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云南 昆明 650050)
从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再到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法治建设不仅涉及政府与市场关系调整的经济改革,涉及社会民生建设的公平正义建构,更关乎维护党的领导核心的战略布局。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一个管总的东西。具体讲我国法治建设的成就,大大小小可以列举出十几条、几十条,但归结起来就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一条。”[1]西方法律文化更多是建构在自由主义基础之上,虽然技术程序可能借鉴,中国社会建构法治观念还需立足中国传统社会、近代文明以及当代建设的实际需要,关键在于法治思维路径的唯物史观转向。
“惯例和习俗是一切的主宰”[2],在西方政治传统中,注重的是个人利益在制度中的实际获得。与此形成对比的是,中国士人普遍的政治公共理性心理,使政治变成社会性的认识对象,诸如“以礼治国”“以德治国”“以法治国”“无为而治”“一统天下”等等,都体现了“公”或“众”的利益在以道德或伦理为结构的政治体系中的实现。正如马克思所言:“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凡是把理论引向神秘主义的神秘东西,都能在人的实践中以及对这个实践的理解中得到合理的解决。”[3]
在唯物史观中,作为社会意识的法律,“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4]。马克思曾经讽刺孟德斯鸠的《法意》一书说:“法律的精神就是财产(L'esprit des Lois e'est la proprieite)。”[5]在马克思看来,国家既是一个阶级的工具,同时又是造法机关,则握有此工具的阶级,自然就要造出一些保护其本阶级利益的法律。近世资本主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便是承认资本主义的私有财产制度。这个基本原则是绝不允许推翻的。这种财产权利,在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中,被认为是一种平等的权利(equal right)。也就是说,任何人,只要他能取得财产,都可以拥有私有财产。但马克思则认为它仍然是一个资产阶级的权利(bourgeois right),其中已经以不平等(inequality)为前提了[6]。对于劳动者而言,“做一天公平的工作,得一天公平的工资!这个老口号是过时了,今天已经不大适用了。政治经济学的公平,既然忠实地表述了支配目前社会的规律,那就是完全偏在一边的、偏在资本一边的公平”[7]。“权利的公平和平等,是18、19世纪的资产者打算在封建制的不公平、不平等和特权的废墟上建立他们的社会大厦的基石”[8],尽管存在等价交换,但“这个平等的权利总还是被限制在一个资产阶级的框框里。生产者的权利是同他们提供的劳动成比例的;平等就在于以同一尺度——劳动——来计量”,“这种平等的权利,对不同等的劳动来说是不平等的权利。它不承认任何阶级差别,因为每个人都像其他人一样只是劳动者;但是它默认劳动者的不同等的个人天赋,从而不同等的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所以就它的内容来讲,它像一切权利一样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9]。在马克思看来,在一切人的共性范围内,人是平等的,现代的平等“更应当是从人的这种共同特性中,从人就他们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引申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10]。从人类历史来看,平等的观念“本身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这一观念的形成,需要一定的历史条件,而这种历史条件本身又以长期的以往的历史为前提。所以,这样的平等观念说它是什么都行,就不能说它是永恒的真理”[11],因此,平等和正义都是相对而言的,“平等仅仅存在于同不平等的对立中,正义仅仅存在于同非正义的对立中,因此,它们还摆脱不了同以往旧历史的对立,就是说摆脱不了旧社会本身”[12]。在评述公平性时,马克思也指出公平在现实社会中的可能性,“在道德上是公平的甚至在法律上是公平的,而从社会上来看很可能是很不公平的”[13]。可以看出,唯物史观对法律的理解是从阶级性、经济性和历史性的角度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剖析了资产阶级法权下的公正和正义理论的虚伪性。
无产阶级民主法制的建立,最为重要的是建立民主集中制。列宁曾经指出,整个党组织是按民主原则建立的。这就是说,全体党员讨论和决定无产阶级政治运动的问题,全体党员确定党组织的策略方针。他还指出,俄国社会民主党是民主组织起来的。这就是说,党内的一切事务由全体党员直接或通过代表,在一律平等和毫无例外的条件下来处理;并且,党的所有负责人员、所有领导人员、所有机构都是选举产生的,必须向党员报告工作,并可以撤换[14]。同时指出,“在党组织中真正实现民主集中制的原则”[15]和“加入共产国际的党,应当是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起来的”[16],是有不同的。总之,无产阶级在国家政权中建设民主,必须与无产阶级专政的实质相一致,并且要在国家政权中实现党内民主和建立民主集中制度。
对于法治国家的状态,中国法学界与西方法学界认识有所不同。我国法学专家卓泽渊教授也指出,作为法治国家,其政治制度、权力结构、经济体制、文化制度和社会控制的各方面都应有独特的状况[17]。俄罗斯的法学家也认为,“不管法治国家的解释如何不同,还是可以找出这一政治法律模式的某些共同特点和外形轮廓,因为法治国家的形成和最终建立是与下列因素密切相关的:人权和自由的最大保障,个人对国家和国家对个人的责任,法律威望的提高,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团体和公民对法律的严格遵守,护法机关的有效工作”[18]。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经历了从法制建设向法治建设的转型。
