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部门在治理商业贿赂中的作用:OECD国家的主要做法及启示

2020-03-22 09:34崔大海
关键词:公职人员跨国税务

崔大海

税务部门在治理商业贿赂中的作用:OECD国家的主要做法及启示

崔大海

(阜阳师范大学 商学院,安徽 阜阳 236037)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败工作不断推进,治理商业贿赂是反腐败工作的重点,然而税务部门却鲜有作为。通过介绍OECD国家在打击跨国商业贿赂中税收领域的主要做法,针对我国税务部门在治理商业贿赂中存在的法律、政策、检查和协调问题,提出应健全治理商业贿赂的税收法律基础、明确禁止行贿支出税前扣除、加强治理商业贿赂税务检查和健全工作协调及信息共享机制等建议,以充分发挥税务部门在治理商业贿赂中的作用。

外国公职人员;税前扣除;商业贿赂

引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败斗争深入进行,随着众多案件的查处,建立在权钱交易基础上的旧式政商关系在反腐大潮下土崩瓦解,通过贿赂公职人员以取得竞争优势的现象大大减少。2018年,国家监察委的成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实施,标志着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已经形成,极大地推动了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和治理能力的提高。

学术界对于治理商业贿赂的研究较为丰富,一些学者介绍分析了国外治理商业贿赂特别是跨国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包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1]《反海外腐败法》[2]以及部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治理商业贿赂的立法体系[3-4]。更多的学者研究了我国商业贿赂的形成原因和治理模式,普遍认为在社会转型期由于法制缺陷[5]、经济原因[6]和道德异化[7]为商业贿赂的滋生和蔓延创造了土壤,因此,要重构刑法中商业贿赂的犯罪规制[8]、完善行政手段、法律体系和市场机制[9]以及健全包括体制改革、廉政建设、刑事立法和合作体制等多方面的综合治理机制[10],以有效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然而截止目前,从税务角度研究治理商业贿赂的文献非常少,杨超认为在打击腐败犯罪的过程中,税务机关应从扩大涉税信息的检查权、加强部门间的合作、充分利用海外税收信息等方面着手,及时发现纳税人信息的异常变动,精准打击腐败犯罪行为[11]。

实际上,商业贿赂不仅扭曲了经济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而且严重侵蚀了国家税基,但是在治理商业贿赂过程中,税务部门的职能作用却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那么,在治理商业贿赂中税务部门能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呢?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治理跨国商业贿赂中的做法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OECD国家发挥税务部门职能作用打击跨国商业贿赂的主要做法

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日益泛滥的商业贿赂行为引起了OECD的高度关注。针对跨国商业贿赂特别是行贿外国公职人员问题,OECD采取了一系列重要措施,主要包括:

(一)在法律制度上,督促各国健全反跨国贿赂的法律基础

OECD认为如果没有健全的法律,就不可能实施积极有效的反跨国贿赂行动,多年来,督促各国健全反跨国贿赂的法律制度一直是OECD努力的方向。1997年11月21日OECD通过《关于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行为的公约》(本文简称《反行贿公约》),要求各缔约国从法律上确定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的犯罪性质,并且惩处的力度要与对本国公职人员行贿惩处的力度相当,对行贿者除给予刑事或经济制裁外,还应考虑给予民事或行政制裁[12]。《反行贿公约》为各国打击跨国贿赂行为和明确禁止行贿支出税前扣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随着形势的发展,2009年11月26日OECD通过《理事会关于进一步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行为的建议》,对贿赂外国公职人员行为的定罪、课税减扣、会计标准、外部审计以及与非成员国合作等内容做出进一步明确,以指导各国继续采取有效措施打击贿赂行为[13]。

《反行贿公约》发布以后,OECD的反腐败工作组WGB(OECD Working Group on Bribery)通过不断地监测来督促各国采取具体行动打击外国贿赂和腐败,完善反跨国贿赂法律制度和促进执法实践。根据《反行贿公约》的建议,2016年法国、荷兰、斯洛伐克进行相关法律改革,7月1日斯洛伐克的新法律《法人刑事责任》生效,该法律作为对WGB建议的回应,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的行为设立了法人责任;同日荷兰举报人权力法案生效,法案设立了举报管理局,改进举报组织内部不法行为的方法途径,并为举报人提供更好的保护;12月法国通过了Loi Sapin II,旨在促进透明度、反腐败和经济现代化,包括建立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要求超过500名员工的公司建立和实施反腐败的适当措施[14]。2017年7月3日和15日,随着《反行贿公约》在立陶宛和哥斯达黎加分别生效,OECD全部35个成员国以及8个非经合组织国家均已实施了《反行贿公约》[15]。

