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视野下的我国侦诉审关系原则调整与制度构想

2020-03-12 11:22张能全
公共治理研究 2020年5期
关键词:侦查权审判权职权

张能全

(1.西南政法大学 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重庆 401120;2.重庆市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庆 401120)

引言

现代刑事诉讼不但诉讼职能高度分化,而且业已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系,区别于弹劾式诉讼类型诉讼职能相对分化且以定分止争为目的的刑事诉讼制度,更不同于纠问式诉讼类型诉讼职能高度集中且以惩罚犯罪为目的的刑事诉讼制度。[1]分析研究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侦诉审关系对于揭示刑事司法权运行的基本特征和领会现代刑事诉讼的整体构造具有突出的理论建构意义及实践指导意义。因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具体变迁主要通过调整刑事诉讼中的侦诉审各诉讼主体职权配置及其相互关系逐步实现。刑事诉讼现代化取决于刑事诉讼结构的均衡化与司法体制的合理化,取决于刑事诉讼中的侦诉审相互关系正常维系并通过诉讼原则合理设定与具体制度安排予以落实。推进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应当重点关注我国刑事司法权力运作层面的侦诉审三者关系,并力促其均衡合理化。

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理顺侦诉审关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宏伟目标。该项改革不是针对刑事诉讼某个具体环节或者技术细节,而是针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构造与全部刑事诉讼活动。现代刑事诉讼由国家发动,旨在解决因犯罪而引发的严重争端。国家权力的扩张性与侵犯公民权利的危险性决定其职权分设以形成相互制约关系的重要性,不仅需要通过设置独立中立的审判权主体约束控诉主体职权行使,更需要为辩护主体履行职责提供相应程序保障与救济路径。刑事司法活动是国家权力主导的诉讼活动,如何处理国家权力层面的侦查权、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直接反映着刑事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刑事诉讼结构的均衡性及司法体制的科学性。故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重点关注并理顺侦诉审关系。

侦诉审关系研究可以依照主体职能发挥、主体职权配置、主体法律地位三个维度加以展开。主体职能充分发挥取决于主体职权配置的科学合理程度,而主体职权配置的科学合理程度又决定着诉讼主体之间的结构性关系,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均衡关系反过来又会影响诉讼职能的具体发挥。我国学界对于刑事司法主体职权配置问题比较关注,但对于刑事诉讼主体法律地位、诉讼主体职能发挥及刑事司法主体职权配置三者之间的有机联系则关注较少。实际上,如果全面分析研究刑事诉讼中的主体职能发挥,必然涉及到刑事诉讼主体、职能与结构及相互关系等基本理论问题。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三种基本职能,控诉主体行使控诉职能,辩护主体行使辩护职能,而裁判主体则行使裁判职能。侦查主体所行使的侦查职能从属于控诉职能,因此在刑事诉讼结构层面探讨侦诉审关系并非妥当,而在诉讼职能实现与国家权力运行层面上展开侦查、起诉与审判三者关系的研究更为适宜。[2]87

二、主要法治国家侦诉审关系维系的原则设定及制度安排

(一)侦诉关系维系的原则设定及制度安排特征

主要法治国家普遍认为,侦查权是国家侦查机关为收集犯罪证据、查找并保全犯罪嫌疑人而进行的专门性调查职权;公诉权是检察机关判断被追诉者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依法向法院提起控诉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国家专门职权。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角度考察,侦查权作为应对犯罪的国家职权,随着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出现,检察权最早产生于13世纪的英国和法国。现代意义上的检察权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国家刑事司法权力完成分化的正式产物。[3]6

在刑事法治理论视野中,无论是英美法国家、大陆法国家抑或混合法国家,侦查权与公诉权两项刑事司法职权相互关系的重要制度共识在于:侦查权是公诉权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对刑事案件进行充分侦查以完成收集证据和查找及保全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程序准备,进而确保公诉机关控诉职能及时准确履行乃至通过法庭审判最终得以实现,控诉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就可能落空;同时,公诉权是侦查权的归属与目标,专门机关通过行使侦查权查找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其目的就是通过国家公诉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而,公诉权与侦查权在目标方面具有同向性与重合性,在权力运行方面具有同质性与一体性。

