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动态演化博弈

2020-03-12 02:39张成虎
贵州社会科学 2020年1期
关键词:过度金融机构群体

张成虎 刘 杰

(西安交通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1)

一、引言

2013年是互联网金融元年,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等信息系统境况下,互联网金融以传统金融信息化、第三方支付、P2P借贷、网络投资与理财、众筹融资、大数据金融等金融业态的创新形式渗透到传统金融的各个领域。熊彼特认为社会上存在相当大的反对创新的惯性,即创新的约束机制,这种约束机制会形成创新的系统性偏见。鉴于此,对于是否监管互联网金融创新及监管力度存在着两种相反的观点。反对监管者认为,互联网金融创新有新兴业务经营形式的特点,因此应给予相应的风险宽容和管制宽恕,[1][2]对于完全双边的P2P平台,甚至可以放弃监管;[3]支持监管者则认为,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本质上是一致的,若独享“法外治权”放松甚至放弃监管,繁荣背后必然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贯彻与传统金融同样的监管体系,规避监管的不平等造成的畸形繁荣成为互联网金融创新规制的当务之急。[4][5]

2015年年中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和2015年年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有关办法具体制定了与监管相关的规则,以上制度的出台是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里程碑式的进步,在减小互联网金融行业风险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上述制度依然有很多不完善之处,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作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的中坚力量基础不牢。

本文中的适度创新指合法合规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创新行为,过度创新是指互联网金融机构利用网络技术、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处于适度创新和过度创新边缘地带的网络金融企业,操作不谨慎就容易变成过度创新。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打着金融创新旗号,实则进行以P2P网络借贷、众筹融资、第三方支付、智能理财等为工具所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行证券、金融诈骗等违法活动,危及金融安全,危害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的变革。因此金融监管机构(1)金融监管机构:“一行两会”。一行是中国人民银行,两会是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对互联网金融创新过度的监管尤为重要,但监管不适度会阻碍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发展,因此金融监管机构的当务之急是构造一个平衡、有效的治理环境。由于互联网金融机构追求利益和规避惩治,所以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加大,不利于监管。Kane建议的规避型金融创新理论,指出监管机构监管松弛会促进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再创新。[6]互联网金融创新在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同时,也增加了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因此有必要适当的对互联网金融创新加强监管以维护金融业的稳定。互联网金融创新与互联网金融监管间螺旋式上升,互联网金融监管促进互联网金融创新,适度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又能够维护企业良好形象,降低监管机构的监管支出,增大效用。

学术界做了很多关于互联网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之间的演化关系的研究。对20世纪后期金融创新风潮的探索后,“规避监管说”应运而生。Kane指出金融监管降低了金融机构的利润。[6]若红线外的创新利润相当大时,过度创新难以避免,其中,法律红线意为法律底线,越过红线意味着触犯法律。此外,Silber创立了“约束引致假说”,明确表示,监管机构的制度局限性催生了金融创新,不断增大的影子价格(2)影子价格:在一对价格和生产消耗中,若某种生产要素的拥有量增加一个单位时,所引起的目标函数最优值的改变量称为该生产要素的影子价格。影子价格反应生产要素对目标函数的边际效率,即生产要素转换成经济效益的效率驱动金融机构进行创新活动,当影子价格高达某种程度时自然会引发一轮金融创新。在20世纪末,“规避管制说”的说服力极度减弱。因为“规避管制说”认为金融机构是谨小慎微的,将大量成本投入金融创新中的概率基本为0,但事实与理论大相径庭。Merton和Miller经过分析认为金融创新的源动力是监管;[7]Persaud和Nugee通过研究得出监管模式过严会减弱金融机构创新的动力。[8]近几年,国内也对此问题做了诸多研究工作,学者们普遍支持的一个观点是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监管是必要但又不宜过紧的,同时应加强多方分业监管协作。例如,纪秋颖探讨了东南亚金融风暴的教训,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应加强金融监管,以防范金融风险为核心制定金融监管措施;[9]王涛、秦建文构建了地方监管机构和地方金融机构的动态演化博弈模型,得出对地方金融规范必须有地方金融监管作为支撑,且应加大违规经营处罚力度,降低地方监管合作成本,防止存在监管真空的结论;[10]张双梅提出金融监管权的有效实施应当建立在以政府监管为引导力量,以公司自治、市场约束为辅助和保障的三方协同机制之上;[11]于志刚、邢飞龙指出在信息时代下,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不完善,需完善互联网金融安全法治体系,加强法治能力现代化;[12]党均章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研究表明,与传统金融企业相比,互联网金融企业在风险识别上仍不完善,存在流动性风险、法律合规风险等。[13]熊理思认为应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政策不宜过紧,对于行政部门,宜以行政方式对互联网金融创新进行监管;[14]谢平、邹传伟、刘海二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不可或缺性和独特性进行研究,指出应以监管促发展,在管控边界线内支持互联网金融创新,且应特别注意互联网金融的“长尾”风险,且混业监管时需协调监管;[1]张敬之通过梳理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四大阶段,对比国际监管体系的发展,全面观察金融创新的历史进程,得出金融创新是金融监管的最大难点,但金融监管往往能诱发金融创新,而我国金融宏观监管模式不完善、监管模式有其固有瑕疵,加强金融监管势在必行的结论;[15]汪振江、张弛认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信息不对称性和金融企业间的交织复杂性等因素增大了风险的负外部性,促使法治化金融监管侧重于提高技术、加强分业监管协作、建设透明的征信系统;[16]石奎、胡丹的研究结论表明要明确市场参与者与监管者的法律关系,利用网络金融创新的发展程度倒推金融法律规制;[17]张萍、党怀清认为随着金融创新产品的不断涌现、监管制度威慑力不足,双方的博弈策略从纯策略向混合策略转化,可通过重罚、提高监管效率、提高参与者的社会责任感实现社会福利的帕累托改进;[18]苏屹,刘艳雪从主体角度入手,通过构建演化博弈模型对三主体之间的行为进行博弈分析,探讨是否存在均衡点及均衡点的稳定性;[19]张屹山、王大明通过构建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的随机博弈模型,得出融资数量、贷款期限、利率等微观因素决定监管机构核查概率,增加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虚假披露举动的检验、提高监管机构核查概率等也可降低互联网金融企业过度创新风险的结论。[20]马草原,张昭认为金融部门“违规创新”策略的超额收益所蕴含的金融风险的负外部性及政府部门金融监管的正外部性都是影响演化稳定策略存在与否的重要因素,并推出了金融监管的理想边界。[21]

