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互联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

2020-03-15 20:24奉晓政
广西财经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民事案件域名最高人民法院

奉晓政

(广西财经学院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7)

一、引言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9 年2 月28 日在北京发布第43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按照此报告的统计数据[1],到2018 年12 月,中国通过各种方式使用互联网络的民众人数为8.29 亿,普及率为59.6%,较2017 年底提升3.8 个百分点,全年新增网民5 653 万。通过手机运用互联网的民众为8.17 亿,通过手机无线方式联通互联网的民众的比例为98.6%。网络视频、网络音乐和网络游戏的用户规模分别为6.12 亿、5.76 亿和4.84 亿,使用率分别为73.9%、69.5%和58.4%。短视频用户规模达6.48 亿,用户使用率为78.2%。可见,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互联网的影响日益加大,网络与民众的生活和工作结合亦越来越紧密。同样的,与互联网相关的纠纷种类和数量亦必将越来越多。

2017 年6 月26 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2017 年8 月18 日,全球首家互联网法院在杭州挂牌。2018 年7 月6 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2018 年9 月9 日,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就在当月的28 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全球第三个互联网法院——揭牌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岛“琶洲互联网创新集聚区”。至此,中国共设立了三家互联网法院。

“由各种不同诉讼类别所构成的诉讼体系,成为调节和消除各种社会冲突,实现社会控制的常规机制”(顾培东,2004[2])。为主动适应全球互联网高速发展之新形势,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举措便是设立互联网法院,这是一项法院建设和司法建设方面的重大制度创新,是对坚定“四个自信”的很好诠释。互联网法院成立才两年多,是一个新生事物,必然会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其中,管辖问题尤为突出。受制于文章篇幅,本文仅讨论互联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问题。

二、管辖问题的重要性

一般意义而言,管辖是民事审判的起点,民事诉讼始于管辖。中国诉讼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在法院系统内部,确定不同级别法院之间和相同层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即是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江伟,2000[3])。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角度而言,管辖是法院系统内部具体落实国家赋予的审判权的一项制度。从诉权的行使和保障来看,管辖是民事诉讼的“门槛”,管辖法院的明确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诉讼管辖的确定性是法院解决当事人纠纷的基础,对于当事人诉权之保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一般而言,审判权是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则是对审判权的具体落实。对于互联网法院这一新生事物而言,管辖是最核心、最重要的问题。管辖问题的顺利解决也关系到这个新类型法院职能的有效发挥,关系到其设立目标的充分实现。

好的管辖制度,可以达致三个目标:实现法院体系内部各个法院间案件负担的相对均衡;尽可能地在当事人间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成本和负担;尽量减少地方保护等因素对案件审理的影响,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

2013 年11 月12 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审议通过。《决定》指出将要“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2014 年10 月23 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由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将改革方向进一步细化明晰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互联网法院的设立正是按照党中央确立的司法改革方向进行的有益尝试,实现了案件的跨区域管辖,是一项重大的制度创新,体现了坚定“四个自信”的要求,尤其是强化了制度自信。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必将促进中国的网络法治化建设,并对中国的互联网经济产生重大而积极的影响。

三、互联网法院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及存在问题

互联网法院作为一个新类型的法院,主要目标是应对人民群众司法需求日益增长的新形势,维护网络秩序与安全,便利涉网纠纷的司法解决,助推互联网与经济社会的高度融合。互联网法院的成立有利于中国网络强国战略的贯彻落实,有利于全面推动网络治理的法治化,最终帮助确立互联网审判领域的国际话语权。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管辖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大致采用“互联网+民事案由”的方式来确立管辖的案件种类,这也是中国民事案件管辖制度的一个创新性尝试。新规定与以往的司法解释有许多不一致之处,且其确立的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又与普通法院多有重合交叉之处。在判定案件是否应当由互联网法院审理时,不仅要考虑(一般)地域管辖问题,还要查明是否存在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事实要件(对物管辖)。对于互联网法院的管辖问题,即使是法律专业人士,也有迷惑不解之处。因而,有必要对互联网法院的管辖问题加以研究。中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不同地区法制现代化建设和法院建设也存在一些差异,突出表现在西部经济后发展地区很少设立各类专门法院。加之,中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相关的司法解释又比较多且存在重叠交合之处,导致中国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相对复杂,常常容易产生困惑与争议。

