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向阳 吴波
摘 要:检察环节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心和关键,认罪认罚从宽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履行主导责任、发挥主导作用的典型制度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但必须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以及从宽的幅度。检察环节应当准确把握逮捕的条件,依据认罪认罚情况采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并充分发挥起诉裁量权,审慎稳妥探索刑拘直诉等办案模式,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
关键词:认罪认罚 强制措施 刑拘直诉 不起诉
一、检察机关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分析
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检察机关积极稳妥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度功能逐步显现。部分省市的适用率已经达到70%以上,被告人上诉率也维持在较低的水平。然而,各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落实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认罪认罚工作开展不平衡。适用率较高的省市接近80%,但有的省市整体适用率仍不足20%。在同一省市,不同地区基层检察机关的适用率也存在较大差距。
二是量刑建议采纳率不够高。目前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在80%左右,部分地区远低于该水平,相较于试点时期90%以上的采纳率,仍有较大提升空间。其中主要原因是检察官能力不足,对认罪认罚从宽把握不准。
三是程序从简的效果尚未充分体现。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用程序看,简易程序最多,速裁程序次之,普通程序最少。基层检察机关适用该制度的主要是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足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化诉讼程序、提升诉讼效率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履行主导责任、发挥主导作用的典型制度设计,检察环节是制度适用的关键。检察环节规范、正确、有效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意义重大。
二、检察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并没有限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均可以适用。但实践中仍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应当有限制,对罪行极其严重、影响极其恶劣的犯罪不能适用,客观上重罪案件适用率也相对偏低。
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人为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做到平等适用、准确适用,体现案件处理的公正性,这是認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要求。[1]即使“罪行极为严重,没有从宽余地”的案件,也可以适用该制度,只是适用的方式和要求有所不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等于一定从宽处理,对那些罪行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犯罪,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可以不从宽处理。
(二)“认罪”的准确把握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具体可参照自首、坦白的相关规定,但也要注意与自首、坦白情节相区别。
1.自首、坦白等认罪情节以个罪为基础进行评价,认罪认罚从宽是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综合评价。比如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部分罪名的,对其如实供述的罪名可认定为自首或坦白,但却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应当是针对全部罪行和罪名。
2.自首、坦白等认罪情节对于适用阶段有特殊的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诉讼阶段。如坦白情节只能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之前认罪,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诉讼阶段,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均可能适用该制度。对于一审阶段未认罪,但在二审阶段认罪的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从宽的幅度应当有所区别。
3.自首、坦白等认罪情节的关键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的是彻底的认罪认罚。如果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不宜认定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
(三)“认罚”的准确把握
“认罚”是指“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检察环节表现为接受量刑建议或者不起诉决定等。“认罚”要综合考察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包括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认罚”必须是实质性的。[2]
1.“认罚”有最低限度和理想状态程度之分。最低限度是指自愿接受处罚,理想状态是真诚认罪悔罪,原则上只要符合最低限度的标准,即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如果与理想状态存在本质冲突,如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等,不应认定为“认罚”。如《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不是“认罚”,实践中那些明显具有赔偿能力,经教育仍拒不赔偿损失的,不能认定为“认罚”,但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赔偿能力却不赔偿的,只要其满足最低限度,仍应认定为“认罚”。当然,自愿接受处罚与既愿意接受处罚又积极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在从宽的幅度上应当有所区别。
2.“认罚”具有阶段性特征。“认罚”是犯罪嫌疑人对即将到来的处理结果的认同与接受。在侦查阶段,“认罚”是概括性认识,是犯罪嫌疑人对将来刑事处罚结果表示接受的概括性意思表示;在审查起诉阶段,预期结果进一步明确,“认罚”就是被告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起诉决定及对量刑建议的具体认可;在审判阶段,“认罚”就是接受法院判决。
3.“认罚”应当与“认罪”同步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只认罪不认罚,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不“认罚”的,量刑时应依法从宽,但此时并非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是从宽处罚的当然前提,从宽是认罪认罚的结果。
(四)从宽幅度的准确把握
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字面解释,“从宽”既包括从轻处罚,也包括减轻或免除处罚。有观点认为,“从宽”应当包括减轻和免除处罚,只有这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能在案件处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否则和其他量刑情节差别不大。特别是对于数额犯,如果犯罪数额刚刚达到定罪或量刑的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不减轻处罚基本无法兑现“从宽”。我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应当“依法从宽”。刑法明确罪刑法定的原则,定罪、量刑的情节必须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仍需要结合刑法准确从宽处罚,减轻和免除处罚必须有刑法规定的法定情节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立法释义强调,认罪认罚从宽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宽,而不是就量刑讨价还价、无边退让。至于刑罚档次衔接的问题有待于刑罚制度的完善。
同时,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应当体现梯度,根据认罪认罚的不同阶段、不同程度确定合适的从宽幅度。《指导意见》明确“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根据不同认罪阶段给予不同的从宽幅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体现出其人身危险性逐渐递增,根据认罪认罚的不同阶段给予不同幅度的从宽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3]部分地区探索根据不同阶段认罪认罚实行“3-2-1”的量刑递减模式,虽然《指导意见》没有采纳,但是也充分吸收了认罪认罚从宽幅度阶梯化的精神,实践中仍可以继续开展探索。
三、检察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问题
(一)认罪认罚与强制措施的运用