(二)在税收政策上,建议各国禁止行贿支出税前扣除

为严厉打击跨国贿赂行为,在督促各国从法律上确定行贿外国公职人员为犯罪性质之前,OECD在1996年就通过了《理事会关于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贿资课税减扣的建议》(以下简称“1996年《建议》”),成为各成员国在跨国经济活动中打击行贿行为并实施税务处理的纲领性文件。在1996年《建议》中理事会“建议尚未禁止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贿资课税扣减的成员国重新审视并摒弃这种课税扣减的做法”[12]。虽然1996年《建议》只是一项非强制性的建议,但随着各国对打击跨国贿赂行为的逐渐认同和法律制度的修订完善,禁止贿资课税扣减的建议得到了OECD成员国和《反行贿公约》缔约国的广泛采纳。

在2006年4月日本新实施的法律中规定在计算公司应税所得额和个人应税所得额时,由公司向国内外公务员支付的贿款(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列举)不允许作为可扣除费用。希腊原来的税法中只规定了税前扣除的基本准则,凡不是企业业务直接相关的费用都不允许抵扣,没有直接禁止行贿支出税前扣除,2006年12月,希腊对所得税法进行了补充规定,凡以现金或其他形式发生的支出如果构成犯罪,就不能作为总收入中可扣除的费用,即使这项支出在国外发生,这样就明确禁止了行贿支出的税前扣除。2007年5月11日,比利时修改了国内法律,规定直接或间接地给予外国或国际公共组织中履行公共职能人员的佣金、经纪费、商业折扣、实物利益等不得作为营业费用扣除,新法还废除了对居民、非居民以及公司征税时适用的“秘密佣金”制度,根据该制度可以在不透露收款人身份的情况下从税基中扣除佣金。在美国认定贿赂外国政府官员为犯罪之后对税法进行了修改,禁止行贿支出的税前扣除,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第162条第1(c)项 ,任何直接或间接给予任何政府官员或雇员或任何政府机构的款项都不允许扣除[16]。

1996年《建议》在OECD内外产生重大影响,促进各国通过立法或其他方式明确禁止行贿支出税前扣除。但在跨国商业活动中,行贿的问题仍然广泛存在,OECD认为各国需要进一步加强措施,2009年5月25日OECD通过《关于进一步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税收措施建议》(以下简称“2009年《建议》”),作为新形势下针对行贿行为税务处理的纲领性文件。在2009年《建议》中OECD建议各成员国和《反行贿公约》的其他缔约国继续采取有效的措施,明确规定向外国公务人员的行贿支出禁止税前扣除,并且强调禁止税前扣除的行为不以执法机构启动调查或法庭程序为前提。同时各国要持续开展审查工作,以确定法律、管理及政策的框架和措施是否有效,是否就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支出类型向纳税人和税务机构提供了充分指导,以及税务机构是否对行贿支出进行了有效核查[17]。

(三)在执行措施上,制定贿赂和腐败检查税务手册

在从法律上督促确定行贿外国公职人员为犯罪和从税收上建议禁止行贿支出税前扣除的同时,在实施层面OECD也采取了相应措施,以保证1996年《建议》、2009《建议》和《反行贿公约》的有效执行。2001年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CFA)制定了《税务检查员行贿检查工作手册》,以帮助税务检查人员了解、发现和确定各种行贿行为的痕迹和手段,包括在国内和国际范围内的行贿,以及向国内公职人员和国外公职人员的行贿。2009年《建议》通过后,《税务检查员行贿检查工作手册》重新进行了修订发布。

