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再认识

2020-03-11 21:25邓朝华夏定乾
贵阳市委党校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义务人强制执行

邓朝华 夏定乾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贵州 遵义 5631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指出:执行工作对各方当事人影响重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是我国执行工作历来的工作方法,也应该是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题中之义,应当予以坚持。但是《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同时也指出: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实现胜诉裁判的重要手段。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持续加大执行力度,及时保障胜诉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依然是执行工作的重心和主线。因此,一方面坚持执行工作强制性,另一方面在执行过程中改良工作方法,多做说服教育工作,兼顾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是善意文明理念的精神实质。而在善意文明执行和坚持执行工作强制性的视角下,说服教育具有怎么样的含义、地位和性质是一个不得不予以正视的问题。

一、基本内涵:法院主导的三方沟通机制

在我国强制执行法上,注重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先对执行义务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进行深入细致的说服教育,以期使相关义务人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说服教育在我国的执行程序中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工作方法,在理论界甚至将其作为强制执行法的一项主要的基本原则。在理论上,何谓“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并没有统一的表述。比较有代表性的表述有:“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首先要立足于说服教育,提高当事人的思想认识和法律意识,促使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1]从这个意义上说,说服教育的基本方法是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进一步讲,应对“说服”“教育”有所区分。教育的对象主要是执行义务人,包括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说服的对象可以是申请人和其余执行参与人。“教育”就是执行人员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对当事人采取“讲道理”的方式,将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解释、告知给当事人,劝说、开导当事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在执行程序中给申请人做“说服”工作的原因是,很多执行案件中执行义务人根本无财产或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在无法执行,但是为了解决矛盾纠纷,消解当事人之间的嫌隙,就需要申请人、执行义务人及法院三者间建立一种三方沟通机制,法院参与对当事人除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之外做一些协调,从而形成一种新的妥协。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说服教育在执行义务人和申请人等其他当事人的不同角度有着不同的含义和性质,并且在法院的主导下形成了一种申请执行人—法院—被申请执行人模式的三方沟通机制。在执行义务人的角度更多的是强调一种软的强制,在方式上主要体现为“教育”。在申请人等其他当事人的角度,主要是强调一种基于客观现实的双向交流机制以及法院居中调停的新的妥协。具体来说:第一,在执行义务人方面教育的具体含义是:其一,对执行义务人采用“讲道理”“晓以大义”等方式,用某些行为规范来劝说、开导、执行义务人主动从事一定的行为;其二,对执行义务人指明利害,说白了就是“威吓”或者施加压力,并行使一定实力或暴力的现实可能性来迫使执行义务人不得不从事某些行为;[2]在申请人等当事人的方面说服的含义具体是:其一,在执行义务人确实因为某些客观的原因不能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特定方式和内容履行义务时,法院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沟通机制,帮助执行义务人制定一种申请人认可的新的义务履行方式,这种机制一般体现为执行和解;其二,法院以某些客观的现实可能会导致的对申请人的不利后果劝说、开导申请人,让其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基础上让渡、放弃一些权利或者变更权利实现方式。

二、正当性基础:矛盾化解的现实需求

在法理上,执行程序是以迅速、不折不扣地实现已经被确认并宣告出来的权利,其原理是对拥有权利者的实际保护以及保持社会对法律制度的信赖,所以更偏重于效率性或更讲求效益。[3]在这个意义上,强制执行时,执行法官就不必再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而应当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折不扣地实现权利人的权利,更不用说在执行程序中法官还要居中协调,以使得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作出重新的安排。因此,强制执行程序的规范目的并不侧重于纠纷的解决,而更强调公权保障下的权利实现。立足于这样的逻辑,就不难看出为什么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强制执行法上并没有将说服教育作为一种执行方法,更不用说视为一个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并且,在这样的逻辑下,在执行阶段的法官居中协调(调解)或者是规范意义上的当事人和解也是不可以想象的。虽然在日本法上的家事审判法领域,仍然有一种“劝告”制度,但是学界一般将其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不会产生任何的法律效果。[4]

以国家强制力为背景,在采取现实的强制执行措施前以某种方式促使被执行人主动、自愿履行义务是各国强制执行法所共通的道理。因此,在具体的执行中,法官仍然会扮演诸如“调解人”的角色对各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说服教育”,只不过这种说服教育并不具有规范性的意义,换句话说这些并不是法律强制要求法官在强制执行中必须要做的。既然如此,那么不具有规范意义的说服教育究竟以一种什么样的目的而存在呢?

