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证明标准

2020-03-11 17:57
关键词:法定被告人证明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纳入其中①,该制度旨在缓解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案多人少”的问题,减轻人民法院与日俱增的工作压力,满足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需求,从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但刑事诉讼法并未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予以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产生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当适用何种证明标准的争议。在刑事案件中,因证明标准是法院运用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达到的程度,关乎被告人最终是否承受刑法规定的刑罚,故模糊不定的证明标准极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一旦定罪,剥夺的是自然人的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权,届时不仅是被冤枉者遭受无妄之灾,对于司法公信力而言亦是严重打击。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往往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来收集、固定和审查证据,如果因模糊的界定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无法就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证据进行准确确定,导致审判效率或案件质量的降低,岂不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置初衷相违背。证明标准的不确定,导致各地在实践中采取了不统一的证明标准,使得相同或类似案件仅因地域不同就审理出完全相反的结果,显然这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而从群众角度来看,当相同或者类似案件审理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时,是否会对审理结果的合理性产生怀疑?届时司法的权威性又该如何保证呢?总而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明确的证明标准,以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切实提高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效率。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的不同学说之评价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②是我国证明标准的规定,该条规定包含了三个层次:第(一)项规定的是证据证明对象的范围问题,包含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两个方面;第(二)项规定的是证据的形式要求,即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第(三)项规定的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该条规定是我国法定的证明标准,是我国刑事司法案件中证明标准的核心。[1]我国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的争议也是围绕该条展开的,究竟是严格遵守法定证明标准才能保证案件的审理结果合理,还是降低证明标准的同时也能实现公正价值呢?

(一)法定证明标准同等说

法定证明标准同等说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会简化庭审过程,但根据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法官有义务查明案情真相,而庭审程序的简化是在程序推进的方式上进行转化,庭审的简化与否不能免除法官的实质审查义务[2],简化庭审并不代表舍弃司法公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因此降低。根据证据证明对象、证据的形式等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一是主张法院与检察院的证明标准不同。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进行灵活把握,针对证据薄弱的案件进行认罪认罚协商。在法庭上,可以适当降低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但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自由心证门槛不能降低[3]186,法院作为最终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司法机关,将决定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宽松的证明标准从短期来看虽能提高司法效率,但长期来说,极易导致错案错判的发生,最终司法效率将会降低;二是主张在法定证明标准不变的前提下,降低公检机关的证明负担。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因为被追诉人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使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获取证据的现实难度降低,提高司法效率[4];三是主张对定罪量刑的情节进行区分,要求对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但是对一些次要的事实和情节则可以适当降低,通过灵活的变动来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实现[5];四是主张对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进行区分,认定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明标准的不能降低,但在量刑情节上,控辩双方可以进行协商,从而对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进行适当降低。

持法定证明标准同等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轻易地降低证明标准会导致侦查权的松懈甚至是懈怠,还容易引发侦查机关滥权,导致发生虚假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难以实现司法效率的提升,故应当在法定证明标准不变的大前提下,根据案件特点、证明对象、控辩双方的职能不同进行灵活变动,即司法效率的提升要以司法公正为基础。

(二)证明标准降低说

证明标准降低说主张简易程序的存在意义在于提高司法效率,而法定证明标准不变说实质性的阻碍了该目的的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是将证明标准降低。有专家认为,在不同的刑事诉讼案件中,已经存在将证明标准进行差异化对待的情况,如在盗窃案件与毒品案件中,就存在着不同的标准,证明标准差异化是已被证明的提高司法效率的可行方案之一。要使刑事案件满足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要求,面对不同犯罪进行证明标准差异化是现实要求,实践证明标准差异化有助于避免错误地认定犯罪和放纵犯罪[6]142。

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部分地方开展认罪认罚制度试点,而有学者在试点单位调研后发现[7]48,简易程序之所以为“简”,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在法律层面上缩短办案期限,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③、第二百二十五条,办案人员完成工作的时间被大大缩减,但由于证明标准不变,其所要做的工作没有减少,这意味着工作负担与工作压力将会加重;二是,法庭庭审程序有所简化。同样的,在证明标准的不降低的情况下,法官既要保证案件质量,又要做到程序上的缩减,实质上增加了法官的工作压力,在实践中也有不少法官在错案追究压力的迫使下,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的任务转移到庭前仔细阅卷上。可以看出,程序简化的之所以效果不佳,根本原因就是办案时间的减少与法定证明标准不变的矛盾。

