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两制”下的香港司法机关*

2020-03-13 03:38陈弘毅罗沛然
港澳研究 2020年1期
关键词:司法人员一国两制任命

陈弘毅 罗沛然

一、引言

香港的现代司法机关是在港英政府时期建立的,1997 年回归祖国成为“一国两制”宪制框架下的特别行政区后,香港原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维持基本不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特区内和国外大致上被高度评价、信任和尊重。在港英政府时期,香港的司法制度以英国的普通法体系为本,但并不完善,期间不少时间,未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在独立和不偏不倚的法院席前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①然而普通法的法治和司法独立等理念和规范被移植至香港,并在香港植根。1997 年香港回归后,这些理念继续存在和发展,甚至比以前获得更多的珍视和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香港特别行政区被授权实行高度自治,并根据基本法建立了新的终审法院,该法院享有在回归前由伦敦的枢密院享有的对香港案件的终审权。

本文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作宏观整体的介绍和研究,特别是香港法院及法官独立、不偏不倚和刚正不阿地秉行司法公义的制度保障,以及关于法官操守等各方面的安排,并在最后提出若干观点作结论。

二、司法制度的结构②

根据基本法,特区被授予独立的司法权,包括终审权。香港法院行使特区司法权,根据香港特区法律审理案件,香港特区法律的组成部分包括基本法、被保留下来的香港原有法律、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③,以及适用于香港的全国性法律。④终审法院享有终审权,“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⑤香港法院可参考其他普通法地区的判例。⑥香港法院的审判权独立行使、不受任何干涉。⑦香港特区法院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亦可在审理案件时解释基本法的其他条款,唯在涉及解释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与特区关系的基本法条款时,在终审阶段应引入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程序。⑧

(一)法院的架构

香港司法体系的设计大体上依循普通法传统。特区终审法院为最高层级的法院,由它领导特区法院的等级体系。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被指定为香港司法机构的首长,负责整个司法机构的行政管理。⑨

在民事案件里,民事诉讼一审由法院和审裁处(如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劳资审裁处等)主要依据案件所涉金额和诉讼的性质行使管辖权。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民事诉讼上享有普通法意义的“不受限定的管辖权”(unlimited jurisdiction),同时可处理司法复核(judicial review)案件的一审。⑩在民事诉讼方面,区域法院享有“限定的管辖权”。11民事案件的初审通常由一位法官(在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独自审理和作出裁决。12

至于刑事案件,无论最终是否由裁判法院或更高级法院审理,其审前程序(pre-trial proceedings)均由裁判法院处理,包括被告人是否获准保释或须在候审期间被扣押。如果刑事案件被告人是未满16 岁的未成年人,则除非涉嫌犯杀人罪,否则案件都在少年法庭由裁判官审理。13刑事案件在哪个法院(即裁判法官、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审讯,一般来说是根据检控机关的申请或选择来决定。刑事案件的审讯,由裁判法院的1 位裁判官或区域法院的1 位法官负责,或者由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1 位法官联同陪审团审理。14不同的刑事法院有不同的判刑权限,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管辖权则不受限定,有权按照有关刑法规范判处被告人终身监禁。15

裁判法院的上诉案件由高院原讼法庭审理。16区域法院或高院原讼法庭案件的上诉,由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审理。17在上诉法庭,案件通常由3 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18来自上诉法庭判决的上诉,以及来自高院原讼法庭对来自裁判法院上诉案件的判决的上诉,由终审法院审理。

在终审法院,案件的正式审讯(不包括申请上诉到终审法院的许可的聆讯)19由5 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该法庭组成人员为首席法官,2 至3 位常任法官和1 至2 位“非常任法官”。庭长通常由首席法官担任,如果首席法官不参与案件的审判,则由另一位常任法官担任庭长。每位参加合议庭的非常任法官从两个名单的其中之一选出,一份名单是来自香港的非常任法官,另一份名单是来自其他普通法地区的法官,20主要是曾任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加拿大的最高级别法院的退休法官,而英国则容许在任的最高法院法官被委任为香港终审法院的非常任法官。自终审法院成立以来,首任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建立了惯例(尽管这不是法律明文要求的),处理终审正式聆讯的5 人合议庭差不多全部(超过90%的终审上诉)包含1 位受邀的来自上述第二份名单的其他普通法地区的非常任法官。21这些来自其他普通法地区的非常任法官积极参与香港终审法院的工作,对终审法院判例法的发展作出了贡献。22根据统计,在1997 年至2010 年间,有大约四分之一的终审法院审理的上诉案件的主要判词是由参与该案件的审讯的来自其他普通法地区的非常任法官撰写的。23香港法律界一般认为,来自其他普通法地区的知名法官参与终审法院的工作,有助于提高终审法院的国际声誉,并有利于跨法域的司法对话。24这一制度也说明和证实了香港司法制度的活力,因为如果这些外国知名法官对香港的司法独立没有信心,或者对香港司法机关的专业水平和操守有所怀疑的话,便不会接受非常任法官的任命。25同时必须指出的是,也有学者对海外非常任法官的制度提出质疑,认为这些受邀的外国法官可能不理解“一国两制”中“一国”的维度。26

(二)双语法制

根据基本法规定,中文和英文都是香港司法机关运作的“正式语文”。27近年来,虽然香港法院用中文撰写的判词有所增加,但大部分较高级法院的判词仍用英文撰写。当前,香港司法机构积极推动把具有法理价值或有相当机会被引用的英文判词翻译成中文,收进判例汇编,供法官及律师在使用中文的司法程序中引用。目前,除少数非华裔法官外,大多数香港法官和裁判官都有中英文双语工作能力。28

裁判法院和审裁处的大多数审讯,都是用中文(粤语)进行的。29区域法院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多数也是使用中文进行审讯。在高等法院,使用中文审讯的案件近年来正在增加。随着中文在庭审的更广泛应用,高等法院初审案件的判词及其处理的上诉案件的判词,用中文撰写的情况自然有所增加。虽然如此,高等法院的判词多数还是用英语撰写。终审法院的所有判词均用英语撰写,只有个别挑选出来的判词随后会被翻译成中文。

我们在2019 年10 月13 日对香港司法机构网站上公布的法官和裁判官名单进行了调查研究,30发现在裁判官中,只有一位是非华裔人士。换言之,华裔裁判官占裁判官总人数的98%。在区域法院,有4 位法官是非华裔的,华裔法官占区域法院法官总人数的90%。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有5 位法官不是华裔,华裔法官占83%;这5 位非华裔法官中有1 位是印度裔,1 位是土生葡人。在高院上诉法庭,有4 位非华裔法官,华裔法官占69%;4 位非华裔法官中有1 位是印度裔。至于终审法院,总共有4 位常任法官,其中3 人(包括首席法官)是华裔人士。

认为香港法院仍有大量外国法官的看法,是误将终审法院的十多位来自其他普通法地区的非常任法官都视为了司法机构的固定编制。但事实上,终审法院每年只是邀请6 或7 位来自其他普通法地区的非常任法官来港参与审理上诉,每人每年来港数周,只参与几件案件的审讯。

(三)法院的规模

截至2019 年10 月,终审法院的组成人员,包括1 名首席法官、3 名常任法官、4 名来自香港的非常任法官(他们都是终审法院或高院上诉法庭的退休法官)和14 名来自其他普通法地区的非常任法官,他们都是英国、澳大利亚或加拿大最高级别法院的现职或退休法官。

高等法院由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组成,司法行政上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领导。上诉法庭现有12 名法官,其中4 名是上诉法庭的副庭长。上诉法庭处理的上诉案件,由3 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31高院原讼法庭有28 名法官,通常由1 名法官独自审理案件。除常任法官外,原讼法庭现有8 位特委法官(Recorders),他们都是资深大律师,被任命为有固定期限的特委法官,每年大约有1 个月的时间在原讼法庭担任法官,其他时间则为私人执业的大律师。32

