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文婷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长春,130000)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列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两大方向,两者相辅相成、并行不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不仅对控辩审三方的角色作用、诉讼理念、行为方式等产生新的变化,也给律师提供有效辩护带来了新的挑战。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辩护是该程序的合法基础,在此过程中律师需要改变辩护的思维和观念。及时介入案件,为其提供制度解读,充分尊重当事人认罪认罚意愿,并且立足案件事实与法律,在其认罪的前提下,全面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量刑证据,与检察官进行有效的量刑协商。
“有效辩护”起源于西方,英文原意是“effective representation”。“有效辩护是指律师接受委托或指定担任辩护人后,忠实于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尽职尽责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及时精准地提出各种有利于委托人的辩护意见,与有权作出裁决结论的专门机关进行富有意义的协商、抗辩、说服等活动。”[1]有效辩护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当事人必须聘请专业化的刑事辩护律师;二、律师及时介入案件,充分阅卷,会见当事人,在重要决策问题上与委托人进行充分协商并做好充分的辩护准备工作;三、国家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充分有效的行使权利;四、律师应当展开充分的调查取证,全面收集与定罪量刑有关且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五、当事人在权利遭受侵害时,有完善的权利救济措施对其进行保护。总之,有效辩护制度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院、辩护律师、法院三方各自尽职尽责、配合协作,共同保障被追诉人得到最有利的诉讼结果的辩护制度总称。有效辩护制度不仅在实体上可以预防冤假错案,维护刑法的正当性,而且在程序上促进控辩双方平等对抗,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获得有效辩护是被告的一项基本宪法权利,同时对无效辩护规定了撤销原判作为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我国当事人的辩护权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发展与完善。从当事人“有权获得辩护机会”到“有权获得律师辩护的机会”再到“有权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机会”,由此看来,当事人的辩护权也在不断受到国家与社会关注,有效辩护作为一种辩护理念正指引着我国辩护制度逐渐走向成熟。
法律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当事人以牺牲获得法庭公平审判的权利换取较轻的刑罚处罚和诉讼程序的简化。然而在此过程中,如何保障当事人认罪认罚的合法权益,维护认罪认罚程序的正当性显得格外重要。
值班律师定位不准确。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法律帮助人”,仅仅为当事人提供有限的法律服务,这一立法定位导致律师辩护质量堪忧。认罪认罚制度的推行不仅顺应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而且解决了案多人少的难题,提高司法效率。立法者在这一过程中为平衡该制度的内在价值,设立值班律师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司法机关因片面追求效率而损害当事人权益。但是立法对值班律师的定位不准确导致其难以充分履行辩护职责,有效行使辩护权,在诉讼过程中逐渐沦为司法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见证者”,当事人签署具结书的“背书者”。
立法上缺乏对律师有效辩护的衡量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较广,案件数量与涉案人数较多,因此多由值班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但是立法对值班律师的专业要求及需要达到的法律帮助标准没有相关规定。立法的缺失导致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方式自由化,介入案件的程度表面化。但是,认罪认罚案件中当事人是以放弃获得法庭公平审判的权利换取司法机关较轻的刑法处罚与简化的诉讼程序,在此过程中需要值班律师提供高质量的辩护来防范程序简化带来的司法风险。如果律师辩护质量得不到保障,仅仅依靠当事人自身力量与强大的检察机关进行认罪认罚协商,当事人合法权益是难以得到保障的。
首先,律师辩护有助于保障认罪认罚案件结果的有效性。“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其进行有效的帮助,对于多数被限制或者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来讲,相当重要,刑事案件涉及生命与人生自由两项重大权益,如何进行明智的选择并与公诉机关进行博弈,离开专业律师的帮助根本无法实现。”[2]在司法实践中,很可能会出现当事人迫于司法机关的压力等非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形,因此,律师及时有效地参与将有助于当事人深入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及其后果,可以帮助当事人与强大的司法机关进行平等对抗,保障当事人认罪认罚结果的有效性。同时,律师作为专业人士熟知法律,能为当事人进行详细的法律帮助、制度解读与咨询,并且可以给出有效的法律建议。除此之外,律师的帮助可以促进当事人明智地选择诉讼程序,合理地确定辩护方案。最后,律师可以在量刑协商上与检察机关有效协商,从而促使当事人获得从宽处理,最终保障认罪认罚结果的有效性。
其次,律师辩护有助于保障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认罪认罚案件中,当事人承认自己罪行放弃有罪辩护,选择同检察官合作,会导致自己陷入不利地位。除此之外,检察机关不仅是法律监督机关,其更重要的任务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在认罪认罚过程中有可能会忽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片面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说,只有赋予当事人基本的辩护权才能保证他们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促进他们实质性地参与到与检察机关的量刑谈判中来,并最终实现最基本的程序正义。
