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丽梅 谭 悦
在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当中,任何一方与债务有关等行为的改变,都会给另外一方带来不容忽视的影响。而债权让与,就是这样一项会对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双方关系带来极大影响的行为。由于法律上规定,债权让与这项行为主要参与的双方,并不包括债务人在内,而仅仅包括原有的债权人及其要转让的第三方。且与此同时,此双方在制定相关的转让合同的时候,往往没有考虑到债务人的利益,而在后期执行合同的时候,债务人往往会由于受到不同程度的权益损害,而产生不满。因此,如何借助于法律手段,来完善这一债权让与过程当中,对于债务人的利益保护水平,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对我国的社会安定和商业交易产生不容小觑的影响。
债权人如若要对其债权进行转让,必须且有责任对债务人进行通知。这一点是在我国的《合同法》当中已经被明确规定出来的内容。如果在发生这一转让活动的时候,债务人没有接到相关的通知,那么在执行该合同的时候,债务人有权拒绝。由上述内容我们可以得知,在这一债权让与过程发生的时候,债务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可以参与其中,有且只有在这一通知过程中,其拥有自身的法律权利。而许多债权人都会在这一让与的过程当中,由于没有充分地考虑到债务人的利益,而使其承受比原来更多的风险。例如,当债权人将其债务以部分转让的形式让与给其他人的时候,债务人所要面向的债权人数量就增加了,与此同时,其被起诉的风险也相应地提高了。由此可知,如果法律不借助有力的、日趋完善的保护手段,来使得债务人在这一转让过程当中所要承担的额外的风险得以平衡,使得不管是这一转让活动所涉及的任何一方,都能够维护自身的利益,必然会导致各个行业经济风险的攀升。因此,在这一债券让与活动当中,提升对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水平,有着不容忽视的意义。
1.通知主体的相关问题。我国《合同法》当中有关于债权人在确认发生这一债权让与行为之后,必须及时地通知债务人,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实行该合同的规定,而其他地区对此的规定和看法则略有不同。因此,对这一“通知主体”的问题进行探讨——也就是针对于各国现有的关于“谁应该成为债权让与的通知主体”的探讨,有着十分显著的现实意义。就与我们毗邻的日本地区来说,其明确规定了,在发生这一转让活动之后,只有原先的债权人进行通知,才能使后续的债务合同生效,而如果是由被转让的一方进行这一通知行为的,债务人则有权拒绝履行后续的债务合同。除此之外,在许多欧洲国家当中,如法意等地区,都规定了这一通知行为,需要由被转让的一方,也就是——受让人来进行。而诸如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地,则由法律规定,双方当中的哪一方进行通知均可。而我国的《合同法》之所以要让转让人——也就是原先的债权人作为这一通知的主体,则是因为考虑到相关合同执行的安全性方面的因素。因为原先的债权人,也就是现在的让予人一方,与债务人之间是曾经有过债务关系的,而在如今转移这一关系的过程当中,由其进行通知,债务人的接受度较高,信任度也较高,更能够使后期的受让人以及债权人受益。除此之外,从经济成本的角度来说,令原先的债权人进行通知这一行为,也能够减少不少的成本——也就是让受让人进行通知时,所不得不出示的一系列证明等等。
2.通知时间的相关问题。就具体应当在哪一个时间段对债务人进行通知这一问题,我国的法律当中并没有详尽的规定。具体来说有两种可能性,其一是在这一让与合同签订之后,必须立刻对其进行通知。其二是等到过去一段时间,比如一个月、两个月之后,再行通知。而笔者根据实践经历认为,如果要在这一转让合同签订之后,立刻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并与其进行沟通,有时可能不具备实现的现实条件。诸如两者所在地不同或者联系不及时等等,都有可能会耽误这一通知行为的实现,进而影响合同执行的效果,反过来影响了受让人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一段较为合理的时间段内,也就是一个月内或者两个月内,对债务人进行通知的做法,则是较为合理的。
3.债务人的抗辩权。抗辩权究其本质,是一种在他人行使其权利的时候,对其进行阻碍的权利。在我国的《合同法》当中,已经对这一债务人所拥有的抗辩权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以其接到转让通知为分界线,如果是在此之后债务人发生的针对于转让人的抗辩,则可以让后期受到转让的一方进行主张。而如果是在此之前发生的抗辩行为,改由谁来主张则依然没有得到统一定论。而本文则认为,在对此情况进行判断的时候,必须以债务人合理的利益为出发点,同时平衡以及协调三方的权益,之后才能做出结论。
在我《合同法》所设立的债权转让制度中,并没有明确的条例规定由谁来承担因为债权转让给债务人造成的履行费用以及其它负担,这种制度层面上的漏洞与空白,使许多个案在具体受理时缺乏相应的法律根据,这对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社会秩序的维护来说都是一种损失。之所以要设定债权转让制度,主要是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债权的处置方式来看,债权人是享有自由的,如果债权能够在市场上自由流通,也会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相应的贡献。但是在实际签署债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是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的,尽管债务人会被告知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但这种做法还是将债务人摆在了一个非常被动的位置上。