2011年,在挪威奥斯陆举行的第一届“税收与犯罪”论坛上,OECD鼓励各国采取一整套办法来打击各种形式的金融犯罪,包括腐败、洗钱和税收犯罪,作为配套措施,2013年OECD发布了《税务检查员和税务审计员贿赂和腐败检查工作手册》(以下简称《工作手册》),旨在提高税务检查人员和审计人员对各种贿赂实施税务检查的效率。《工作手册》介绍了税务部门在打击贿赂和腐败方面的作用、税务检查员和税务审计员的角色、可能的贿赂或腐败迹象以及纳税人交易、支付和资金流动的指标等等,指导税务稽查员和审计员在常规税务检查和税务稽查过程中识别可能出现的贿赂或腐败行为。特别是,《工作手册》认为税务检查人员和审计人员可以在两个方面发挥阻止纳税人参与贿赂和腐败的关键作用:一是通过禁止贿赂的税收减免来减少贿赂和腐败的好处,并对税收犯罪所得按照国内税法征税;二是将涉嫌贿赂和腐败的行为提交给相关执法机关或公诉人,以便进行调查和提起诉讼[18]。目前,《工作手册》已经成为指导各国税务人员检查行贿支出的教材范本和有力工具,发挥着日益重要的实践作用。

(四)在协调机制上,促进跨部门执法机构合作

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可以利用现代技术和法律漏洞,相对轻松、快捷地在多个国家和地区之间转移大量资金。因此,腐败包括国内外各种形式的贿赂活动正变得越来越复杂。因此,OECD认为打击腐败需要建立跨部门的协调反应机制,包括反腐败部门、反洗钱部门、海关、金融监管机构、警察以及检察部门等,其中税务机关可以成为打击贿赂和腐败的关键因素。

在2009年《建议》中,理事会就建议成员国和《反行贿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在双边税收条约中引入信息共享的内容。2010年OECD通过的《关于促进税收和其他执法部门合作打击严重犯罪的建议》认为税务机关与其他执法机关共享信息可以在侦查包括跨国贿赂在内的所有严重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作为后续措施,OECD于2017年发布了第三版《在打击税务犯罪和其他金融犯罪中有效地跨部门合作》,分析了负责调查税务犯罪和其他金融犯罪机构间合作的法律机制和途径。同时,发布了《打击税收犯罪的十大全球原则》,要求各国对其打击税收犯罪的法律和业务框架进行评估,并确定需要改进的方面。

从多年的实践来看,税务机关与其他执法部门在有效合作和信息共享中获益匪浅。税务机关拥有大量的个人和公司信息,如收入、资产、金融交易和银行信息,这些信息对商业贿赂和反腐败调查人员来说是一个重要的信息来源;同样,相关反腐败机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供正在进行和已完成的调查信息,帮助税务机构开展涉税调查。2014年在对巴西国有石油公司Petrobras的调查中,巴西税务检查人员通过分析税务和海关数据,在与警察和检察官共享数据的情况下,发现了洗钱、逃税和腐败的证据,并通过跟踪资金流动,在跨国贿赂调查中发挥了关键作用,截至2018年8月,这项调查已涉及数十亿美元的刑事罚款、税收处罚和追回资产[19]。

二、我国治理商业贿赂中税务部门存在的主要问题

无论是跨国商业贿赂还是一般的国内商业贿赂,其基本特征都是采用钱财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给予相关单位或个人好处,使自己在竞争中获得优势。随着治理商业贿赂的深入开展,近年来,力拓、戴姆勒、摩根士丹利、恒瑞医药和联想集团等一大批商业贿赂案件得以查处,但在此过程中,我国税务部门尚没有意识到自身在治理商业贿赂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在税收法律、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等多方面存在着制度性的缺位。

(一)治理商业贿赂的税收法律缺位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与治理商业贿赂有关的主要有三个:一是《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贿赂犯罪的规定;二是2018年修订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三是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在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组织官员行贿罪”,对于打击商业贿赂特别是跨国商业贿赂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目前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却没有在反贿赂腐败的整体框架下形成明确、完整的制度规定,存在着法律制度的缺位。如《税收征管法》第63条虽然规定偷税的表现形式之一为“在账簿上多列支出”,但没有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行贿支出是否属于此种情况。实际上,商业贿赂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活动,行贿支出是与企业合理的成本费用无关的一项非法支出,属于多列支出范围,且造成了少缴税款的后果,符合偷税的法律定性。由于税法对商业贿赂定性的不明确,在实践中,税务部门就缺少治理商业贿赂的税收法律基础,忽视自身在治理商业贿赂中的重要作用,不利于从严打击商业贿赂行为。

