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燕 佛山市鸿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完善企业清算退出机制已成为市场治理的重要举措。从国家加大企业清算退出和拯救力度的内部政策来看:近年来最高院密集出台司法解释和规定,该司法解释和规定为使不良企业有序退出市场提供了制度保障。就外部环境而言:使不良企业能够有序退出市场,不仅能改善同业市场竞争环境,也是强化市场契约精神的具体表现。世界银行针对营商环境评价体系构建了10大指标。在企业主动或被动选择解散,则涉及到了法律层面的债权与债务关系的处理问题,所以需从法律风险防范的角度给予应对。本文将在《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的制度框架下,对实践中所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展开分析,并立足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尝试提出应对法律风险的方法。
企业清算退出的历史背景如表1所示:
表1
1.体制背景
首先,需要在宏观视角来认识企业清算。在上世纪90年代,随着将“公司制企业”作为现代企业发展的方向,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构成了我国现代企业的两大组成形式。1992年起,在我国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进程中,以股份有限公司为治理结构的合资企业大量涌现,该类企业成为了我国后来高端制造业强势发展的重要微观主体。与此同时,发生于合资企业中的企业清算退出事件也比比皆是,个中原因除了经营管理问题外,还存在着利益分配问题。
2.制度背景
需要在微观视角来认识企业清算退出的制度背景,即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培育有序的竞争环境成为了重要任务。唯有形成有序竞争环境,才能让价格机制发挥调解市场供求的作用。有市场竞争便会有优胜劣汰,所以配合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法律层面需要为企业清算退出提供制度安排和督导措施。同时,还需在尊重市场经济主体自身意愿的基础上,为其设计出企业分类退出的法律制度安排。
1.自行清算
所谓“自行清算”是指,在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和治理结构的现行框架下,因部分股东发起了解散公司的主张,为了落实该主张而由公司股东作为执行清算的主体,在公司章程范围内对公司实施清算。在现实案例中,那些对公司发展战略、经营现状持悲观态度的股东,为了降低自身的经济损失,便会寻求以自行清算的方式来使企业退出。
2.强制清算
强制清算与自行清算紧密联系,所谓“强制清算”是指,由债权人或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来进行清算的活动。由自行清算转变为强制清算,其中内含有行为失范的因素。如,清算小组未能在解散事由提出后的15日内组建,或者清算小组故意拖延清算时间等。这种情形的出现,最大可能便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利益博弈,但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考虑,采取强制清算能够降低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企业退出干扰,也能降低企业退出中的交易成本。
3.破产清算
企业清算退出最为常见的一类方式便是“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指企业破产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除清算组与全部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并经法院许可外,清算组应当向法院申请债务破产。
以上所罗列的清算方式可以用表2进行概括:
表2
比较而言,我们更需重视由企业破产清算所带来的法律风险。为此,这里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在实际工作中实收资本风险有很多,风险分析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出资问题,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里所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为,可能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里的分析思路为,公司股东以借款的方式缴纳注册资本金,其中所产生的两个经济行为在法律层面上是相互独立的,且公司对股东的偿还义务与对其他债权人的偿还义务则是共同的。在破产清算时,股东因结算来缴纳的注册资本金,可以转换为实收资本,并在法律框架下实现对冲,即反映为公司已经履行了向股东的偿还义务,而这却严重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经济权益。
在现代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经营往来中,存在着A企业向B企业无偿转让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若是B企业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A企业则需要实施撤销权以保障自己的经济利益。此时所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为,因在财产转让中A企业所掌握的有效证据不足,而无法行使撤销权。同时,A企业通过法律诉讼来寻求撤销权,又会产生一定的法律诉讼成本。现实情形最易发生的一幕便是,B企业以各种理由搪塞A企业。
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公司即使存在账务账册不全的情况,仍可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由此所形成的法律风险便显而易见,如债权人无法充分获知公司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存量信息,也无法充分获知公司经营执行层的经济行为信息。这样一来,债权人在公司破产清算后之所得便极易受到侵害,甚至还会因公司所存在的三角债问题,而使债权人陷入复杂的经济纠纷之中。
根据以上所述,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应对法律风险展开思考:
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那样,法律制度能赋予当事人以稳定的行为预期。这就意味着,公司中部分股东会利用“借款与注册资本金”在破产清算中的法律关系,以主动借款的方式来履行自己的注资义务。为此,调整法律制度或司法解释便成为了问题的解决办法。调整法律制度的交易成本较高,所以建议调整司法解释,即针对在破产清算阶段所发现的股东借款缴纳注册资金的现象,人民法院应在认定债权人态度的前提下,确认股东借款能否转为实收资本。
撤销权风险发生的主要根源在于,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当前应增强公司的法律行为能力。具体的思路为,应健全现代企业中的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可以作为公司内部的专属岗位,也可以与第三方法律服务机构建立长期合作。当涉及到无偿、低价转让财产的经济活动,则需以完善的要式合同为基础,并在条款中明确受益一方因破产清算应无条件剥离所转让的财产。
“会计凭证法”已经落地执行,为了消减财务账册不齐全的发生概率,当前应落实会计凭证法的威慑力。首先,在公司法务工作基础上,需使公司决策层、全体股东知晓“会计凭证法”的基本精神,并能充分获知违法后的惩戒措施。再者,在公司财务信息化的当下,应增强财务信息的痕迹管理,此时便需依赖计算机专业人员的参与。
综上所述,本文在《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的制度框架下,对实践中所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展开了分析,并立足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尝试提出了应对法律风险的方法。当前可考虑调整法律制度或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在认定债权人态度的前提下,确认股东借款能否转为实收资本。同时,增强公司的法律行为能力、落实会计凭证法的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