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顿,陈云良
(中南大学法学院,长沙410083)
近来,“西安奔驰女车主维权事件”在社会各界引起广泛关注。起初因为新车漏油,女车主要求换车或退款遭拒,后续爆料出西安利之星4S店还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以及不正当收费等诸多问题,如限定办理指定金融贷款服务、收取无收据的高额金融服务费等。根据女车主提供的对话录音得知,女车主原本可以全款购车,但是利之星4S 店的销售人员声称可以提供更优惠的金融贷款,引导其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在女车主付完首付款才得知,其还需要另外缴纳一笔共计1.5 万元金融服务费才能提车,并且这笔费用不能提供发票等收据,须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对此费用在诱导其办理分期付款购车时却只字未提。
伴随事件的持续发酵,银保监会即刻介入,要求北京银保监局对奔驰汽车4S 经销商违规收取金融服务费等问题展开调查。最终,西安高新区市场监管部门以利之星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夸大、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两项违法行为,对其处罚合计100 万人民币的罚款。[1]不难发现,监管部门对于汽车销售中金融服务费收取乱象语焉不详,仅确认其存在夸大、隐瞒信息,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选择的违法行为,对于汽车销售行业的乱收费现状并未给出调查结果以及处理意见。那么,在汽车销售过程中,汽车经销商是否具备收取金融服务费的主体资格呢?若具备,为何会出现车主维权难的困境?若不具备,又该如何规制此种乱象?
金融服务是指金融机构运用货币交易手段融通有价物品,向金融活动参与者和顾客提供的共同受益、获得满足的活动[2]。具体而言,是指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储蓄、信贷、融资、结算、证券交易、商业保险以及金融资讯等多方面的服务。从金融服务的概念延伸,金融服务费即金融机构向金融活动参与者和顾客提供金融活动收取的资费,在本质上,其属于劳动报酬,是金融机构维系自身生存并提供优质服务的保障。然而,汽车经销商所收取的“金融服务费”是否属于此类呢?
对于汽车销售中得金融服务费,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书中如此认定,“虽然表面称为车贷服务费,而实际上是贷款利息的变相加收”。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汽车经销商所收取的并非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收取的资费,而是变相增加贷款利息。因此,对于类似的金融服务费,人民法院认为其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并未从所谓的金融服务中受益,汽车经销商应该返还相应费用。现实中,倘若汽车经销商的确为消费者贷款购车尽到应尽义务,提供了相当的便利,那么其能否成为收取金融服务费的主体便需要另外思考。
《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商业银行具有收费权,但不享有定价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各类服务。……”从以上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商业银行在办理银行业务时可以根据其提供的业务种类收取相应的服务费,是金融服务费收取的法定主体。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六)提供购车贷款业务;……”《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一)办理各项贷款;……”《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现,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办法或规定中,并未对可否收取服务费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参照《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关于商业银行经营业务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在从事贷款业务时可以收取服务费用,同理,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具有收取金融服务费的资格。
无论是商业银行,还是非银行金融机构,都是银保监会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法定金融主体,在办理金融业务时,为借款人提供相应服务,收取服务报酬于法有据。诚然,如众多学者所言,汽车经销商并非经银保监会批准的金融机构,当然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因此并不具有直接收取金融服务费的主体资格。那么,在汽车买卖中,汽车经销商还能否收取所谓的金融服务费呢?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未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同时,在第十九条第十一款中明确规定,汽车金融公司可以从事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资讯、代理服务。因此,汽车经销商并非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若从事只能由汽车金融公司经营的金融业务,则属于违规行为。因此,对于汽车经销商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只能由汽车金融公司从事的金融业务,实为关键所在。
现实中,汽车经销商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大致分为两大类:第一,协助服务行为,即在消费者汽车贷款时提供相应的贷款帮助服务,如代为接收、转交汽车贷款的申请材料,帮助审核借款人的相关信息等辅助性工作;第二,媒介居间行为,即提供促成订立贷款合同的服务。如为消费者介绍汽车贷款种类、推荐合适的贷款公司、协助签订贷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等。从这两类服务行为的性质看来,并不属于只能由汽车金融公司从事的金融业务。
对于上述汽车经销商提供的第一类服务内容,汽车经销商在贷款人委托的情况下,协助完成汽车贷款的相关工作,也即协助服务行为。《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汽车经销商受贷款人的委托,协助完成贷款中相应的辅助性工作,二者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当然,这里仅指汽车经销商和贷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对于现实中存在消费者和汽车经销商之间的委托关系就另当别论了。关于经销商作为受托人提供的相应协助性工作的费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此,在汽车经销商作为受托人时,协助完成贷款的相关工作,是为了贷款人的利益,其费用应由贷款人负担。
对于上述汽车经销商提供的第二类服务内容,汽车经销商在贷款人和消费者之间扮演居间人的角色,对促成贷款合同起到重要作用。倘若由消费者自行寻找合适的贷款公司,办理贷款手续等事务必然需要相应人力物力。《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汽车经销商促成贷款合同,提供相应媒介居间服务,与贷款人和消费者成立居间关系[3]。《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可知,倘如汽车经销商在贷款人和消费者之间扮演居间人角色,提供居间媒介服务时,应当由贷款人和消费者共同负担服务费用,负担比例可另作约定。因此,汽车经销商作为居间人向消费者收取相应服务费并非违规行为。
上述以《合同法》的视角分析得出,对于汽车经销商能否收取金融服务费并不能一概而论,因其扮演受托人或居间人的不同角色而不同。但是,即使认同汽车经销商可以收取金融服务费,对于其中乱收费、强制收费的违规行为同样不可小觑。不然,现实中为何会存在大量“西安奔驰女车主维权”的案件呢?