(二)治理商业贿赂的税收政策缺位

目前,在我国的各项税收政策中没有明确禁止行贿支出税前扣除,如在企业所得税中,只是规定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它支出”不得税前列支。由于在我国历史文化背景下人们对商业贿赂具有一定程度的认可,同时商业贿赂的形式多种多样,如现金、购物卡、汽车、房产、古玩字画等,支付的名义有手续费、劳务费、专家费、促销费等,具有极大的诱惑性和迷惑性。虽然《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禁止商业贿赂行为,但如果税收法律和税收政策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允许行贿支出列支,在实际税务执法中就会忽视这一现象的存在,也难以区别行贿人的这部分支出是否与取得收入有关。如果行贿人已经通过欺骗或隐蔽的方式(虚增成本或使用正规发票)“合规”地将行贿支出列入成本或销售、管理等各项费用之中,进行了税前列支,就会形成事实上的税前扣除或进项税抵扣,造成税收流失。

(三)治理商业贿赂的税务检查缺位

在税务系统中税务检查工作是由稽查部门负责,开展税务检查工作的依据是《税收征管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目前,尚没有专门用于指导检查贿赂和腐败行为的工作手册。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税务稽查工作分为“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但每个环节的规定都没有体现税务部门在打击贿赂和腐败方面的作用。如在检查环节,只是对调查和取证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对纳税人可能存在的贿赂或腐败迹象以及对账务上可能反映出的异常经济指标如何实施检查没有做出针对性的规定,不利于在税务检查过程中识别可能出现的贿赂或腐败行为。实际上,在日常或专项税务稽查工作中,稽查部门主要对涉嫌偷、逃、骗税和发票类税收违法行为实施查处,稽查工作限定在税收的领域,各级税务机关没有针对商业贿赂行为开展税务检查,也没有对已经定性为商业贿赂的案件调查其行贿支出是否进行税前列支,这从在我国已查结的商业贿赂案件中,几乎没有税务处理的报道可以看出。

(四)治理商业贿赂的协调机制缺位

由于在立法和检查上的缺失,在税收实际工作中,税务部门与相关执法部门在治理商业贿赂中缺乏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机制。如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4的规定,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但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这就限制了涉税信息的利用,不利于税务机关与相关执法部门在打击贿赂过程中的信息共享[11]。另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对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权限、资料、时限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对税务部门掌握的涉嫌商业贿赂信息和线索如何移送以及其他执法部门在查处贿赂腐败案件过程中如何向税务部门反馈涉税信息,没有相关的制度规定。在查处包括跨国商业贿赂在内的各类商业贿赂案件过程中,税务部门如何与相关执法部门建立常态化的合作机制,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究其原因,存在这些问题主要是由于我国各级税务机构和税务人员尚未树立起“治理商业贿赂”的思想意识。一般认为商业贿赂主要发生在医药购销、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每个领域都有相应的主管部门,而查处商业贿赂犯罪是纪委和检察院的事,对于在震慑和打击商业贿赂活动中税务工作的重要作用缺乏深入的认识。没有认识到商业贿赂行为不仅阻碍了经济活动的正常开展,而且严重侵蚀了国家税基,特别是对于行贿支出税前扣除的“漠视”和“默认”,造成了大量的税收流失。

一般来说,如果一个中国企业A在经济活动中行贿X万元,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25%,经法院审理判决为商业贿赂罪,那么如果A企业在行贿时已经通过前述欺骗或隐蔽的方式“合规”地将行贿支出进行了税前列支,按照现行没有明确禁止行贿支出税前扣除的做法,A企业就可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纳税所得额X万元,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0.25X万元的后果。根据《2015—2016中国反商业贿赂调研报告》,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全国工商系统共查处医疗与健康、金融与投资、快消品与食品等领域的商业贿赂案件8176件,案值34.15亿元,罚没款10.25亿元[20]。仅就已经查处的34.15亿元案值粗略计算,多年来少缴的企业所得税就在8.5亿元左右。事实上,这些少缴纳的税款变成国家对商业贿赂行为的一种“腐败补贴”,对此,必须引起国家和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