区域法院由区域法院首席法官、家事法庭主任法官和44 位区域法官组成。

香港还有7 所裁判法院,设在香港的不同区域。每所裁判法院的司法行政由1 位主任裁判官领导。香港目前共有63 位裁判官,包括1 位总裁判官、5 位主任裁判官、51 位裁判官和6 位特委裁判官(special magistrates)33。此外,死因裁判庭、小额钱债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和淫亵物品审裁处的法官,也由裁判官级别的司法人员担任。

除了上述的法官和属于永久编制的裁判官等司法人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法例的授权,34视乎司法工作的需要,任命具有一定任期时限的高院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的暂委法官(deputy judges)以及暂委裁判官(deputy magistrates),还有高等法院和区域法院的临时司法常务官(registrars),以及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和劳资审裁处的临时司法人员。暂委法官和暂委裁判官通常是已退休的前法官或裁判官,暂委法官也可以是来自下级法院的现任法官,暂委法官和暂委裁判官也可从私人执业的律师或大律师中选任。

三、“一国两制”在司法方面的特殊性

在“一国两制”的宪制框架下,香港市民相当重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治、司法独立和人权保障,每当中央(或是被认为代表中央意见的内地学者)就香港法律或司法问题采取行动或发表声明、意见、评论,香港法律界部分人士便会忧虑香港原有法律和司法制度会否受到冲击,一些反对派政客和法律界的某些专业团体(例如大律师公会)甚至会提出反对或批评,并声称必须捍卫他们心目中的香港法律和司法制度的重要原则和核心价值。35这种现象构成了“一国两制”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和司法制度运作的特殊性和争议性。

在香港特区司法和法律史上第一宗有重大争议性的事件,便是1999 年初,终审法院在“吴嘉玲案”36和“陈锦雅案”37中就港人在内地出生子女的居港权问题作出的判决,其后特区政府报告国务院,建议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相关条文进行解释。38特区政府认为,终审法院对有关条文的解释有误,而且可能会导致167 万内地居民在未来十年内有权移居香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9 年6 月对基本法有关条文作出解释,推翻了终审法院的解释。根据基本法第158 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不影响终审法院已经颁布的判决,所以“吴嘉玲案”和“陈锦雅案”的诉讼当事人不受人大释法的影响,只是香港法院在未来处理其他案件时,必须遵循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解释。在“刘港榕案”中,39终审法院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具有约束力。参与该案审理的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师贤爵士(Sir Anthony Mason,澳大利亚前首席大法官)在他的判词中指出:正如在其他宪制性权力分配情况一样,香港特区法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须有一个连接点。在一个适用于全国的普通法制度中,地区法院通常连接至国家的宪法法院或最高法院。就香港特区的情况而言,除了有两个不同的制度之外,还有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在实施“一国两制”的背景下,基本法第158 条提供了一种与外国极不相同的连接方式。……人大常委会可在并非审理案件的情况下不时行使其释法权。40

1999 年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共作出了4 次解释:2004 年,解释关于选举办法修改程序的条款;2005 年,应署理行政长官的提请,解释了在行政长官未完成其任期而辞职的情况下,其继任行政长官的任期问题;2011 年,应终审法院在“刚果(金)案”审理过程中的提请,41解释涉及外交事务和国家行为的条款,以处理关于在香港特区适用的外国国家豁免原则是否与内地一致的议题;2016 年,解释基本法第104 条有关官员、司法人员、立法会议员就职宣誓的条款。

香港法律界部分人士声称人大释法对香港的“司法独立”有负面作用,其实,人大释法可能影响的是香港法院的司法权威和自主性,而非其独立性。例如1999 年的人大释法并没有推翻终审法院在“吴嘉玲案”和“陈锦雅案”的判决本身,释法的作用类似于一个高级法院在一件案件的判词中否定了下级法院以前在另一件案件的判决中对某法律条文的解释或立法机关修改了曾被法院作某一解释的法律条文,以上两种情况都涉及法院在以往判例中对某法律条文的解释被否定或更改了。但在这些情况下,没人会认为司法独立受到威胁。

2017 年12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批准2017 年11 月18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在广深港高铁西九龙站设立口岸实施“一地两检”的合作安排》,并确认该合作安排符合国家宪法和基本法。虽然香港法律界部分人士批评有关“一地两检”安排并不符合基本法,但实施该安排的本地立法已获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肯定为合宪。42

香港法律界部分人士担心,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过于积极,在司法过程中或法院判决后经常行使解释基本法的权力,或者在基本法的框架外处理基本法实施的法律问题,香港法院的权威可能会被削弱,部分香港市民和法律界人士对香港法治的信心也可能被动摇,因为他们认为,法治的要素包括一套完善的法律规则和构成正义的法律体系,由广被信任的法院在司法审判的公正程序中,不偏不倚地适用于具体案件。43

四、法官制度的主要维度

(一)法官的任命和服务条件44

香港的法官和司法人员必须具有执业大律师(barrister)或事务律师(solicitor)资格,45并且在获得该专业资格后从事私人执业或被政府聘任为律师一定的时间。例如,高等法院法官至少有执业10 年的经验,46区域法院法官和裁判官必须执业5 年以上。47在实践中,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和常任法官一般从高等法院(特别是上诉法庭)的法官中升任,尽管其法定的最低资格是曾在香港作为大律师或事务律师执业10 年以上。48

基本法第88 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第92 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此外,根据基本法第90 条,终审法院的所有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49

根据基本法的上述要求,特区成立了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50其成员包括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委员会主席)、律政司司长51以及7 名由行政长官任命的成员。行政长官在任命大律师和事务律师为该委员会成员前,需要咨询大律师公会和律师公会这两个法律职业团体的意见,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行政长官必须任命这些职业团体推荐的人选。52特区成立以来,在任命大律师和事务律师时,行政长官一直都接受了这两个职业团体的推荐。行政长官也一直接受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在任命、延任、续约等问题上的建议。53

根据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投票规则,其决议必须获得9 名成员中的7 人赞成方为有效,54因此律政司司长以及政府任命的3 名非法律界人士没有可能在其他委员反对的情况下决定法官的人选。另一方面,律政司司长以及政府任命的非法律界人士也能够阻止委员会多数成员同意的任命。在实践中,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运作良好。时任终审法院常任法官的陈兆恺在2013 年的退休演讲中说道:长久以来我一直想对那些对香港的司法独立有所怀疑的人士说一件事情。自1995 年以来,我便以司法服务委员会(港英时期的Judicial Service Commission)、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或司法机构内部的遴选委员会的成员的身份参与选任法官的工作。我见证了一个事实,就是从来没有任何人或者机构对法官任命加以干涉。我的所有同僚都是依其才能而获得任命的。55

应该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法官或司法人员的任命和延任问题都由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处理,属于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职权和责任范围的事务,无须由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作出推荐:(1)任命高等法院和区域法院的暂委法官、暂委裁判官以及终止其任命,可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决定;56(2)延长已届退休年龄(在2019 年有关法例修改前是65 岁)的终审法院常任法官的任期:行政长官依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推荐可以予以延任,但不超过两次,每次可延任三年;57(3)行政长官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推荐,可以任命超过65 岁的合资格人士作为终审法院常任法官,任期三年,续任不得超过一次;58(4)续聘终审法院的非常任法官:香港本地或来自其他普通法地区的非常任法官,都可以在其三年任期结束时被续聘;行政长官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推荐,可以予以续聘,59每一次续任均为三年聘期,续任次数不限,没有规定退休年龄。

(二)法官的选拔

除了高等法院的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外,香港特区各级法院的职位空缺,都会向社会公布,进行公开招聘。60在招聘过程中,司法机构可主动鼓励一些合资格人士申请。申请者须提供其执业和工作经历的相关资料,并披露其收入情况。如申请者之前曾出任特委法官、暂委法官、暂委裁判官等非常任法官,或有其他司法经验,则应提供关于其司法工作的资料。申请者由有关法院内部的遴选小组作初步选拔,遴选小组由法官组成。候选人经选拔小组面试后被推荐至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作进一步的考虑和决定。61在香港,高年资的大律师或律师一般享有很高的收入,这与法官的工资水平相差比较大。高等法院的法官从资深大律师中招聘62并不容易;也有部分高院原讼法庭的法官会从区域法院提拔。