有论者认为执行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思想性很强的工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很多,情况很复杂,人民法院应在执行前了解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针对不同情况对症下药,做好思想工作。[5]有论者则从强制执行的弊端角度论述说服教育在强制执行中的重要作用,其指出,简单的依赖强制执行措施,不但难以收到良好的执行效果,有时还会造成当事人的对立情绪,给执行工作带来不利,甚至事与愿违。[6]因此,上述观点认为说服教育作为一项基本的执行方法或者基本的强制执行法原则从两个维度上获得正当性基础。第一,强制执行法的根本目的是高效、便捷、快速解决民事纠纷,这是和民事诉讼一以贯之的。因此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就不能一味的注重强制措施,而应该提前了解情况,了解当事人不执行法律文书义务的具体原因,做好调查研究。总之,就是执行工作要走“群众路线”。第二,强制执行本身具有不可克服的弊端,那就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强制执行措施本身不光有时不能解决矛盾,还会制造新的矛盾。而说服教育恰恰可以弥补强制执行措施的这些弊端,可以利用做思想工作的方式最大限度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甚至使当事人之间握手言欢、重归于好。特别是在家事纠纷中,说服教育的这种修复功能更加明显。[7]总的来说,作为一种事实存在的执行方法,说服教育的正当性基础来源于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和当事人对执行程序赋予的利用多元化手段(法律内外的手段)解决矛盾纠纷和修复民事关系功能的一种纯朴渴望。这一种渴望是当事人最真切的司法需求。

三、制度根源:社会主义的司法传统

说服教育不可能以不允许寻求法外和解的传统强制执行法法理作为其理论根基。那么,说服教育的理论根源就必须从我国的法律传统和法治的本土资源中寻找。

中国现在整个司法体系从根源上来说,有三种主要的类型、三种主要的知识、三种主要的传统,影响到我们今天的司法制度。[8]第一个方面是大陆法系模式的司法体系。我国的法律制度有很明显的大陆法系的痕迹,而在大陆法系的强制执行法上,强制执行就是一种公权保障下的私权实现程序,并不要求将说服教育作为一种规范的执行方法。因此这一种司法体制不可能成为说服教育的理论根据。第二个方面的因素就是中华法系的法律传统。虽然自清末改制以来,我们摒弃了传统的司法体制和司法模式,甚至在司法理念上也已经改弦更张,但正是民族的历史所凝聚、沉积的本民族的全民的内在信念与外在行为方式,决定了其法律规则的意义与形式。[9]因此,可以说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仍然深受中国古典的司法传统的潜移默化的影响。例如,为了实现良好的司法效果,采取多样化的司法活动,甚至是将法律手段和法外手段相结合,从而彻底解决矛盾纠纷的综合性司法习惯至今仍然对我们的法律体制产生着重大影响。应该说,说服教育就是这种综合性司法观的体现,是各级法院积极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提高群众法律意识和思想意识,追求崇高的社会治理目标的体现。

最重要的是第三个方面的因素,即我国的社会主义司法传统。如果说中华法系的司法传统是潜移默化地对现在的法律体制进行渗透的话,那么从陕甘宁边区根据地的法制建设以来的社会主义的司法传统则是直接进入了我们的司法制度,塑造了我们的司法理念。这个司法传统总结起来有三个方面的特色。[10]

第一,是尊重传统文化的综合性司法。上文已经提到,我国的古典司法传统是一种综合性的司法,也就是为了解决矛盾纠纷可以综合运用法律内外的各种手段,而不拘泥于法律的形式。这种司法模式的目的是在追求一种综合的社会治理目标,也就是中国古代追求的一种“无讼”的目标。综合性司法的另一大特点是,除了依据法律处理纠纷外,国家政策也是一种重要的依据。因此,在这种司法模式下,法律只是解决纠纷的工具,而解决矛盾纠纷以及高效、快速、便捷地解决矛盾纠纷才是根本的目标。

