻伤损害后果(0.062)以及预交罚金(-0.052)。

就缓刑适用而言,是否适用缓刑属于一个二分变量,笔者分别在是否适用拘役缓刑和是否适用有期徒刑缓刑中检验预交罚金情节的影响力有无以及大小。根据二元逻辑回归方程的计算,只有5项事实因素对拘役缓刑的适用产生影响作用,按照影响力从大到小的顺序排列依次为前科(-0.3)、自首(0.29)、预交罚金(0.22)、退赃退赔(0.19)以及使用非法拘禁(-0.11)。而对有期徒刑缓刑适用具有显著影响作用的事实因素有13个,依据影响力大小排列依次为预交罚金(0.36)、前科(-0.31)、多次敲诈勒索(-0.24)、退赃退赔(0.236)、自首(0.22)、被害人谅解(0.2)、制造危险事端(-0.12)、从犯(0.11)、存在定性争议(-0.087)、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0.078)、预谋(-0.075)、使用暴力(-0.06)以及劣迹(-0.053)。

至于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可以将单处罚金与并处罚金的分类转化为是否单处罚金这一二分变量。在罚金刑适用方式的研究中发现,共有10个事实因素对单处罚金与并处罚金的选择适用产生显著影响作用。这些因素依据影响力大小排列依次为犯罪数额(-1.75)、多次敲诈勒索(-0.29)、前科(-0.27)、使用非法拘禁(-0.265)、从犯(0.257)、自首(0.21)、致人轻微伤或轻伤损害后果(-0.19)、被害人过错(0.18)、被害人谅解(0.15)以及预交罚金(0.088)。

2.多元线性回归方程的检验

由于拘役刑期、有期徒刑刑期均是连续性变量,因而可以采用多元线性回归方程的方法检验预交罚金情节对刑期结果有无影响力以及影响力的大小。先以拘役刑期为例,笔者将经过相关性检验发现的与拘役刑期具有相关关系的事实因素全部纳入多元线性回归方程中,同样采用“进入”的方法进行分析,结果见表5。

根据表5可知,犯罪数额、多次敲诈勒索、以揭发隐私相威胁、从犯、劣迹、自首、预谋以及预交罚金这8项事实因素的Sig.值(即p值)小于0.05,具有统计学意义,也就是说上述事实因素对拘役刑期产生显著影响作用。依据影响力大小排列依次为预交罚金(-0.149)、以揭发隐私相威胁(-0.137)、多次敲诈勒索(0.115)、犯罪数额(0.104)、从犯(-0.103)、自首(-0.096)、劣迹(0.0932)。

表5 拘役刑期多元线性回归方程中的系数

笔者采用上述方法分别在三个法定刑幅度中检验预交罚金情节对有期徒刑刑期是否实际产生影响力以及影响力的大小,结果显示: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中,回归方程中预交罚金情节的p值大于0.05,表明在这一幅度中预交罚金情节实际上并未对有期徒刑刑期产生从宽处罚的影响作用,刑期均值上的差异是由其他因素造成而非预交罚金情节本身引起的。但在第二个和第三个法定刑幅度中,检验结果均得出了肯定结论。在对第二个幅度有期徒刑刑期产生显著影响作用的15个因素中,预交罚金情节居于第14位(-0.057);而在对第三个法定刑幅度有期徒刑刑期产生显著影响作用的6个因素中,预交罚金情节居于第4位(-0.174)。

三、总结与评析

(一)对实证数据的总结

在敲诈勒索罪的量刑结果中,除对适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样本的有期徒刑刑期未产生影响作用外,对其他量刑结果均产生实际影响力,虽然影响力大小有差异,但总体而言均对被告人产生从宽处罚效果。对于主刑刑种选择来说,具有预交罚金情节样本的拘役刑适用率从15.4%上升至21.7%;对于拘役样本来说,具有预交罚金情节的样本刑期均值为3.984个月,不具有预交罚金情节的样本刑期均值为4.448个月;对于有期徒刑样本来说,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中,具有预交罚金情节样本的刑期均值为27.376个月,不具有该情节样本的刑期均值为31.837个月;在第三个法定刑幅度中,具有预交罚金情节样本的刑期均值为38.667个月,不具有该情节样本的刑期均值为68.691个月。

再来看看缓刑适用情况,在拘役样本中,具有预交罚金情节样本的缓刑适用率较不具有该情节样本缓刑适用率高了26.6个百分点;而在对有期徒刑缓刑适用率的考察中,预交罚金使有期徒刑缓刑适用率从25.1%上升至67.2%,预交罚金情况下的缓刑适用率高出未预交罚金时42.1个百分点。

