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保单质押的公示规则,学界为此穷尽了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然而保单质押既不属于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也不属于有价证劵质押,因此无法类推适用应收账款质押与存单质押的规则。在功能主义冲击和影响我国形式主义的立法背景之下,《民法典》担保物权编选择了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相结合的路径。由此产生将抵押权客体目的性扩张至权利,进而将权利质权整体纳入抵押权范畴的说法,却并未认识到《民法典》担保物权编关于权利质权的客体范围与抵押权的客体范围的规范,采取截然相反的立法政策。也有学者试图回归普通债权质押的一般规则,并结合债权让与规则进行创制性补充。然而我国欠缺普通债权质押的一般规则,债权质权与债权让与也一直处于割裂状态,让与通知也并非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有基于此,保单质押无法安置于《民法典》之中,只能交由《保险法》进行规范。但《保险法》应当对保单质押的权利质权属性做进一步的明确,保单质押应当选择登记对抗主义作为公示方法,方能顺应功能主义的立法风潮。
关键词:保单质押;民法典;功能主义;法教义学;类推适用
中图分类号:DF438.4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1-148X(2020)12-0145-08
作者简介:黄昱斌(1989-),男,福州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保险法、物权法。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法》早就在第34条第2款确认了保单质押的担保物权属性。但从《保险法》《物权法》再到《民法典》的担保物权编均未能找到关于保单质押的公示规则。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合同当事人在设定权利质押时必须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如何填补这一“明显的法律漏洞”,学界一直没有定论。
第一种观点主张保单质押应当类推适用存单质押的规定,并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保单质押的公示要件①。此观点获得司法实践的普遍认可,法院认为保险单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权利凭证,保单质权自保险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②。第二种观点则在批判交付权利凭证所体现的物权公示功能的基础上,提出以质押通知作为保单质押的公示方法[1]。第三种观点主张将保单质押纳入应收账款质押的范畴[2],则保单质押应以出质登记为公示方法。
上述争议从表面上看是对保单质押物权公示规则的分歧,实则是在争论保单质押于《物权法》“权利质权”章节中的体系定位。不同于保险法学者围绕“权利质权”章节寻求保单质押的规则进路,物权法学者结合动产担保交易功能主义的风潮,另辟蹊径地提出抵押权“泛化”理论,将包括保单质押在内的普通债权质押一并纳入抵押权的调整范畴[3]。那么,保单质押选择固守保单质押的权利质权属性,还是归为抵押权之一种?确定属性之后,保单质押的公示规则又该如何设计?对此问题的回答,不仅有助于完善保单质押贷款制度,对司法实践也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本文以保单质押的公示规则为切入点,在批判保单质押类推适用权利质权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对动产担保交易的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的论述,揭示我国《保险法》《物权法》与《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固有缺陷,进而探讨保单质押贷款制度的改革方向。
二、保单质押类推适用权利质权规定的检讨
凡制定法皆可能存在法律漏洞,但并不意味着法律也存在漏洞。从法律方法的角度来看,制定法上的漏洞可以运用多种方法予以弥补。对于保单质押在公示方法方面的规范性漏洞,学者主张类推适用《物权法》中“权利质权”章节的相关规范。这些规范内容得到《民法典》的继受,本文认为保单质押无法类推适用《民法典》权利质权章节的规范内容。
(一)保单质押类推适用应收账款质押规定的质疑
《民法典》并未就“应收账款”的内涵以及外延给予明确的规定。在境外及国际的法律文件上,应收账款泛指未被证券化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现代或未来的债权[4]。关于该用语的高度涵盖性,有认为只要是“可向他人请求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都可以认定为应收账款”[5]。保单质押法律關系中,投保人以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作为担保。而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又是投保人持有的,可以在解除合同时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那么在法律解释上,应收账款似可包括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