(三)法官的培训

正如其他的普通法地区,香港没有设立用以招募法官和司法人员的司法考试,如上所述,法官或裁判官在出任法官之前都是从事私人执业或在政府部门工作的律师或大律师。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不同,香港没有新晋法官和司法人员必须入读的法官学院。但香港司法机构有设立“司法学院”(即之前的“司法人员培训委员会”),63它不时组织一些讲座、研讨会、工作坊等学术活动,作为给法官和司法人员的在职培训,例如提升法官的审判技巧,提供关于调解的专业知识或培养法官用中文写判词的能力。

(四)法官的考核

司法独立原则虽然重要,但司法的问责性也不容忽视,否则会产生司法权被滥用的问题。在香港,各级法院的首长(即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区域法院首席法官、总裁判官)须负责监督该级法院的法官或裁判官的工作表现,64这些首席法官或总裁判官须就有关法院每位法官或裁判官的工作,定期作出年度评审报告。此外,在审理上诉案件后,上级法院法官如认为有需要,可就有关下级法院在本案的判决填写一份评审表格。65

(五)法官的行为守则

2004 年,香港司法机构发布《法官行为指引》(Guide to Judicial Conduct),确认了适用于法官和司法人员的一些行为规范。66这份指引的起草,参考了其他普通法地区的做法,例如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67指引的内容有多方面,其中包括法官参与政治组织或政治活动的限制。68其后,担任非常任或“兼职”法官(如特委法官、暂委法官等)的执业律师和大律师能否参与政党的问题,引起公众关注。就此,司法机构又颁布一份非全职法官的行为指引,就他们参与政党等问题作出规定。69为了避免潜在的利益冲突,高等法院和区域法院的正式法官(不包括非常任或“兼职”法官)在入职时必须承诺,在退休或离职后不再在香港从事执业大律师或律师的工作,70除非事先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同意。71至于终审法院的法官,法律则明文禁止他们在退休后重新在香港法律界执业。72

(六)对法官投诉的机制

香港司法机构有一份公开文件,73说明市民如何对司法机构或法官进行投诉,以及司法机构如何处理有关投诉。一般来说,司法机构不会受理对法官作出的司法判决的投诉,因为正确的途径是上诉至更高级法院。如投诉是针对法官个人的行为,则由相关的法院首长负责处理。法院首长会调查事件,并反馈给投诉人。必要时,事件会报告至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或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在适当的情况下,法院首长会向当事法官或司法人员提出意见或建议。

香港司法机关在2015 年提交给立法会的财政预算中,建议设立新的秘书处,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其他法院的首长提供行政帮助,以处理司法机构收到的投诉。74在2014 年,共有79 件对法官行为的投诉,还有80 件对司法机构行政管理的投诉。相关的数字在2015 年分别是43 和116 件,在2016 年是16 和61 件,在2017 年是21 和107 件,在2018 年是27 和94 件。75

(七)法官的任期

基本法第89 条为法官提供了任期保障,它规定“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3 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

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职,则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76至于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职,就“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5 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77

基本法第89 条对法官任期的程序性保障,与港英时期《英皇制诰》(1917 至1991 年)第16A 条的内容相似,适用范围为高等法院(相当于1997 年之前的最高法院)和区域法院(相当于1997 年以前的地方法院)法官。在港英政府时期,除了1846 年港督短暂中止了当时首席大法官的任命,以及伦敦政府在1912 年罢免1 位首席大法官之外,并没有其他根据正式程序罢免法官的个案。此外,在20 世纪80 年代,3 名非华裔法官辞职,有意见认为他们是因其行为不检而被迫辞职的。78

基本法第91 条维持了“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原有的任免制度”,此制度主要来自《司法人员(职位任期)条例》。79该条例规定这些司法人员的罢免程序,即由2 名高等法院法官和1名公职人员组成审裁庭进行调查,他们会将报告提交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后者在审查报告后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这个程序适用于在完成其第一个三年合同后继续任职的裁判官以及相同级别的司法人员。80在实践中,新入职的裁判官或司法人员一般以三年合同聘用,在此之后,他们可获续约,或申请转为永久性(直至退休年龄)和可享受退休福利待遇的职位。81

法官任期直到退休年龄届满,不可被任意罢免,这种任期是司法独立的制度性保障的重要部分。至于已届退休年龄的法官的延任,也是值得注意的。正如上文已阐述的,终审法院常任法官,可在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向行政长官推荐时获延任。82至于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如到退休年龄,行政长官可根据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建议,延续其任期,但不能超过两次,每次三年。83至于达到退休年龄的高等法院法官,他们的延任可由行政长官根据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建议作出,但延长的任期累计不超过五年。84至于没有延任的退休法官,依然有机会被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为有限任期的暂委法官。

(八)非常任、非全职法官

香港司法机构的运作,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一些短期任期或非全职(或可称“兼职”)法官,他们包括高等法院的特委法官(recorders),高等法院暂委法官(deputy judges),区域法院暂委法官以及暂委裁判官,85有学者把他们称为“非常任法官“(non-regular judges)”。86高院特委法官由行政长官根据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推荐而任命,87他们通常是资深大律师,任命期为三年,在此期内,他们每年会有连续数周的时间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担任法官。其他的获委为非常任法官的人士包括:(1)退休法官,例如已从高等法院退休的法官,接下来被任命为同一法院的暂委法官,有固定任期;(2)执业大律师或律师,被任命为暂委法官或者暂委裁判官,有固定期限,一般是几个月;(3)现任法官,从下级法院提升至上级法院担任有限任期的暂委法官。如上所述,88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有权(无须经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推荐或由行政长官决定)任命这些暂委法官或裁判官,决定他们的任期长度,或予以续聘。

理论上非常任法官的聘任可能不完全符合保障司法独立的原则,因为他们不享有在退休前的任期保障。然而,有一些现实的考虑可以支持这些非常任法官的任命。例如,正如上文所述,招募适当的人选担任高等法院法官并不容易,所以有需要聘用高等法院退休法官为暂委法官,或任命执业资深大律师作为暂委法官或特委法官。担任过暂委法官或特委法官的资深大律师,累积了司法经验,可能会有兴趣申请高等法院正式法官的职位。同样,曾任暂委裁判官的律师可能也会决定申请成为全职的裁判官。从司法机构的视角来看,任命这些非常任法官,可以作为招聘正式的、全职的法官的“试用期”安排。这个“试用”的考量不仅适用于那些担任特委法官、暂委法官或暂委裁判官的律师和大律师,也适用于那些被提升到上级法院当暂委法官的下级法院法官。

资料显示,在2014 年末,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任职的暂委法官数量分别是13 位和6 位,而这两个法院的常额(正式的、常任的)法官数量分别为24 和20。89我们研究了2015年9 月和10 月的其中11 天(作为随机的样本)每天法院审讯的案件清单,90发现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平均每天开庭审讯案件的常额法官和暂委法官的人数,分别是11.7 位和9 位,而在区域法院(未包括家事法庭),平均每天开庭审讯案件的常额法官和暂委法官的人数,分别是11 位和7 位。根据在2015 年提交立法会的数据,912015 年4 月在高等法院任职的有13 位暂委法官,其中包括10 位原在司法机构任职的法官,以及3 个从司法机构以外(即法律执业界)任命的法律界人士。在2011 年至2016 年间,从司法机构以外任命的暂委法官和暂委裁判官的数量如下表1 所示。92

表1 从司法机构以外任命的暂委法官和暂委裁判官的人数

基于2000 年至2014 年间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和其他资料(参见表2)的研究也可以说明情况。94在1997 年至2014 年,共有29 名资深大律师在不同时间被任命为高等法院特委法官,其中9 人后来被任命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常任法官。95在2000 年至2013 年,共有86次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暂委法官的任命。96其中,35 人原为区域法院法官,33 人是资深大律师。97有12 名区域法院法官在担任高院原讼法庭暂委法官的任期结束后,被任命为高院原讼法庭的常任法官。98在2013 年,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共有25 名暂委法官,其中,7 人是大律师,7 人原是区域法院法官,11 人是退休法官。99在2000 年至2013 年间,共有145 次区域法院暂委法官的任命,其中17 位暂委法官后来被任命为区域法院常任法官。100这项研究显示,大部分高等法院法官(常任法官)曾经担任过高院原讼法庭暂委法官或特委法官,而大部分区域法院法官曾担任过区域法院暂委法官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暂委法官。101