并且,与一般的民事案件相比,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更加特殊。对于技术性、专业性非常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国目前实行的是集中管辖为主,集中管辖和专门管辖相结合的模式,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往往更加复杂。即在北京、上海、广州三个设有知识产权法院的市,一部分市辖区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集中管辖所在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而对于那些不能够管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市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辖区中的这类一般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则应当由当地所属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人民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并由最高法院指定有权管辖此类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跨区域管辖。而北京、上海、广州这三个城市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则由设立在这三个城市的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与此同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也负责对广东境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专门管辖)。而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之外的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各类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则由所在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相关的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互联网法院乃全球首创,第一家互联网法院的成立迄今只有两年多。“防止纠纷需要规范。解决纠纷需要制度(季卫东,2000[4])”。互联网法院是司法主动适应互联网快速发展而产生的一个新生事物,其成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面临许多新的挑战和新的机遇,在管辖方面也不断地会有新问题出现,需要好好把握,勇敢而正确地应对。

根据三家互联网法院官网介绍,北京互联网法院与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完全相同,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8 年9 月6 日颁发的专门的司法解释(法释〔2018〕16 号)——《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即仅仅管辖特定种类的涉网案件:对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11 类涉网第一审案件进行集中管辖。而杭州互联网法院则相对特殊,是在原来的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它的案件管辖范围相对宽泛,一共管辖五类案件:第一类案件与北京和广州互联网法院管辖相同,即11 种涉网第一审案件;第二类是一般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杭州市江干区、上城区、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富阳区、临安市、建德市、淳安县、桐庐县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 万元以下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5];第三类是行政案件;第四类是民事案件;第五类是刑事案件。

由此看来,互联网法院与其所在城市的其他普通法院或专门法院的管辖范围便有可能存在交叉与重叠之处。加之,不同的人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不同的理解,对于同一案件应当由哪一家法院管辖的问题,产生争论便在所难免。故有必要通过系统研究,加以明晰区分。

受制于时间和精力,笔者在此仅探讨互联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以期能够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些许帮助。

三家互联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共同之处是,都管辖如下三类涉网案件:互联网著作权权属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行文简洁,下文将其缩写为《互联网法院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中的:(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6]。

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互联网法院规定》虽然简明扼要,但是,不够具体,司法实践中仍不免会引发困惑,出现争议。同时,也难以避免地会出现部分当事人为便利自己而创造管辖连接点的现象。甚至,有可能为恶意诉讼者利用,为其发起恶意诉讼提供选择法院之方便。任由其发展下去,有架空民事诉讼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基本原则之虞。因而,笔者试着对互联网法院涉网知识产权案件管辖问题做进一步探讨,以期使之更加明晰。

四、对涉网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讨论

依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方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互联网法院的司法解释,互联网法院的级别为基层法院。迄今为止,中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未将互联网法院规定成为专门法院。笔者认为,目前互联网法院对特定类型的涉互联网案件的管辖属于集中管辖而非专门管辖。互联网法院究其性质,目前仍不能被称为专门法院,充其量只能看作是“准专门法院”。当然,对于目前的三家互联网法院之性质,亦有学者有不同看法。例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于志刚曾经全程参与杭州互联网法院的筹备论证、挂牌运行过程,并担任杭州互联网法院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于志刚与李怀胜(2018)[7]就曾共同撰文,认为:“互联网法院在性质上也是专门法院的一种。”

理论上讲,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管辖权一般包括事物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事物管辖权是法律授予一个法院受理某种诉讼的权力,力图解决某一类型的诉讼应由哪一个法院管辖的问题(常怡,2002[8]);地域管辖权则用来确定某一案件应由同类法院中的哪一个法院来审理的问题(汤维建,2007[9])。下面将从这几个方面对互联网法院的管辖展开讨论。

(一)地域管辖

1. 对物的管辖

对物的管辖亦称为特殊的地域管辖或者集中管辖。从互联网法院这一名称上看,它应当专门受理和审判互联网案件。但是,对于什么是互联网案件,则众说纷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和深入,许多民事案件不可避免地都会有互联网因素介入,但不可能将与互联网有某种关联的全部案件都交由互联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互联网法院规定》采取的办法是将涉网案件按一定的标准加以区分,即互联网法院仅仅受理特定种类的、互联网特征突出的、主要依托互联网而产生的案件。亦即是说,这类案件的法律关系在互联网上产生、变更与消灭,案件的主要证据亦产生和存储于互联网。以网络著作权侵权类案件为例,互联网法院对涉网纠纷具有管辖权的前提条件是相关作品属于“在线发表”或者“在线传播”等。

