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玲
摘 要: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司法实践中较少适用,但却是此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法律防控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罪名。依法防控需要从法律适用和实践两个维度,准确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相关规定。在法律适用层面,需要重点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进行分析;在实践层面,需强调办理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件应注意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关键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释法说理
一、引言
2020年的春节注定让所有中国人刻骨铭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一种可以人传人的病毒,在中国人盼望阖家团圆、人员流动最大的时刻蔓延。大疫当前,依旧有人行走在法律的边缘,触碰法律的底线,实施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必须承担起打击违法犯罪、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的重任。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与妨害疫情防控相关的35种行为、33种犯罪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为疫情防控期间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思路和指引。但笔者发现在《意见》中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较为简单,而该罪名较为生僻,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较少,却又是规制新型冠状病毒传播行为最为基础最为直接的罪名。基于此,笔者将从法律适用、实践考量两个角度来解读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件的办理,为在依法防疫实践中正确、有效适用该罪提供参考。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件的法律适用
《刑法》第330条明确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个人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结合当前疫情防控的现实需求,应该如何全面理解《刑法》第330条呢?笔者将从犯罪构成和此罪彼罪界分两方面来阐述。
(一)犯罪构成分析
1.主体分析。根据《刑法》第330条的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的行为主要是由供水单位、负责消毒处理的单位等负有特定义务的特殊主体来完成的,所以有学者认为《意见》不应该用该罪来规制一般的公众,而应当和立案追诉的前三种主体保持一致:具有法定防疫职责的特殊主体。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因为《刑法》第330条规定的第四种行为是兜底条款,将前三种未涉及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行为纳入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制范围。所以该罪应该是一般主体,不应局限于负有特定职责、身份的主体。
2.主观方面分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一直存在着一定的争议,通说认为是过失,即认为行为人对于其行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主观上是故意的,但对于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是过失。这种主观罪过认定方式与交通肇事罪基本是一致的。但也有学者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应是故意。例如黎宏教授指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具有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而希望或者放任该种结果的发生。因为,从本罪的实行行为来看,多半是明知故犯,说行为人在行为时对自己可能引起的后果没有认识,是难以想象的。”[1]笔者认为,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更为合理。一方面按照《意见》规定,一般是将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排除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制的范围外,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要适用于密切接触者、有疫区居住史、出行史等存在致病风险的重点人员,这类人群对自身存在患病风险是有一定认知的,但一般存有侥幸心理,认为自己没有患病,持有一种轻率的态度,没有积极履行结果回避义务,其主要追求的是不受限制的生活,对抗的是传染病防控措施,而对于引起传染病传播及严重传播风险没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更多的是不希望发生的心态。另一方面从罪责刑相一致的角度,该罪的法定刑较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传播甲类传染病的故意,并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最高只能处7年有期徒刑,罪刑明显失衡;过失犯罪的最高刑通常为7年有期徒刑,将本罪理解为过失犯,就能理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刑关系。[2]
3.客体及客观方面分析。根据《刑法》第330条的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符合法定的四种行为方式,同时还必须要存在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结果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而这种传播应针对社会公众、不特定群体,因为该罪是危害公共卫生类犯罪下的具体罪名,所以如果行為人引起传染病在共同生活的家人间传播的结果或者严重危险,侵害的法益不是公共卫生安全,是不宜以犯罪来论处的。同时还应注意,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必须要求是“甲类传染病”,而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甲类传染病仅限于“鼠疫”“霍乱”。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9条对于“甲类传染病”进行了扩大解释,包括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而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以公告的方式明确:经国务院批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属于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于是在国家政策的推动、引导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纳入了惩治妨害疫情犯罪治理体系中,这种方式虽然从在严格践行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来苛求是存在一定瑕疵的,但从现有规范正确适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角度来说,并无不妥。
(二)此罪与彼罪界分
在《意见》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被规定在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类犯罪中的,属于该类的犯罪还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妨害公务罪在行为模式上有较为明显的界分,在实践中也几乎没有出现罪名运用存在争议的情况,所以应将研究的重点放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上。
从犯罪构成上来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界分较为清晰。从主观方面来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从客体来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卫生,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但在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措施行为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将理论框架与实际案件相结合,如何综合运用在案证据、法律逻辑来正确适用这两个罪名,司法工作人员还是存在一定困惑。下面笔者将结合《意见》的规定,从实践的角度来谈一下这两个罪名的区分方法。