新中国成立后,为了规范革命秩序,根据党和人民政府的政策,制定了一些临时纲领性的法律。当时提的法制建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宪法的理论。包括宪法的根本地位以及宪法的原则,以及立宪的方法。二是法制的思想。首先,关于法制建设的重要性。毛泽东曾指出:“法律是上层建筑。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自己制定的。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19]其次,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了破除旧中国封建社会的人治传统以及等级观念,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我们的国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国家,我们全体公民在法律面前可能平等,也必须平等。……在我们这里,不允许言行不符,不允许有任何超于法律之外的特权分子”[20]。再次,强调应当注重培养守法思想。因为当时的工作方法有时是不完全靠法律的,“甚至一些党员和党的高级干部,对法律也是不够尊重的”[21]。三是明确了立法和执法工作。立法是有法可依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健全法制的重要内容。周恩来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报告中说:“为了保卫我们的国家建设事业不受破坏,必须加强国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必须加强立法工作和革命的法制。”[22]司法是法律实施和法制建设的重要保障。“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23]。
改革开放以后,党和国家对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关系认识更加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必须同时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对社会的发展和建设而言,它们都是手段。就两者之间的关系来说,民主是目的,法制则是手段。在1978年召开的中央工作会议上,邓小平提出,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发扬民主;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尽快制定必要的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首先,民主需要制度化。邓小平说:“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24],因此,民主建设说到底是制度建设。民主的制度化体现为制度的普遍性、规范性、稳定性、强制性和教育性。任何公民或组织可以通过制度化的程序来了解自己的权利、行使权利、保障权利,这样不仅可以使行为增强可预期性,也让规则的学习和传播更加快速有效。因此,制度化是民主的重要基础建设。
其次,民主要靠法制来保障。民主和法制是紧密结合的。民主是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法制是对民主的确认和保障。没有民主就不会有法制,没有法制也就不可能有民主。“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是不可分的。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不要党的领导的民主,不要纪律和秩序的民主,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相反,这只能使我们的国家再一次陷入无政府状态,使国家更难民主化,使国民经济更难发展,使人民生活更难改善”[25]。因此,“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26],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最后,完善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1978年12月,在中央工作闭幕会议的讲话中,谈到发扬民主的问题时,邓小平指出,“民主集中制的中心是民主”[27]。民主是解放思想的重要条件。解放思想,一个十分重要的条件就是要真正实行无产阶级的民主集中制。“我们需要集中统一的领导,但是必须有充分的民主,才能做到正确的集中。当前这个时期,特别需要强调民主。”“党的领导就是要善于集中人民群众的正确意见,对不正确的意见给以适当解释。”[28]1980年1月,在修改党章的讲话中,邓小平谈到,“民主比民主集中制含义更广泛,但民主是有条件的,不能破坏集中”[29]。健全民主集中制,需要防止和反对个人崇拜和无政府主义,必须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从根本上说,党的领导就是组织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建设社会主义新生活。我们必须坚持、改善、加强党的领导,可以说这是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的根本保证。
随着法制建设的推进,党中央越来越认识到“依法治国”的重要性。最早提到“法治”一词,是彭真于1979年9月1日在中央党校作的讲话中提到的,“现在要依法办事,依法治国,你是领导,不懂法怎么行”[30]。李鹏于1994年给《中国法学》杂志的题词是:“以法治国,依法行政”。乔石在1992年“纪念宪法颁布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提过“依法治国”。1989年9月26日江泽民在中外记者招待会上提出:“我们绝不能以党代政,也绝不能以党代法。这也是新闻界常讲的究竟是人治还是法治的问题,我想我们一定要遵循法治的方针。”[31]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谓“依法治国”,就是“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就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32]。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基本特征。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还特别强调了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完善党的领导和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途径和法制保证。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不断完善和发展的标志。