从制度逻辑上分析,侦查权目的服务于公诉权目的,公诉职权应当包含侦查职权,两项权力之间最理想的权力配置并非平行并列关系而呈现出职权行使中的检主警辅关系。[4]如果侦查权并列于公诉权,二者平分秋色、并驾齐驱甚至形成警主检辅关系格局,有违职能区分原理及司法运行逻辑,权力内讧既可能导致权力制约机制失灵而出现权力滥用或权力不作为,又会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减弱国家控诉力量,从而减损控诉效益。正是如此,主要法治国家公诉权与侦查权之间权力配置的原则设定及制度安排集中体现在侦诉协同原则与国家公诉原则两个方面。侦诉协同原则是指作为控诉主体的检察机关与作为侦查主体的警察机关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密切协作,共同履行追究被追诉者刑事责任以实现惩罚犯罪的司法目的。[5]222此原则所形成的侦诉关系结构大体表现为大陆法国家的侦诉一体构造和英美法国家的侦诉协作构造。国家公诉原则是指履行追究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受过长期法律专业训练并承担专门控诉职责的检察官员,除此以外的任何机关不得履行该职责。侦诉协同与国家公诉的原则设定及制度安排比较清楚地揭示了侦查权与公诉权之间的同质同向一体化关系。

从司法实践上考察,当代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具体制度安排均将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职权赋予受过法律专门训练的检察官,警察机关作为维护公共秩序的专门机关履行对犯罪的侦查职责,主要是为检察官决定起诉提供指控依据与决策参考。侦诉协同原则反映了主要法治国家应对犯罪的总体思路,组建强大的控诉犯罪组织体系,及时阻止犯罪并全力侦破犯罪。鉴于国家刑事追诉权对于公民个人基本人权侵害的危险性与严重性,只有经过专门法律训练的司法官员才能准确判断犯罪是否发生、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正是现代刑事司法程序中设立检察官制度的基本目的。同时,本着国家权力制衡的司法理念和基本原则,侦破刑事案件的机关如果继续行使控诉犯罪的职权,已经形成的心理前见容易得出有罪的片面结论,而且侦查权在没有较强力量制约时很可能扩张或滥用以致于侵害公民基本人权。基于对封建时期野蛮专横的纠问式诉讼的痛切反思,设定专门的国家控诉机关对具体案件行为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作出客观理性判断,拆分国家刑事司法权力,实现权力既相互协作又相互制衡的基本目标。

侦诉协同原则与国家公诉原则设定奠定了侦查权与公诉权之间的基础关系及侦查程序运行机制的基本准则。其运作机理在于:侦查权服务并服从于公诉权,公诉权指挥、命令侦查权,进而形成整体而规范的追诉合力,使刑事诉讼既能有效追诉犯罪和惩罚犯罪,又能保障公民人权并预防追诉权力滥用。而且,从刑事司法系统性和权力运行阶梯性基本原理来看,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侦查权与公诉权基于职能的同向性与职责的相似性,不是进行平行而对等的制度安排,侦查权主体与公诉权主体不是平行而对等的国家专门机关,公诉权位阶实际上高于侦查权位阶,公诉权主体地位实际高于侦查权主体地位。

(二)诉审关系维系的原则设定及制度安排特征

公诉权是检察官员对于特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发动追诉,请求法院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听审并作出判决的一项司法请求权。公诉权运作的典型特征在于检察机关主动、积极、一体化地行使国家赋予的刑事控诉权力。审判权则是司法官员对于特定案件进行听审并作出权威判决的一项司法裁判权。审判权运作的典型特征在于被动、独立、中立、客观、理性。审判权与公诉权是相互对应的两项刑事司法职权,诉审关系维系主要通过控审分离原则、裁判独立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三个方面的原则设定与制度安排得以实现。具体而言:

