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各要素检讨
——从二阶层犯罪论视域考察

2020-03-13 13:57李想
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防治法法益传染病

李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一、引言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从制定之初到现在已有30年之久,此前在司法实践中一直被当作“僵尸”罪名之一存在着,直至2020年春节新型冠状病毒的蔓延,为了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打击违法犯罪,保障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开展,这个沉睡已久的罪名才被唤醒。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刑法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方面的相关规定与当前新冠传染病防治的态势已然出现若干不适,行将于此,两高、两部印发的《意见》之中详尽规定了包括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内等35种行为、33种罪名的司法适用问题,但是,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内容部分却较为简单。①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作为疫情防控期间适用最为普遍和广泛的罪名之一,其应发挥此规范本身所彰显的目的价值。有鉴于以往该罪司法实践之中适用较少,且疫情发生后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对该罪部分构成要件的理解争论较大,基于罪刑法定和保障人权的需要,本文将以二阶层犯罪理论为基础,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出发对本罪应如何理解和适用进行深入检讨并加以完善。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益争论与传染病范围的重置

(一)具体保护法益之争

犯罪的本质实质是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利益造成的侵害或侵害危险,为伯恩鲍姆(Birnbaum)倡导,在黑格尔学派论证之下推动了法益概念的形成,李斯特说:“法益便是法所保护的利益。”[1]张明楷认为,“法益是犯罪概念的内容而非犯罪构成要件。”[2]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论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着手论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成立,该说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并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其将犯罪客体认定为一种被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3]法益侵害说起源于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繁荣国之一的德国当前刑法通说认为法益也是一种社会关系,所以,法益实质上与我国的犯罪客体概念有异曲同工之处,换言之,对于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也可以在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之中刊以论证。[4]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具体保护的法益学界存在“单一法益说”和“多重法益说”两种基本对立的观点,“单一法益说”认为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是本罪具体保护之法益,而“多重法益说”则主张本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者公共卫生安全。以这两种学说展开各学者对此都有不同的理解和表述。②目前,通说观点将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作为本罪的具体保护法益。[4]520《刑法》第330条业已明确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入罪前提必须是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了从法律上对传染病进行预防和控制,于1989年制定了《传染病防治法》,在“非典”疫情之后,基于现实的考虑,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对《传染病防治法》进行了重新修订。③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所颁布的有关传染病防治的监管制度共同构成了我国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而我们可以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的犯罪行为是对这一系列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直接或者间接侵害。

(二)重置该罪的传染病范围

《刑法》第330条将传染病的范围限缩至“甲类传染病”,而目前的《传染病防治法》则是以纲举目张的形式当且仅将鼠疫和霍乱两种传染病归为“甲类传染病”,显然此次传播的新型冠状病毒并不属于《传染病防治法》之中的“甲类传染病”且不能与“甲类传染病”等同起来。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4条规定关于“乙类甲管传染病”的增加、减少或调整均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最高检、公安部于2008年颁布的《追诉规定(一)》④第49条认定了“甲类传染病”的范围,并且首次指出“乙类甲管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及其他需要报国务院批准的“乙类甲管传染病”是属于“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意见》之中也未对新型冠状病毒是否属于“乙类甲管传染病”予以明确。国家卫健委于2020年发布的第1号公告正式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乙类甲管传染病”的范畴,至此,将导致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真正实现了罪刑法定。但是,随着我国医疗技术的进步,鼠疫、霍乱这类疾病发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像新冠肺炎、非典等疫病带来的危险明显高于鼠疫、霍乱这类甲类传染病,然而立法若仍将“甲类传染病”作为本罪的对象无疑不能顺应社会的需要,也会使得许多本应受到刑事追究的行为最终免于刑事处罚。因此,笔者建议可将本罪所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更改为“严重突发型传染病”,从而实现刑法的严厉与谦抑,使我们在面对诸如非典、新冠肺炎这类突发型传染病时能更加地从容不迫。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不法要件的分析与检讨