1.从主体上来区分。《意见》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是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是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人。笔者认为《意见》关于主体的这种界分其实就是以一种相对客观、易操作的方式来指导司法工作者对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进行判断,对于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一般来说其主观上对于传染病传播的结果或者危险是故意的。那么如何界定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就成为区分两罪的关键。已经确诊的病患较好理解,在实践中通过调取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等较易认定,但该如何理解疑似病人呢?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78条规定,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而2020年国家卫健委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具体规定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疑似病例的诊断标准。据此可知,确定疑似病人是一个医疗行为。所以未经正规的医疗程序、未经医疗机构、医护人员的专业诊断,一个人不能被认定为“疑似病人”,普通民众对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症状作出的自我判断、医生未经检查作出的初步诊断都不能作为认定“疑似病人”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孙某某没有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孙某某仅是医生怀疑的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而非经过医疗诊断确认的“疑似病人”。
2.从行为方式和危害结果来区分。《意见》中规定,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而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一般可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来处罚。
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但未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风险的,是否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如进入封闭的空无一人的影院、驾驶自己承包的无顾客的公共汽车,在这种情况下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损害,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不合理的。《意见》未规定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要有相应的结果,但笔者认定至少要形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风险方可入罪。因为《意见》不是在创设刑法条文,而是结合当前防疫情况对刑法条文进行细化和解释,所以其不能违背刑法设置罪名的初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兜底罪名,必然要求行為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或者损害。
同时《意见》规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有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外,还需产生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实害结果。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而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或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仅仅引起传播严重危险的,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来处罚。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件的实践考量
办理好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件,除了正确适用法律之外,还应在实践层面上对办案行为进行充分考量,既要符合《意见》确立的依法及时、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各类违法犯罪的总原则,也要重视法治思维和人权保障。
(一)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在办理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件时,检察机关要积极进行案件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关以起诉的标准来合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既要收集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证据,比如在调取言词证据的同时,更要注重对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行动轨迹、接触人被隔离、被确诊、被医治的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的调取,通过客观性证据来巩固和完善案件证据体系,也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证据,比如是否存在自首、立功、被教唆等从轻、减轻情节。同时必须保证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规范性,防止违法证据、瑕疵证据的出现。在审查起诉环节要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保证作为认定犯罪事实和作出裁判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可采性,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判断,作为裁判依据的所有证据经过综合审查判断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3]。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杜绝因疫情防控而人为拔高案件。
(二)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在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件办理过程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方面满足涉疫案件对办案效率的追求,另一方面也是体现特殊时期人民检察的担当与温度。因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嫌疑人普遍主观恶性较小,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害者,所以在秉持从严处罚的总原则下,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予以从宽处罚是刑法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机能的一种衡平。在具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在强制措施适用方面,应综合考量防疫需求和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多种因素,选择适宜的强制措施,慎用逮捕;二是在量刑协商方面,要注重律师作用的发挥,在疫情当前的特殊时期,要探索通过小鱼易连等远程视频技术实现律师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过程的见证,有效保证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适用的自愿性,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在庭审程序选择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保证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前提下,优先选择速裁程序。
(三)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于多数司法工作者来说都是一个较为陌生的罪名,犯罪嫌疑人、普通民众对其更是知之甚少。所以,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必须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一方面检察机关在提审犯罪嫌疑人、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时,都应该尽量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犯罪嫌疑人普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条内容及法理依据,让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及刑罚当罚性,真心认罪伏法,防止再犯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通过纸质媒体、新媒体等发布典型案例,进行案例剖析、法律规定解读等,让普通公众真正了解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方式及处罚方式,传递法律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的零容忍态度,进而有效规制普通民众的行为,防止潜在犯罪行为的发生。
注释:
[1]陈兴良:《过失犯的危险犯:以中德立法比较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
[2]参见李立众:《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行为的定性》,《人民检察》2020年第3期。
[3]参见陈光中、郑曦:《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兼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法学》2011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