其一,控审分离原则作为调整审判权与公诉权关系的首要原则,可以从结构方面和程序方面理解其含义。在结构方面,控审分离原则是指作为刑事诉讼中两种截然不同的诉讼职能,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只能由不同的国家机构分别履行。在程序方面,控审分离原则是指刑事程序启动必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运作必须遵循诉审同一原则。[6]4其二,裁判独立原则作为主要法治国家确保司法公正而奉行的基石性原则,被各国确立在宪法和法律文本中,且被纳入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体系。裁判独立原则总体上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裁判权力意义上的独立。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的司法权应当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宪法和法律赋予裁判权对所有争端解决事项享有排他的管辖权而防止立法权和行政权干涉。二是裁判机构的独立。为确保裁判机关不受其他任何机关所牵制或影响,其不仅在财政经费、设施配备、人事安排方面独立于其他机关,而且独立于其上级和下级机关。即裁判机关均采用分散设置,相互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三是裁判官员的独立。基于审理裁判案件的个体性特征,裁判独立的核心要义在于裁判者独立地审理裁决案件而不受他人任何影响,对此,需要建立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任职保障制度、薪金保障制度、职务履行的责任豁免制度等。[7]160其三,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当被推定为无罪之人。该原则具体含义包括:一是国家控诉机关必须将被追诉者的罪行证明到法律规定的标准,而在此之前,被追诉者推定为无罪人;二是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被追诉者必须经过合格法庭依照正当程序审判之后才能作出有罪判决,而在此之前,被追诉者推定为无罪人;三是为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国家必须为被追诉者提供辩护所需之一切保障。[8]90控审分离、裁判独立与无罪推定的原则设定及具体制度安排对于界定和维系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正常合理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规范价值与指导意义。

首先,控审分离原则要求公诉权主体必须与裁判权主体进行人员、组织及程序运行上的彻底分离。这不仅是司法公正实现的前提条件,而且是国家行政司法权力分立制衡的客观需要,是对纠问式诉讼中国家权力高度集中现象进行的制度性纠偏。具体司法实践证明,控审不分容易导致权力滥用产生冤假错案。只有坚持控审分离原则,才能保证审判独立中立原则得到观念上的全面认同及制度上的全力支持,国家控诉权力受到独立的审判权力的有效节制,才不致于重演封建纠问式诉讼国家权力恣意横行、被告人基本人权受侵犯甚至被践踏的恶劣局面。

其次,裁判独立原则强调法官在审理和裁判案件整个过程中不受任何外来因素影响和干预,独立自主地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公正的司法裁决,控诉机关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只能提起程序意义上的国家公诉,是否有罪只能由法官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辩论并且本着自由心证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独立自主地进行审查判断。[9]169独立裁判是司法公正实现的基础和保障,没有裁判的独立性,就难以保证司法官员的客观中立性,也就不可能确保案件处理的程序公正性和实体公正性。

再次,无罪推定原则作为被追诉者的自由大宪章、公民人权保障的护身符,在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被奉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之圭臬。无罪推定原则将刑事案件审理和判决的权力完全赋予独立而中立的审判机关,明确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基于国家追诉的职责所在,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应当向裁判机关提出控诉请求而没有直接认定和实体处分的决断权力,这就有效防止了封建纠问式诉讼中由于控审不分而导致冤狱遍地的司法不公现象。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各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将控审分离原则、裁判独立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确立在本国的宪法和法律中,可以说,这三项原则构成了合理规制控诉权与审判权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刑事司法职权相互关系制度安排的准则基础。在现代刑事司法视野中,公诉权定位于司法请求权,仅仅具有控诉的程序意义而并非具有定罪的实体意义;[10]62审判权作为独立中立的裁判机关享有通过预审及正式审理并作出权威裁判的职权,在不受任何外力干预和任何心理压力的情况下,本着内心确信作出独立裁判,最大限度地展示了程序公正并力促实体公正实现。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在于:公诉权启动审判权,审判权对于案件具有权威的判定和决策职权,公诉权主体与审判权主体属于提请审理者与审理裁决者之间的对应关系。但基于司法审查原则,它们不属于完全平行对等的相互制约关系,而主要表现为审判权对公诉权的强制约关系。