通过对文献的梳理可以看出,学者们认为金融监管机构应以监管促发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支持互联网金融创新,以保障金融业平稳运行。但以往学者以描述性分析居多,即便构建博弈模型,也多以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群体为研究对象,并以个体选择某种策略的概率为基本假设,这无法解释现实中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博弈。群体与群体的演化博弈分析更有现实意义,所得的博弈演化稳定策略更有参考价值,同时有利于更好地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设计和改革。本文中的监管机构群体指的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组成的群体,互联网金融创新机构群体指的是一群具有创新能力的互联网金融机构。本文基于已有研究成果,本着现实问题导向原则,构造互联网金融创新机构群体与金融监管机构群体相互间的动态演化博弈模型,探讨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之间的互动机制并讨论模型解的有效性,本文拟解决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在互联网金融创新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动态演化博弈中,探究作用于双方采取不同策略的影响因素;二是分析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力度,推演兼顾公平-效率、成本-收益、安全-自由的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原则,寻求博弈双方的平衡点,尝试从理论上辨析可以实现理想监管效果的数值关系,保障博弈双方利益的螺旋式上升。

二、基本假设和模型构建

(一)基本假设和参数设定

博弈模型的基本假设为:(1)博弈双方是有限理性的,即存在人性边界的内在约束;(2)双方的博弈是一个学习与策略调整的过程,具有长期性、连续性的特点;(3)博弈双方信息不对称;(4)监管机构有两种可选择的策略,即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或者不监管,取决于监管成本和不监管风险。如果监管,对手方可以利用监管机构的监管内容及监管力度,同时结合收益最大化的原则选取策略。如果互联网金融机构采取适度创新的策略,则会失去过度创新的额外收益,但可以规避些许风险;反之,若互联网金融机构过度创新,则处罚和额外收益也会并行。主要指标和参数定义如表1所示。

(二)模型的构建

博弈参与人在相互认知中动态调整自己的策略选择,每次的策略选择都是一个新的起点,而不是相同的反复。构造两个群体的收益矩阵,如表2所示。

表2 博弈双方收益表

根据表2,选择“适度创新”策略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收益期望值为:

U11=p(E-Cf)+(1-p)E

(1)

选择“过度创新”策略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收益期望值为:

U12=p(E+E*-Cf-P)+(1-p)(E+E*)

(2)

互联网金融机构群体的平均收益期望值为:

U1=[1-(1-q1)(1-q2)……(1-qn)]U11+(1-q1)(1-q2)……(1-qn)U12

(3)

