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以H省Z市两级法院司法适用现状为样本

2020-04-15 09:16张素敏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量刑被告人嫌疑人

张素敏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被害人参与的现状

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一,其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监督司法机关审慎运用权力,也是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立法要求。而目前,我国不论立法现状还是实践现状,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遭到不同程度忽视,即被害人普遍参与不足,立法规定参与方式不明,诉讼权利难以保障。

(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被害人参与的立法现状

自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2016年工作决定》)(1)《2016年工作决定》涉及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完善诉讼权利告知程序,强化监督制约,严密防范并依法惩治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行为,确保司法公正。”以来,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2016年试点办法》)(2)《2016年试点办法》涉及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有2条,其中,第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和其他诉讼的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第7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又联合颁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指导意见》)(3)《2019年指导意见》涉及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为第18条,该条规定:“被害方异议的处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上述法律文件均对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了相应规定。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予以修改。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依此规定,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理应在刑事诉讼中包括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以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2016年工作决定》所规定的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义可知,并没有体现出被害人的意见对该制度的影响,而强调的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方主体之间的量刑协商。

作为指导全国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2016年试点办法》,仅从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顺利施行的角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一些程序性问题作了规范。[1]为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其也理应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出细化、具体的规定,但令人遗憾的是,统观整个《2016年试点办法》规定中的29个条文,涉及规定被害人的内容仅有2条。其一为第3条,该条仅是一种宣誓性规定,无具体内容,也无可操作性;其二为第7条,该条虽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涉及被害人的部分作出了规定,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其主要问题如下:第一,对于如何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是否要求书面听取并附卷,不听取有何法律后果没有作出规定,对于在何种诉讼阶段听取也未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公安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决定不受被害人意见的约束”[2],有可能造成司法适用中忽视甚至无视被害人意见的情况。第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赔偿,只是由于被害人要求过于苛刻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从宽处理以及从宽处理的幅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可能导致部分被害人借机漫天要价、在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又将不能达成和解的责任转嫁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造成对后者处罚上的不公平。第三,对于遭受犯罪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可否单独提出量刑意见、是否需要具体参与刑事诉讼环节的行为,《2016年试点办法》中也未作出规定。

《2019年指导意见》虽然规定了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权益,较前述规定有所进步,但仅在《2019年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了有关“被害方异议的处理”,即“……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该规定显然过于粗糙——“究竟具体何种情况下才是明显不合理”的标准并未涉及,仅笼统概之,容易导致司法权滥用,势必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效果。

概言之,对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益保护的规范,我国在立法上的规定依然不够完善,而立法上的疏漏必然会影响到司法实践,致使司法实践中适用依据标准不一。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被害人参与的实践状况

作为我国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某中部省份H省Z市,设置有1个中级人民法院,下辖10个基层人民法院(包括2个区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自2017年1月起开展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该市法院对两级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提出了要求。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被害人是否参与及如何参与,该市各个法院做法不一,总体呈现出3种表现形式(见表1)。有的法院注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对听取形式进行了相对细化的规定;有的法院考虑诉讼效率则不注重被害人的参与,而是将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就定罪量刑达成一致意见作为该制度适用的核心环节;还有的法院虽然允许被害人参与,但给予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十分有限,对于被害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大部分被害人未能参加庭审。尽管H省Z市有些区级人民法院采取了特色做法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从整体上看也在保障被害人权益上有所欠缺。如Z市H区人民法院利用在看守所建立的速裁法庭,构建“一站式” 办案模式,办理案件的公安民警、检察官、法官、值班律师同时进驻速裁法庭,一个值班律师站同时为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及被告人提供服务,却未提到被害人如何参与其中;再如Z市C区人民检察院在创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中,确立案件集中简化审理机制,创立强制措施与不起诉制度的从宽机制,但是否及如何让被害人发表意见则规定不详。这些做法固然提高了诉讼效率,但却使被害人的参与缺少了空间和时间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忽视被害人权益的上述状况也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4)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在审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后,即有代表委员提出,“要充分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益,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防止被害人被排除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之外”,还有代表委员建议,“报告提到对试点情况进行第三方评估,律师满意度为97.3%,被告人满意度为94.3%,但没有提到被害人满意度调查数据,建议在下一步试点工作中予以完善”。