(一)主体范围的认定与限制

据《刑法》第330条第2款“单位犯前款罪的”之描述可得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即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⑤但究于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情形的位置在《意见》之中是置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两种情形之后,⑥加之“两高”颁布的典型案例中行为主体多为新冠肺炎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触者。因此,现在学界对于本罪的构成主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是一般主体;另一种观点则是立足于当下的疫情防控背景将本罪的主体限缩为“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新冠肺炎疑似病人”。⑦虽然《意见》具有间接的法律适用效力,有助于指导司法机关依法准确认定犯罪、严格量刑、实现疫情防控时期刑事政策之目的,但是,碍于《意见》的法律效力来源于刑法规范和规范性司法解释,在具体案件中其本身并不能直接予以适用。[5]从这一视角看来,基于罪刑法定之需要与规范上适用的可能性,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应为一般主体。除此外,笔者认为为实现刑法的谦抑和保障人权还应当对主体作进一步的限制,即主体有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之行为,且在客观上需要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换言之,若行为人不具有任何人身危险性与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性,那么,其就不能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行为方式的确证及不适

《刑法》第330条第1款对本罪的行为方式进行了明确列举,而《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第70条、第73条、第74条则是对《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类规定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作了进一步细化。此外,2020年公布的《意见》之中涉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与《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类行为完全相同,⑧多出的“其他”二字仅为了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的规定相区分。根据《刑法》、《传染病防治法》及《意见》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管控规定,我们可以洞悉“拒绝”是本罪的行为核心,即在行为层面之上主要表现为拒绝遵守传染病防治法或者违反传染病防控措施规定,据此,我们认为应将故意传播传染病或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排除在本罪的行为方式之外。

有学者曾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方式提出过质疑,其认为:“本罪罪状的规定无法应对法律的更迭,并且原封不动的套用行政法规定的行为方式有失确切”。[6]这一质疑并不全无道理,首先,《传染病防治法》关于本罪的行为类型远比《刑法》规定要详细得多,从此看来《刑法》的确显得有些过时;其次,本罪虽然属于行政犯,但是一味地将《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纳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之中,这在一定程度上有违刑法的规范目的。笔者认为,针对刑法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法上的滞后,需要采取刑法修正案、附属刑法、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对该罪的罪状作进一步修正和解释完善。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结果要素的判断

《刑法》第330条第1款以“列举+兜底”的立法形式创制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4种行为类型,而第4类“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作为兜底显现出极大的解释空间,一是“卫生防疫机构”这一主体的范围并不明确;二是是否只要满足这一行状便符合入罪之条件,对此,我们认为应当从危害结果这一要素限定本罪的成立范围。

1.具体危险犯的存在可能

从实质意义上说,结果是指对法益的侵害及侵害的危险,传统理论认为实际侵害结果是过失犯的必备构成要件之一,而我国通说观点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认为是过失。⑨此外,依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状描述可以确知,本罪既存在“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的实害结果,也包括“传播严重危险”的具体危险状态,[7]因之有学者主张其存在成立过失危险犯的空间。⑩以结果的样态作为根据将犯罪划分为侵害犯与危险犯的模式在德日等主流大陆法系国家得到普遍接受。侵害结果是以造成一定法益侵害为要件的犯罪,例如,《刑法》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旨在发生剥夺人的生命之后果;危险犯不同于实害犯的是只要求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可能,例如,《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作为危险犯,其成立需要以发生危及公共生命及财产安全的危险。危险犯还可细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日本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具体危险是一种发生实害的高度可能性,换言之,具体危险是行为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创造的一种现实的紧迫危险,而抽象危险意味着发生具体的危险的可能状态。[1]113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本质应属于具体危险犯而非实害犯。

2.“传播严重危险”的判断标准

作为具体危险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如何在具体境况中判断是否存在发生法益损害的紧迫的现实危险?即如何判断《刑法》第330条中的“传播严重危险”,江苏省高院于2020年2月14日就如何判定“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有无给出了自己的见解与标准。⑪但是,在实害结果发生之前,“造成共同生活以外的多人被隔离进行医学观察”存在多种可能之结果,若以此作为判定“严重传播危险”的客观标准则显得不当,所以笔者认为这一判断标准的合理性仍值得商榷。有学者认为既然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属于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罪,那么行为是否“有传播严重危险”便可以参照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实务标准作为判断结果要素的依据,然而,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实务标准究竟为何也不确切;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判断“传播严重危险”的存在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引起甲类传染病的传播的高度可能性,若尚未实际引起传播之结果,则应组织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8]但是,什么情况下具有高度传播之可能性也没有具体判断标准,且组成鉴定委员会对是否具有“传播严重危险”进行论证在现实局限之下也缺乏可操作性。