然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将应收账款限缩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享有的付款请求权。投保人因购买具有储蓄性的人寿保险单而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显然并不在应收账款的文义范围之内。由此可知,保单质押在法律解释上无法纳入应收账款质押的范畴③。
司法实践中法院将“出口退税”④、“股权转让受益权”⑤等普通债权设定的质押认定为应收账款质押。然而比照应收账款的内涵,上述裁判已经悄然逾越了法律文义可预测的射程范围,而实际上是在类推适用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那么同属普通债权质权的保单质押能否类推适用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
第一,应事先明确物权法领域能否运用类推适用填补法律漏洞。有观点认为类推适用是价值和利益衡量的结果,在物权法定原则约束下的物权领域,“相似案件相同处理”的正义原则必须向更为优越的物权法定原则做出让步,从而不得类推适用。物权法定原则不仅包括物权种类的法定与物权内容的法定,还包括物权公示方式的法定,因此物权公示方法领域也不得进行类推适用[6]。
上述立论并未认识到物权法定原则的僵固化对社会进步造成的阻碍。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归属之静态安全与物权交易之动态安全的法制要求。但即便对物权制度进行最理想的设计,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也会导致其难以应对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类型财产权。故而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判例和学说中开始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检讨,其中以“缓和说”最具有代表性,也受到国内学界广泛承认。“缓和说”主张物权法定原则不容许依照类推适用的方法创设新物权,但并不排除物权法规范内容不备时的类推适用。物权法对特定物权的规定,可以依照该物权的性质与目的,在不逾越或抵触其权利核心的前提下通过扩张或减缩该物权的内容,使新形态的物权融入现行的物权法体系之中[7]。换言之,现今的物权法定原则并非绝对排斥类推适用,而是在固守物权种类法定的同时,允许对物权公示方法等方面存在的立法空白进行类推适用。
第二,在确认系争案件不属于禁止类推适用的领域之后,就进入了类推适用的类似性判定阶段。就逻辑构造而言,类推仅仅是一种或然性的推论,若要确保法律适用具有规范上的妥当性,离不开待决案件与法定案型之间的类似性判定。类似性判定细分为规范意旨的可类推判断与事实的可类推判断两个层面。前者揭示了类推适用实际上是在论证具体案件能够被纳入制定法的抽象规定之下,属于“制定法内法的续造”。因此立法意旨成为类似性判定的依归;而后者提供了具体的判定路径,只有规范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同点在法律评价上具有重大意义时,才可以认定两案之间存在类似性。值得注意的是,若二者之间的歧异性与相同点更具有法律评价上的重大意义之时,应当否认二者之间的类似性[6]。在梳理了类似性判定的规则之后发现,保单质押与应收账款质押之间不存在类似性。
尽管就事实的可类推判断层面而言,“债权以给付内容为标准,有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之分;债权以债的发生原因为分类标准,又可分为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这两种债权分类标准相互交融可形成四类债权:合同性金钱债权、合同性非金钱债权、非合同性金钱债权以及非合同性非金钱债权”[8]。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与应收账款同属合同性金钱债权,似可由此认定二者之间的类似性。
但就规范意旨的可类推判断层面而言,保单质押无法与应收账款质押的立法意旨相契合。我国法律新增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是要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问题。具体而言,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除了依靠有限的内源性融资外,更多借助于外源性融资,即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但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生产经营规模较小、负债率过高等问题而无法提供足额担保,从而面临融资困难的问题。不过中小企业持有大量的应收账款,随着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施行,一方面使得中小企业可以将应收账款作为贷款担保,解决融资难的问题;另一方面又可盘活这类“沉淀资本”,达到分散风险的效果[9]。由此可见,保单质押并无法融入应收账款的内涵之中。