三、对我国发挥税务部门在治理商业贿赂中作用的启示

在我国,治理商业贿赂不仅要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更具现实意义的是加强国内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因此,无论是国内和国际范围内的行贿,还是向国内公职人员和国外公职人员的行贿,都应该成为治理商业贿赂的重点。OECD的相关措施虽然是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及禁止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行贿支出税前扣除,但近年来,其在督促各国完善立法、指导实践、加强合作方面采取了一系列举措,对于我国发挥税务部门在治理商业贿赂中的作用,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一)在法律上应健全税务部门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基础

加强税务部门的法制建设,应在反腐败法律体系的整体框架下,深刻认识到商业贿赂行为不仅阻碍了贸易和投资的正常发展,而且严重侵蚀了国家税基。因此,在修订完善《税收征管法》时,要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的税收法律责任,纳税人如果把行贿支出税前列支应视为第63条“在账簿上多列支出”的情形之一,按偷税规定给予不缴或少缴税款的50%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刑法》第201条“逃避缴纳税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就为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提供坚实的税收法律基础,大大提高对行贿者的处罚力度,有利于严厉打击商业贿赂行为,对腐败行为产生巨大的震慑作用。

(二)在政策上应明确规定行贿支出禁止税前扣除

在《税收征管法》明确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后,在我国的各个实体税种和税收政策中应明确规定行贿支出禁止税前扣除: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方面,应明确规定无论是企业行贿还是个人行贿,无论是向个人行贿还是向组织行贿,无论是向国内公职人员行贿还是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行贿支出一律禁止税前扣除,即由企业支付的行贿支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作为可扣除的成本费用,由个人支付的行贿支出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同样不能作为可扣除的费用,对已经扣除的行贿支出,应调增其应纳税所得额;在增值税方面,应明确规定行贿支出所产生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减销项税额,已抵减的,要作进项税转出。同时对于行贿行为要按照偷税的规定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检查上应制定符合我国实际的商业贿赂税务检查工作手册,开展税务稽查

商业贿赂的手段隐蔽,形式多样,但不论是国内企业还是跨国企业,无论手段如何翻新,都会在其账目中留下行贿的痕迹。目前,我国税务部门可以利用金税三期系统、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以及税收风险管理系统的强大功能,进行涉税数据信息的分析筛查,及时发现异常的经济活动数据,对于打击商业贿赂行为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税务部门可以借鉴OECD2013年《工作手册》的内容,结合商业贿赂的特点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制定符合我国实际的治理商业贿赂税务检查工作手册,让税务人员了解行贿的方法及在企业账务中的标志特点,提供法律背景知识、实用操作技巧、检查工作程序、各种表格文书及已确定的行贿例子作为参考,并根据工作手册的指导,对商业贿赂高发的行业以及涉嫌商业贿赂的案件开展专项或专案稽查,切实提高税务检查和税务处理的工作效率。

(四)在协调上应健全各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形成共同治理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工作配合机制,以交换信息,数据共享。建议修订完善《税收征管法》,建立税务部门与相关执法部门工作协调和信息共享的相关制度,明确在案件检查过程中:一方面税务部门要为其他执法部门提供税收政策的咨询服务;另一方面税务部门在税务检查和审计过程中,对于发现的涉嫌行贿的行为和信息,要认真识别,一查到底,并向相关执法部门反馈。在案件查处定性以后,有关执法部门要及时将相关文书传递到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禁止行贿支出的税前扣除和进项抵减,调增其应纳税所得额和实行进项税转出,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同时,商业贿赂作为一种“潜规则”,具有隐蔽性较强、发现案件线索难的特点,因此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完善举报案件的管理和查处制度,加大治理商业贿赂的宣传力度,健全治理商业贿赂群众举报网络,并重奖举报人员,为举报人保密,避免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形成多方参与、共同治理的局面。

[1]吕东锋,张永伟.《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我国治理商业贿赂的立法启示[J].东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58-62.

[2]童德华,贺晓红.美国《反海外腐败法》执法对中国治理海外商业贿赂的借鉴[J].学习与实践,2014(4):84-91.

[3]张卫彬.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法律规制的实践模式及借鉴[J].法学,2014(9):103-115.

[4]黄风,赵卿.跨国商业贿赂治理机制的若干问题探析[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7(5):114-121.