(三)侦审关系维系的原则设定及制度安排特征

侦查权作为刑事审判前程序中收集犯罪证据、查找犯罪嫌疑人乃至采取强制措施等职权,不仅服务于公诉权,而且与公诉权一道共同服务于国家控诉权能履行,通过裁判者客观公正地审理裁判刑事案件,解决严重争端,以最终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侦查权对于公民人权侵犯的高度危险性与侦查结论的可错性决定了刑事法律对于侦查行为进行严格规制的客观必然性。同时,需要赋予消极被动而独立中立的审判权对积极主动的侦查权进行审查、监督及控制的主体权能。由此,侦审关系的原则设定及制度安排主要包括程序法定原则、比例原则与司法审查原则三个方面。

其一,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国家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与设定以及刑事司法活动程序步骤必须通过具有普遍代表性的国民议会机关制定颁布法律并赋予强制效力,司法机关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并按照法定程序步骤展开系列诉讼活动。倘若违反程序规定,该诉讼行为必将面临被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程序法定原则通过将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及刑事司法活动展开赖以遵循的刑事诉讼程序纳入法治轨道以确保国家权力合理规范行使。[11]413其二,比例原则是指国家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之间应保持一种合理的比例和平衡关系。要求国家专门机关在履行其法定职责过程中,如果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需要对公民个人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的话,要尽可能选择对公民个人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而且其行为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不得大于该行为所能保护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12]80其三,司法审查原则或称法官保留原则,是指将特定的公法上的事项保留由法官行使,并且也只有法官始能行使的原则。[13]87司法审查原则的核心理念乃是强调由法院对国家和社会的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障权力规范行使并救济公民权利。如果说程序法定原则和比例原则设定是通过立法对于包括侦查权在内的刑事司法职权行使予以严格规制的话,那么,司法审查原则设定则是通过立法授权裁判机关对于侦查权等行政性权力的行使予以严密的司法监督和程序控制,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审查判断具体侦查行为是否违法,并通过程序性制裁及实体性制裁手段达到规制侦查权行使的目的。因此,程序法定原则、比例原则与司法审查原则体现了共同的法律意图,主要针对国家侦查职权行使进行法律规制及司法控制,从而有效调整着刑事诉讼中侦查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而体现了鲜明的权力规制导向功能。具体而言:

首先,程序法定原则通过根本性准则的形式将国家刑事司法活动全部纳入法治轨道,从而确保刑事司法法治化、规范化、理性化。刑事司法权力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公共权力对于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和平安宁具有应然合理性与客观必然性,但其扩张与滥用的本性使得人们认识到对其具体行使必须加以防范并建立起相应的制约机制。程序法定原则肯定了国家权力的有限性与使命性,构成现代法治国家的根本理念与基本准则。根据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司法机关只能按照法律事先的规定行使职权并展开刑事诉讼活动,不得行使法律没有赋予的职权,不得随意修改或任意创设刑事程序规则。其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刑事司法权侵犯公民个人的实体利益与程序权利,倘若的确需要限制公民个人权利也只能通过代表广泛民意的立法机关制定和修改法律予以实现。

其次,比例原则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重要作用在于:刑事侦查对于公民人权侵犯的高度危险性决定了刑事法律对侦查职权进行严密规制的必然性。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强制侦查行为和刑事强制措施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和成比例,犯罪行为越严重,强制侦查行为与强制措施的力度必然越严厉;对于较轻犯罪行为,应当采用任意侦查行为与适用比较轻缓的刑事强制措施。亦即,比例原则体现在刑事诉讼制度安排中的具体侦查行为和刑事强制措施上,必须按照其对于公民个人人权侵犯的力度、广度、深度、频度、幅度由轻到重的顺序进行排列,侦查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准确地适用,否则必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再次,司法审查原则将法律限制权力的意图全面贯彻到刑事程序立法和具体刑事司法实践中,它要求对于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强制侦查行为及强制措施,一般情况下必须提交法官提前进行司法授权,紧急情况下在采取措施之后必须及时送交法官进行司法审查。凡是公民个人认为其基本人权遭受侦查机关侵害时可以提请开启法庭审判,从而实现司法救济。[14]287该原则在刑事诉讼具体制度安排中体现为,对于强制侦查行为及刑事强制措施,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官履行司法审查职责,通过预审环节及正式的法庭审理环节,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予以判定,并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发回重审乃至撤销案件等方式对程序违法行为予以制裁,充分发挥审判权制约侦查权的作用,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程序法定原则在各个法治发达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有规定。司法审查原则自从英国和美国将其确立为宪法原则之后,随即被其他法治国家所仿效采纳。比例原则在大陆法国家被视为“公法领域中的帝王规则”,最先确立在德国的基本法和刑事诉讼程序中,同时被其他大陆法国家所接纳,随后该原则也进入了英美法国家的制度序列。此三项原则对于规范刑事司法权力尤其是侦查权行使,确保刑事程序正当化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主要法治国家对于侦查权与审判权之间关系的调整就在于主要通过程序法定原则、比例原则与司法审查原则予以规制,二者属于单向度的服务与被服务、服从与被服从、制约与被制约的相互关系。