(二)保单质押类推适用存单质押规定的质疑
在事实的可类推判断层面上,人寿保险的保费收取模式通常采取“平准保费”制,投保人只要缴纳保险费达到一定的年限,人寿保险合同就会累积一定的保单现金价值。因此保单现金价值类似于投保人储蓄在保险公司的存款,与存款单一样具有储蓄性[10]。同时,存款单与保险金请求权都属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将来债权。有基于此,学界主张保单质押的设立规则可类推适用存单质押的规定⑥。
然而二者之间的歧异性与相同点更具有法律评价上的重大意义:存单质押与保单质押存在属性上的区别。出质权利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证券化债权(又称为有价证劵),这类财产权的成立、持续、让与以及行使都必须持有证劵。《民法典》将有价证劵质押的公示方法统一规定在第441条,其中就包括存单质押。另一类则是非证券化的普通债权。尽管少数学者否认存款单的有价证劵属性,认为“存单几乎不具有流通性,存单持有人无法单纯依靠背书或者存单的交付来实现存单的流转”[11]。但绝大多数学者主张存款单属于有价证劵,存单质押是有价证劵质押[4]。相较而言,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属于非证券化的普通债权。保险单并未与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成为一体,投保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也并不以占有保单为要件。
若无视存单质押与保单质押之间的属性差异,强行类推适用存单质押的公示方法,将导致物权公示的效果大打折扣。以交付质物作为动产质权的公示方法,其目的在于剥夺出质人对质物的“使用收益”,促使其尽快履行债务[11]。权利质权的出质人无法现实交付财产权利,只能将权利凭证代替质物进行交付。如果权利质权的客体是有价证劵,占有权利凭证在效力上与占有质物相当,质权人可以通过占有这些有价证劵来约束和控制出质人的处分权。如果权利质權的客体是普通债权,交付权利凭证所体现的物权公示性则无法相提并论。尽管部分学者主张对权利凭证的占有,至少从形式上保证质权人独断性地占有并行使质权的可能性[12]。但更多物权法学者持否定观点:第一,普通债权不具有权利外观,无从占有。普通债权的权利凭证仅具有证据效力,这种权利凭证的交付,不具有公信力[13]。第二,在普通债权质押中,将债权设质的事实通知第三债务人,第三债务人与出质人就会受到债权设质的约束,从而实现剥夺出质人对出质债权的“使用收益”的目的。实现这一目的之过程,并不因出质人是否占有权利凭证而存在任何差别[11]。而在保单质押贷款实务中,投保人向银行贷款并交付保险单,只要再申请保单的补发或挂失仍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单权利,从而导致出质的目的落空[1]。因此尽管保单质押与存单质押在“期待权”与“储蓄性”方面存在一致性,但结合二者之间的属性差异以及强行类推适用的反效果之后,应当否认类推适用的可能性。
三、保单质押纳入抵押权范畴的检讨
纵观各国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大致可以分为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形式主义的国家或地区遵循概念化路径,围绕物权法定原则构建了多元的意定担保物权体系。譬如我国意定担保物权的类型和内容的规范,在横向与纵向上构建出纵横交错的网格状结构。在横向结构上分为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在纵向结构上规定各类意定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设立、公示、实现等物权内容[14]。功能主义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动产担保交易法)为其滥觞,废除各类意定担保物权在形式上的区别,代之以单一类型的“担保物权”概念,并且根据担保物的类型决定担保权的公示方法与实行手段[15]。我国物权法体系一直秉持着形式主义,直至世界银行发布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将基于功能主义的一元化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指定为重要的评估指标,《民法典》担保物权体系选择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的路径[16]。有认为其实功能主义早就在2007年《物权法》制定之时就埋下了种子。
(一)债权质权纳入抵押权的理论构建背景与规范依据