根据证明标准降低说的主张,在证明标准不变的前提下,程序上的简易都是在增加公检法机关的工作压力。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在庭审程序已简化的情况下,无法支撑较高的证明标准体系,同时被追诉人在被告知诉讼风险后还自愿认罪,使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有所减弱,此种情况下,应当适当降低证明标准。要想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就需要通过差异化的方式,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综上,无论从司法效率还是司法公正的角度来说,要想提高刑事案件的审理质量,证明标准差异化是必然要求之一。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始终要受到证明标准的约束,对于检察院控诉的罪行,倘若证据的证明程度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则不得据此认定犯罪事实,因而,证明标准的降低与否可能影响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最终走向。不可否认,严格的证明标准会增加公检法的工作量,导致司法资源不足,但倘若随意降低证明标准,带来的往往是审判不公正、公检机关滥权等问题,届时导致无罪之人遭受牢狱之灾,对司法公信力而言,亦是严重打击,聂树斌案在社会中造成的重大影响,便是在时刻提醒着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可以看出,证明标准同等说与证明标准降低说实质上是公正与效率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的一体两面,而立法的过程往往就是不同价值之间的博弈,法律无法规定出满足各方所有利益的完美制度,面对不同甚至是对立的利益,应当通过科学合理的立法技术保障平衡,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发生矛盾时,应本着“公正第一,兼顾效率”的原则以平衡二者的关系,正如王晨光教授认为:公正是司法的最终目的和最高目标,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效率才能实现公正的最佳状态。

三、两种诉讼主义下的认罪案件之证明标准

早在19世纪,域外就已形成类似认罪认罚的制度,而后经过几个世纪的修改逐渐成熟,作为同样追求效率价值的制度,能否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带来参考价值?接下来,笔者将对两种不同诉讼构造下的认罪制度进行分析,期许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美国答辩交易制度

答辩交易制度出现于19世纪的美国,作为典型的当事人主义国家,程序正当、无罪推定原则、不被自证其罪的理念在美国的司法中占据重要位置,检察机关承担严格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8],检察机关在追究犯罪时,证据的合法性、全面性不足的问题常常发生,倘若依照正规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检察院不仅面临烦琐的程序和巨大的司法资源耗费,还可能因达不到严格的证明责任而败诉。刑事案件的激增,犯罪率居高不下,繁杂的刑事诉讼程序无法满足惩罚犯罪的需要,在此背景下,答辩交易制度便有了存在的必要性,依据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具有诉权主导权,当事人认罪协商便有了法律实体层面的意义,自认其罪的行为可以视为自动放弃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6]136,检察机关的严格证明责任得以缓解,部分解决了无法追诉犯罪的问题,当然,法官需确认被告人是基于自愿原则做出的认罪答辩,而非检察院的强制、威胁或者答辩交易以外的利诱,且被告人已清楚认罪所带来的诉讼风险。如果符合以上条件,届时,被告人将丧失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将不再适用[9]。

有观点认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样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为前提,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清楚认罪认罚的诉讼后果的情况下,可以参考美国答辩交易的形式[7]55,降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适用“压倒性证据”的证明标准。但需要注意,我国与美国在诉讼构造上存在本质的不同,我国既不是当事人主义,也非标准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但法官依旧是案件程序进行的“主导人”,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实质审查”的义务②,其他诉讼参与人作为案件的“辅佐人”,对于案件真相的认定不具有决定权,即使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也不能从实质上消除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况且美国的答辩交易制度同样注重案件事实的确认,规定③法官不得在缺乏事实基础的情况下,仅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定罪。可见,被追诉人认罪协商不是降低证明标准的合理理由,对案件事实的追求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意。

(二)德国认罪协商制度

20世纪70年代的德国犯罪率激增,经济犯罪、毒品犯罪、环境犯罪等疑难案件涉及面广、证据调查方面存在阻碍,且取证困难,而德国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却依旧保持不变,在案件数量增加而司法资源不变的情况下,认罪协商制度被引入,随后逐渐扩大到其他案件。作为职权主义的国家,法院要以事实为基础,从而才能确定行为的罪责,且确定的行为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查明。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追求实质真实,确保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由独立且中立的法庭裁判[10]。

