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合宪性解释方法

2020-03-04 05:39:36
经济师 2020年2期
关键词:合宪性违宪宪法

●薛 彧

在各国宪法问题的司法实践中,为维系对立法权的尊重,各国司法机关都应做出与宪法不相悖的司法裁决。由此,各国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使法律解释与宪法不想违背的司法裁判传统。此后,合宪解释引入我国,引起广泛讨论。我国目前对该解释的概念、性质以及规则存在较大分歧。文章归纳合宪解释的渊源,在此基础之上,对该解释的法理内涵予以探讨。

一、合宪性解释方法渊源

“合宪性推定原则”是各国宪政实践确立的重要原则,在“合宪性推定原则”的基础之上,合宪性方法产生并最终为各国司法实践所认同。“合宪性推定原则”最早可以追溯至18 世纪末的美国法,即在对一项可能违宪的法律进行判决时,首先应当推定该法律合宪。大陆法系的“合宪性推定原则”起源并于20 世纪并迅速发展,该原则最早见诸于20 世纪中期德国联邦法院的一项决议,联邦宪法法院于一项判决中对该项原则进行了定义:在穷尽所有可能解释时,仍无法对该项法令做合宪性解释时,才可认为其违反宪法。由此可见,“合宪性推定原则”在每个国家的宪法解释过程中得到承认和广泛应用。当我们启用宪法解释程序并遵循“合宪性推定原则”,基于“合宪性推定原则”而产生的,以解决宪法问题为目的,对现实中的争议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的行为,便是合宪性解释方法。在美国宪政史上,法院曾于1782 年做出这样一份判决:“司法权可以宣布某项法律形式上构成对宪法普通条款的违反,但是其不得行使议会权力,更不得依据其价值判断而扩张性的得出结论。”而后,合宪的宪法价值理念在美国宪政实践中不断被提及,如1884 年哈伦大法官所做出判决:“如果存在两种解释可能,……,且它们都是同样清楚合理, 那么法院应当出于对州立法机关的尊重,因此必须假定立法机关所订立的1871 年的法案有效并没有违反宪法的有关规定。”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合宪性解释的研究可追溯到19 世纪。在二战后,合宪解释方法在德国真正发展起来。二战,德国的违宪审查机关建立,为合宪性解释方法的产生培育了制度土壤。在吕特案中,联邦法院认为,宪法所构建的是一个价值系统,蕴含着基本价值理念。作为《基本法》的具体体现,民法规定和精神应与《基本法》一致。这彰显了德国司法中的合宪价值理念。在融合学说的盛行背景下,德国合宪性解释方法不断充实。伴随着吕特案等案件的出现,与合宪性解释相关的裁决不断涌现,充实了德国合宪性解释方法。对合宪性解释方法,德国法院在判决书中定义了如下内容:“在穷尽所有对争议法律的解释时,若仍无法认定该争议法律合宪,便可裁决该系争法律违宪。所以,当穷尽所有传统法律解释方法后仍无法确定该争议法律的有效解释,抑或,存在合宪与违宪的数个冲突解释时,在不违背宪法原则与价值理念下,应当优先选择合宪的解释。”在德国的政治体制下,仅德国联邦法院才有权解释宪法,并且法院的宪法解释权也受到严格限制,即争议法律在可以运用传统法律解释方法进行解释时,不得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但美国法下的合宪性解释却与德国形成鲜明对比,美国各级法院均可适用合宪性解释的方法。合宪性解释的差异,由各法系政治司法制度、社会价值理念等因素不同造成。因此,对不同法系下的合宪性解释分析比较,有助于我们了解合宪解释方法。