鉴于多元的意定擔保物权体系,以及担保物权法作为法典法所要求的逻辑性和体系性,我国权利质权有着准用动产质权的明文规定。该准用性规范主要源于我国担保物权制度在体系设计上的历史惯性。权利在学理上一直被视为动产,《大清民律草案》基于不动产担保物权与动产担保物权的类型界分,将权利质权内置于动产质权之下,并且不再区分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但由于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在担保物的范围、物权公示方式等方面的差异,《中华民国民法典》才在担保物权体系结构设计上,将权利质权从动产质权中独立出来并延续至《民法典》[17]。国内学者对准用性规范表示质疑,并提出将权利质权纳入抵押权的理由:
第一,质权的留置功能难以在权利质权中得到体现。质权以留置功能发挥担保作用,但就普通债权质权而言,出质人仅以权利提供担保而并未丧失该权利,出质人对该权利仍然拥有处分权[18]。由此可见,普通债权质权未能体现留置功能。而在担保物上设定抵押权,担保人并未丧失对担保物的使用权。因此,权利质权的担保作用反而与抵押权更为相近[19]。
第二,动产质权规则制约了权利质权的重复担保。动产质权的设定需要移转担保物的占有而无法重复设质。权利质权在立法上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也就同样不允许进行重复设质,致使财产权利的交换价值因无法设立第二顺位的担保权而难以被充分利用。反观抵押权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各担保物权人依照登记先后确定优先顺位,能够充分发挥出质权利的经济价值[19]。
有学者则从《物权法》第180条的兜底条款中找到规范依据。《担保法》第34条第6款尚且将抵押权的客体圈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而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第(7)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抵押的各种财产都可以进行出质,无疑将抵押权的客体范围推向了“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广阔空间。在抵押财产极限化的法制语境下,“财产”在文义解释上包括了动产和权利,因此“权利质权”章节没有明文列举的财产权利,都可能纳入抵押权的调整范围。不仅如此,抵押权适用外延的“泛化”足以将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吸收性消灭,并最终实现意定动产担保物权体系的一元化[3]。上述规定得到《民法典》第395条第(7)项的承继,则我国动产担保交易的功能主义似乎最终将通过抵押权的“泛化”得以实现。
(二)债权质权纳入抵押权的规范解释问题
功能主义的立法潮流必然影响到未来《民法典》担保物权编的体系建构。不过我国担保物权体系以形式主义为传统,并且以物权法定主义为原则,立法者对功能主义的吸收内化不宜操之过急。学者将债权质权纳入抵押权的理念,是在现有的多元结构中构建一元化立法模式,也是预料到全然接受功能主义将带来不可估量的制度变迁成本而选择的进路[17]。
不可否认的是,功能主义对于完善我国担保物权理论体系而言意义非凡。我们时常听到“正当性的解释应取代合法性的解释”,但在法治主义之下,我们应该从尊重既定法开始,而不是在解释的之时就把法律文本固有的含义丢弃一边[20]。因此学者主张将普通债权质押纳入抵押权的范畴,其主要作用在于指导立法而非指导个案裁判。对于具体适用《民法典》而言是否具有指导意义,尚需回归法教义学的立场加以检视。
目的性扩张同样是法教义学下的法律漏洞填补方法。具体是指系争案件与法定案型之间并无规范意义上的相似性,但从法定案型的立法意旨出发,认为其适用范围显然过小而应扩张至系争案件[21]。依照《民法典》第115条之规定,物权的客体一般是指不动产或者动产,而权利属于物权支配对象的例外,应当由法律作特别规定。故而学者将权利质权纳入抵押权范畴,其实并不是文义解释,而是在进行目的性扩张。站在规范意旨的立场上进行审视,本文并不认为《民法典》第395条第(7)项的射程范围可以目的性扩张至权利。因为《民法典》担保物权编关于权利质权的客体范围与抵押权的客体范围的规范,采取截然相反的立法政策:对权利质权客体采取封闭性的兜底条款,对抵押权客体采取开放性的兜底条款。贸然将权利质权纳入抵押权的范畴,实际上变相地将权利质权客体修改为开放性的兜底性条款,从而造成对立法意旨的违背,由此可见,将债权质权纳入抵押权的调整范畴,是学者在继受英美法的过程中,未对我国《物权法》体系构造作法教义学审视的结果。因此有必要为保单质押的体系定位寻找新的进路。
四、保单质押公示规则的路径选择
若在实证法上经由类推适用或目的性扩张仍然找不到规范依据时,便有根据法理念及事理,进行创制性补充的必要。需要注意的是,类推适用和目的性扩张都是基于立法者原本的计划,在立法意旨的范围内进行的法律续造。而创制性补充则是超越实证法的续造,已经属于立法论的范畴。有学者对保单质押的公示规则进行创制性补充,本章在反思其适法性的基础上,结合《保险法》《民法典》以及《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完善保单质押的基本方向。
(一)保单质押准用债权让与规则的反思