只要采取某个策略的个体收益期望值比群体平均收益期望值大,那么采取这个策略的比例就会增长,因此,由式(1)、式(2)和式(3)推定互联网金融机构群体的复制动态方程为:

(4)

监管机构选取“监管”方案的收益期望值为:

U21=q(-C)+(1-q)(P-Cs)

(5)

监管机构选取“不监管”策略的收益期望值为:

U22=q·0+(1-q)(-L)

(6)

监管机构群体的平均收益期望值为:

U2=pU21+(1-p)U22

(7)

同理,由式(5)、式(6)和式(7)可得监管机构群体的复制动态方程为:

(P-Cs-qP+L-qL)

(8)

1.演化稳定策略求解。

当复制动态方程为0时,演化博弈战略处于稳定状态,且此稳定状态还须兼具稳健性,因此有必要探讨所有稳定状态的所属区域稳定性。稳定性用来度量一个理论模型的内在统一性,是指如果博弈双方几乎所有的参与者采用演化稳定策略,则小众的特异者群体要不转变策略而采用演化稳定策略,要不退出体系,在演化进程中消散,博弈结果收敛于均衡状态。

F′(q)=(1-2q)(pP-E*)

(9)

F′(p)=(1-2p)(P-Cs-qP+L-qL)

(10)

可根据式(9)和式(10)在五个均衡点的正负来断定此点的稳定性,由演化稳定策略理论可知,当F(q)=0且F′(q)<0或F(p)=0且F′(p)<0时,局部均衡点为演化稳定点。

2.监管机构群体与互联网金融机构群体的演化策略稳定性。

(1)监管机构的演化策略稳定性研究。

图1 监管机构群体的复制动态

监管机构监管的费用越多、监管机构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过度创新”时,监管机构对其的罚金越小、监管机构对互联网金融机构选择“过度创新”策略且不监管时受到的社会损失越小,则监管机构群体选择“监管”的比率越小,因为监管机构在监管后的净收益值的减少,最终使得监管机构更倾向于选择“不监管”的策略;反之,监管机构群体中采取“监管”的可能性越大。

(2) 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创新演化策略稳定性研究

图2 互联网金融创新机构群体的复制动态

监管机构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过度创新”的罚金P越小,表明监管机构的处罚力度越小,同时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适度创新”和“过度创新”收益值的差值E*较大,对于互联网金融机构群体来讲,会更倾向于“过度创新”;反之,互联网金融机构群体更偏爱于“适度创新”。

三、系统的演化博弈均衡

将5个局部均衡点分别带入F′(p)和F′(q)中,根据两者的符号判断此点是否为演化稳定策略,若都为负,则此点属于演化稳定策略;若一正一负,那么对应的均衡点为鞍点;(3)鞍点:英文名是Saddle point。在微分方程中是指目标函数在此点的梯度值为0,从该点出发,一个方向是稳定的,另一个方向是不稳定的点。若都为正,那么此局部均衡点是不稳定点。P+L和Cs的大小对局部均衡点是否为演化稳定策略有间接影响,P+L小于Cs意味着如果互联网金融机构选择“过度创新”策略,那么“监管”策略相较于“不监管”策略的净收益小于0,此时,监管机构群体会选择“不监管”;同理可分析前者大于后者的情况。为了保持全面性,逐个分析以上两种情况。

(一)“监管”策略的净利润为负数时的均衡解

1.当E*

表3 演化博弈稳定性分析(P+L

将表3中博弈双方的演化路径与演化稳定策略表示在同一个坐标系中,如图3所示。

图3 复制动态相位图(P+L

由图3可知,此时存在一个稳定点(0,0),博弈的最终结果收敛于(0,0),即两方的博弈演化会趋于(不监管,过度创新),这是因为监管机构选择“不监管”后,即使互联网金融机构选择“过度创新”,监管机构群体“不监管”的利润仍大于选择“监管”时的利润,相当于上面讨论的P+L

此外,当P+L

2.当E*>P时系统均衡解。

表4 演化博弈稳定性分析(P+LP)

将表4中博弈双方的演化路径与演化稳定策略表示在同一个坐标系中,如图4所示。

图4 复制动态相位图(P+LP)

从图4中可以看出,和E*

此外,当P+LP时,博弈系统有两个鞍点(0,1)、(1,0)和一个不稳定点(1,1)。从图4中的箭头方向可知,两个博弈群分别演化为“不监管”与“过度创新”。两方的演化稳定策略为(不监管,过度创新)。