党的十八大召开以后,法治建设成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和复兴中华民族的重要环节。在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我国逐步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充分尊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并且建立现代企业法人治理制度;努力建设法治政府,让政府在市场管理和企业经营之间做到依法调控,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为法治经济。在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党和国家必须不断完善产权保护、维护契约自由、促进公平竞争、保障交易安全;合法地进行社会安全治理,保障民权、改善民生;促进国家治理的现代化,形成礼法结合、德法共治的文明制度;以现代科技为依托形成信息化管理体制机制,创造一种全新的法治运行模式;遵循法治的规律,提升各领域的法治观念,以法治思维全面深化依法治国的实践。
首先,坚持党的领导,完善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体制。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33],这说明需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
其次,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加强宪法的实施和监督。加强宪法的实施和监督的关键在于施行与健全中国特色合宪审查机制,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纠正和撤销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
再次,推进以良法善治为标准的法治中国建设。良法善治是公平正义的指称。根据中国国情、民情和地情解决实际生产、生活和发展的问题,以人民利益为中心,促进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让法治成为国家权威和优越性的体现。
最后,法治建设的关键在于党内民主的实现。党内民主作为“关键少数”的集中范围,必须带头发挥党员干部的榜样作用,“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逐利违法、徇私枉法”[34]。坚持高标准,坚决守住底线,以法治思维实践党对国家的政治领导力、思想引领力、群众组织力和社会号召力。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中,法治建设的逻辑起点是对人民权利的维护。这就需要思考国家权力或者公权力的正当履行问题。以唯物史观为理论基础,在人民的权利与国家的权力之间,权力代表的地位和作用至关重要。党和政府在行使权力代表的职能职责时,有两种思维向度的选择:一是以非理性的主观主义、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为特征的单向度执政思维;二是以科学、实践、开放包容为特征的多向度执政思维。单向度执政思维方式习惯采用命令和控制的执政方式,易于形成个人权威或个人崇拜,整体社会心态缺乏责任感和理性思考能力;多向度执政思维方式以法律至上、权力制约、公平正义、权利保障和正当程序为思考的方法,通常以引导和协商的方式执政,可以让法律产生由内至外的权威感,整个社会形成理性和信任的思维方式(参见图1)。
图1 法治思维的学理逻辑
在以法治思维的方式推进法治的过程中,有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权力代表如何在单向度思维与多向度思维之间进行科学的认知?二是权力代表与民众之间如何形成引导或协商的氛围?
基于唯物辩证法中的实践论观点,理论联系实际来源于实践,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经过实践检验的思想,可以克服主观主义、形式主义、经验教条等单向度的错误思想,逐渐形成科学、理性、开放包容的法治思维。这需要理解实践、真理以及理论联系实际的内在逻辑。
首先,法治的本质来自社会生活的实践。马克思指出,实践活动是人特有的存在方式,“个人怎样表现自己的生活,他们自己就是怎样。因此,他们是什么样的,这同他们的生产是一致的——既和他们生产什么一致,又和他们怎样生产一致”[35]。因此,人能动地改造物质世界的活动才是实践。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形成过程来看,正是新中国建设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的直接现实性,让党和政府脱离了不切实际的国家建设目标和路线;党和政府通过自觉能动地认识现实、改造现实,才避免被动地接受其他国家的发展方案。我国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选择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实践的基础之上的,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础。
其次,科学的法治思维形成于“实践到认识再到实践”的过程,并被实践所检验(或被证明)。“人的正确思想从哪里来?是从天上掉下来的吗?不是。是自己头脑里固有的吗?不是。人的正确思想,只能从社会实践中来。”[36]人们通过思维活动把握事物的本质和规律,产生认识,又通过实践需要改变认识,认识的能动性既体现为对实践的选择性和建构性的反映,又体现为抽象概括事物的本质规律并产生创造。离开实践基础的反映,是旧唯物主义对世界的消极、直观的反映,容易形成空想和幻想。要形成正确的思想,前提就是从实践中产生认识,又重回实践检验认识。“从生动的直观到抽象的思维,并从抽象的思维到实践,这就是认识真理、认识客观实在的辩证途径。”[37]认识在层次上分为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前者是认识的初级阶段,是感觉、知觉和表象的形象认知;后者是认识的高级阶级,是思想观念和理论体系的认知。仅停留在感性认知,容易犯经验主义错误;仅关注理性认知,容易走唯理论的教条主义极端。这里从感性到理性的转换,需要三个条件:一是对于理论有现实的需求,二是理论必须具体化,三是找到实现理论的主体性力量。“认识的能动作用,不但表现于从感性的认识到理性的认识之能动的飞跃,更重要的还须表现于从理性的认识到革命的实践这一个飞跃。”[38]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基础,就是法治理论、思维形成的现实需求;人民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过程,就是将法治理论转化为实践的过程;从理论到实践的过程,需要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多党合作、民族区域自治以及基层民主的实践主体形成法治思维并实践法治理论。
