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秀云 郭钰
关键词跨区域 生态环境治理 现实困境 创新路径
自社会秩序成为一种必需品以来,治理问题逐步引发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当今时代是全球化与区域化共同崛起、共同发展、共同深化的时代,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局势的复杂变革给社会治理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与挑战。从国际视角来看,全球化浪潮使人才、资讯、信息等诸多资源要素在全球范围内自由快速流动,促使各国从“国际社会”和“地球村”的整体视野来寻求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合作治理之路。从目前国内社会治理的现状出发,区域一体化、市场化、分权化诱发大量跨区域公共事务的不断涌现,跨区域合作治理就成为解决区域问题并实现区域协调与可持续发展的必由出路。
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是区域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将实现良好生态环境作为增进民生福祉的优先领域。然而,生态环境治理并非“只争朝夕”,一方面经济社会发展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仍然突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已经达到或接近上限,另一方面新老环境问题交织,区域性、布局性、结构性环境风险凸显,再加上生态环境问题本身具有空间上、区域上的延展性、溢出性和外部性等特征,使得生态环境治理问题已然演变为区域问共同面临的棘手问题,以往各区域唱“独角戏”的治理方式已经很难应对日益复杂的生态环境问题,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就成為处理生态环境问题的必然选择。
跨区域治理(across boundary govemance)是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在原有区域空间形态与规模发生变化或者重组,地方基础设施规模和社区结构发生重大转型,公共事务和公共问题日趋复杂和相互依赖的情形下,对原有的地方治理模式提出新要求和挑战的回应。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的价值与作用在于:一是保障区域生态安全。生态安全乃是构成区域安全和国家安全的核心要件,旨在维持和保障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系统处于稳定、和谐、可持续状态,避免受到威胁、妨碍、破坏。作为维护区域生态安全的“催化剂”和“助推器”,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能够切实防范、抵御、消解区域生态危机,科学识别、规避、消弭生态风险,有效缓和、协调、处理人与自然环境的矛盾、对立、冲突,使区域生态系统保持平衡、健康、有序状态,从而保障区域生态健康发展。二是促进区域生态公平。生态公平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标志和价值体现。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的核心在于通过厘清生态责任,理顺利益关系,明确生态补偿,为形塑公平、正义、良善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格局奠定坚实基础。一方面能够推进区域达成治理共识,共同承担治理责任,避免陷入因责任与利益纠葛形成的合作治理困境和泥淖;另一方面能够通过生态利益整合和再分配来推进各区域公平地分享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满足区域公众对美好生活环境的向往和追求。三是实现区域协调发展生态环境问题的日渐突出已经成为制约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因素。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有利于打破行政区域、部门界限和地方保护主义,突破利益藩篱,发挥整体性治理的功效;能够通过优化法律政策扶持体系、完善财税体制改革、健全生态补偿机制来为生态效益“输出方”输送“生产动力”,促使其充分发挥区位优势,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通过大力发展新兴产业和特色经济缓解财政压力,实现区域协调发展。
当前,在经济“新常态”的引领下,各行政区逐步摆脱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经济增长方式,更加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提升生态环境质量。事实上,纷繁复杂的区域生态环境问题与合作治理的内外部环境影响因素给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带来了巨大压力。一是受我国“条块分割”行政管理模式的影响,生态环境治理过程是由中央政府统一发号施令与指挥协调完成的,且各行政区的生态环境治理功能边界具有高度的“确定性”与“稳定性”,逐步形成了分类别、分区域、分部门的生态环境治理体制。这种“分割式”的治理模式致使区域协调困难,容易诱发合作困境。二是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官员或政治决策者犹如市场决策者,有着追求自身较大利益份额的内在需求,同时也具有天然“犯错误”的倾向。因此,在缺乏严密、系统、强制性的监督与监管体系保障下,区域“本位主义”会加大合作治理的难度,造成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梗阻。三是我国尚未形成“共治、共建、共融”的治理格局,社会治理主体缺乏良好制度环境的滋养且政府“权力下放”与社会主体“权力获得”存在严重“时差”,再加上社会主体生态环境治理权利缺乏法律制度保障,使其难以发挥治理主体应有作用,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合作治理的困难。具体而言,我国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的现实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制度困境:制度供给匮乏