具体而言,目前互联网法院管辖如下三种知识产权一审案件:

(1)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著作权权属案件方面,要求作品“首次”发表在互联网上,即通常所说的“网络作品”。“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之规定,包括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表现形式有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等多种类型。最常见的便是网络文学、网络视频、电子游戏及网络音乐等。权利包括著作权和邻接权,涉及权利归属产生的纠纷。网络著作权权属纠纷,指的是首次发表于互联网上的作品因著作权归属而产生的纠纷。网络邻接权权属纠纷,指的是网上首次发表的作品因邻接权归属产生的纠纷。根据权利的性质,又可以将著作权区分为两大类,即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人身权。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是著作财产权。邻接权包括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者权及版式设计权等。

(2)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在互联网上受侵害而引发的纠纷

此种网络著作权侵权类纠纷,被侵权的对象是在线发表或者虽然不是首先发表在线上,但是被在线传播的作品,被侵害的权利(客体)是著作权或邻接权,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线上)。这类侵权案件又可以分为如下两种: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与网络邻接权侵权纠纷。第一种指的是已经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被他人通过互联网侵害而引发的纠纷;第二种指的是已经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邻接权被他人通过互联网侵害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被侵犯最多的权利便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从2015 年1 月1 日至2016 年12月31 日,在知识产权侵权类案件中,著作权侵权、商标权侵权和专利权侵权的民事一审审结案件量占比分别为50.20%、34.17%和15.63%,其中作品网络信息传播权便占到了28.25%。”[10]

(3)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2011 年2 月18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新修订的《案由规定》将互联网域名纠纷区分为网络域名合同纠纷和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两大类。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是双方或多方对于互联网域名的归属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的纠纷。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一般是指因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已获注册的网络域名而引发的争议。网络域名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的有关网络域名的注册、转让和使用等合同而引起的纠纷。而且,可以将网络域名合同纠纷再细分为三类:(1)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是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域名注册申请者之间因签订的域名注册协议而发生的纠纷。(2)网络域名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域名持有者与他人就已获注册的网络域名转让事项签订协议,后因理解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3)网络域名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是指持有域名者与他人订立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已经注册的网络域名合同,由此而引发的纠纷。

而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亦有两种:(1)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指的是因域名之归属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2)侵害网络域名纠纷,是指因未经过许可使用他人获注册的网络域名而引起的争议。

现在依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 号)——是2001 年7 月17 日发布的。根据该解释之第二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管辖有关域名侵权类纠纷。具体管辖法院的确定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没有区别,即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难以确定争议(纠纷)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可以将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互联网法院设立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此类涉及域名侵权纠纷的案件交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在管辖制度上有所突破和创新。

当然,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亦变得越来越繁杂。不可否认,就著作权纠纷而言,司法实践中存在最多的是著作权财产权权利纠纷,著作权人身权纠纷相对要少,同时还有著作权财产权纠纷与人身权并存的情形;与此同时,法院受理的著作权纠纷中,有侵权纠纷、权属纠纷和合同纠纷两种或两种以上共存的状况。

2. 对人的管辖

对人的管辖,也称为一般的地域管辖或者普通管辖,主要根据法院辖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确定。法院辖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集中体现于当事人所在地(尤其是被告的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一般类型的民事诉讼,便是以此种联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法院。正因如此,对人的管辖又称为一般地域管辖或普通管辖。一般地域管辖适用的是“原告就被告”原则,该原则历史悠久,在罗马法上就已确定,全球多数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均采用该原则。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确立了“原告就被告”为中国民事诉讼中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即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该法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对于互联网法院而言,它的一般地域管辖,也是实行中国民事诉讼对人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也即是说,一般而言,只有涉网纠纷案件的被告(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北京、杭州和广州三市及其下辖区县的,才能由相应的互联网法院受理。

3.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亦称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是指案件的管辖法院可以由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协议约定,协议的达成可以在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理论上而言,协议管辖亦属于地域管辖的范围。协议管辖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项内容,是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之一,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间达成的管辖协议,是诉讼契约的一种。达成管辖协议的目的和效果,便是让特定法院获得管辖权。