再次,实践科学的法治思维的可能性。科学的法治思维如同真理一样,是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正确反映。这里有一个外部世界的绝对性和主体认知的相对性问题。科学的思维形式是客观的,但被反映却是主观的。马克思指出:“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自己思维的此岸性。”[39]这不仅要克服夸大世界的客观性和无限性的独断主义;也要克服人的认知的主观和局限性,避免相对主义。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和批判谬误的方式建构法治的机制和体制,特别是制约和发挥权力代表行使权力的过程,是建设法治社会和国家的关键。
人们基于自觉能动形成的有目的的活动,是人类生存意义和人生价值观的过程体现。“趋利避害”“对不对”“好不好”都是在实际工作中制定方案和政策时的价值判断。权力代表集公益性和私利性于一身,公益性里包含了人民的权利和利益价值,具有客观性;私利性代表了权力拥有者的个体、家族或某种群体利益的性质,具有主观性。权力代表在两种利益的冲突与平衡之间,存在着一种主体按其需要对客体的属性和功能进行选择、利用和改造的关系,或者说客体以其自身的属性和功能满足主体需要并实现主体目的的关系。这种关系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意义”,即价值关系。马克思说过,价值“实际上是表示物为人而存在”[40]。价值的主体性具有个体性、多样性和变化性的特点,基于此,价值主体通过一定的思维认识揭示和把握价值,作出价值大小的判断,比如前述的经验主义、教条主义等就属于价值判断的思维定式。在权力代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基于利益立场的不同所作的价值判断就会不同,这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评价标准,也是人的利益问题。这里代表个人、阶级、社会还是人民的利益,执政的方向和目标就不一样。作为权力的代表,在代表的个体标准与人民的社会标准之间,必须培养权力者的科学的法治思维方式,即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体系的科学认识,养成坚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和信仰。同时,也要培养人民的价值观趋向符合社会发展的标准,尽量避免“蝴蝶效应”和“破窗效应”。因此,在人民利益的社会标准与权力代表的个体标准之间,在人民的个体立场与权力代表的公益立场之间,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以科学地认知社会存在和发展的规律为基础和条件。唯物辩证法指出生产力是社会发展的最终决定力量。列宁指出生产力的发展是“整个社会发展的主要标准”[41],是“社会进步的最高标准”[42]。毛泽东也认为:“中国一切政党的政策及其实践在中国人民中所表现的作用的好坏、大小,归根到底,看它对于中国人民的生产力的发展是否有帮助及其帮助之大小,看它是束缚生产力的,还是解放生产力的。”[43]“一种东西,必须能使人民群众得到真实的利益,才是好的东西”[44]。邓小平继而提出“三个有利于”的评价标准,“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45]。这些观点指出了对生产力发展的要求。这就需要在法治建设中,加强自然科学对人和物的功能和作用的技术性研究,科学地揭示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物质规律。
其次,以全面认知和评价各类主体的历史需要和道德需要、历史标准和道德标准为重要内容。现实的社会发展中存在“二律背反”的现象,即社会的进步伴随着道德的退步。这里关键在于正确处理历史标准和道德标准的关系问题。一是将历史评价置于首位,坚持历史标准优于道德标准。恩格斯曾以原始社会过渡到奴隶社会为例作出说明:“最卑下的利益——无耻的贪欲、狂暴的享受、卑劣的名利欲、对公共财产的自私自利的掠夺——揭开了新的、文明的阶级社会”[46],一方面,这是社会巨大的进步,人类文明的再跨越;另一方面,完成这些更替的手段和过程却是卑鄙的、恶劣的。这里的道德标准是过程性和阶段性的;在历史的合理性与道德的不合理性之间,只能先选择历史标准。二是重视道德评价和道德标准的相对独立性和不可替代性。这里的道德标准是以普遍性的人民利益为标准的,与“贪欲”“情欲”“物欲”等民众欲望不是一个概念,它具有长期性和目标性。这就需要对社会中的关键少数人进行理念认知和观念改造的教育,即对干部群体、知识群体以及社会中的决策群体进行社会理论和价值观念的教育研究与实践。
最后,将符合真理性质的价值观以制度化和法律化的方式融入社会体系中。价值观来自时代的塑造,也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方式、政治法律制度和文化观念系统而形成,它具有民族性、时代性和阶级性的特征。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核心价值观,即在社会多元价值格局中处于支配和主导地位的观念系统。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过程中,必须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融入经济、政治和文化的体制机制中,并形成以法律至上、权力制约、公平正义、权利保障和正当程序为特征的制度化和法律化的形式。这既需要人文社会科学的教育和研究,更需要党内民主制度和社会民主体系的建立。
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断向前,法治成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事业的重要保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需要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发展实际,以唯物史观中真理观与价值观相统一的理论为指导,坚守法治建设为人民、依靠人民和造福人民的人民主体思想,以制度化和法律化的形式规范“关键少数”的治理思维,以现代科技为依托形成信息化管理体制和机制,形成礼法结合、德法共治的文明制度,增强各领域的法治观念,全面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