第二,是立足于社会现实的创造性司法。这种创造性司法要求司法在社会治理中扮演积极角色,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在法律适用和纠纷解决之间,优先实现纠纷解决的功能。因此,创造性司法将纠纷的解决放在司法价值的第一位,法律的适用则屈居第二位。在这种司法模式下,“司法工作,如果不从团结老百姓、教育老百姓方面着眼只会断官司、写判决书的话,即使官司断得清楚,判决书写得漂亮(实际上不可能办到),则这个断官司和判决书的本身,仍将是失败的,因为它和多数人民的要求相去甚远”。[11]因此,这种司法模式要求司法程序和司法方法必须立足于社会现实,而不是拘泥于法律教条,只有如此才可以实现司法与社会的互动,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

第三,是改善人际关系的恢复性司法。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彻底解决民事纠纷,因此要从民事纠纷发生的各种社会原因中去寻找解决办法。在这种司法理念之下,司法就不能一味强调法律的强制性、被动性。司法人员应当主动参与到案件的调解中去,尽量采用说服教育的方法彻底解决矛盾纠纷,并且同时实现修复当事人之间破裂的法律关系的目的。另外,在纠纷解决中不光要解决纠纷,不因为司法工作或者司法人员的态度或者工作方法而引起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紧张也是题中之义。

在这样一种综合性司法、创造性司法和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之下,调解自然而然的成为了司法工作的重要手段。例如在陕甘宁边区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以“调解”为其重要的特色。在当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的“枫桥经验”模式,也十分强调调解的作用。而“说服教育”的方法就成为了调解的核心内容。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颁布的调解方法中,其中就包括“以理开导,以理折服”、“晓以利害,劝以是非,态度和平,始终如一”、“耐心说服,容忍醒悟,寓教育感化于处理案件之中,使归于和解一途”[12]等说服教育的具体内容。并且这种以说服教育为主要方法的司法手段的适用并不是只限于民事案件的审判,当然也包括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都允许调解,但是在执行程序中却不可以调解,这是执行程序作为公权保障之下的私权实现程序的性质的必然结论。实际上,审判程序的调解分为具有规范意义上的诉讼调解和不具有规范性意义的诉讼外调解,前者是指民事诉讼法第八章第九十三条至九十九条规定的调解程序意义上的调解,后者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和其他的案外调解。对于司法确认等诉讼外调解,只有在被法院的司法权确认以后才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执行力。与审判程序一样,执行中的和解也分为诉讼内的和解和诉讼外的和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只有通过法院司法权的参与才会获得规范意义上的效力,当事人案外的和解不具有这一规范意义上的效力,只能是具有事实意义上的和解。因此,在执行法理上也可以区分规范意义的调解和作为事实意义上的调解。作为规范意义上的法院调解有损强制执行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但是作为一种事实意义上的调解确实是无法避免的,这种调解就是以说服教育这种方式存在的,并且这种意义上的调解并不会损坏强制执行法的有效性,甚至还会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并有望在执行阶段借此解决矛盾纠纷。