三、审判中心视野下我国侦诉审关系原则调整及具体制度构想

(一)我国侦诉关系原则调整及具体制度构想

就刑事侦查而言,我国与世界其他法治国家一样,公安机关成为实际上的主要侦查机关。但与其它国家不同的是,我国检察机关仅仅负责少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却负责全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提起公诉。由于我国在立法上没有确立调整检警关系的侦诉协同原则,而是在分工负责、配合制约框架下确立了刑事案件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原则、法律规定为例外的管辖制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绝大多数。不仅如此,如果将侦查权、检察权与审判权具体内涵进行比较,容易发现侦查权覆盖范围远远超过检察权和审判权,而且公安机关的地位也远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上。可以说,我国实际上形成了以公安机关为龙头的比较分散的刑事控诉职权体系。[15]由于没有确立司法审查原则,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需要自主决定和采取种种限制和剥夺公民基本人权的专门调查手段及各种强制性措施。亦即,我国侦查权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立案权、撤案权,同时包括实体意义上的各种侦查行为及刑事强制措施的决策和执行。侦查权呈现出立法上的分散配置而实际上高度集中于公安机关的不合理现状。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并理顺侦诉关系,必须强化国家公诉原则并确立侦诉协同原则。大陆法国家实行侦诉一体的职权配置取得了比较成功的经验,尤其是日本、韩国在借鉴大陆法国家制度经验时进行了重大制度创新,其检察官侦查职权行使在惩治腐败犯罪方面取得了突出而重大的制度成就。[16]对此,我国应当予以借鉴。当前刑事诉讼中探索重大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取得了良好的改革成果,不过该项改革还需要上升到正式制度层面予以安排。[17]具体而言,应当在确立检察机关作为承担犯罪追诉终极责任的主体的前提下,全面整合我国侦查资源,建立侦诉一体的刑事侦查体制。刑事程序的开启、运行与终结应当由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司法官员判断处理而非侦查官员独自进行。侦查权行使是公诉权行使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对刑事案件进行充分侦查以收集犯罪证据,国家控诉职能实现就可能落空;反之,公诉权行使是侦查权行使的归属与目标,案件的成功起诉大部分应归功于规范而周密的刑事侦查。“从检察官的形成历史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检察官的目的,首要在于破除中古时期由法官一手包办侦査与审判两项职务的纠问制度,因而,解除法官侦査职务并赋予检察官侦査权限之当然结果,乃承认检察官在侦査程序中之主宰地位。”[3]8世界各国在处理侦查与公诉问题上均强调二者的高度协同、密切协作而反对二者的完全分离与分庭抗礼,只有侦查权与公诉权进行充分整合形成强大追诉合力,才能最大限度地追诉犯罪。

本着侦诉协同原则,检察机关应当成为刑事侦查的决策机关和指挥机关,拥有全部侦查职权,包括亲自侦查权与指挥侦查权;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作为控诉活动展开的重要执法主体,应当无条件服从检察机关的指挥和命令。为此,公诉权与侦查权的相互关系得以明确:侦查权必须是而且只能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公诉权应当包含全部侦查权,外延大于侦查权,位阶高于侦查权。换言之,公诉权是侦查权的上位权力,侦查权是公诉权的下位权力。侦查权必须服务并服从于公诉权,而公诉权应当指挥命令侦查权。检察机关应当对所有公诉案件调查活动的开启、展开及撤销享有权威决定职权,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18]通过明确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的各自职责,合理配置侦查机关与审查起诉机关的职权体系,从而形成规范合理的侦诉关系,以确保控诉职能得到全面充分发挥。同时,本着国家公诉原则,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履行国家公诉职责。对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及时移送预审法官进行预审;对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应当无条件服从与不折不扣地执行,不应当提出复议甚至复核的要求而损害检察官决定的权威性与刑事程序的严肃性。