二、合宪性解释方法概念和性质

合宪性解释的概念和性质问题,在我国学术上仍存在较大分歧。下面,笔者将梳理国内对于合宪性解释概念以及性质的争议,辨析合宪性解释方法涉及问题。在合宪性解释概念方面,一派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应当是拥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对法律解释的被动选择活动;而另一派学者则认为所有司法机关在释法时,参照宪法对下位法进行的解释活动。具体而言,狭义层次上的合宪性解释的概念定义为:在穷尽了传统法律解释方法之后,仍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对争议的法律规范的解释,宪法解释机关应选择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剔除与宪法相悖的法律解释。宽泛的合宪解释概念为:释法者对宪法以下下位法进行解释时,应立足于宪法条文,以宪法价值理念为基石。合宪性解释方法的性质在我国学界也有较大争议,总体而言,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张翔、周刚志博士为代表,该派学者对合宪解释在法律解释地位上的独立性持肯定态度,认为合宪解释可同其他八种法律解释方法一样发挥主动的、扩张法律规范内容的功能;第二派观点以柳建龙博士等为主,认为合宪性解释是传统法律解释方法的补充,法官只得在既存的法律解释中被动选择,不得利用合宪解释方法赋予争议条文新的内涵。笔者认为合宪解释,只得发挥被动选择的功能。第一种观点,又被称为“体系合宪解释”,即法院在解释任何法律时,可以对宪法条款进行附带性解释,进而使宪法所蕴藏的价值理念,自上而下地贯穿至各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规章等法律文件。这种立足于法律体系整体进行解释的方法,看似合理,实则存在较大弊端:首先,“体系性合宪性解释”易造成违宪解释不存在的悖论,具体而言,这种立足于宪法而对下位法进行的自上而下解释,所得出的宪法的解释范围一般往往大于的下位法解释范围。这是因为宪法本身具有抽象性、语义表达模糊等特点,所以在探究其客观内涵时,可扩充内容较大。但下位法规范的语义是相对清晰的,所以在可对下位法的规范进行解释的空间相对狭窄。因此宪法解释的范围必然大于等于下位法的范围,所以下位法解释必然被宪法解释范围包含,这样便无法使用合宪解释。其次,体系性的宪法解释同体系解释并无差异,因为两者都以宏观视角处理法律问题;最后,由于法官团体的素养不同,不同释法主体对宪法的解读难免会出现偏颇,如此可能会出现对宪法的解释偏离宪法制定者的原意的局面。所以笔者认为合宪解释方法不可同其他法律解释方法一样,为释法者主动适用。这是因为:首先,宪法问题往往牵涉到国家的政治制度和社会价值理念。社会共同价值理念,在现代国家往往被凝结于宪法之中,自上而下地贯穿于各个部门法和法令法规中。当代国家法律体系基本是以宪法为根本大法的法律体系。违宪审查机关,往往对疑似违宪的法律做出合宪的判决。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价理念体系的稳定,避免数目巨大的、激情的宪法裁判对稳定社会价值体系的带来冲击,进而加剧现实的矛盾。其次,宪法由代表广泛民意的议会制定,由不具有宪法解释权的司法机关对宪法进行解释,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司法权力对立法权力的干涉。因此,为维系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尊重,应当仅赋予违宪审查机关立法权。最后,合宪性解释方法本质上根本不同于宪法适用。宪法适用,是各个司法机关都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适用得法律时,法院都直接或间接践行宪法蕴含的价值理念和原则精神,所以各个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其实都是在直接或者在间接适用宪法的过程。宪法是广泛民意的达成一致价值认同的最高产物,所以,对宪法解释权的授予,仅能由宪法赋予特定机关并且在极少数情况下才可适用。

三、合宪性解释方法具体规则

“冲突——保全规则”与“单纯解释规则”是目前合宪性解释方法下的两大规则。“单纯解释规则”认为“上位法应优于下位法”,所以其他法律法规在进行解释适用时,应以宪法为基础。任何普通法院,都拥有“依据宪法对普通法律进行解释”的权力,并且应履行忠于宪法的义务;而“冲突——保全规则”则认为宪法解释应当为宪法审查法院所专有,并且仅在穷尽所有法律解释方法时才可适用。就两种规则而言,笔者更加赞同“冲突——保全规则”一派学说观点。单纯解释规则与我国政治制度并不衔接,宪法解释权仅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所有,普通法院没有对宪法解释的权力;并且适用单纯解释规则在某种意义上便承认了合宪性解释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其不妥在前文已详细论述;而“冲突——保全规则”在我国则具有一定可行性,首先,“冲突——保全规则”对宪法解释的主体进行了严格限制,这与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拥有宪法解释权的政治架构相契合;其次,“冲突——保全规则”认为合宪性解释应发挥其“保留”功能,做出合宪的判决,体现了维护秩序的价值理念。在我国,稳定和谐的政治理念和社会价值理念,蕴含于我国政治制度架构与法律体系之中,“冲突——保全规则”所蕴含的理念与我国政治法律理念高度契合。

四、结语

综上所述,对合宪解释学理探讨,有助于我国宪政发展。笔者认为,解释宪法的活动,应当由特定机关行使,并且不得扩张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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