表2 特委法官和暂委法官的人数(2000—2014 年)

查阅2019 年10 月的香港司法机构审讯案件表可见,该月在高等法院任职的有4 位特委法官,12 位暂委法官(其中包括6 位从其他法院任命的现任法官,3 位已退休的前法官,以及3 位从司法机构以外任命的法律界人士),而区域法院有8 位暂委法官(包括6 位从其他法院任命的法官及2 位从司法机构以外任命的法律界人士)。在裁判法院、小额钱债审裁处及劳资审裁处供职的暂委司法人员则共有26 位。

就香港司法机构广泛聘用非常任法官的制度,曾有学者提出批评,认为这不符合“司法独立”的标准。102香港高等法院退休法官王式英曾在2015 年写道:外聘大量非常任法官的制度,对司法独立原则构成严重的侵蚀,因为这些非常任法官并非由独立的机构任命,他们缺乏任期的保障,其任免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全权决定。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这样说,经常聘用大量非常任法官的做法,削弱了司法独立的制度性保障,这些保障只适用于常任法官。103

(九)法官薪酬和待遇

与任期保障一样,经济保障也是司法独立的制度性要求。104在香港,司法人员薪俸及服务条件常务委员会成立于1987 年,负责向政府提供关于法官薪酬和待遇等问题的咨询意见。基本法规定,回归后原公务员和法官的年资予以保留,其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105在回归后的最初几年,由于香港经济状况恶化和政府有严重的财政赤字,政府在2002年和2003 年立法削减公务员薪酬(但调整后的薪酬仍不低于1997 年之前的水平)。106尽管这些削减当时不适用于司法机构,后者仍决定委托梅师贤爵士(Sir Anthony Mason,澳大利亚前首席大法官)对香港法官薪酬待遇等问题进行研究及撰写专家报告。报告于2003 年公布,其中的建议之一是香港应该制定法律,禁止在任何情况减少法官和司法人员的薪酬。107政府考虑了司法人员薪俸及服务条件常务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厘定法官及司法人员薪酬的架构和机制的报告》后,108在2008 年作出决定,109改善厘定司法薪酬的机制,包括必须考虑一系列指定的因素,并增加机制的透明度。110司法人员薪俸及服务条件常务委员会改革成为一个由7 名非官守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成员包括1 位大律师和1 位事务律师,但不包括任何现任或退休法官。政府同时决定,不必立法禁止削减司法薪酬,但政府承诺,任何对司法薪酬的削减必须立法。

(十)司法行政

司法机构的行政工作由其自行负责。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是香港司法机构的首长,掌管司法机构的全局性行政工作。协助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处理司法行政工作的主要是司法机构的司法政务长(Judiciary Administrator)和各级法院的首长,他们均在司法行政事务上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111司法政务长领导司法机构政务处,负责维持法院、法院登记处和法院大楼的运作,并提供各种辅助性服务:案件聆讯过程的记录,法庭翻译服务,执达吏服务(以执行司法判决和送达传票),无律师代理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源中心以及图书馆服务等。司法政务长也处理司法机构的公关事务,并代表司法机构与外界(政府行政机关、立法会、法院使用者和公众人士)联系。112

(十一)立法会与法院

香港司法机构的财政预算是政府财政预算的一部分,由立法会进行年度审议。根据基本法第73 条和《公共财政条例》,立法会负责审核和通过政府的财政预算,批准公共开支,政府每年提出的年度预算案必须得到立法会的通过。113司法机构每年的预算支出是政府整体年度财政预算案中的预计支出项目之一。114司法机构的预算,由司法机构政务长协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和其他各级法院的首长起草,然后提交政府财政司司长。115政府财政预算案在立法会财务委员会进行审议时,司法机构政务长须作为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出席,并说明预算案中关于司法机构的部分。116

如上所述,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和其他终审法院法官,以及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需要征求立法会的同意。在这一问题上,立法会的惯例是不会要求准任命人士出席立法会的公开听证和回答查询(这种听证是美国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在处理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时采用的程序)。现行程序建立于2003 年,117准任命人士的资料会提交到立法会内务委员会,该委员会可以决定成立小组委员会进行较深入的审议讨论,118然后,同意有关任命的动议将提交立法会表决。

前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在其最后一次年度致辞中提及这一程序:司法任命过程绝不应政治化,这一点对司法独立来说至为重要。在我们的司法管辖区,司法任命过程从不政治化,我深信日后亦维持如此。立法会在同意最高级别的法官的任命时,亦当如是。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立法会《议事规则》设有关于涉及司法机构的质询和言论的限制。立法会议员提出的质询,不得针对法院的判决,亦不得出现可能妨害待决案件审理的措辞。119发言内容方面,议员不得以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认为可能对案件有妨害的方式提述尚待法庭判决的案件,也不能提及法官或者其他履行司法职能人员的行为。120

五、司法体制的其他维度

(一)防止偏颇的规则与回避制度

法治原则要求正当程序,禁止司法不公。普通法传统中有防止偏颇的规则(rule against bias)和回避(recusal)制度。在这方面,香港的有关规则和制度与其他普通法地区(如澳大利亚和英国)大致相同。根据香港司法机构的《法官行为指引》,在可能存在“实际偏颇”、“推定偏颇”和“表面上的偏颇”(apparent bias)等情况下,法官应回避案件的审讯。121此外,法律明文规定,任何上诉法庭的法官不得审理自己(在下级法院任职时)曾判决案件的上诉案件。122关于司法不公和回避原则的重要判例,包括Deaconsv.White&Case案123及Falcon案。124在这两个案件中,终审法院和上诉法庭分别裁定,在判断“表面上的偏颇”是否存在时,适用的标准是“关于存在偏颇的合理怀疑”(reasonable apprehension of bias):即在一个明理的、心智正常的、已掌握有关资讯的人看来,在这种情况下会否有以下的合理可能性(reasonable possibility),就是法官有所偏、不会对律师提出的论据持开放态度。在诉讼程序中,如诉讼当事人认为审理其案件的法官可能有所偏颇,可向法官申请回避。如法官予以拒绝,当事人就此裁决可提起上诉。125

(二)关于以诽谤方式藐视法庭的法律规范

香港法律继承了英国普通法中关于藐视法庭(contempt of court)的法律规范。构成藐视法庭罪的情况有多种,其中之一是对法院作出严重诽谤(scandalising the court),从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角度看,这是对言论自由的一种限制。在这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最重要判例是Wong Yeung Ngv.Secretary for Justice。126被告是《东方日报》的总编辑,该报是香港本地畅销的报章,被告被控两项藐视法庭的罪名,最终被定罪并判入狱四个月。127案件上诉到高院上诉法庭,上诉人认为有关法律规范和定罪违反了基本法保护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本案涉及在《东方日报》发表的几篇文章,文章以极端粗俗的语言大肆攻击香港司法机构,声称有关案件的判决对《东方日报》极不公正,构成对该报的政治迫害。此外,因法官在案件判决中提及《东方日报》的“狗仔队”(paparazzi),《东方日报》便派记者组成“狗仔队”,用24 小时盯梢方式对高等法院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进行连续三天的监控,声称要教育并惩罚该法官。

1999 年,被告的上诉被上诉法庭驳回。法院指出,基本法保障的言论自由可以基于公共秩序等理由受到限制。法院认为,公共秩序包括司法制度的正常运作以及维护法院的权威。关于藐视法庭的法律规范固然对言论自由构成限制,但这些限制的目的在于防止对司法机构的诽谤以及对司法程序的干扰,因此,有关限制是可以合理证成的。在其判词中,上诉庭采用了新西兰的司法判例(而非有不同取向的加拿大判例),认为就危害公众人士对司法制度的信任或干扰司法制度的运作而言,案中有关出版物和行为构成了“真实的风险”(real risk),因此属于藐视法庭。上诉庭强调,在决定什么情况会构成藐视法庭以及如何在不同的海外判例中作出取舍时,必须考虑香港本地的实际情况。在这方面,法院特别谈到以下的因素:香港是相对小型的法律体系,对大众广泛传播信息较为容易,维持社会对法制的信任、维护法治和法院权威在香港特别重要,香港普通市民一般相信法院是他们免受不公和压迫的最终和可靠的保障。128