表1 H省Z市两级法院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同表现形式

二、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考量、现实困境及其成因剖析

(一)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考量

1.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法要求,需尊重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司法协商为基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让渡部分诉讼权利换取刑罚上的轻缓处理,但犯罪毕竟直接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让被害人参与其中,其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便不能得到体现,不仅被害人不会接受裁判结果,也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背道而驰,因此尊重和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让其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从程序层面上遵守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

2.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适用,被害人参与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一是被害人作为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受害者,其最了解案件情况,被害人能够提供最具体的案件细节,可助力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二是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有更为全面和深刻的认识,让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触可以轻易辨别后者是否真正认罪、悔罪,很容易戳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假认罪的伎俩,可以有效防止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逃避惩罚。

3.监督司法机关正确运用权力,防止消极腐败现象蔓延的现实需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从侦查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到检察机关提出正式的量刑建议并经被告人签署具结书、一直到法院采纳量刑建议,被害人的权利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加之缺少被害人参与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不公开、不透明,容易发生部分公职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权力寻租,出现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情况。“被害人作用的发挥,有助于及时发现刑事诉讼中的职能部门为其职权便利等原因而滥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及时提出诉求从而纠正可能因此而发生的放纵犯罪。”[3]如能引导被害人充分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被害人的监督往往能起到其他监督主体起不到的积极作用,可以最大限度减少消极腐败现象的发生。

(二)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困境

1.被害人参与不足,存在“被边缘化”现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纵贯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不同阶段,在此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经过提出定罪量刑建议、是否接受定罪量刑意见等一系列博弈、协商,犯罪嫌疑人利益在程序上得到了保障。然而,作为遭受犯罪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息息相关,但笔者从H省Z市法院调研资料显示来看(见图1),多数法院的被害人没有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过程,甚至协商的结果都未被告知,被害人知道结果的时候往往裁判结果已经作出,即便表达异议也失去了最佳的救济途径和机会。有学者指出,“如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完全不给予被害人适度的活动空间,可能会导致特定案件被害人的强烈反感。”[4]也有学者指出,“因为犯罪行为,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已经受到了一次伤害,此时如果司法机关再忽视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这极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第二次伤害。”[5]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如果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则被害人往往会通过申诉、上访等途径维护自身利益,如此则会很大程度上影响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效果。

图1H省Z市两级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实际参与案件统计情况

2.制度设计缺乏细化,可操作性不强。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衡量一项制度能否取得预期效果的重要因素之一。如要被害人充分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必须在制度层面上作出具体安排,既使司法机关清楚如何具体执行,也使被害人明白如何参与其中,现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乏这样的具体制度安排。在上述相关法律规范中,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如何听取及不听取被害人意见有何后果,也未规定被害人在该制度中的具体诉讼权利。H省Z市的规定基本上是沿袭上述顶层设计的相关规定,同样没有对被害人在该制度适用中的具体诉讼权利及参与程序等作出具体安排,这样的规定由于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质上很大程度影响了被害人的参与性。

3.缺乏被害人参与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容易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轻刑案件占很大一部分比例,司法人员在受外界影响、并无被害人监督的情况下容易发生权力寻租现象,发生花钱买刑等消极腐败现象的机率增加,而来自被害人的监督则是防范司法腐败现象的有效力量。“协商性司法本身改变了刑事法作为公法的刚性处理原则,又对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产生了直接影响,从而产生诸多法律风险,如侦查惰性、强迫认罪、滥用诉权、权钱交易、贪腐问题等。”[6]对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在审议中期报告时,有代表委员即尖锐指出,目前大量案件由独任法官、独任检察官集中办理,法官、检察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发生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违法情形,建议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进一步加强对法官、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依法监督。