制度工具在培育公平正义的治理环境、维护治理秩序稳定、形塑治理主体伦理道德及规范治理主体行为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正如诺斯所言:“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的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健全完善的制度架构能够有效协调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主体问的复杂关系,调整合作互动行为准则,以此来增强合作行为的可控制性与合作目标的可预期性。当前,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面临着制度供给匮乏的困境,主要表现为:一是沟通协商制度缺失。传统专业化分工、地方政府本位主义及区域分割等因素引发治理主体沟通失灵和信任危机,导致区域问无法形成科学完备的沟通协商制度,致使治理主体问难以搭建相互信赖和尊重的合作关系,因而无法达成统一的治理思维、话语体系、行为逻辑。二是绩效考核制度不合理。长期以来,在唯“GDP”论英雄的绩效考核制度下,各区域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这不仅造成资源与环境承载力日益下降,也成为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的严重障碍。各区域又以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为诉求,难以形成“协同共治、发展共赢”的整体治理思维,轻视和回避合作治理行动,容易诱发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的“公地悲剧”。三是约束激励制度不健全。约束和激励制度是促进区域形成合作伙伴关系的内在动力,也是推进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常态化发展的重要驱动力。约束与激励制度的不健全势必会导致奖励和惩罚衡量标准难以确定,使得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中的“寻租设租”“机会主义”“搭便车”行为无法避免,极易造成区域问的“零和博弈”局面。
2.法律困境:法律法规缺位
随着市场化、分权化、区域一体化的迅猛发展及区域生态环境问题的日益加剧,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的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需要法律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然而从现行法律构成来看,我国尚未出台形式正规、内容完备、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来推进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我国《宪法》规定,各级地方政府仅能在本辖区内行使职权,处理本辖区公共事务,跨区域公共事务则由上级政府和国务院统一部署,而并未明确设置区域合作相关条例,这给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埋下了隐患,容易导致合作治理行动的盲目性、随意性、无序性。从生态环境治理既定法律来看,我国2015年颁布实施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生态环境治理主体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政府、企业生态破坏的处罚力度,但该法律没有对治理主体权力义务、治理模式、保障机制、检查追究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如何建构公平合理、权责明晰、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来提升生态治理的法治化水平是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面临的严峻问题。
3.责任困境:权责关系不清晰
清晰明确的权责关系能够推进区域问缔结良性持久的合作关系,增强各治理主体的责任感、使命感及合作的自觉性与主动性。当前,权责关系的不明确仍是影响和制约跨区域合作的一个重要因素。实践中,尽管跨区域合作治理能够带来诸多好处,但同时也容易产生责任的划分与认定问题。受行政权力下放、地方行政权威分割、治理主体互不隶属等因素的影响,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往往呈现出“多中心”治理的态势。“多中心”治理意味着权力的弱化和分散化,也使得区域生态环境治理责任边界变得模糊不清,从而引发责任归属危机。同时受地方利益影响,各区域亦不太情愿将资金、人才、技术投入到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之中,使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容易陷入所谓的“集体行动的困境”。
4.利益困境:利益机制不健全
利益机制在生态系统修复、生态项目合作、生态补偿等领域具有重要调节功能。从当前我国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实践来看,普遍存在利益表达、利益分配、利益共享、利益补偿等利益关系相互掣肘、相互冲突和互不配合等问题。各区域理性“经济人”角色决定了其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和采取“地方保护主义”,无形中加剧了区域利益與整体利益之间的冲突。正如奥斯特罗姆所言:“任何时候,一个人只要不被排斥在分享由他人努力所带来的利益之外,就没有动力为共同的利益作贡献,而只会选择做一个搭便车者。如果所有的参与人都选择搭便车,就不会产生集体利益。”如若缺乏行之有效的利益调节机制,地方的“理性”策略抉择则会导致整体利益的“非理性”,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就会陷入“囚徒困境”。因此,如何关照和满足各区域的利益诉求,如何化解和消弭区域间的利益矛盾和利益冲突,乃是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面临的一个难题。