由于认罪协商制度与职权调查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矛盾,故在立法上,认罪协商制度受到严格的约束,第一,认罪协商制度不得违反职权调查原则,法院不得仅仅因被告人认罪而定罪,防止被告人基于罪行优惠从而违背案件事实承认检察院的指控;第二,必须保证被告人认罪是基于自愿的,法院要告知认罪协商所包含的内容,确定被告人清楚认罪后将承当的诉讼后果,同时,在犯罪事实和指控犯罪的数量、性质上不得进行协商,而且法院不得仅仅根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即作出有罪判决[3]174。实质上就是对认罪协商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第三,协商的内容必须在法庭上透明公开,法院应当对协商内容进行记录,在违反透明和记录原则的情况下,哪怕协商的内容没有违法,也可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37 条第1 款向法院上诉,从而将违反透明性和无记录的协商协议排除[11];第四,认罪协商与上诉权的保护,立法者希望能保护被告人的救济权利,规定了不得在认罪协议中放弃上诉权,甚至连被告人的自愿放弃都不被允许。

在证明标准的问题上,德国强调法官有发现实体真实的义务,不因被告人的认罪而改变,证明标准并没有降低。只是根据被告人的认罪,使得法庭上的证据调查环节与直接言词原则相应简化,检察院移交的证据材料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时,法院很大程度上不会再进行另外的调查,但这并不代表证明标准的降低[3]176。由于我国和德国同属于职权主义诉讼价值,认罪制度上扎根生存在相似的土壤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上,存在着许多借鉴的地方。

四、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之确定与适用

(一)法定证明标准的坚持

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发表文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以及具体规范作出指示,其中,于2019年10月24日发布的《指导意见》④,不仅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做到综合案件性质实行区别对待,同时还强调应当坚持证据裁判等原则。最高院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上,应当着重保证司法公正,不因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明标准,法院不得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情况下依据被告人的认罪而定罪。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对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意义。

1.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

在2012年以前,我国规定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规范对法官形成了外在的约束--用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均已查清,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力,同时案件事实都要有足够证据证明。而到2010年,最高院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后,使原先的证明构造发生改变,为客观化证明标准注入了主观性的证明要求。法官审理案件、定罪的要求不再局限于证据的外在形式,还应当对认定的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对于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能存在其他基于理性和证据产生的合理怀疑。自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形成了客观与主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立法模式[12]。

刑事诉讼法中包含着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二者有时处于对立关系,而在证明标准的规定上,我国更偏向于选择保障人权的理念。“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仅是我国法定证明标准,也是我国特殊价值追求的代表。如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0年的Win-ship 案中所言:“在刑事案件中,必须达到没有任何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定罪,这一要求是基于我们的根本价值观,即认为误判一个无辜的人比错放有罪的人更糟。”[13]同时,我国作为具有职权主义传统的国家,法院承担查明案件真相的义务,相应的,刑事诉讼的主动权掌握在法院的手中,因而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的当庭认罪只是“被告人供述”的表现形式之一,法院始终应依据职权,独立调查案件事实,作出有罪判决时,所依据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证明标准。

倘若一味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则仅仅实现了司法效率,忽视了司法公正的要求,发生冤假错案的同时将导致司法效率的降低,故应当秉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诉讼理念。

2.“以审判为中心”对证明标准的要求

近几年来,在追究与反思为何冤假错案频发的过程中,逐渐发现了阻碍案件事实再现的两个重要原因是侦查违法取证的行为与庭审的虚化,首先,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起点,一旦存在违法取证的办案行为,便会使刑事诉讼在开始时就让证据客观性、合法性染上阴影,随之导致案件事实无法确认。其次,法院负有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义务,对移交的证据应当进行独立审判,不受侦查活动的影响,可以说,法院是保障被告人不被错误追究的底线,应当以谨慎的态度审理提交的每个证据,但在现实的审判的活动中,法院未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规则的情况常发,在证据的适用、认定方面也存在着不足之处,甚至存在受制于侦查活动的情况,形成了“侦查中心主义”的错误格局[14]。“以审判为中心”理念的提出便是对该错误格局的纠正,以求实现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格局真正形成,对法院敢于独立行使审判权,发现案件客观真实具有重要意义[15]。

证明标准对于法院的裁判结果具有指引的作用,在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才能定罪,这同时意味着侦查取证和审查起诉阶段也受证明标准规范的作用,审前阶段对案件事实的把控与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也要达到该程度,否则便无法满足法院定罪量刑的要求。故证明标准的把控程度将会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全过程,如果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则可能导致公检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工作重心偏移,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口供作为证据的核心,轻视还原案件事实,证据的合法性与全面性也难以保证[16]。“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庭审实质化,降低侦查阶段对审判阶段的影响,侦查阶段作为诉讼制度改革的中间环节,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为审判结果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提供前提。考虑到证明标准对于侦查活动的规范作用,倘若随意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无疑是对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破坏。