2017 年2 月,在“七警案”宣判后,香港社交媒体出现对该案主审法官的严厉批评,这几名警察被控在2014 年非法“占中”期间某次清场时殴打一名刚被逮捕的示威人士。有关批评不仅涉及判决的正确性以及量刑是否过重,还针对该外籍法官的英国血缘进行攻击,又煽动人们对他进行身体袭击。2017 年2 月16 日,司法机构发表声明如下:“就近日有人在社交媒体发表对个别法官的评论,司法机构发言人今日(2 月16 日)回应传媒查询时表示,司法机构对该事件高度关注,并已将事件转介律政司跟进。”129

上述事件并非单一事件,它反映出2014 年“占中”运动以来香港社会舆论的两极化。支持或同情“占中”的市民认为法院不应重判示威者;反对“占中”的市民则认为部分香港法官和裁判官过于同情年轻示威者,对他们判刑过轻,但对于维持秩序的警察则判刑过重。130

(三)法官和言论自由

和其他普通法地区情况大致一样,香港司法机构的《法官行为指引》规定,“对于一些很可能会由法庭处理具争议性的法律问题,法官如发表意见,其表达方式及内容要避免可能影响日后的聆讯资格”。131这一表述没有禁止法官在法院以外就社会、政治或政策问题公开发言。该指引又规定,对于法官演讲、授课、参加会议和研讨会、在模拟审讯担任裁判、当名誉主考或以其他方式在法律和专业教育方面作出贡献,应无异议。法官从事这类专业活动,对社会有所裨益,应得到鼓励。132

在一年一度的法律年度开启典礼上,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作为香港司法机构的领导会发表演讲,内容一般是评论与司法机构和香港法治相关的问题。例如,终院首任首席法官李国能和终院第二任首席法官马道立在其法律年度开启致辞中都提到,在处理司法复核案件时,香港法院只会依法律审理,法院并非解决政治和政策争议的适当场所。133除了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以上的年度致辞之外,极少数法官或退休法官也曾就具有争议性的法律问题公开发表意见。例如,1999 年,一位高等法院法官在报纸上撰文,批评政府就“居港权”法律问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134终审法院原常任法官包致金(Kemal Bokhary)在其退休时发表讲话,指香港法律体制可能面临风暴。135终审法院前常任法官列显伦(Henry Litton)在近年来多次公开批评有诉讼当事人滥用司法复核审查程序,把政治问题带进法院。136

(四)法官的非司法功能

香港法律中有多项条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任命法官担任在司法领域外的不同工作;法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137、声望和独立公正的处事方式,138通常有利于他们从事这些工作。例如,法官常被任命担任针对某特定事件的调查委员会的主席,甚至全权负责有关调查。139也有一些情况下,法官被任命为非法定的(即没有法定调查权)小组委员会的主席,去调查公众关心的问题。140上述委员会负责调查事实、提交报告,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另一方面,法官也可能被任命为具有一定裁判功能的公职,该公职可能属行政当局负责的某政策领域实施机制的一部分。值得留意,时任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在2009 年的法律年度开启致辞时提到,如果法官被要求承担司法体系之外的工作,政府便应给予司法机构额外的资源,以增加法官的人数,或者聘用更多的暂委法官。他说道:第一,司法机构没有主动向政府建议,由法官担当此等工作。然而,若政府当局基于社会共识而建议立法,订明委任现任法官担任某一职务,则只要司法机构认为在原则上并无不妥之处,便会在立法机关制定有关法例后派出法官出任该公职。第二,就所有司法机构以外的公职而言,如有关法例规定该职位可由现任法官或其他类别人士(例如退休法官、资深法律界人士或其他社会人士)出任,司法机构近年的做法是,请求政府当局在现任法官以外另觅人选,而只有在没有其他合适人选时,才会抽调现任法官担任有关公职。141

从司法机构的宪制角色或权力分立的视角来看,在某些情况下由法官担任非司法职位,或有欠妥之处。第一个例子是淫亵物品审裁处的混合功能。该审裁处隶属于香港司法机构,刊物的出版人、发行人、出口人、版权所有者,以及律政司司长和执法人员,都可以随时将物品提交审裁处,由审裁处对该物品作类别评定,鉴定其是否为“淫亵”或“不雅”物品。该评定结果可在物品日后出版时予以参考,又可在决定是否就该刊物的出版提出检控时予以参考。142香港司法机关曾向政府提交报告,指出淫亵物品审裁处在同时履行类别评定的行政职能和司法裁判职能143(后者是指在刑事或民事案件中判断某物品是否淫亵或不雅),这种情况并不理想。144然而,政府至今仍未对《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提出任何修改。145

第二个例子是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这是一个法定审裁处,其成员包括主席和另外两名成员,主席必须是高等法院的法官或者前任法官。这个审裁处的职权是对金融市场中失当行为进行调查、作出裁决和决定制裁措施。146香港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负责提出市场失当行为的指控,审裁处如裁定指控成立,可对当事人作出的处罚,包括剥夺其专业资格,颁发当事人不得获益、不得作某行为或必须上缴其获益款项的命令。147有论者引用澳大利亚的判例,批评这个审裁处实际上是一个法庭,它行使的是司法权力。然而,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不认同此论点。法庭认为,这个审裁处建立的目的,是对香港金融市场进行规管和保护,并没有剥夺香港法院的刑事司法权或者僭越其地位。148

第三个问题涉及依据《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成立的法官小组(参加的法官都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法官小组负责决定是否授权有关政府人员截取犯罪嫌疑人的通讯、邮件或者予以监视。149在外国也有类似的制度,由法官授权政府人员进行截取通讯或秘密监察等行动,就像裁判官发出搜查令一样。150但有论者提出,在此制度下,个别法官在非公开的程序中行使非司法审判的功能,但同时让他们享有在司法过程中享有的权力、保护和豁免,151这样可能有违权力分立原则,也可能对这些法官处理其他案件产生不利影响。152也有论者认为,政府这样借用司法机关的声誉和中立性来实施其政策,并不合适。153

六、结论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治得到国际和本地社会的高度评价。154本文介绍了香港司法体系各方面的情况和特点,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我们认为以下几点是比较重要的:(1)在“一国两制”的独特宪制安排下,香港终审法院享有终审权,各级香港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对基本法有解释权,但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基本法的解释,各级香港法院都必须遵从;(2)终审法院设有非常任法官制度,这些非常任法官来自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加拿大,他们对终审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国际声誉有一定的贡献;(3)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中英文双语的法律和司法体制,大部分法官和裁判官都是有双语能力的华裔法律界人士;(4)法官由行政长官根据独立的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推荐而任命,最高层级的法官任命须征得立法会的同意,这个任命体制至今为止运行良好,而且没有出现司法任命被“政治化”的问题;(5)法官享有(直至退休为止的)任期保障和薪酬保障,关于厘定法官的薪酬和待遇的机制在香港运作良好;(6)香港司法机构颁布了与其他普通法地区相似的法官行为指引;(7)“非常任法官”(包括特委法官、暂委法官和暂委裁判官等)在香港司法体制中扮演重要的角色;(8)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是香港司法机构的最高领导者,扮演关键的角色,因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管理整个司法机构的行政运作,并享有各种权力,包括有权任命不同级别的法院的非常任法官;(9)香港法律体系中的防止偏颇的规则和回避制度、关于藐视法庭的法律规范、限制法官言论的规则等和其他普通法地区相似;(10)和其他普通法地区的情况类似,香港的部分法官承担着司法审判工作以外的社会服务职能。

在对香港司法体制进行研究的过程中,我们深感法治原则能否实践,不仅取决于机构设计和法律规则,也取决于个人的专业水平、职业操守和品格。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构有幸地由称职的、尽忠职守的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和其他法官们掌管,他们理解法治的原则和司法独立的要求,并勇于面对挑战。但愿他们后继有人,让法治和司法独立继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扬光大。

①参见Jill Cottrell and Yash Ghai,“Between Two Systems of Law:The Judiciary in Hong Kong”,in Peter H.Russell and David M.O'Brien(eds.),Judicial Independence in the Age of Democracy:Critical Perspectives from around the World,Virginia:University Press of Virginia,2001,pp.207-232.