5.参与困境:社会参与程度低
治理是共同目标指向性过程,且并非单纯依靠国家强制力和政府单一治理主体完成。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必须打破传统的、僵化的、封闭的治理模式,建构开放、多元、上下互动的新治理格局。当前我国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主要采用的是“以政府权威为主导的、单向性的、自上而下”的治理模式。在此治理模式下,社会主体参与程度较低,存在“参与失灵”的问题。首先是社会组织的参与度较低。受制度环境和社会组织自身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社会组织参与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的机会、渠道与平台有限,难以发挥其在生态环境治理中的独特功能与作用。其次是公民的参与度不高。诚然,从我国现行法律中能够归纳和引申出公民参与生态环境治理的相关规定,但大多数规定条款过于概念化和原则化,仅能发挥鼓励性、倡导性职能,公民参与治理行为呈现出偶然性、随机性、无序性的特点。
“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环境治理是我国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途径,也是人类走向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作为一种新型治理模式,跨区域合作治理在处理日渐复杂的区域生态环境问题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从我国现实生态环境问题出发,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的创新路径为:
1.加快制度供给:优化跨域合作治理的制度环境
制度环境是一系列用来建立生产、交换与分配基础的政治、社会和法律基础规则。良好的制度环境是区域问实现良好合作关系的前提条件与重要保障。(1)要加强顶层制度设计。坚持中央政府统筹规划与协调指导,并提供相应的政策倾斜与保障,逐步冲破、整合、革新现有制度模式,以优势互补、相互融合、区域联动为基本逻辑,构建与设计信息交流、财权事权、考核评估、激励约束等制度框架体系,用于理顺与规范制度设计中相关治理主体的权责边界、利益关系、行为逻辑以增强制度设计的科学性、权威性、合法性。(2)要提升制度供给的效益。首先,注重制度诉求与表达,增强制度供给的实效性。制度诉求与表达乃是制度供给的逻辑前提,也是提升制度供给实效性的先决条件。因此,区域治理主体应通过制度化的渠道、途径、平台表达自身制度诉求,并通过充分的调查论证、沟通协商、信息共享等环节保障制度供给的及时性与有效性。其次,革新制度供给工具,加强制度供给的规范性与科学性。区域治理主体应依据经济学、财政学、行政学相关学科理论,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技术工具测量与检验制度供给成本和制度供给流程,规避制度供给风险,保障制度供给的针对性、精准性,以提升制度规范效益,改善制度规范效果。最后,强化制度供给创新性与战略性。区域治理主体应立足区域生态环境现实,科学判断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未来走向与发展趋势,进而合并、废除、淘汰不符合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的制度模式与制度体系,增强制度供给的前瞻性、发展性、创新性,实现阶段性与战略性的治理目标。总之,良好的制度设计与有效的制度供给,能够为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与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持。
2.出台跨区域生态环境立法:增强跨域合作治理的法律保障
众所周知,法律乃社会治理之重器,它在维护社会秩序、协调社会关系、预防和制裁治理主体权力滥用、实现公共利益方面具有非凡的价值功能。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由此可见,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应在法律法规的调控和制约下进行。因此,一是要从国家层面加强顶层设计,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以《宪法》《环境保护法》为母法,以“生态优先、生态保持、生态民主、责任共担”为基本原则,强调生态司法、绿色执法、环保守法法治理念,增加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内定,确定区域合作治理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明确其权利和义务,划分治理资格与效力,加快法治化治理进程。一方面,将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的基本规范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同时加强宣传力度,增强法律认同感,进而培育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的良好法治文化。另一方面,通过颁布实施相关法律法规,矫正生态环境合作治理意识偏差,规范生态环境合作治理主体权力行使,惩处破坏生态环境合作治理行为。同时,还应逐步健全相关司法机制。通过完善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诉讼、行政行为确认的司法审查程序来协调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纠纷与争端,维护和保障治理主体权益的合法性、公平性、正当性。二是推进区域生态环境治理协同立法。可供选择的方案为:(1)建立区域立法委员会,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赋予”和“权力让渡”,确立其法律地位,增强合法性和权威性。区域立法委员会通过沟通、协商、妥协、谈判来规划与设计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的立法框架,并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实现严密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统一。