学者结合理论与实务经验,提出以质押通知替代保单交付作为保单质押的生效要件。首先就理论层面而言,普通债权质押存在一般规则,譬如债权质权的设定规则准用权利让与的规定。权利让与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那么基于准用规则,保单质权的设定同样以通知第三债务人为要件。其次,质押通知也得到了保险实践的承认。银行在办理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时,通常与投保人一同前往保险公司办理核押手续。核押的主要内容为银行将保单质押的情况告知保险人,并核验保单的真实性与有效性,最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上以批注方式对保单质押予以确认。“核押”实质是银行将保单质押的情况通知保险公司,其法律性质可认定为质押通知[1]。虽然文中并未明确指出质押通知能否作为保单质押的公示方法,但对上下文进行分析,学者对交付债权证书的物权公示作用进行了批判,由此可以推断出学者将质押通知作为保单质押的生效要件与公示方式。应当明确的是,上述观点实际上是在运用创制性补充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具体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将债权质权与债权让与制度通过准用规范加以衔接,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如《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第1款,台湾地区“民法”第902条均将准用规范写入法律条文之中。我国现行法却并未顾及二者之间的共通性,而是实行权利质权与债权让与的双轨制[22]。因而在《民法典》中也未能见到准用性规范。学者基于比较法的经验,创制性补充了权利质权与债权让与之间的准用规范。
第二,质押通知是保护质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证券化债权进行出质时,一般不以质押通知作为生效要件;而普通债权进行设质时,质押通知应当是生效要件,甚至是公示方法。引起二者之间差异的原因在于,证券化债权将债权和证劵一体化,权利凭证的持有人即为权利人;而普通债权并不固定在权利凭证上,债务人是向特定的权利人履行义务,而非向持有权利凭证之人履行义务。因此即便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第三债务人在收到质押通知前向原债权人的清偿行为依然有效,这无疑导致权利质押的目的落空[13]。而质押通知可以让第三债务人在知悉债权质押的事实后即受到权利质权的约束,使得第三债务人与出质人之间变更消灭债权的行为对质权人不生效力[11]。《民法典》权利质权章节中确认的公示方法仅限于交付权利凭证与出质登记。因此有必要在现有公示方法之外,将质押通知创制性补充为普通债权质押的公示方法。
以质押通知作为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存在一定道理,不过仍然存在诸多值得商榷之处。
其一,并不否认质押通知在实现普通债权质押交易安全方面的制度贡献。但赋予质押通知以生效要件地位即可实现这一制度目的,笼统地认为质押通知是保单质押的公示方法有欠妥当。事实上,公示方法与生效要件这两个概念并非等同关系,这在对抗登记主义下表现得尤为明显。
其二,在我国立法权与司法权严格分立的法制背景下,立法权的优先地位必须得到尊重。立法者原本的计划和目的范围不容被轻易超越,尤其是在物权公示法定领域,不宜通过创制性补充填补创设新的物权公示方法。物权公示是指当事人以一定的方式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公之于众,避免交易关系人因不知情而蒙受损害,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因此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任由司法裁判和当事人自行创设。
其三,讓与通知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非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只是为了避免债务人误为清偿而设的保护规定,并不能决定债权归属的效力”[23]。因此无法根据准用规范得到质押通知是构成要件的结论,更别说是质权设定的公示方法。
其四,质押通知本身不具备物权公示的功能。物权公示的目的在于,让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知晓特定物或权利上存有在先的排他性权利[24]。质押通知根本无法实现物权公示的目的。质押通知只是向第三债务人披露,并未向交易关系人公开展示债权上的权利负担信息。因此质押通知仅仅是令第三债务人成为新的私人信息来源。或有认为交易关系人可以向第三债务人查询债权的设质情况,从而实现物权公示之目的。但第三债务人并非物权登记机关,提供作为公共产品的权利信息并非其职责所在。所以第三债务人对交易关系人既无告知义务,也不对告知内容的正确性负责。同时数个第三人频繁查询权利负担信息,无疑提高第三债务人的告知成本。出于成本考虑,第三债务人更可能无视交易关系人查询的请求[25]。可见质押通知虽然从形式上进行了公示,但交易关系人向第三债务人获得质权信息是高成本、低效率与不准确的,有违物权公示旨在为社会公众提供准确、便捷权利信息的立法初衷。
(二)保单质押回归适用普通债权质押一般规则的检讨
以上只是对保单质押准用权利让与规则的否定,保单质押能否回归适用普通债权质押的一般规则,仍需进一步讨论。学者倡导废除应收账款质押,代之以普通债权质押,如此方能符合民法典的结构体系与裁判解释的逻辑要求[8]。如果《民法典》在未来修法上构建了普通债权质押的一般规则体系,能否完全涵盖保单质押?