实践之中就“传播严重危险”如何作出判断将涉及到具体危险的判断方法。关于具体危险的判断方法有“客观危险说”和“偶然性说”之争,前者是日本的主流观点,后被我国刑法理论通说所主张,后者是德国的司法实践之区分方法。有学者主张以“偶然性说”来判断“传播严重危险”的有无,[9]但是,“偶然性说”将具体危险的发生完全归结于一种偶然事件,这非常不合理。“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Feuerbach)提出了“客观危险说”理论,盖将之建立于刑法客观主义之上,其主张只能以行为的一个时点,以“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为判断资料,用“科学的一般人”作为判断基准来判断危险的有无。[10]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客观危险说”来判断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是否存在“传播严重危险”。首先,刑法无价值的判断是行为时所表现出的人身危险性或法益侵害性,如果法官站在行为时考察没有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则没有传播的严重危险。例如,新冠肺炎患者或者疑似新冠肺炎人员出入无人的公共场所,因为客观上没有传播的可能性,所以不具有传播的危险。其次,多数学者认为“客观危险说”应采用“社会一般人”作为判断基准,虽然刑法是为了保护社会一般人的安全感,但是,科学不能让位于愚昧,某些愚昧的行为并不值得被刑法所保护,所以,对此笔者认为应采用“科学的一般人”作为判断基准。例如,在重点疫区,新冠肺炎疑似患者由于愚昧无知,在未经过任何检测,也未做任何防护的情况下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即使行为人没有感染新冠病毒,那么也应当认为该行为具有严重传播危险。

(四)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提倡

对《刑法》第330条思忖之下,不难发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同时具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要素和“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这一结果要素,法官在辨明行为是否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入罪条件时必须予以考察该罪的行为要素与结果要素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联系,换言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成立应当坚持从客观归责的立场来考察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

鉴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笔者认为判断该罪刑法因果关系的有无可以借助于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来予以归论。在环境污染、食品药品侵害以及传染病传播等领域往往难以确定因果关系,而对该类犯罪产生原因的释明有助于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疫学因果理论的要求,若充分的调查和统计能够表明与结果存在条件关系中的某种因子对疾病的产生具有高度可能性时就能肯定二者的因果关系。[1]130将疫学因果理论适用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之中,例如,某传染病患者出入公共场所时便有提高该空间内传染病传播的危险,而该特定空间内出现被感染者时即使没有事实证明其接触过被感染者,只要前后事实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高度可能性,在疫学语境下就可以认为甲患者与该被感染者感染传染病存在因果关系。[11]笔者认为,这种理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但是,在生产、生活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疫情的发生往往范围更广、传播更为迅速,就本次新冠肺炎为例,全球无一国家能够幸免,所以,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注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更能在特殊时期发挥刑法对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功能。再者,疫学因果关系论虽然不能得到科学法则的证明,但是其与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也并不矛盾。[1]130

四、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责任要素的明确

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罪过形式的探讨不仅可以界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成立范围,而且还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本罪各要件之间的关联性。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过学说阐述

现行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刑立法规定中并没有作任何“故意”或“过失”的表述,因此,在主观罪过不明确的情况之下,本罪的罪过形式则难免存在争议。现刑法学界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作为我国当前刑法学界的通说主张本罪的主观应是过失。⑫多数学者之所以支持该说原因主要有三:一是行为人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可能是故意,与此相反,对其行为所可能引起的结果多数情况下只能是过失;二是对行政犯不宜适用间接故意的概念,作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政违法行为只有当其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才有必要将其作为刑事犯罪,故应根据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来确定主观罪过;三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作为行政犯与自然犯截然不同,理应将二者严格区别开来。但是反对者驳斥道,为何该罪的成立与否是根据“传播严重危险”的主观心理态度确定过失,而不能以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认定为故意?由于过失说存在不能解释的缺陷,至此部分学者提出第二种观点故意说。主张故意说的学者对本罪故意内容的理解亦有不同:张明楷教授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虽然属于故意犯罪,但是应当将该罪的行为严重后果‘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认定为本罪的‘客观超过要素’,⑬即不需要行为人明知该结果的发生(但要求有认识的可能性),也不要求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其发生。”;[12]另黎宏教授提出,“本罪不仅‘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之实行行为是故意,而且‘引起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的危害结果也应表现为故意”;[13]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该罪中的故意与《刑法》第14条规定的故意内容应当一致,即明知自己‘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卫生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14]故意说的主要理由:一是认为《刑法》第15条规定有“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之描述,据此,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只能为故意犯罪;二是为了实现罪刑均衡及与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适宜区分;[15]此外,陈兴良还认为,“将该罪的罪过刑事认定为故意更能够限缩刑罚范围。”[16]第三种观点是混合罪过说。该说从否认过失危险犯基础之上认为本罪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持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故意节点为行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之时,而过失时须以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为条件,即行为为故意和结果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的双重竞合。⑭