(2)完善生态环境协同立法体系。国家生态环境部应会同区域生态环境立法委员会,在遵循区域一体化、开发与保护并举、防治与质量提升并重为生态环境治理原则的基础上,统一生态环境治理标准、危机预警与应急,共同起草形式正规、结构合理、内容完备的,包含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治理政策、管理体制、实施细则、保障措施为核心要件的法律体系,并根据生态环境问题的具体表现形式,规划、制定、发布大气联防、流域治理、土壤修复等配套治理细则和办法,进而加快区域生态环境协同立法进程,为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提供法律保障。(3)健全生态环境协同立法评估体系。立法评估是区域协同立法的重要环节,也是法律落实情况的客观反映。因此,应根据《环境保护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相关规定,扩大环境立法信息公开范围,构建环境立法信息公开清单,要在区域政府引导下,鼓励公众、法人、环保NG0参与监督和评估区域协同立法实况,听取环境立法专家学者意见,改善和提升协同立法质量与效果。三是要在地方层面出台生态环境合作治理法规与规章。实践证明,地方性的法规与规章蕴含与彰显着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法律的精神与典范。1934年发轫于英国的《特别地区法》为提升区域治理政策法治化水平提供了重要依据,原联邦德国也注重将地方合作治理政策纳入法治化轨道,建立了《联邦区域规划法》《联邦区域规划纲要》等一系列区域合作治理法规。鉴于国际上开展地方生态环境合作治理立法的相关经验,在维护立法程序正当性,充分征求各地方、各部门及各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召开立法或政策听证的基础上,建立“地方生态环境合作治理法规”“地方生态环境合作治理章程”“地方生态环境合作治理条例”,并且详尽规定合作内容、原则、程序、方法、途径等核心内容,并向当地地方立法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之规定,建立交叉备份审查制度,增强法律效力、可行性、可操作性,用以规范与协调地方相关治理主体行为逻辑,保障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有法可依。因此,出台专门的跨区域生态环境立法,有助于增强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的法律保障,将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过程纳入法制化轨道。
3.建立责任清单:厘清跨区域合作治理中的权利与责任
厘清治理责任,理顺权利关系,构建责任清单,是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的应有之义,以避免陷入“人人参与治理”又“人人都不治理”的困境。因此,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责任要以明确划分、责任共担为基本原则。一是明确区域共同责任共担;二是通过对不同参与者点对点的分析和利益调整,实现公平与合理的责任划分,在注重区域一体化与维护区域统一与公平的竞争环境前提下,进一步细化生态环境政策尺度,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付费”的生态责任理念,建立生态环境治理责任清单,确定有区分的责任承担方式,促进各区域自觉承担生态环境治理责任。同时,统筹协调好行政区与主体功能区的内在联系,以我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为着眼点,明确各区域主体功能角色定位,构建差别化的生态责任清单,根据《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各类主体功能区参照各自范围、发展原则、发展目标,履行相应的生态责任。如优先开发区和重点开发区应当履行资源与环境承载力恢复、提升生态环境质量、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生态移民与生态转移支付等生态责任;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应将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系统修复、生态安全维护、重点生态项目建设与管理、发展特色生态经济列入生态责任清单。在此基础上,应逐步强化区域生态问责,增强生态问责的制度化、程序化、体系化。作为推进生态环境治理和维护生态安全的重要工具,美国、加拿大、新西兰、德国等发达国家已建立包含多元问责主体、内容丰富的制度体系、完整的问责框架、科学的问责指标体系在内的生态问责机制。通过借鉴发达国家生态问责机制经验和结合我国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现实,构筑富有自身特色的生态问责机制。一是要通过建立生态问责清单,遴选生态问责指标,从根本上打破生态问责指标“碎片化”态势,进而构建规范化、系统化、可操作性的生态问责指标体系,提升生态问责效率,改善生态问责效果。二是要加强生态问责网络建设,逐步建成区域统一的生态信用代码制度和生态信用信息系统,完善生态环境治理信息披露渠道来增强区域生态问责的客观性、真实性、可靠性。三是促进多元主体问责,并通过优化问责环境、畅通问责渠道、理顺问责体制、完善问责流程,将生态问责落到实处,根据失责程度追究其相应政治责任、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因此,厘清和理顺治理责任,建立跨区域生态治理责任清单和问责机制,乃是实现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的关键。
4.建立利益调节机制:激发跨区域合作治理的内在动力