“从宽”包括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已经成为共识。对于被追诉人来说,程序从宽的重心在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指导意见》也明确“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但实践中程序从宽的效果并不明显。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案件不捕率与往年基本持平,其中存疑不捕的比例上升较快,而相对不捕(即情节轻微没有逮捕必要性不予批准逮捕)的比例下降。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降低审前羁押率上成效并不明显,甚至在捕诉一体办案机制改革的叠加下,反而有所倒退。一方面有对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把握不准确,忽视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因素;另一方面,基层公安机关考核指标的不科学、不健全也是重要因素。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理念,准确把握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可捕可不捕的原则上不捕,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减少社会矛盾、社会对抗和社会戾气方面的国家治理功能。
(二)刑拘直诉模式的稳妥探索
刑拘直诉模式的探索始于“醉驾入刑”,作为刑事诉讼全流程简化的改革探索产物在不少基层司法机关得到应用,并得到司法实务人员的极大支持。[4]但该模式一直以来存在较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刑事拘留是以“需要逮捕”为前提的,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拘留权,并未规定检察机关、法院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有拘留权,刑拘直诉有违法律规定。[5]但基于实践需要,基层检察机关仍广泛地开展了探索,如山东济南检察机关的“3+2+2”工作机制、北京检察机关的“48小时全流程结案”等,有效地提高了诉讼效率。不可否认,刑拘直诉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基层司法机关为了在刑事拘留期间内完成刑事诉讼全流程,对犯罪嫌疑人任意地延长拘留期限。
法律上如何定位刑事拘留,是解决刑拘直诉模式合法性的关键问题。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史看,对刑事拘留的认识一直存在争议。1954年《逮捕拘留条例》规定,拘留是公安机关侦查时在法定条件下的一种“紧急措施”,公安机关拘留人犯,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移送本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48小时内批准或不批准逮捕。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了刑事拘留制度,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并删除了紧急状态限制的规定。[6]后续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订均未重提拘留的“紧急性”要件,但學术界普遍认为,刑事拘留应以事前紧急状态作为限制较为合理。[7]
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出发,刑拘直诉仍有继续探索的空间。通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无缝衔接,继续完善轻案办理模式,为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提供实践样本。但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要杜绝任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做法,通过公检法机关的配合与协作,确保刑事诉讼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同时,也要对刑拘直诉案件范围作一定的限制,并非所有轻罪案件一律采用刑拘直诉的方式,如情节轻微且具有取保候审可能的犯罪嫌疑人就不宜刑拘直诉。只有那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愿认罪认罚,但不具备逮捕条件,且不羁押不足以保障及时到案受审的,才可以刑拘直诉。
(三)认罪认罚与相对不起诉
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环节从宽处理的重要方式。据统计,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判处缓免刑的比例在40%左右,但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比例不到10%,可见基层检察院仍没有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不敢用、不善用不起诉的问题广泛存在。已有学者建议扩大不起诉的适用,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扩大到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扩展到认罪的成年人刑事案件。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改变传统办案理念,适当提高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比例。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主动退赃退赔,且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认罪认罚后又上诉情形的应对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的权利和上诉权,对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十分重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阶段,曾对是否需要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了大讨论,但刑事诉讼法在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并没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作出限制。据统计,2019年1-9月,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率为3.5%,总体看,上诉率维持在较低水平。但对于法院采纳检察机关从宽建议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又上诉的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议,部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也引发热议。
应当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可能发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的概率并不是很大,但不能完全排除在一审阶段被告人违心认罪认罚,或者一审判决确实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8]特别是在辩护权保障机制尚不完善的背景下,容许被告人通过行使上诉权,确保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十分必要。实践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唯有保留反悔的权利,才能拥有对审判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自由选择权,并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不产生抵触情绪。[9]
对于被告人无理由上诉,擅自违背具结的情形,是通过抗诉方式予以警示,或是通过二审维持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首先应当准确把握抗诉制度的功能。抗诉是检察机关最重要、最刚性的审判监督方式,其主要价值在于依法纠正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为达到惩戒不守诚信的被告人的目标,而通过抗诉方式规避上诉不加刑的基本原则,有滥用公权力对抗私权之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不应用于抗衡被告人的上诉权,抗诉与上诉之间不是也不应当是“矛”与“盾”的关系。《指导意见》对一审通过速裁程序审理的二审案件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如果被告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于一审速裁程序省略了法庭调查,通过发回重审,重新依照普通程序审理更为妥当,如果被告人认为量刑太重,则依法审查后驳回上诉或者改判。如果检察机关轻易地通过提起抗诉程序对抗失信被告人,可能会让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误解,进而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这也是与制度初衷相违背的。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审慎运用抗诉的权力,特别是针对相对弱势的被告人,这是刑事司法谦抑性的内在要求。
注释:
[1]参见苗生明、周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和适用》,《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
[2]参见孙谦:《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的刑事公诉》,《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3]參见陈国庆:《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5期。
[4]《重庆渝北:首例刑拘直诉案19天办结》,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jcpd/201803/t20180323_185289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月31日。
[5]参见顾顺生、刘法泽:《“刑拘直诉”的方式值得商榷》,《人民检察》2016年第20期。
[6]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肯定了“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一种临时性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在实践中也未体现出“紧急”要件。
[7]参见谢小剑:《论我国刑事拘留的紧急性要件》,《现代法学》2016年第4期。
[8]参见骆锦勇:《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和抗诉问题》,《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8日。
[9]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