② 44 本部分内容来自罗沛然博士文章:P.Y.Lo,“Hong Kong:Common Law Courts in China”,in Jiunnrong Yeh and Wen-Chen Chang(eds.),Asian Courts in Context,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5,Cap 5.

③④⑤⑥⑦⑧ 27 49 76 77基本法第8、18、82、84、85、158、9、90、90、89 条。

⑨参见《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 章)第6(1A)条。

⑩ 15 32 84参见《高等法院条例》(第4 章)第3(2)、3(2)、6A、11A 条。

11区域法院包含家事法院。

12参见《高等法院条例》(第4 章)第32(1)条及《区域法院条例》(第336 章)第6 条。高等法院条例的其他条款授权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某些情况下(如诽谤案件)由一位法官联同陪审团审理第一审案件。

13参见《少年犯条例》(第226 章)。

14高等法院刑事审判中的陪审团一般由7 位陪审员组成。在需要较长时间审理的案件中,陪审团成员人数可以增加至9 位。陪审团制度在1845 年引入香港,现主要由《陪审团条例》(第2 章)规定。

16参见《裁判官条例》(第227 章)第104、113 条。

17参见《高等法院条例》(第4 章)第13、14、14AA条;参见《区域法院条例》(第336 章)第63、83、84 条;《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 章)第81、81A、81D、81E、81F、82 条。

18另有法律条文规定,由一位或两位上诉法庭法官处理民事非正审上诉(interlocutory appeals)、对刑事判决的量刑的上诉,以及上诉许可(leave to appeal)申请。参见《高等法院条例》(第4 章)第34、34A、34B、35 条。

19与上诉正审不同,上诉许可申请由终审法院的上诉委员会处理,上诉委员会由3 位法官组成,可以是首席法官及两名常任法官,或者是3 位常任法官。

20参见《终审法院条例》(第484 章)第16 条。来自香港的非常任法官包括已退休的终审法院常任法官,以及上诉法庭的退休或现任法官。来自其他普通法国家的非常任法官根据基本法第82 条任命,是香港特区司法制度的重要特色之一。

2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会决定,终审法院审理每宗上诉案件的5 人合议庭由哪位或哪两位非常任法官参与组成,并决定终院处理上诉许可申请的上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此外,终院首席法官也通常会分配在某案件中撰写主要判词的任务。参见Simon N.M.Young et al.,“Role of the Chief Justice”,in Simon N.M.Young and Yash Ghai(eds.),Hong Kong's Court of Final Appeal,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4,p.225,p.230-231,p.253,p.260.

22参见Danny Gittings,Introduction to the Hong Kong Basic Law,Hong Kong: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2013,pp.192-193.

23 参 见Young and Yash Ghai(eds.),Hong Kong's Court of Final Appeal,p.261,p.263.

24参见P.Y.Lo,“The Impact of CFA Jurisprudence Beyond Hong Kong”,Hong Kong Lawyer,vol.8,2010,pp.36-41.

25 参 见William Waung,“Judicial Independence in Hong Kong”,Standnews,www.thestandnews.com/politics/judicial-independence-in-hong-kong,最后访问时间:2016 年2 月27 日;Michael Skapinker,“Hong Kong Law:A Trial for Wig and Gown”,Financial Times,2015 年7 月22 日。

26参见Colleen Lee,“Top court's judges should all be Chinese nationals”,South China Morning Post,www.scmp.com/news/hong-kong/law-crime/article/1974758/law-scholar-warns-rise-number-basic-law-court-cases,最后访问时间:2017 年3 月20 日;田飞龙:《香港“客卿司法”之反思》,载《明报》,2017 年3 月3日。但是,值得留意,在“刚果(金)案”中,当来自香港本地的4 位法官以2 比2 意见相左,正是来自澳大利亚的非常任法官梅师贤作为合议庭的第5 位成员的意见和投票,促成了终院依据基本法第158 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有关条文:参见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Ors v.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2011)14 HKCFAR 95。在2017年,对香港司法机构的批评延伸到下级法院的非华裔法官,认为他们不能认识并保护宪法性案件中的国家利益,以及公共秩序案件中的公众利益,参见Eddie Lee,“Beijing throws the book at Hong Kong's foreign judges”,South China Morning Post,9 March 2017。另一方面,特区第一任律政司司长、原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副主任梁爱诗回应说,没有必要改变现行的终审法院的非常任法官制度,因为这是有利于香港的,参见Tony Cheung and Eddie Lee,“Ex-Justice minister rejects complaints about foreign judges”,South China Morning Post,7 March 2017.

28参见法官和司法人员名单,www.judiciary.hk/zh_cn/about_us/judge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 年10 月10 日。

29参见湛树基、李剑雄编:《香港双语法制:语言与翻译》,香港:香港大学出版社,2019 年。

30在本调查中,我们根据法官和裁判官的名字及我们个人的认识,来判断其是否华裔人士。

31高院原讼法庭的法官在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要求下,可以作为上诉法庭的额外法官参与上诉法庭案件的审讯,参见《高等法院条例》(第4 章)第5(2)条。

33 93特委裁判官不需要具有律师或者大律师资格,是司法机构编制中的个别职级,主要是处理一些较轻的刑事案件,例如交通违法、小贩、随地抛物等案件,无权对被告判处监禁。

34 56 87 88《高等法院条例》(第4 章)第10 条;《区域法院条例》(第336 章)第7 条;《裁判官条例》(第227 章)第5A 条;《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 章)第4A 条;《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 章)第5A 条。

35关于香港律师政治立场和政治定位的研究,参见Karen Lee,“Beyond the ‘Professional Project’:The Political Positioning of Hong Kong Lawyers”,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Crime and Justice,vol.50,no.1,2017,p.1.

36(1999)2 HKCFAR 4.

37(1999)2 HKCFAR 82.

38参见Johannes Chan et al.(eds.),Hong Kong's Constitutional Debate,Hong Kong: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2000.

39 40(1999)2 HKCFAR 300,第344~345 页。

41(2011)14 HKCFAR 95,第395 页。参见Albert H.Y.Chen“Focus:The Congo Case”,Hong Kong Law Journal,vol.41,2011,pp.369-430.

42参见Leung Chung Hang Sixtus v.Presdient of Legislative Council &Ors(2018)HKCFI 2657。截 至2019 年10 月,本案的上诉仍在进行。

43正如梅师贤爵士所说,“当最终解释权掌握在法院以外的机构时,法治的实施程度,将取决于该机构的权力的范围,该机构的性质,该机构是否经常行使其权力,以及它如何行使其权力。……就香港的情况而言,没什么理由认为法治正受到威胁。……至于未来会是怎样,主要取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的频率、其处理的课题、释法的内容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提请释法”。参见Anthony Mason,“The Rule of Law in the Shadow of the Giant:The Hong Kong Experience”,Sydney Law Review,vol.33,2011,p.623,p.625,p.643.