(二)我国诉审关系原则调整及具体制度构想

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平等并列地位,检察权与审判权关系调整遵从配合制约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但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同时行使控诉权能与法律监督权能存在角色冲突;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与配合制约原则具体要求也存在相当程度的抵触。[19]制度安排现实情况结果是检察权远较审判权强势优越,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使外延远远超过审判机关的职权行使外延。根据主要法治国家的通常做法,刑事程序安排必须按照刑事诉讼主体性质、职能定位、职权行使特征等准确界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诉审关系制度调整,既要满足我国特有的配合制约原则与检察监督原则的立法精神,也要符合全面贯彻控审分离原则、裁判独立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意旨。正确的制度改革思路在于:

首先,应当明确检察权的具体内涵和外延。从刑事诉讼制度历史发展及检察机关职责使命来看,检察机关从诞生时起就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身份出现于法庭上,通过向法院提出公诉请求以开启审判,并通过权威判决确定被追诉者是否有罪,继而实现惩罚犯罪的最终目的。[20]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具有特殊性,一般将其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公诉部门的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不应同时行使控诉职权和法律监督职权,需要处理好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之间的分离和协调,防止其出现矛盾冲突。故而应强调检察权的核心内涵在于公诉权,进而建立高效一体化的侦诉关系。

其二,应当遵循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控审分离原则与司法审查原则基本精神与内在要求。既然肯定司法裁判对于争端解决与程序公正实现的决定性作用,就应当提供确保其独立行使职权的基本条件,确认裁判主体职权配置应有的权威性。德国学者卢曼教授研究指出,法院在法律系统中实际处于中心地位,只有法院能够把不确定性变为确定性,只有法院享有行使宣告判决的职权,只有法院享有把强制转变为自由的特权,任何其他司法机构都没有这种地位。[21]168贯彻上述诸原则就需要适时建立预审法官制度,从而将审判管辖权延伸到全部刑事程序阶段,凡是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一律由预审法官进行实体审查,从而牢牢把握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质量。预审法官通过主持预审,确认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条件下刑事案件进入正式审判程序,并处理案件程序问题以完成庭前准备;在被告人认罪或者诉辩协商一致的条件下,预审法官迅速作出处理,从而完成刑事案件的快速分流。检察监督原则通过强化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监督以守护法律秩序的初衷没有疑义,但需要注意处理好检察监督原则与上述诸原则的关系,强调检察监督的同时也应当遵循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与司法审查原则的内在意旨与基本精神。

其三,应当兼顾法律监督原则和控辩平等原则,切实遵循无罪推定原则。本着控辩平等原则,参与诉讼的控诉和辩护双方均属于当事人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控诉地位,不应当拥有超越诉讼主体身份以外的特权。本着无罪推定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检察机关必须承担指控被告人有罪的最终证明责任,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但有进行积极辩护的权利。鉴于被追诉者处于被国家指控的弱势地位,必须为其提供辩护所需的最低保障,当其无力聘请律师辩护时应当为其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为此,应当注意检察监督原则与控辩平等原则的协调。检察监督原则重在对刑事程序运行的合法性、规范性履行监督职责,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还应当全面履行客观及诉讼关照义务。为此,本着诉权平等原则,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的刑事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检察机关与当事人同样行使普通意义上的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22]当然,基于检察监督原则,检察机关通过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提请再审本身体现了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从而有效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的基本功能。