四、基本性质:原则抑或方法

在我国的强制执行法理论上,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曾作为一项基本原则。[13]在理论界,学者们自然把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作为一项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而没有论述其为什么是强制执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原则是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14]因此具有规范性,虽然这种规范性的具体适用远远低于法律规则,但其依然是一种具有规范性的准则。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直接适用进行法律推理。作为强制执行法的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在规范性上有着难以逾越的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缺乏规范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自始至终从来没有明文规定过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将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作为强制执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或许是理论界对司法机关的错误意会。特别是在基本解决执行难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中明确要始终强调执行工作的强制性、规范化和信息化,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中,已经完全没有了关于说服教育的表述,更不用说将说服教育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看待。(2)缺乏普遍适用性。首先,从说服教育本身的适用性出发,如果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那么一些案件中不适用这一原则是不是构成违法?要不要因此而撤销?其次,在许多情况下强制执行并不需要说服教育。一些学者所说的提前了解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是执行前进行调查的基本内容,与说服教育无关。无论有无履行能力和财产在理论上都不会影响强制执行功能本身的发挥;在经过审判、仲裁或者公证后,当事人居然不知道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必须执行的,需要做思想工作之后才能强制执行,这是不可思议的。[15]说服教育并不具有在执行案件中的普遍适用性,甚至没有规范适用性。可以说任何执行案件没有进行说服教育也不会影响强制执行的实施,只是会对强制执行效果发挥一定的影响。(3)有侵害当事人权益的危险。如果将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的结合作为一项基本原则,那么势必要求执行法官在执行案件中去始终贯彻并产生规范强制。这样就会导致在某些案件的具体实施中,说服教育偏离便捷、高效解决矛盾纠纷的轨道而走向侵犯当事人意志自由的歧路。无论是过分强调说服教育还是进行执行调解,都是以维护公法秩序为出发点,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16]

其实,无论从强制法理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中,说服教育都是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法的方法而存在的。首先在执行法理上,只有将说服教育作为一种事实的存在,才不会面临上文指出的规范性冲突。而作为一种事实存在的说服教育对执行程序和实体法律关系都没有强制约束力。其次,说服教育直接根源于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传统,最初就是作为调解的一种手段和方法而存在的。这种方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传统中综合性、恢复性和创造性司法理念的体现和传承。这种传承已经直接内化在我国执行工作中,是一项经过长期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如此才可以解释,为什么在执行工作中我们的执行法官会如此重视说服教育。从这一意义上说,对说服教育,我们的司法传统一直存在一种方法上的自觉性,而不是规范上的自觉性。

五、适用准则:说服教育的尺度与界限

说服教育对司法规律的遵循体现在说服教育对执行法理的尊重和对优秀司法传统的传承之间相互平衡上。因此,可以说在继承优秀的司法传统的基础上尊重执行法理是说服教育的尺度和界限,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格限制说服教育的适用对象

说服教育的内涵包括做思想工作和进行思想教育。从情理上说只有承担义务的人才可以被“教育”。因此教育的适用对象是执行义务人。在执行工作中,应对执行义务人进行一定程度的法制宣传提高其法律意识和思想认识,从而促使其主动、自愿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特别是要对被执行人进行法律引导。例如,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被执行人认为其与申请人的彼事不平而随即认为在本案中就不应当履行义务,认为这样并不公平。这是一种朴素的正义感和法律观。在执行工作中遇到这类案件时,执行法官就应当引导当事人正确理解法律的规范性,正确了解维护自己权利的途径和方法。这才是教育的主要方向。

(二)规范说服教育的方法

说服教育不得以侵犯执行义务人的基本权利和干预申请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方式为之。在对执行义务人进行思想教育时,除了告知其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遭受的不利后果外,不得对其进行威胁,特别是,不得为了达到说服教育的目的而对当事人采取不必要的强制措施。必要时,对申请人采取说服的措施,也应当在完全尊重其意思自治及处分权的基础上讲事实、摆道理,不得利用说服之机对其进行引诱和威胁。申请人放弃生效文书确定的权利必须是在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之下,不能为了案结事了而对其进行不必要的“精神强制”。

(三)明确说服教育的内容

说服教育必须限制在执行方法的意义上,不能将其作为一项强制性的规范在整个执行程序中予以贯彻。在被执行人的角度,教育的内容应该是将被执行人是否履行义务,以及如何履行义务,何时履行义务等选择的法律依据、法律后果以及被执行人可能面临的强制措施等通过摆事实、讲道理的方式告知被执行人,帮助其正确认知法律,认清形势并做出选择。在申请人方面,主要是说服申请人从其利益实现、纠纷彻底解决等角度出发,重新对自己权利实现的期限、方式和手段等方面做出安排。因此,说服教育可以在一定限度上追求“执行和解”的目标,但是绝对不可以越过“执行调解”的雷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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