45沿袭英国的传统,香港法律职业界主要由大律师(barristers)与律师(事务律师,即solicitors)组成。大律师主要处理诉讼业务,他们可以在香港所有级别的法院代表当事人出庭进行诉讼;当事人不能直接聘用大律师,而需由当事人的律师把案件转介大律师。律师主要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各种法律服务(如草拟法律文件),也可代表当事人出庭进行诉讼,但他们出庭的权利限于区域法院、裁判法院的诉讼案件,以及高等法院的某些司法程序(根据2010 年法例的修改,律师如通过有关资格考试,也可在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代表当事人出庭)。所有香港的执业大律师都是香港大律师公会的成员,执业律师则是香港律师会的会员;大律师公会和律师会便是香港法律界的主要专业团体。

46参见《高等法院条例》(第4 章)第9(1)条。该10 年时间可包括担任区域法官或其他司法人员的时间。

47参见《区域法院条例》(第336 章)第5 条;《裁判官条例》(第227 章)第5AA、5AB 条;《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 章)第3AA 条;《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 章)第4A 条;《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 章)第4AA 条。

48参见《终审法院条例》(第484 章)第12(1)、12(1A)条。关于非常任法官,参见第12(3)、12(4)条,以及上文对法院架构的介绍。

50《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第92 章)。该委员会的前身是1976 年建立的司法服务委员会(Judicial Service Commission)。关于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报告,参见Judicial Officers Recommendation Commission Report,www.judiciary.hk/en/about_us/judicial_officers_report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 年10 月2 日。

51律政司司长的职能和港英统治时期的香港律政司(Attorney General)的职能大致相同。律政司司长是香港特区政府由中央依照基本法的规定任命的主要官员之一,是律政司的首长、政府的首席法律顾问,还是刑事检控的最高决定者。

52 54《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第92 章)第3(1)、3(1A)、3(1B)条,第3(3A)条。

53属于由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负责推荐的法官及司法人员的职位名单,参见《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第92 章)。

55 Farewell Sitting for the Honourable Mr Justice Chan PJ,(2013)16 HKCFAR 1012,p.1019.

57《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 章)第14(2)(a)条。实践中,少数常任法官,如李义(Ribeiro)曾被续聘;常任法官包致金(Bokhary)和陈兆恺在其达到65 岁退休年龄时,分别在2012 年和2013 年退休。

58 59 72 82 83《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 章)第14(2)(b)条,第14(2)、14(4)条,第13 条,第14(4)条,第14(2)(a)条。

60 61 65Simon N.M.Young et al.,“Role of the Chief Justice”,pp.234-236.

62资深大律师(Senior Counsel,简称S.C.)的称号是司法机构授予某些大律师的荣誉和资格,通常授予被认为最有能力和声望的、已执业相当时间的大律师;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在咨询大律师公会和律师会的意见后,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 章)第31A 条颁发此资格,香港回归后资深大律师相当于香港在港英时期及英国的御用大律师(Queen's Counsel)。有学者指出,从未有律师(事务律师)直接被任命为高等法院的法官,例外是从区域法院提升至高院的法官,他们部分持有律师(而非大律师)资格,参 见Johannes Chan,“The Judiciary”,in Johannes Chan and C.L.Lim(eds.),Law of the Hong Kong Constitution,Sweet&Maxwell,2015,p.361,p.383.

63香港司法学院(Hong Kong Judicial Institute)成立于2013 年,其前身是香港司法人员培训委员会(Judicial Studies Board),后者成立于1988 年。

64参见Peter Wesley-Smith,“Individual and Institutional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in Steve Tsang(ed.),Judicial Independence and the Rule of Law in Hong Kong,Hong Kong: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2011,p.99,p.121;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田飞龙建议改革香港司法机构的监督制度,建立一个独立的非政府机构,去评估法院判决及其影响。参见Feilong Tian,“Occupy case shows up flaws in Basic Law”,South China Morning Post,7 March 2017。在香港,部分社会人士不满法院就2014 年“占中”运动及2016 年2 月8 日旺角暴动案件的(他们认为是过于宽松的)处理,也要求监督法官及其判决。

66参见《法官行为指引》(Guide to Judicial Conduct),https://www.judiciary.hk/doc/en/publications/gjc_e.pdf,最后访问时间:2019 年10 月14 日。

672004 年10 月,香港《法官行为指引》发布的同月,英国司法机关也发布了法官行为指引,参见www.judiciary.gov.uk/wp-content/uploads/JCO/Documents/Guidance/judicial_conduct_2013.pdf,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2 月17 日。随后,英国最高法院在2009 年发布法官行为指引。

68 131 132参见《法官行为指引》第75—77 段,第74段,第72 段。

69《关于非全职法官及参与政治活动的指引》,https://www.judiciary.hk/ doc/ zh/ publications/ guideline_part_time_judge.pdf,最后访问时间:2019 年10月14 日。该指引提到,非全职法官只在有限的期间聆讯案件,他们的全职工作是执业律师。非全职法官可以是政党成员,但不应积极参与政党活动。指引还举出一些积极参与政治活动的例子。指引还明文表示,不会安排非全职法官处理司法复核的案件。

70 108参见Albert H.Y.Chen,“The Determination and Revision of Judicial Remuneration:Report of a Consultancy Study”,in Standing Committee on Judicial Salaries and Conditions of Service,Report on the Study on the Appropriate Institutional Structure,Mechanism and Methodology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Judicial Remuneration in Hong Kong,www.jsscs.gov.hk/reports/en/jscs_08/index.htm,最后访问时间:2016 年2 月28 日,附件E,第8.17 段。

71至今没有出现过退休法官申请这样的同意,参见Johannes Chan,“The Judiciary”,p.383.

73《如何就法官的行为作出投诉》,参见https://www.judiciary.hk/doc/zh/publications/complaintsjjoleaflet.pdf,最后访问时间:2019 年10 月14 日。

74 116参见The Judiciary Administrator's Speaking Notes at the Special Finance Committee Meeting on 27 March 2015,www.legco.gov.hk/yr14-15/english/fc/fc/sp_note/session2-ja-e.pdf,第9 段,最后访问时间:2016 年2月28 日。

75参见《司法机构年报》,https://www.judiciary.hk/zh/publications/publications.html#annu_report,最后访问时间:2020 年1 月11 日。

78Danny Gittings,Introduction to the Hong Kong Basic Law,p.165;Johannes Chan,“The Judiciary”,p.386.

79《香港法例》第433 章。

80《司法人员(职位任期)条例》(第433 章)第10条。

81 86 115 Wesley-Smith,“Individual”,p.109,p.101,p.121.

85参见Wesley-Smith,“Individual”,p.99,p.121;张淑钿:《香港特区特委法官和暂委法官制度运作的实证观察》,北京:《港澳研究》,2015 年第4 期,第3~14 页。

89参见立法会文件LC Paper No.CB(4)386/15-16(01),www.legco.gov.hk/yr15-16/english/panels/ajls/papers/ajls20151015cb4-386-1-e.pdf,最后访问时间:2016 年2 月28 日。

90包括2015 年9 月17、18、21 至25 日,10 月2 日、5 日、6 日。除暂委法官(deputy judges)外,在这11天内在高等法院原讼庭担任法官的特委法官(recorders)的人数,有两天为2 人,有6 天为1 人,另外4天则没有特委法官。

91参见立法会文件JA-2S-el.doc,www.legco.gov.hk/yr14-15/english/fc/fc/sup_w/s-ja-e.pdf,最后访问时间:2016 年2 月28 日。

92参见立法会文件JA-l-el.doc,www.legco.gov.hk/yr14-15/english/fc/fc/w_q/ja-e.pdf 及JA-l-el.docx,www.legco.gov.hk/yr15-16/english/fc/fc/w_q/ja-e.pdf,最后访问时间:2017 年3 月18 日。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张淑钿:《香港特区特委法官和暂委法官制度运作的实证观察》,第5、6、6、10、6、10、6~7、7 页。

102参见Wesley-Smith,“Individual”,p.99,p.121;Hsu,“Judicial Independence”,p.279.

103参见Waung,“Judicial Independence”,Standnews,最后访问时间:2016 年2 月27 日。

104Valente v.The Queen(1985)2 SCR 673。参见Peter Wesley-Smith,“Individual”,pp.99-101.