有持“证明标准降低说”的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在庭审程序已经简化的情况下,无法支撑较高的证明标准体系[17]。但需要意识到的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进行了自愿的认罪,因而较之普通程序,公检机关更易还原案件事实,证据获取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更有所保障,法院在对证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将极大地节省时间与精力。也就是说,相比于其他程序,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更容易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庭审简化的问题并不必然导致证明标准体系的崩溃。法庭辩论与法庭调查的省略不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游离于庭审实质化外,更不意味着证明标准可以降低。

不管是何种类型的犯罪,也不管是何种刑事诉讼程序,对于被追诉人而言,一旦被法院判定有罪,都将承当刑罚的处罚,且承当的后果都具有不可逆性。应当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在优化司法资源的同时,也将带来简化后错判漏判的风险,坚持法定证明标准既是“以审判为中心”对防止口供中心和庭审虚化的司法顽疾再现的保障,也是防止庭审简化后侵害人权的必要措施。

(二)法定证明标准的适用

首先应当明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与提高司法效率的目标并不矛盾。诚然,从实务部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情况来看,程序简化的效果之所以不佳,根本原因就是在办案时间的减少与证明标准不变导致工作量不减的矛盾上,然而,我们应当认识到,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公检机关的工作压力其实是大幅减少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因被追诉人的配合,一方面使得一审判决上诉率大幅度降低,检察机关面临的起诉风险减少,对刑事案件的审结具有实质性的提升作用;另一方面,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将从“对抗性”转为激励性、协商性的“非对抗”模式[3]183,获取证据的难度与成本都将降低,从而使得侦查环节能合法有效地进行。由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天然的利于公检法机关推动与完结诉讼流程,证明标准只是对审判结果进行衡量,无论降低与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都不受影响。故坚持法定证明标准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能保证刑事案件的公平公正,又不会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刑事司法效率的提升,既守住了底线又提高了效率。

在法定证明标准不变的前提下,如何准确适用该标准,我们应当有正确的认识。

1.根据案件的特征进行灵活把握

对于案件简单、事实清楚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往往受“坦白从宽”的理念影响,希望通过认罪认罚来获取减轻处罚或者缓刑,而公检机关也几乎不会在简单清楚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实施胁迫、引诱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行为,当事人的有罪供述往往具有自愿性和真实性。在此基础上,针对该类案件,法院可以进行灵活把控,加强落实口供补强规则,审查补强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从而适当降低内心心证。

2.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进行区分

在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可分为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定罪证据是当事人是否犯罪、所犯何种性质罪行的依据。因该类证据对当事人的影响巨大,应当秉持审慎审理的态度,不可随意降低证明标准。而量刑证据是证明从重、从轻或者免除刑罚时考虑的各种具体事实的证据。其中,还包括犯罪构成要件的量刑证据和纯粹的量刑证据,由于纯粹的量刑情节是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量刑情节,可根据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来确认证明标准,当量刑情节有利于当事人时,便可适用优势证据标准来确认。

3.法院应当着重审理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

认罪认罚的基础是认罪的自愿性,在保证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后,基于此所得到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就有所保障,更能还原案件事实。因此,法院审理提交的证据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指控的罪名、法律后果、享受的权利等后,可以适当降低其内心心证的标准。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院应当对认罪的自愿性进行公开确认,详细记载于判决书中,着重审理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以防止胁迫、引诱认罪的案件发生,确保不冤枉无罪之人。[3]186

五、结语

随着法官员额制改革的进行,有限司法资源与刑事案件增多的矛盾应当成为制度设计时考虑的重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在试点的过程中展现出了有效的成果,为矛盾的缓解提供了指引。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简化诉讼程序的同时,应当使案件客观真实,审判的结果公平公正,而证明标准具有“最终对证明活动的结果加以衡量和评价的尺度”[18]的地位。故要想保证案件实体真实,就必须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即便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法官也应当形成内心心证,确保案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唯有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能向正确的方向改革。以法定证明标准作为改革的保障,才能守住案件客观真实的底线,使得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更加符合现代化、法治化的要求。

注释:

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诉自己的罪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③《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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