我国立法体例不区分普通法与民商事特别法上的权利质押,将各类权利质押的公示方法统一规定在《物权法》中[26]。《民法典》沿袭该立法体例,一方面,《民法典》第442条以及第445条是对普通法上的存单质押与应收账款质押进行调整;另一方面,汇票、本票、基金份额、股权等财产权利质押的公示方法,本应在《票据法》《基金管理法》《公司法》等民商事特别法中进行规定,却也一并规定在《民法典》第441条至第445条中。那么,《民法典》在未来修法时,将普通法与民商事特别法中的普通债权质押法律关系统一交由一般规则进行调整,在立法逻辑层面上似乎足够通顺。只不过,《保险法》属于民法典的特别法,其调整的法律关系过于具体,相关规范也过于细化和技术化。因此保单质押与普通债权质押相比存在诸多特殊性,譬如以下两点:第一,就担保物的范围而言,符合资本性保险的三个特征的险种才能用于出质[27]。第二,就质借金额而言,保单质押贷款的质借金额不得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80%。因此,立法者应从确保《民法典》基本法地位、权威性与稳定性出发,仅就民商事特别法的共通性规则做出规定,涉及具体的问题可以设置引致条款,将其引致到特别法之中[28]。如此体现了《民法典》与民商事特别法共同协作的立法导向。
普通债权质押的公示规则将成为一般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因为权利质权有准用动产质权的明文规定,加之动产质权已有较为完备的制度规范,所以权利质权章节只要规制动产质权无法规制的内容即可。而权利质权有着不同于动产质权的公示方法,故而《民法典》权利质权章节以较多的篇幅对各类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予以明确。那么保单质押的公示规则适用一般规则,还是交由《保险法》做特别规定?
普通债权质押的一般规则势必包括债权质权的设定规则准用权利让与的规定。《保险法》并无关于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让与的特别规定,那么应适用民法典中的债权让与规则。尽管交易实务和监管要求都倒逼立法者为债权让与制定登记对抗规则,学界也希望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能够统一于登记对抗主义[24]。但《民法典》依然维持权利质权与债权让与之间的割裂状态,并且仍未向债权让与提供登记对抗规则。鉴于我国债权让与仍然维持着无需公示即可生效的立法状况,保单质押的公示规则应交由《保险法》进行规范。
(三)保单质押于《保险法》之中的规则设计
银保监会于2020年10月29日发布了《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保单质押的规则加以细化及完善,譬如要求保单质押在登记平台上进行质权登记。不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补充规定的,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作为部门规章,存在效力层级较低的问题,其对于保单质押的补充性规定难以作为司法裁判的法律依据。因此,保单质押的规则设计最终有赖于《保险法》加以实现。未来《保险法》在此领域修法时,应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规则建构。
第一,明确保单质押的权利质权属性。保险法学界一般认为保单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理由是人身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权利凭证,记载与证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保单质押的客体不可能是保险单,而只能是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民法典》第440条关于出质权利的规定,采取列举式立法例。但出质权利在单个法条中难以穷尽,所以在具体列举之后规定了兜底条款。物权法学者主张财产权利只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即符合该兜底条款的要求:其一,财产权利具有可让与性;其二,财产权利不属于用益物权或准物权[26]。按照学界通说,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并非专属于投保人的权利[29],更非用益物权或准物权,则属于出质权利无疑。然而《民法典》第440条的兜底条款遵循物权法定原则,亦即允许出质的财产权利必须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进行明确。从文义解释上看,只能由《保险法》第34条第2款推导出保单质押的客体是保险单。换言之,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并非《保险法》明文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因此,保单质押的权利质权属性还有赖于《保险法》加以澄清。
第二,明确以质押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由于交付权利凭证在普通债权质押中的固有缺陷,在具有更强公示能力的公示方法面前,交付权利凭证就应该让出其公示手段的地位。关于普通债权质押的公示方法问题,传统民法以质押通知为主导,辅之以权利凭证的交付。现代民法改以出质登记作为进路,比如日本、荷兰等国家以及国际公约和示范法均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而建立了完善的普通债权质押登记制度[30]。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同样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这为将来修法时,普通债权质押采取出质登記作为公示方法,做了良好的铺垫。从法体系上的一致性上看,保单质押也应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
值得说明的是,有学者误以为质押登记的目的在于“防止出质人质押期间再擅自将出质债权转让给第三人”[26]。实则相反,以登记先后确定优先受偿之次序,为重复设质而产生的质权竞合提供了优先顺位规则。潜在交易关系人可通过查阅登记簿知悉担保物上的权利负担,并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劣后顺位。如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6条,出质人可以对同一应收账款进行重复设质,质权人则依照登记先后确定顺序。不过我国保单质押实践中,投保人极少将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进行重复设质。主要原因在于:第一,银行为了能够顺利收回贷款本息,通常在保单质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投保人在质押期间中止行使保单项下的相关权益,当然包括禁止将保单再次质押给其他民事主体⑦。第二,监管部门对超额质押有着禁止性规定,如《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保单质押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80%。美国法同样禁止超额质押,要求贷款总额不得超过保单现金价值⑧。于此情形之下,投保人通常会在向一个银行或保险公司借贷时就把所需资金全部借足。即便投保人进行重复设质,也很少有银行或保险公司能够接受。