根据前述对人管辖和对物管辖之规定,互联网法院对某些涉网知识产权案件本来是没有管辖权的。但是,为了当事人的诉讼便利,《互联网法院规定》特别在第三条明确:“当事人可以在本规定第二条确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范围内,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辖”。当然,诉讼双方达成管辖协议约定案件由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先决条件是,可被协议约定选择之相关互联网法院应当与争议(纠纷)有实际连接点,即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确立的“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原则。争议与互联网法院所在地没有实际联系的,则不能选择。

当事人协议约定选择的法院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确定管辖连接点的规定,实践中,最常见的、可供选择的就是以下几个地方的法院:被告住所地(住所地包括:经常居住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等)、原告住所地、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住所地等。由于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平台签订协议所具有的特殊性,对知识产权侵害类纠纷管辖方面的约定也有很大概率由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达成。因此可以作为协议管辖连接点的还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被控侵权行为经由的网络服务器或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等等。

实践中,常常出现处于强势地位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将管辖协议内容作为“格式条款”,从而侵犯相对方的诉讼权利。有鉴于此,虽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对协议管辖格式条款的适用已有规定,但是《互联网法院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还是再次加以重申。根据该条,按照法律要求,格式合同之制定和提供一方,必须特别提示和说明有关的协议管辖条款。否则,互联网法院将应当认定协议约定管辖无效。

不无疑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明确了协议管辖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无效。而互联网法院对特定种类案件的管辖属于集中管辖,那么问题来了,协议管辖违反集中管辖是否当然无效呢?笔者以为,从国家设立互联网法院的初衷来看,协议管辖(条款)违反集中管辖亦应当无效。

(二)级别管辖

前面讨论了互联网法院的地域管辖问题。但是,地域管辖只是解决审判权的横向划分问题,即确定案件由同级法院中的哪一家法院管辖。然而,落实具体案件的管辖问题时,还必须考虑级别管辖问题。级别管辖涉及审判权的纵向划分,划分中国不同级别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确定特定案件应由法院体系(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共四级)中的哪一级别法院管辖的分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互联网法院对所在市辖区内原本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特定类型的一审案件进行集中管辖。由此可见,互联网法院是第一审法院,也是基层法院,只能审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种类的涉网知识产权案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主要根据案件性质(种类)、社会影响大小和案件标的额的大小来划分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当然,对于相同种类的案件,则还需视案件标的额而定。

针对民事案件的管辖,尤其是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一系列的专门司法解释。并且,这其中的规定前后有较大的变化,需要系统整理、归纳和总结才能明晰。最高人民法院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相关的司法解释主要有:《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0〕5 号)、《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0〕6 号)、《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 号)、《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38 号)、《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 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 号)。

根据上述文件精神,笔者试着将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对涉网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作如下梳理:

1. 北京互联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0〕6 号)文件的要求,北京直辖市辖区内共有9 家基层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 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而且诉讼标的额在500 万元以上1 000 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也可以由上述9家基层法院管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 号)和《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38 号)司法解释的精神,北京市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原来就有权管辖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再存在诉讼标的额方面之限制(到2019 年4 月30 日截止)。但是,2019 年4 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对级别管辖标准又有所调整。因此,目前北京互联网法院可以集中管辖原本由北京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标的额在500 万元以下的、三种涉网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诉讼标的额可以提高至1 000 万以下)。

2. 杭州市互联网法院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0〕6 号)之规定,杭州市下辖的西湖区、滨江区、余杭区、萧山区等四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有权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第一审,但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必须在500 万元以下。2017 年8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 号)对相关中级人民法院所管辖的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标准作了调整。根据该批复的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杭州市等地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800 万以上的、包括著作权纠纷等4 种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此,杭州市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著作权纠纷等4类知识产权案件的标的额上限标准由500 万提升到800 万(依照原先的司法解释,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著作权纠纷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标准并未变化。综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杭州市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涉网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范围是,原本由杭州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 万元以下的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以及诉讼标的额在800 万以下的涉网著作权类纠纷。

3. 广州互联网法院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0〕6 号)之规定,广州市辖区内的6 家基层人民法院有权管辖200 万人民币以下诉讼标的额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之第一审。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 号)和《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38 号)两个司法解释。综合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广州市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原本就有权管辖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再有诉讼标的额方面之任何限制(到2019 年4 月30日截止)。但是,2019 年5 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 号),对级别管辖标准又有所调整。因此,目前广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原归广州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标的额在200 万元以下的、三个大类的涉网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三)上诉案件管辖