(二)对预交罚金情节的理论评析

实证数据得出的结论告诉我们,预交罚金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具有从宽处罚的效果。但这一做法本身是否恰当却是存在疑问的。

一直以来,“罚金刑空判”成为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罚金刑不能得到有效执行有多方面原因,既有立法层面的也有执行措施层面的。就立法而言,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多采必并科制,这就使得法官在裁量时无论被告人是否具备缴纳能力也必须予以判罚;而且在罚金数额的规定上大都属于无限额制,导致实践中出现一些法院为追求经济利益而盲目提高罚金数额的现象。就执行措施层面而言,有关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不顺畅、不明确、不规范,亦缺乏对罚金刑执行的监督机制。①周光福:《罚金刑执行难之克服》,《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罚金刑不能得到有效执行,不仅有损于刑罚的有效性,也使法院的判决丧失权威性。针对这种情况,各地法院开始摸索解决“罚金刑空判”的方法,预交罚金应运而生。这一方法确实可以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一份调查报告显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罚金刑案件全部执结数为325件,其中预交罚金执结数为319件,预交罚金执结案件数占罚金刑案件全部执结数的98.15%。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调研报告》,载朱和庆、赵秉志:《财产刑执行的调查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虽然预交罚金提高了罚金刑的执行率,但笔者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原因如下:

第一,预交罚金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罚金作为附加刑,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而确定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必然是行为人已经被认定构成犯罪,否则刑事责任的承担无从谈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人未经审理不得认定有罪。而案件尚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是否有罪尚未确定,此时就预交罚金,显然是以预设被告人有罪为前提的,有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嫌疑。还有学者指出,预交罚金即便不意味着法官开庭前就对被告人作了有罪判决,然而或多或少地导致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先入为主①吴平:《预交罚金的做法不可取》,《法学杂志》2000年第6期。,由此也就难以保证法官裁判的客观中立性质。更为重要的是,预交罚金传递出法官已经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印象,这一点亦容易造成被告人及其家属乃至其他公民对法律公正性的误解。

第二,将量刑结果反过来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违背基本的形式逻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轻、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在刑罚执行阶段,罚金缴纳情况成为是否可以对罪犯予以减刑的条件之一。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轻、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刑罚执行阶段表明此时已经生成有效判决,在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罚金执行情况的好坏当然可以成为考虑因素之一。但预交罚金性质则完全不同。和判处被告人主刑一样,判处罚金是刑事判决结果的一部分,罚金作为量刑的结果,当然不能反过来再成为影响量刑的原因,显然将罚金既作为刑事处罚的结果又作为影响结果的原因是违背基本形式逻辑的。

第三,预交罚金会对被告人造成明显的不公。被告人及其家庭的经济条件各异,对于经济条件好的,被告人可以通过预交罚金获得从宽处罚;而对于经济条件差的被告人,则因无法预交罚金而不能给予从宽。这种因个人经济条件差异引起的量刑处遇的差别,显然会给人以不公平之感,造成事实上的同罪异罚。更有甚者,如果因为被告人不能预交罚金而被认定为认罪态度差继而予以从重处罚,则更是进一步加重这种不公。这种情况绝非笔者的臆想,有学者撰文指出:“有法院因为办案经费不足,为取得罚金返还部分补充经费,以被告人缴纳罚金作为判处缓刑的条件,对于无钱缴纳的被告人不予考虑适用缓刑,客观上也限制了缓刑的扩大适用。”③魏淑兰、王卫、魏磊:《缓刑适用实证研究》,《人民司法》2010年第9期。对于明明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人仅仅因为无法缴纳罚金就剥夺了适用缓刑的可能,这不仅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定,更是量刑不公的直接体现。

罚金刑执行率低确实是司法实务中的一大顽疾,这一问题也并非仅在我国存在。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应该是找出其中真正缘由,对症下药;希望借助变通手段加以解决,虽然短时间内可以取得“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毕竟只是解一时之急。更何况,这种变通方法本身就存在很多弊端,其所引起的负面效果更是令人担忧。司法机关不能仅仅为了提高罚金执行率,便置法律的公平公正于不顾。这种舍本逐末的做法,既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又伤及刑法的权威,实不可取。因此,为避免预交罚金情节对量刑的不当影响,笔者认为,最高司法机关应明确禁止在判决宣告前预交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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