“制度是灰色的,而理论之树长青”,通过对前述问题的分析与反思,实现律师有效辩护绝非一蹴而就,在此过程中,必须要落实于有效辩护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才能更好地运用于诉讼实践。
认罪案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值班律师是否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量刑结果是衡量有效辩护的重要标准。由于被告人认罪,辩护由过去的对抗模式转化为合作模式,因此,律师的主要职责是在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与公诉机关进行量刑协商。值班律师需要充分利用审前量刑协商程序,通过阅卷了解案情、通过会见当事人以确认认罪的自愿性。最终向检察机关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量刑意见。
保障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与明知性是衡量律师是否有辩护的另一重要标准。这一标准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首先,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必须进行制度解读,保障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明知性”;其次,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仅提出量刑意见,更为重要的是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避免当事人认罪认罚的“非自愿性”;最后,法庭审判阶段法官重点审理的也是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由此看来,相较于传统审判程序中律师有效辩护,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活动有其自身的特性。
促进认罪认罚案件律师量刑辩护专业化。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提供的量刑意见在量刑协商中占据重要地位。为此,律师需要将精力集中于查阅案卷、会见被追诉人,收集量刑信息并结合案件情况与刑法的有关规定,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并作出预先的量刑判断;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时,需要论证量刑意见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最终说服检察机关采纳自己的量刑意见。
加强刑事辩护律师专门培训,促使其转变辩护理念。对于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不仅需要基本的执业证,司法机关还必须组织相应的辩护技能培训与考核。只有通过者才能进入刑事辩护队伍,在选拔上保障刑事辩护的质量。其次,律师要转变辩护理念,一方面,要保障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与明知性,另一方面,要将审前的量刑辩护作为整个辩护活动的重点。除此之外,在审前还需积极进行程序性辩护,申请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促进诉讼程序提前结束。
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身份。完善相关制度,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当下,我国的律师队伍虽然在不断壮大,但是司法实践中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被称为“刀尖上的舞者”,对其业务水平要求较高,从业人数偏少,我国刑事辩护率一致保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为此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身份,并为其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让其了解基本案情,及时、精确地提出各种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辩护意见,与有权作出裁决的专门机关进行有意义的协商、辩护、说服等活动。
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权利。首先应当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值班律师只有通过阅卷,才能更好地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为当事人提供更加有利的程序选择建议。其次,在整个量刑协商过程中保障值班律师全程在场权。最后,检察机关与当事人达成认罪认罚协商主要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提审环节”。检察人员在提审当事人时应当提前通知值班律师到场,实现三者在场,在提审中,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及时解答。
第一,当事人因为无效辩护遭受损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美国,如果当事人认为其未获得有效的辩护可以提出上诉。但是,我国现今尚未确立无效辩护制度,法律仅仅对辩护律师违反职业伦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诉。笔者认为在未来的刑事诉讼发展中,我国可以建立无效辩护制度。
第二,明确无效辩护的具体救济程序。首先,由于律师辩护活动的复杂性,法庭审理的局限性,申请主体的特殊性,使得无效辩护的上诉事由必须具体化,如果没有具体的上诉理由,上诉法院要对辩护人的所有活动进行审查,这是十分困难的。其次,对于无效辩护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承担。再次,对于提起主体既可以由当事人主动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对律师是否提供有效辩护进行审查。最后,上级法院对被告人诉讼请求进行审查,符合无效辩护情形的应当撤销原判,从程序上予以制裁,对于不符合的应当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