为了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债务人前后的法律地位是一致的,就必须在立法时明确法律规范,设立相应的原则。目前,大陆许多国家为了满足债务人利益不被侵犯的要求,从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和履行地位两个方面确立了一些原则:首先,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在债权转让的过程前后不能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具体含义为合同内规定的债务人权利不能受到任何形式的削弱。其次,如果债务人不了解转让情况,则转让不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以上两点原则对于我国现有的市场经济现状仍可以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债权转让应该是由转让人和被转让人设立的转让合同,但是债权转让的通知工作又是单方面的,这一点就在很大程度上和我国所提倡的公平公正的原则唱了反调。实际上,任何人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更加没有权利迫使他人承担因自身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因此从维护债务人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确定以下法律原则:在进行债权转让时,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债务人权益,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债务人有权向原债权人继续履行债务问题。也就是说,一旦债权转让损害了债务人的权利,则该合同不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与此同时,由于债权转让行为而发生的一系列费用,都应当由双方一起承担,而不应当仅仅交给债务人来负责。具体的由谁承担责任,可以参考以下几点建议:
1.债权转让制度的确立是为了维护债权人能够自由、便利的处置债权的权益,因此在债权转让关系中,债权人是处于主导地位的,如果债权转让给债务人造成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则应该由转让人来承担。
2.如果在签署债权转让合同时,转让人、被转让人以及债务人对费用承担已经有了事前约定或者是事后协商的解决办法,则应该根据约定来执行。
3. 如果上述的约定或者是协商办法对第三人产生了对抗作用,则该合同依旧不具有效力。因此在签署合同时,被侵犯利益关系的人需要主动将其提出。
4. 如果债权转让已经给债务人造成了履行费用以及其它负担,而且当事人无法对债务人进行及时的补偿,那么债务人依旧有权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问题。此时,原债权人不得以债权转让为理由和债务人进行对抗。如果是债务部分转让,则债务人可能需要花费更多的努力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如果债务人将一个债务擅自进行切割,则面临着被提起多个诉讼的风险。此时,应该借鉴英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减少给债务人带来的不必要损失。
表现让与,实际上指的是,当债务人已经接到关于债务让与的通知之后,即便这一转让行为由于种种原因,没有真正实现,抑或是被撤销等事件发生之后,债务人依然可以秉承着对这一行为的信任,继续将自身的债务履行到底。这种制度建立的基础是为了保障债务人的交易安全。交易安全是指债务人依据债权转让双方的行为履行债务时,法律对于履行行为进行的保护。相对于转让人来说,表现让与制度明显对债务人更加有利,因此需要严格把控相关条件:债务人在对被转让人履行债务时,应处于不知道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状态。但该条件成立的情况是由被转让人做出通知。如果是转让人进行通知,那么转让人此时正在处置自己的债权,债务人是否了解事实并不重要,可以发生表现让与的效力。如果是被转让人进行通知,则债务人应该多加注意,这是债务人本身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已经违反了注意义务,在是否适用表现让与的问题上,许多专家学者出现了一些分歧。“要件说”表示,如果债务人是善意的,才能发生表现让与的法律效力,如果债务人并不是真的不知道合同有问题,则不能发生表现让与的法律效力。“非要件说”表示,无论债务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应该发生效力。而笔者则认为,不仅要考虑债务人的原意,而且需要考究债务人是否无过失。具体理由如下:
1.如若在债务人已经明确得知,该转让合同在法律上已经不具备相应的效力,抑或是其已经由于种种原因被撤销了,但依旧向被转让人履行债务,则将债务人的行为视为“恶意”。此时债务人明显违反了法律公平合理的原则,如果债务人的恶意履行造成了不良后果,也应由债务人自行承担。
2.如果债务人存在过失,即应该知道却不知道,则不能发生表现让与的效力。当被转让人向债务人进行通知时,债务人有义务对字据的真实性进行注意和检查,如果发现有假冒盖章的情形出现,或者是基于谨慎的态度,根据可疑之处向当事人进行询问和审核,如果存在未核实的部分,则应该视为债务人的过失,根据对错过失原则,债务人需要自行承担因过失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债权问题是我国现实社会当中频繁发生的问题,而由这一债权问题衍生出来的债权让与问题,由于涉及到包括债务人在内的多方利益,因而一直是我国法律界所关注的焦点。而在这一让与行为发生的时候,最容易受到损害的,往往是债务人的利益,而我国法律对此方面的规定依然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空白之处。因此本文着力于对此方面的规定进行探讨,希望我国法律能够不断提升在这一债权让与过程之中,对于债务人的保护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