马克思认为,“人们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利益是每个人、每个社会群体追求的目标,它是人们行为活动的动力。显而易见,对自身利益的向往和追求及实现利益共享乃是形塑跨区域合作关系的纽带和桥梁。因此,应建立一整套形式合理、内容完整、管理灵活、运行顺畅的利益调节相关保障机制来协调区域生态利益,实现生态利益共享目标。(1)健全利益协调机制。构建利益协调机构或“第三方部门”是构建利益协调机制并形成全面、统一、协调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战略规划和决策的核心要件。因此,应逐步建立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议事机构、生态环境治理小组、生态环境治理委员会等利益协调机构。以“优化权利配置、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等途径来提升其利益协调权威性,并且以“效率优先”为原则、“职能整合”为导向增强其利益协调能力。同时,还应推进利益协调相关协议法治化、正式化、规范化,让其成为利益协调的规范性、正式性的纲领文件,切实发挥利益协调的价值功用。(2)优化利益共享机制。首先,相关利益主体应树立“相互认同、彼此尊重、合作共赢”的利益共享理念,以“平等互惠”为基本原则来推进区域生态利益“博弈”,通过寻求利益契合点和交汇点为实现利益共享创造机会可能,从而形成区域生态利益共享的良好氛围和环境。其次,沟通协商是建立利益共享机制的重要程序。相关利益主体应增强交流信息的“客观性”“真实性”“可信度”,探寻区域问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正式和非正式沟通协商路径,通过加强信息共享交流提升利益共享的可获得性、可协调性、可预期性。最后,应加强区域生态利益共享立法保障及相应政策扶持,科学拟定区域生态利益共享制度、办法、条例,严格区域生态利益共享管理流程和监管体制机制,推进区域生态利益共享良性运行。(3)完善现行生态补偿机制。根据国际研究项目RUPES的经验总结,区域问生态补偿机制发生作用的先决条件为:第一,现实性,即现实情况中确实存在的因果关系;第二,自愿性,即补偿双方都充分知情而进行的自愿行为;第三,条件性,即补偿量是有办法衡量的;第四,有利于穷人的,即补偿机制应公平配置资源,不损失穷人的利益。这就要求:(1)各区域精准定位自身在生态补偿中的角色;(2)科学界定和分类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厘清区域生态治理和生态补偿中的交易产权;(3)增强生态补偿机制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可供选择的途径和思路为:(1)改革和完善现行生态补偿相关税制,加征生态保护费和生态服务费来推动区域生态“消费主体”担负生态治理成本,有效推进区域横向生态补偿良性发展。(2)建立“飞地经济”财税分配机制,理顺生态“补偿方”与“受偿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设立生态补偿专项基金,专项对生态保护补偿;建立环保基金和政府引导基金,缓解生态“受偿方”发展瓶颈。(3)推进构筑“异地开发”补偿模式。加强对“异地开发”的可行性与可操作性分析,搭建“异地开发”政策平台,逐步形成以政府为主导、市场化机制为操作工具、企业积极参与的“异地开发”模式。(4)扩大区域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供给。增强生态基础设施建设,适度开发旅游观光、生态休闲、生态康养产品服务,增强对生态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保护力度,打造区域绿色产业链条和产业体系。因此,通过健全利益调节及相关保障机制来激发跨区域合作治理的内在动力,是实现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的重要诱因之一。
5.创新合作模式:建构多方参与的合作治理格局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构建“共治、共建、共享”的现代化治理格局,同时强调“要构建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这意味着政府不再作为单一生态环境治理主体,而是与多元社会治理主体协商共治。正如格里·斯托克所言:“在国家治理过程中,政府应逐渐摆脱‘超级保姆角色,将一些责任转移到社会组织,私营部门或志愿组织,从而促进各治理主体共同承担责任。”变革治理模式与创新治理体系乃是推进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良性发展的根本动力,也是创造区域生态福祉、实现生态利益,满足公众对优质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需求的必然选择。由此可见,作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环节,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应构建激励相容的制度环境、多方参与的现代治理格局,通过吸纳多元主体广泛参与,推进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稳步、健康、可持续发展。因此,在新型治理格局中,一方面,我国社会组织在符合国情基础上应更加注重培育参与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能力:一是发展其独立化和专业化能力,提升权威性和正义性;二是发展与政府、民众、媒体合作的能力,提升其生态环境治理组织水平;三是发展横向交流與培养国际视野的能力,拓展业务空间,为生态环境治理决策提供前瞻性政策建议。另一方面,增强公民参与程度:一是要保障公民参与权利,应在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中对公民环境权作出必要性和针对性的补充,并作出全面阐释,从而保障公民生态环境治理权、生态环境信息知情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救济权,二是培育公民生态美德,形塑生态价值观及实现“生态角色”再确认,为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奠定良善、道德、正义的社会基础,三是构建公民“参与机制”,政府通过完善和发展生态环境管理机制,扩大公众知情权,公开环境信息和政策相关信息,及时听取民众诉求和意愿并做出有效回应以提高公民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意识,促使其自觉参与生态环境治理,并监督政府的生态环境治理行为。因此,建构多方参与的现代生态环境治理格局,激发多方参与热情和活力,提升参与方的治理效力,是跨区域生态环境合作治理的必由之路。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管理学院
责任编辑:秦开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