(二)罪过形式的再检讨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将共犯概念解释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所以共同犯罪应限定在共同故意犯罪的范围内,同时排除同时犯、共同过失犯罪、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超出故意之外的犯罪、没有意思联络的其他犯罪行为等。因此,若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认定为“故意+过失”,那么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则不能正确区分故意、过失的界限,所以,应排除混合罪过说。

现学界的通说观点是过失说,但是过失说的理由并不充分,并且在司法实践适用之上亦存在莫大争论。首先,诚如前述,过失说为何是以“传播严重危险”的主观心理态度确定过失,而非根据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时的行为主观心理态度认为是故意?就这一质疑该说未能作出准确且合理的回应,而对其确定的理论依据也值得进一步探讨;其次,现阶段的疫情防控体现全民参与,行为人对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不可能缺乏认识;再者,过失说认为若将本罪的主观限制为故意会造成罪刑间的不适应。虽然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一种位阶关系,但是,并不能因为刑罚的设置差异来否定二者之间相当的主观恶性,譬如,《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最高刑均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后,法律可以为没有发生法益侵害结果或者情节较轻的过失危险行为设置一定的行政处罚措施,但是不能将其列入刑事立法的视野。[16]8-9就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防治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第70条、第73条、第74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等已为妨害传染病防治中的过失危险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措施,因此,笔者认为应否认过失危险犯,并且有必要正确划分行政犯与刑事犯之间的界限。考虑到过失说和混合过错说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宜将本罪的主观罪过确定为故意。

注释:

①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颁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中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内容仅为“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②如果把法益作为一种社会关系看待,那么,欧阳涛主张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众的健康乃至生命及社会秩序的安定。参见欧阳涛,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注释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631;马克昌、苏惠渔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医疗卫生管理秩序,特别是国家防治传染病的政策和有关管理活动,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参见苏惠渔.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59;周振想主张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参见周振想.刑法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623;刘远主张本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次要法益是公共卫生。参见刘远.危害公共卫生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1;彭兰主张本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国家对有关公共卫生与健康的管理秩序。参见彭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2):3-5;马登民则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传染病防治管理秩序和人民健康。参见马登民,王东.新刑法精解与适用[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419;曹子丹主张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有关管理制度。参见曹子丹.新刑法罪名量刑与案例通览[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1077。

③此次修订变相地将乙类传染病中的特定类型参照甲类传染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④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一)》。

⑤目前的通说观点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参见齐文远.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520。

⑥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⑦观点一被多数学者所主张,即拒绝执行防控措施的人都可能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体,但实践中需要对几种人作区别认定。参见戴忠祥.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背景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理解与适用[J].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139-141。观点二仅以新冠肺炎为背景,以《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为立足点,参见陆旭,宋佳宁.扩张与限缩: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辨析——以妨害新冠疫情防控典型案例为基础[J].中国检察官,2020(8):3-8;王枫梧,赵正文,冯俊.拒绝执行防疫行为的法律适用与预防[J].中国刑事警察,2020(2):70-73。

⑧《意见》之中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为“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类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

⑨笔者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过形式应为故意而非过失,后文具体进行阐述。

⑩本文否认过失危险犯的刑事惩处,主张在行政法领域为过失危险行为规定行政处罚措施。

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14日发布的《关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规定,“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共同生活以外的多人被隔离进行医学观察的,属于‘有传播严重危险’。”

⑫王作富、周光权等人均主张过失说。参见王作富.中国刑法的修改与补充[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1997.254;王作富.刑法分则事务研究(下)[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5):1343.;周光权.刑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61。曲新久认为,“本罪是过失犯罪,即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行为可能发生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参见曲新久.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540。

⑬张明楷主张的“客观的超过要素”是指某些客观要件也可能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主观内容,参见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J].法学研究.1999(3):28。

⑭混合说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是混合过错,行为人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是故意的,对危害后果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这也是该罪的特殊之处。参见杨兴培.危险犯质疑[J].中国法学,2000(3):126-127;李文峰.准确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N].检察日报,2020-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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