(二)“监管”策略的净利润为正数时的均衡解

1.当E*

表5 演化博弈稳定性分析(P+L>Cs且E*

将表5中博弈双方的演化路径与演化稳定策略表示在同一个坐标系中,如图5所示。

图5 复制动态相位图(P+L>Cs且E*

综上可知,当P+L>Cs且E*

若为了提高互联网金融过度创新安全性,则S1区域占优,因为选择“过度创新”的比率和选择“监管”的比率都在增大。

若为了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则S2区域占优,因为选择“监管”的比率和选择“适度创新”的比率都在增大。

若为了降低监管机构监管成本,则S3区域占优,因为选择“适度创新”的比率在增大,选择“监管”的比率在减小。

若为了互联网金融机构规避监管并进行过度创新,则S4区域占优,选择“监管”的比率和选择“适度创新”的比率都在减小。

2.当E*>P时系统均衡解。

表6 演化博弈稳定性分析(P+L>Cs且E*>P)

将表6中监管机构群体和互联网金融机构群体的演化路径与演化稳定策略的分析在同一个坐标系中表示,如图6所示。

图6 复制动态相位图(P+L>Cs且E*>P)

由图6可知,此时有唯一稳定点(1,0),即(监管,过度创新),因为互联网金融机构选择“过度创新”策略的额外收益大于支出,即净收益大于0;但从监管机构的职能方面考虑,为了控制互联网金融机构群体因“过度创新”增大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的风险,监管机构会加大监管力度,最终趋于p=1表示的监管机构群体完全采用“监管”策略。

由表6可知,此时博弈体系中有两个鞍点(0,0)、(0,1)和一个不稳定点(1,1)。从图6中的箭头走势可知,该博弈系统的演化稳定策略趋于(监管,过度创新)。最终,系统将达到“过度创新-监管-再过度创新-再监管-…-…”的动态过程,每一个新的循环都是一次互相认知改良的历程。

四、结论与建议

本文基于演化博弈论构造了监管机构群体与互联网金融机构群体的动态演化博弈模型,模型包含监管机构监管成本、监管机构不监管的社会损失、网络金融机构创新获利、互联网金融机构过度创新额外获利、互联网金融机构因过度创新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金、互联网金融机构配合监管机构检查所付出的成本、选择某种策略的比率等参数。得出以下研究结论:(1)当监管机构选择“监管”时所产生的成本被监管机构选择“不监管”时的社会损失抵扣后仍然大于互联网金融机构“过度创新”的罚金,则通过多次博弈后,监管机构群体更倾向于选择“不监管”策略,相应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群体趋向于选择“过度创新”策略。(2)当监管机构选择“监管”的支出被监管机构选择“不监管”时的社会损失抵扣后小于互联网金融机构“过度创新”的罚金,博弈结果分两种情况。若互联网金融机构“过度创新”获利大于因“过度创新”而受到的惩罚,互联网金融机构群体会趋于选取“过度创新”策略,监管机构群体会趋于选取“监管”策略;若互联网金融机构“过度创新”所获收益小于“过度创新”的罚金,则不存在动态演化稳定策略。(3)互联网金融机构与监管机构的动态演化博弈不受互联网金融机构“适度创新”和“过度创新”的影响,即互联网金融机构在两种策略下都可获得相同大小的收益E。依据以上结论,为监管机构群体实现更加有效的监管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提高监管机构的效率。监管机构作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制度保障,要切实改善监管程序,优化指标体系,加强风险预防、预警、响应与决策的能力;完善监管机构间的协同配合和激励相容约束条件,增大信息共享的正面影响;实施统一的监管政策,可以预防监管套利和填补监管缺失,加强金融风险处置协作,减少管制费用,提升管制工作效率。

第二,区分互联网金融创新与一般的金融创新,完善监管机构互联网金融专业化治理模式。精确识别过度创新类型,精准制定监管方案,即金融监管机构需制定多元化专业化的监管方案,这样才能更好抑制过度创新;另外,从安全的角度考虑,应设立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准入门槛,规范准入制度。

第三,加大互联网金融过度创新的惩罚力度。监管部门的威慑力体现在对过度创新的态度上,对过度创新的惩罚可有效维护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市场秩序,严惩互联网金融机构过度创新,加大不合规创新的成本。

第四,提高互联网金融参与者的社会责任感,提高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法律意识。欠缺社会使命感致使金融监管不完善、互联网金融企业越过红线过度创新,当务之急是强化金融市场两大参与者的社会责任感。严格控制违规操作并积极宣传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和咨询工作,推广金融消费的相关法律和加强消费者甄别风险的自我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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