(三)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困境的成因剖析

1.检察机关代替行使权利。传统理论认为,犯罪不仅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社会秩序,为防止个人报复情况的发生,由国家机关出面行使追究犯罪的职责,在我国即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提起公诉,被害人的权利让渡给了检察机关,因而被害人无须也无必要参与诉讼过程。在这种理论指导下,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方面的协商,检察机关的诉讼行为代表了被害人的意愿,明显忽视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另外也担心被害人是基于自身的实际损害和主观感受进行追诉,不可避免会导致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协商时影响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因此被害人无须再参与定罪量刑协商。由于被害人没有亲自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其便不易接受定罪量刑结果,甚至会抵触裁判结果。诉讼的亲历性是确保被害人认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检察机关应当创造条件让被害人融入该制度中,并与其积极互动,由此才能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顶层设计的初心。

2.被害人参与导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降低。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是我国设计该制度的主要原因之一,被告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以换得量刑上的宽缓,达到快速办理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目的,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的目的,从而可以大幅提高诉讼效率。如果在此制度中允许被害人参与,由于被害人大多法律知识有限,其对该制度的理解及适用都需要时间,会促使被害人提出一些不合理要求,如借机提出不合理的赔偿请求等,导致司法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低下和效果不佳。诚然,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参与可能存在某些弊端,但问题当务之急是如何从制度设计上尽量避免这些消极问题的出现,而不是以存在问题为由阻止被害人的有效参与。

三、重构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路径

(一)明确规定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具体的诉讼权利义务

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身份,被害人理应是刑事诉讼的参与者,但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人如何参与诉讼却规定甚少,相关法律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规定甚少即是上述观念的反映之一。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重视被害人这一当事人主体的诉讼参与性,“诉讼参与性是指那些权益可能受到裁判或者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7]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之一的主体地位应在程序运行中有所体现,比如被害人的权利不能完全由检察机关代表。否则,被害人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运行很难起到一定的促进和影响作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和司法机关均需共同参与,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下图所示(见图2),缺少任何一方都可能影响该制度的运行效果。

图2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司法机关三者关系

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有学者指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要追求的利益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裁判结果使加害于他的犯罪人承担了刑事责任;第二,通过诉讼获得物质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第三,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尊重和公平的对待。”[8]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应当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以下诉讼权利(见表2):(1)知情权。“知情权的存在是保障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要求,也是加强诉讼监督、防止司法腐败、提高判决透明度和接受性的要求。”[9]基于此,司法机关应当明确书面告知被害人每个诉讼阶段的具体情况,让被害人明了案件进展及拟处理情况。具体来说,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有关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具体量刑情节、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及是否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将量刑建议书及具体依据同时送达给被害人,应当将被害人的口头意见记录在卷,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审判机关在开庭前将起诉书及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协议一并送达给被害人,通过庭审让被害人充分了解控辩双方的意见。一旦被害人对量刑协议提出异议,法庭开庭应当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由其发表本人的意见。(2)量刑建议权。量刑规范是进行量刑协商的前提,而量刑协商又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石。[10]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可以通过提出量刑意见的方式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量刑程序。(5)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共同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由于多数被害人的法律知识比较缺乏,“被害人所提量刑意见常常体现为请求从轻处罚或者请求从严惩处,这几乎成为了绝大多数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发表量刑意见的共同现象”[11]。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可采取粗线条的方式书面提出,司法机关对被害人可予以必要的解释说明,引导被害人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量刑建议。(3)求偿权。被害人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请求,以获得经济和精神安抚。司法机关应当考虑被害人的合理请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之一就是是否满足被害人的合理请求。(4)获得法律帮助权。在我国正在推行律师全覆盖制度的大背景下,被害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同样有权利获得律师的帮助,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作出规定,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享有律师诉讼代理权。考虑到认罪认罚协商中被害人法律知识的匮乏,有必要将律师诉讼代理引入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来,由律师为被害人提供代理诉讼、法律咨询、提出量刑建议、请求赔偿等诉讼服务。

表2 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主要诉讼权利及其内容

(二)区分案件类型,规定被害人不同的参与方式及途径

被害人遭受侵害权益的不同直接影响到被害人的参与方式。有学者指出,“在那些被告人被指控经济犯罪的案件中,应当尽量退赔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对指控被告人犯有暴力犯罪的案件,在法庭审理量刑问题时,允许被害方事先获悉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并给予被害方当庭对量刑建议发表意见的机会,法庭应当在充分听取被害方量刑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最终的量刑判决。”[12]根据被害人权益遭受损害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人身遭受损害型、财产遭受损害型,下面分述被害人遭受不同类型损害不同的参与方式及途径。