总之,我国诉审关系原则设定和调整及具体制度构想既要切实遵循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并参照主要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也要考虑到社会主义国家检察监督的特殊个性,做到检察监督原则与其它法治原则的兼容协调。同时,尊重和遵循控诉权主体与审判权主体初始意义上的诉讼特性并根据刑事诉讼规律和权力制约需要合理划分其职权和责任,才能逐步理顺刑事诉讼中的诉审关系,为我国流水作业诉讼结构回归正常的刑事诉讼三角结构奠定坚实基础。

(三)我国侦审关系原则调整及具体制度构想

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及具体制度安排造就了侦查主导甚至决定审判的单向度主体间关系。配合制约类型的司法体制存在着扭曲刑事司法权运行机制的严重弊端,分工负责的制度安排不合理,相互配合的制度安排与法治要求存在背离,相互制约的立法目的实现困难。[18]由于我国刑事诉讼职能区分不明确,侦查权、检察权与审判权没有形成合理良性的制约关系,过分强势的侦查权通过同质同向的检察权最终将压力传导给最为弱小的审判权。加之现阶段我国公安机关负责人职务实行高配做法,通常由各级党委副职或行政副职兼任,由此形成公安机关领导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一体化权力配置格局。再者,审判权本身的弱势性与职权行使的消极被动性致使我国侦查权行使决定审判权走向的单向度关系无形中得到强化,过高的逮捕率、起诉率和有罪判决率深刻反映出我国刑事立案侦查结果决定着有罪判决形成的不正常现象。可见,我国侦审关系存在着规范缺失与机制不畅的严重弊端,需要在重新界定侦查与审判各自诉讼职能、明确各自职权性质、理顺各自权力位阶的基础上处理好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为此,借鉴主要法治国家普遍确认的程序法定原则、比例原则及司法审查原则规范我国侦查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十分必要。具体而言:

首先,我国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程序法定原则。根据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刑事司法机关的具体职权配置及行使方式、刑事程序展开的具体步骤,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制定刑事诉讼法实现。法律没有规定的职权,专门机关不得行使,专门机关不得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随意进行刑事司法活动。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及刑事程序展开必须以法律为根据,尊重和体现司法规律,遵照裁判独立中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有效辩护等国际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努力建构合理均衡的刑事诉讼构造并形成健康理性的刑事司法权运行机制及科学合理的刑事司法体制。根据权力运行的阶梯性原理,作为最终解决严重争端的裁判职权应当位居刑事司法权力体系顶端,法官对一切程序争议和实体争议享有权威裁判职权;检察官代表国家就被追诉者的犯罪行为提起控诉,提请法庭通过审判做出有罪判决以实现其国家控诉职能;侦查权作为侦查机关为查找及保全犯罪嫌疑人和收集犯罪证据的国家职权服务于检察机关的国家控诉,与检察权具有同质同向一体属性。但检察机关对犯罪承担终极追诉责任重要使命决定其位居侦查机关的指挥地位,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主要通过指挥侦查与对违法的生效判决提起上诉的方式实现。[23]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及其刑事程序设定应当体现侦查权、检察权与审判权的高低位阶关系。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需要明确规定比例原则与司法审查原则。根据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侦查机关采取强制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应当符合必要性原则、相称性原则与比例性原则要求。倘若违反这些原则规定,将会被裁判机关认定为无效侦查行为,发回重新审判、排除非法证据乃至撤销刑事案件。根据司法审查原则的基本要求,凡是涉及强制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经过法官事前的司法授权或紧急情况下实施这些措施后立即移送法官进行司法审查,凡是公民个人认为侦查机关的职权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可以向法官申请司法救济。[24]比例原则与司法审查原则严格规范着侦查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关系,通过审判权行使全面履行司法审查职能进而确保侦查权的正当合理行使,确保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协调统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合理兼顾。据此,我国需要建立预审法官制度。预审法官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不仅履行所有强制侦查及强制措施的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职责,同时对检察机关提请公诉的刑事案件进行预审以从实体层面严格把关,防止不合格的刑事案件涌入正式审判的法院大门;而且应主持程序性裁判、进行证据审查、排除非法证据,并对刑事案件予以及时分流。[25]需要进一步改革完善程序性裁判制度,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就侦查机关违法侦查和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程序裁判,以实现权利救济与程序制裁,从而维护刑事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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