一般情况下,确定了案件的一审管辖法院,则其后受理因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而提起上诉的案件的二审法院也应当确定。然而,互联网法院属于新生事物,具有特殊性,其审理的不同种类案件,提起上诉之法院也有所不同。而且,北京、广州有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而杭州则没有。因而对于互联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其上诉法院便有必要特别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

1.当事人对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有关互联网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2.当事人对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有关互联网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审依法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这一专门法院进行审理;

3. 因为杭州未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所以当事人对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而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全部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不管其属于知识产权类案件,还是其他类型的案件。

五、互联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完善

前面对互联网法院涉网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了梳理,基本明晰了现阶段三家互联网法院有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但是,互联网法院的管辖牵涉到诸多理论和制度方面的问题,还存在较大争议,仍有待探索和解决。

(一)集中管辖问题

前已述及,互联网法院对涉网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属于集中管辖。但遍观中国现行法律,并无关于“集中管辖”的明确规定。现阶段,对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涉网知识产权案件的授权来源于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小组(委员会)的方案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未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确认。并且,2018 年10 月26 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仍未将互联网法院确定为专门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官方网站在“法院概况”一栏中也明确:“广州互联网法院按广州市城区基层人民法院设置,由广州市管理,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接受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集中管辖广州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11 类互联网案件。”[11]

互联网法院属于普通的基层法院,而其案件管辖属于“集中管辖”——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其与其他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产生管辖争议就在所难免。若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则处理上也存在难题。

为彻底化解矛盾,笔者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组织法或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要么明确互联网法院的“专门法院”性质,要么增加“集中管辖”规定。

(二)知识产权案件受案范围拓展问题

互联网法院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降低诉讼成本,同时可以提升司法效率,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但是,互联网法院目前只管辖知识产权传统三大类型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中的著作权,且管辖范围并不包括著作权合同纠纷,给人留下了不少遗憾。同时,互联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范围过于狭窄,也不利于互联网法院更好地发挥对知识产权加强司法保护的作用。

近年来,中国电子商务异军突起,线上交易和网购商品已经成为一种新的商务模式和消费方式。在这种大背景下,互联网法院有必要逐步扩大对涉网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范围,强化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建议先行将著作权合同纠纷纳入管辖范围,并考虑扩大至涉网商品交易引发的商标权纠纷的处理。鉴于专利类案件专业性强,牵涉的技术性问题比较复杂,可以考虑先进行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受理和审判探索。毕竟,外观设计专利技术性不是很强,并且许多案件还涉及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交叉重叠的问题。

(三)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的问题

1996 年1 月,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和体制改革试点发端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即所谓的“浦东模式”。其后,全国各地法院都积极跟进,开展相关司法实践探索,渐呈“星火燎原”之势。2008 年6 月5 日,国务院印发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要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12]2019 年11 月24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意见提出:“加强刑事司法保护,推进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订完善。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研究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入罪标准,……”和“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完善知识产权案件上诉机制,统一审判标准。”[13]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已经成为大趋势。

但统观三家互联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均只是审理涉网知识产权(著作权)的民事案件,并不涉及相关的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若案件审判过程中发现还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牵涉其中,则只能将相关的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既不利于司法统一,又影响司法效率。

许多侵犯著作权案件本身存在民刑交叉和民行交叉的问题。因而,笔者建议,可以将互联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扩大,以便一并处理涉网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行政及刑事问题,实现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

六、结语

从1982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 年4 月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正式通过,再经过2007 年、2012 年和2017 年民诉法的三次修订,再到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及互联网法院管辖制度的确立,中国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走过了从模仿借鉴外国经验,尤其是苏联的制度,到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再到制度探索创新的漫长历程进步无疑是显著的。

互联网经济逐渐发展成为全世界最活跃的经济形式之一,建设互联网法院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也是创新互联网网络治理的重要举措。随着5G 时代的到来,网络对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影响将更大、更深远。互联网法院的创设极大地便利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尤其是著作权人通过司法手段维权,也将促进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升。

“司法保护唯有当其适应社会的紧迫需要之时,其本身才能真正称得上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成就”(卡帕莱蒂,2005[14])。随着时间的推移、经验的积累,互联网法院的制度建设一定会不断发展完善。目前,除前述的涉及互联网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方面的理论和实践难题外,还存在三个互联网法院之间的分工问题、涉外管辖的问题、管辖与证据保全、诉前保全的关系问题,这些都有待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和总结,也有待理论界的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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