第三,明确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在比较法上,动产担保登记存在文件登记制与声明登记制两种立法体例。文件登记制下,当事人需提交基础交易文件以供登记机关审查,并且需要在登记簿上填写与基础交易文件一致的事项。同时在体系构建上,文件登记制对应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声明登记制对应的是登记对抗主义[31]。然而《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之间的犹豫不决。征求意见稿第28条一方面要求质权登记信息应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身份信息、质押保单信息等内容;另一方面又只是“鼓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对保单质押贷款进行质押登记。”我们应该如何抉择?
登记生效主义在《民法典》担保物权编的质权章节内部得到了统一,保单质押若同样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能与现行立法逻辑相符。然而我们应当认识到功能主义的制度优越性,并重视功能主义对《民法典》未来修法导向的影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发布的《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采纳了功能主义的立法方法,其注意到形式主义对担保物权的设定设计了繁杂的手续,导致担保交易缺乏确定性和透明度。有基于此,《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主张非移转占有型的动产担保物权统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并应当区分担保物权的设定效力(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32]。换言之,功能主义的重点并不在于用一元的动产担保物权概念取代现有的动产担保类型。而是旨在提供一个明确、有效、简单、实用的担保物权设定规则,使担保交易能够在较少的交易成本与较大的确定性下进行[33]。受此影响,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所有权担保虽然无法定位为担保物权,但《民法典》让这些非典型担保在设立及公示效力上统一适用登记对抗规则。这为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一体化提供了解释前提。同时,关于未来中国担保物权法的编纂,尽管学界存在以台湾地区与日本法为参照的“自然演进式编纂”进路,与直接以美国法为参照的“理性重构式编纂”进路的论争。但二者在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上达成一致[17]。就此而言,登记对抗主义才是保单质押的最终选择。
五、结语
我国《担保法》《物权法》乃至《民法典》都将有价证劵质押作为规制的重点,而对于普通债权质押的规制,仅应收账款有相对完备的规则,导致保单质押的公示规则一直是立法空白。学界在法律论证上穷尽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从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到创制性补充的运用,无不希望保单质押能在《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找到适合的定位,但都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立法意旨的违背。而在讨论深度上,学者都忽视了功能主义的立法风潮对保单质押的制度建构造成的影响。尽管学者将保单质押纳入应收账款质押的构想,同样能够达到适用出质登记规则的目的,但背后的论证逻辑存在本质差异。本文主张保单质押适用登记对抗规则,是在论证保单质押无法安置于《民法典》的基础上,结合功能主义推崇简单高效设定担保物权、增强担保交易的确定性和透明度政策目标而提出的。
注释:
① 该观点总结可参见张力毅.论我国银行保单质押面临的理论困境与实践难题——兼议银行法律风险的防范[J].上海金融,2015(5):96-99.
②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1527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
③ 尽管有学者提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进行概念界定,存在效力层级上的瑕疵。不过《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还是获得了多数学者的支持。(参见赵万一,余文焱.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J].法学,2009(9):130-141;郭明瑞.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三个问题[J].江淮论坛,2011(6):81-87.)
④ 参见(2014) 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
⑤ 参见(2014) 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決书。
⑥ 该观点总结可参见张力毅.论我国银行保单质押面临的理论困境与实践难题——兼议银行法律风险的防范[J].上海金融,2015(5).
⑦ 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終10102号民事判决书。
⑧ See 33-20-131,M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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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