105基本法第93、100 条。

106《2002 年公职人员薪酬调整条例》《2003 年公职人员薪酬调整(2004 年/2005 年)条例》。这些法律的合宪性受到挑战,但被终审法院裁定为合宪:Secretary for Justice v.Lau Kwok Fai(2005)8 HKCFAR 304。这两项条例后来在2009 年被《公职人员薪酬调整条例》(第606 章)废除。

107 Sir Anthony Mason,“Consultancy Report:System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Judicial Remuneration”,https://www.judiciary.hk/doc/en/publications/consultancy_report_e.pdf,最后访问时间:2019 年10 月15 日。

109新闻公报:《厘定法官及司法人员薪酬的新制度》,https://sc.isd.gov.hk/gb/www.info.gov.hk/gia/general/200805/20/P200805200181.htm,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0 月15 日。

110关于香港法官和司法人员的薪酬水平,参见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二零一八至一九年度司法人员薪酬调整》,https://sc.legco.gov.hk/sc/www.legco.gov.hk/yr18-19/ chinese/ panels/ ajls/ papers/ ajls20181029 -aw275010015001-c.pdf,最后访问时间:2019 年10 月20 日。

11 112参见Department of Justice,Hong Kong Judiciary,2008,p.15,p.45.

113《香港法例》第2 章。

114参见Controlling Officer's Report:“Head 80-Judiciary”,www.budget.gov.hk/2017/eng/pdf/head080.pdf,最后访问时间:2017 年3 月19 日。

117参见立法会文件LC Paper No.CB(2)308/09-10(04),www.legco.gov.hk/yr09-10/english/panels/ajls/papers/aj1123cb2-308-4-e.pdf;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任命法官的程序报告》,www.legco.gov.hk/yr01-02/english/panels/ajls/papers/ajcb2-paj-e.pdf,最后访问时间:2016 年2 月28 日。

118关于当时新任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和3 名非常任法官的任命由(立法会)资深司法任命小组委员会审议的资料,见参立法会文件LC Paper No.CB(2)2201/10-11(03),www.legco.gov.hk/yr10-11/english/panels/ajls/papers/aj0627cb2-2201-3-e.pdf,最后访问时间:2016 年2 月28 日。

119 120《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事规则》第25(1)(g)条,第41(2)、41(8)条。

121参见《司法行为指引》第D 部第38~70 段。

122《高等法院条例》(第4 章)第34(3)条。根据此规定,法官也无资格审理就其判决提出的上诉的附属或预审程序。

123(2004)1 HKLRD 291.

124(2004)3 HKLRD 375.

125参见Patel v.Au(2016)1 HKLRD 328;ZN v.Secretary for Justice(2016)1 HKLRD 174;Lai Yi v.Tsui Kin Chung,LDPD 1406/2015,5 Oct 2015.

126(1999)2 HKLRD 293.

127 Secretary for Justice v.Oriental Press Group Ltd(1999)2 HKLRD 123.

128(1999)2 HKLRD 293,第313 页。关于以诽谤方式藐视法庭的较近期案件,可参见Secretary for Justice v.Choy Bing Wing,HCMP 4694/2003,25 Oct 2005,7 Dec 2005;HCMP 1313/2010,7 Jan 2011,11 Feb 2011及Dhooharika v.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Mauritius)(2015)AC 875.

129参见《司法机关回应媒体质疑》,www.info.gov.hk/gia/general/201702/16/P2017021600829.htm,最后访问时间:2017 年3 月19 日;Jasmine Siu,“Hong Kong Justice Department to take action after online abuse of judge”,South China Morning Post,16 Feb 2017;Christy Leung and Tony Cheung,“Hong Kong lawmaker brands British judge a ‘yellow heart’ after seven policemen are jailed”,South China Morning Post,17 Feb 2017;Jeffie Lam,“Son of PLA general under fire over reward to beat up judge”,South China Morning Post,19 Feb 2017.

130 参 见Feilong Tian,“Occupy case”,South China Morning Post,7 March 2017.

133参见《终审法院法官的演讲》,www.hkcfa.hk/en/documents/publications/speeches_articles/index.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 年10 月20 日。

134 参 见Cottrell and Ghai,“Between Two Systems of Law”,p.227.

135参见(2012)15 HKCFA 861,pp.866-867.

136Allen Au-yeung and Julie Chu,“Hong Kong's legal system sleepwalking to 2047,says former top judge Henry Litton”,South China Morning Post,3 Dec 2015.

137例如以下情况:法官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 章)第39E 条,参与“较高级法院出庭发言权评核委员会”;法官根据《长期监禁刑罚复核条例》(第524 章)第6 条,参与长期监禁刑罚复核委员会。

138例如以下情况:法官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 章)第3 条,担任选管会的主席,或者根据《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 章)第41 条担任选举主任。

139从1886 年开始便有法例授权总督任命调查委员会的成员,被任命的委员享有法官一般享有的权力、权利和特权。从1966 年至今,香港共成立过16 个调查委员会,其法律依据是《调查员权力条例》(Commissioners Powers Ordinance)或现行的《调查委员会条例》(Commissions of Inquiry Ordinance)。这些委员会大多由法官担任主席。法官参与调查委员会的工作有以下例子:Hogan(何瑾)首席按察司担任1966 年九龙骚动调查委员会主席,区域法院法官杨铁樑担任1972 年雨灾调查委员会主席,Blair-Kerr(百里渠)法官担任1973 年葛柏案件调查委员会成员,杨铁樑法官担任1980 年MacLennan 案件调查委员会成员,Kempster(甘士达)上诉法庭副庭长担任1993 年证人保护调查委员会成员,胡国兴法官担任1996 年嘉利大厦火灾调查委员会成员,胡国兴法官担任1998年新机场调查委员会主席,杨振权法官担任2007 年与香港教育学院有关的指控调查委员会主席,Lunn(伦明高)法官担任2012 年南丫岛撞船事件调查委员会主席,陈庆伟法官在2015—2016 年间担任食水含铅超标调查委员会主席。

140例如法官Paul Cressall 参加了1941 年成立的关于防空救护局(Air Raid Precaution Department)被指贪污和滥用权利的调查小组;包致金法官在1993 年担任1993 年元旦兰桂坊惨剧调查员;马天敏(Mortimer)非常任法官担任2005 年嘉亨湾调查小组主席;夏正民(Hartmann)非常任法官担任2014 年广深港高速铁路香港段独立专家小组的主席。

141参见Chief Justice's Speech at the Opening of the Legal Year 2009,www.info.gov.hk/gia/general/200901/12/P200901120166.htm,最后访问时间:2016 年3 月20日。

142 143参见《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第390 章)第III 部、第IV 部。

144参见The Review of the Control of Obscene and Indecent Articles Ordinance(Cap 390)-The Judiciary's Response,https://www.judiciary.hk/doc/en/publications/coia_judiciary_response.pdf,最后访问时间:2019 年10 月15 日。

145参见Lo Pui Yin,The Judicial Construction of Hong Kong's Basic Law:Courts,Politics and Society after 1997,Hong Kong: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2014,p.246.

146 147参见《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 章)第XIII 部,第257、258 条。

148Luk Ka Cheung v.Market Misconduct Tribunal &An-or [2009]1 HKLRD 114(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庭引用了非常任法官梅师贤爵士的话,从而避免适用较严格的澳大利亚权力分立理论;另见Anthony Mason,“The Place of Comparative Law in Development the Jurisprudence on the Rule of Law and Human Rights in Hong Kong”,Hong Kong Law Journal,vol.37,2007,p.299.

149 151参见《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第3 部第2 分部,第6(4)条。

150参见《澳大利亚的1979 年通讯(截取和使用)法》[Telecommunications(Interception and Access)Act]和2004 年《监听法》(Surveillance Devices Act)。

152 参见Hong Kong Bar Association,“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s and Surveillance Bill”,www.hkba.org/whatsnew/submission-position-papers/2006/20060324.pdf,最后访问时间:2016 年3 月20 日。该意见书引述了Grollo v.Palmer(1995)184 CLR 348(澳大利亚高等法院)。

153参见Mistretta v.United States 488 US 361(1989)第407 页(美国最高法院Blackmun 法官)。

154根据2018 年世界公正度计划法治指数调查,香港特别行政区在126 个国家和地区中排名第16。比较而言,英国排名第12,美国排名第20,得分0.71。参见World Justice Project:“Rule of Law Index 2019”,https://worldjusticeproject.org/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ROLI-2019-Reduced.pdf,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0 月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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