1.人身遭受损害型。这类损害主要包括刑法分则第2章及第4章规定的犯罪,主要损害被害人生命、身体、自由、健康等权益,这类犯罪往往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极大损害、被害人精神上极度痛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怨恨程度深。此类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正认罪理应与是否对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联系起来。[13]通过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引导被害人参与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各阶段的诉讼活动,将被害人是否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以使定罪量刑达到从精神上抚慰被害人的目的。

2.财产遭受损害型。这类损害主要包括刑法分则第3章及第5章规定的犯罪,主要是给被害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犯罪。此类犯罪被害人往往将挽回损失作为主要诉讼目的,精神所受痛苦相对较小。司法机关在对这类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注重采取各种措施最大限度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退赔被害人损失作为是否认罪认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将退赔、退赃等情况实时记载在卷,对这类犯罪不必让被害人参与各个诉讼阶段的活动,但应听取被害人的书面或口头意见,以达到加快诉讼节奏的目的。

(三)明确规定被害人权利的救济途径

被害人的利益具有独立性,其存在有别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利益之外的个人利益,司法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存在对被害人权利的漠视、剥夺现象,必须完善救济途径。根据被害人受侵害权利的不同,应当赋予被害人不同的权利救济途径:(1)知情权受侵害时提出异议的权利。负有告知义务的司法机关怠于告知被害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致使被害人知情权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应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该司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2)量刑建议权、求偿权受侵害时请求检察监督的权利。一般而言,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必然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十分关注。对此,有学者建议:“加强对被害人的量刑意见的征询,以此做到量刑公正,从而减少一些不必要的涉法、涉诉上访活动,维护社会大局稳定。”[14]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保障当事人权利行使的法定职责。被害人量刑建议权、求偿权被侵害时,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6)《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由检察机关制止、纠正不当行为。(3)获得法律帮助权受侵害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意见的权利。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如果获得法律帮助权被剥夺,被害人可以向主管法律援助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意见,由后者督促保障被害人的这一权利。(4)对司法腐败行为向监察机关举报的权利。我国新组建的监察机关是拥有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实现全面监督职责的机关。被害人发现司法人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存在被告人花钱买刑等现象时可以向监察机关举报,由监察机关作出处理。

(四)明确被害人行使权利的限度,确保其权利不被滥用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限度的,不受限制的权利必然带来权利的滥用。被害人权利行使也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谅解的,在合乎常识、常情、常理前提下,不应提倡过度违背法治原则的谅解,更不能以谅解的方式间接取代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权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由于被害人坚持要求从严处理,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难以落实”[15],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重视,因此立法者呼吁法律应规制被害人行使权利的限度范围。首先,应当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不应将被害人的意见作为该制度是否适用的决定因素,而应坚持司法机关是否从宽处理不受被害人不当意见的制约。其次,应根据被害人不同的权利内容予以不同的规制,具体分述如下:(1)对求偿权的限制。被害人在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时候往往提出过高要求,若要求得不到满足则以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甚至以上访相威胁。对于是否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很有必要规定具体赔偿标准作为其判断依据,进而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2)对量刑建议权的限制。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怨恨,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往往带有强烈的个人情绪,提出的量刑建议往往超出法定幅度,一旦经济上得到过高赔偿,则可能又提出低于法定幅度的量刑建议。此时,司法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并且要向被害人及时释明,对被害人提出过高、过低量刑建议的情况及时明确指出,坚决予以拒绝。[16]

四、结语

目前,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其是刑事犯罪的直接后果承受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理应广泛地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仍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对其权益的保障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尽管司法机关在适用该制度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参与该制度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但从整体来看,如何既让被害人有效参与其中,又不影响制度运行效率这一难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笔者尝试性地提出了一些完善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是否可行仍需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无论遇到何种困难和问题,让被害人充分、有效地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能保证该制度的有效运行和设置目的的实现。如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在全国各地如火如荼地开展,相信经过积极地探索,一定可以找到引导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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