[5]程宝库,孙佳颖.跨国反商业贿赂法制缺陷的根源及完善[J].法学,2010(7):135-141.

[6]周晓唯,张波.商业贿赂成因与治理的经济学分析[J].经济与管理,2011(9):135-141.

[7]梁玉红.商业贿赂的经济伦理探源与其治理机制[J].江西社会科学,2009(12):134-137.

[8]曾永祥.论商业贿赂的刑法规制[J].贵州社会科学,2012(1):125-129.

[9]李建华,田赞,田晖.在华跨国商业贿赂的根源与治理对策研究[J].东南学术,2014(2):66-72.

[10]李芳晓.商业贿赂犯罪的成因与对策探析[J].审计研究,2011(3):95-101.

[11]杨超.提升税收信息在打击腐败犯罪中的作用[J]. 税务研究,2019(7):114-117.

[12]OECD.Recommendation of the Council on Tax Deductibility of Bribery to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 [EB/OL].[1996-04-17].http://www. oecd. org/ officialdo cuments/publicdisplaydocumentpdf/?doclanguage=en&cote=c(96)27/final.

[13]OECD. Recommendation of the Council for Further Combating Bribery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 [EB/OL].[2009-11-26]. http://www.oecd.org/daf/anti-bribery/44176910.pdf.

[14]2016 Data on Enforcement of the Anti-Bribery Convention[EB/OL].[2019-11-06].http://www.oecd.org /daf/anti-bribery/Anti-Bribery-Convention-Enforcement-Data-2016.pdf.

[15]OECD .Convention on Combating Bribery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Ratification Status as of May 2017[EB/OL].http:// www.oecd.org/daf/anti-bribery/WGBRatificationStatus.pdf.

[16]OECD. Update on Tax Legislation on the Tax Treatment of Bribes to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 in Countries Parties to the OECD anti-bribery convention[EB/OL]. [2019-11-06]. http://www.oecd.org/ctp/crime/41353070.pdf.

[17]OECD. Recommendation of the Council on Tax Measures for Further Combating Bribery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EB/OL]. [2009- 05-25].http://www.oecd.org/tax/crime/2009-recommendation.pdf.

[18]OECD. Bribery and Corruption Awareness Handbook for Tax Examiners and Tax Auditors[EB/OL].https:// read.oecd -ilibrary.org/taxation/bribery-and-corruption-awareness-handbook-for-tax-examiners-and-tax-auditors_9789264205376-en.

[19]OECD.Improving Co-operation between Tax Authorities and Anti-Corruption Authorities in Combating Tax Crime and Corruption[EB/OL].[2018-10-22].http:// www. oecd. org/tax/crime/improving-co-operation-between-tax-authorities-and-anti-corruption-authorities-in-combating-tax-crime-and-corruption.pdf.

[20]《2015-2016中国反商业贿赂调研报告》发布〔EB/OL〕.(2016-05-21)[2019-05-03]. http://www. sohu.com/ a/76492079_114967.

The Role of Tax Authorities in the Governance of Commercial Bribery: the Main Practices and Enlightenment of OECD Countries

CUI Da-hai

(Business School, Fuyang Normal University, Fuyang 236037, Anhui)

Since the 18th CPC National Congress, the anti-corruption work has been deepened in China. Governing commercial bribery is the major field in our country Anti-Corruption, however little have been done in the field of taxation in China. By introducing the main practices of OECD countries in governing transnational commercial bribery in the field of taxation, aiming at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laws, policies, inspections and coordination of the tax departments in the governance of commercial bribery in China,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that we should perfect the legal basis for the governance of commercial bribery, explicitly prohibit the pre-tax deduction of bribery expenditure, strengthen the governance of commercial bribery tax inspection and improve the work coordination and information sharing mechanism, so as to give full play to the role of tax departments in the governance of commercial bribery.

foreign public offices; tax deductibility; commercial bribery

2020-03-12

阜阳师范大学博士科研启动经费项目;阜阳师范大学2019年度校级本科质量工程项目(2019JYXM18)。

崔大海(1971- ),男,博士,讲师,注册税务师,研究方向:财税理论与政策。

F810.42

A

1004-4310(2020)04-0116-07

10.14096/j.cnki.cn34-1333/c.2020.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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