当下,我国主流的汽车经销商仍然是4S 店,根据相关调查,为了最大程度饱和市场占有率,某一区域内仅限存在一家单一品牌的4S 店,并且同一品牌的4S 店之间不能跨区销售,如西安利之星4S 店便是西安地区仅有的奔驰汽车经销商,其他地区的奔驰经销商不能进入西安范围内销售。如此一来,单一品牌的4S 店在某一区域内具有独占性,在严重缺乏竞争的情况下,4S 店一体独大,可供消费者选择的范围几乎唯一。
同时,汽车经销商片区独大并没有成为其提供优质服务和严控汽车质量的动力,反而成为其订立不合理、不平等汽车买卖条款的“优势地位”。面对名目繁多的收费和“优质”服务,消费者往往只能任人鱼肉。
近年来,由于对外贸易快速发展,以及国内汽车制造业技术的进步,汽车销售利润逐渐透明化,4S 店从汽车自身的盈利大不如前,因此从消费者身上寻找利润空间成为诸多汽车经销商的不二法门。并且,由于汽车经销商和消费者二者之间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消费者处于劣势地位,从而出现强制消费、收费不透明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就某一商品或服务享有自主决定的权利,经营者不得强迫其选择某一商品或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规定“……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而现实中,捆绑销售、强制消费以及不合理条件现象屡见不鲜,如:强制消费者办理汽车贷款,强制购买指定保险公司的保险项目以及捆绑各种服务。许多汽车经销商更是明目张胆地宣称,不办理汽车贷款,采取全款购车则需要等待几个月乃至半年才能提车,迫使诸多消费者被迫接受所谓的按揭贷款优惠,实则成为谋取违法利润的掩盖手段。
消费者享有知情权,汽车经销商在推销汽车贷款时必须就金融服务费的收取理由、数额以及方式等向消费者明示,即使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条款,也必须尽到提示说明等义务。此外,金融服务费的收取,汽车经销商负担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见,利之星4S 店未就收取金融服务费出具发票属于违反税收管理的行为。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对于汽车销售的管理,我国主要采取的是事中和事后监管方式,即在消费者利益受损后,监管部门才予以介入调查,采取的措施主要有现场检查、要求相关人员说明情况,以及查阅复制相关信息数据。现实中,汽车销售相关的数据篡改现象明显,由于汽车销售商的强势地位,消费者被迫妥协接受如不开具发票等方式的收款行为,账面信息并非实际收支,因此仅以这些浅层面的措施予以调查,着实难以反映真实情况。
虽然《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汽车销售的违规行为,如必须明示汽车产品价格、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在价格之外单独收取额外费用,不得限定贷款人,不得指定保险等服务的提供者等行为,但是在法律责任的层面,违反相应的规定面临的处罚仅仅是责令改正、警告或3 万元以下的罚款。显然,对于汽车销售行业,最高额的罚款限度设置在3 万元,其威慑程度和惩戒作用远远不足。
那么针对此类问题,我们该如何进行规制呢?
针对汽车销售中金融服务乱收费的现象,金融监管部门必须主动作为,事前制定汽车销售行业金融服务价目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中第二项明确规定:“……(一)合规收费。服务收费应科学合理,服从统一定价和名录管理原则。……”可见,我国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收费的监管呈现事前、事中监管的态度。对于服务收费,必须制定收费价目表,项目名称、收费标准等均由银行法人机构或政府指导定价,并且严格向社会公开公示,任何分支机构等不享有定价权。对于收费服务价目表,金融监管部门定期予以全面检查,对比是否符合金融服务收费的各项标准,发现违规行为及时限期改正。
因此,在汽车销售领域,金融监管部门也可以比照银行业的相关规定,组织汽车金融公司制定统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服务收费清单,对金融服务项目收费实行事前审批机制,推动金融服务收费透明化程度提升,进而规制汽车贷款中的“强制收费、乱收费”的金融乱象。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中对违规销售行为的处罚为“责令改正,并警告或3 万以下的罚款”。处罚的威慑效果取决于处罚给违规者造成的预期损失,欲使处罚措施取得效果,必须让预期损失大于其违规带来的收益。对于单件商品动辄几十万的汽车经销商而言,3 万元以下的处罚远远低于其违规经营的诸多利润,因而该处罚力度实为不痛不痒,并不能发挥威慑作用。相较而言,诸多其他销售额不及汽车销售的行业,处罚细则中通常包含“5 万以上20 万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严厉措施,因此,增加汽车销售商的违规成本,才能有效促使其合法经营。
此外,现实中汽车金融公司和经销商勾结欺骗消费者的现象屡见不鲜,对于这种隐蔽的违规行为,《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中对单一主体的处罚规定难以发挥作用,监管部门应充分运用法经济学原理,实行“双责制”惩罚机制,即在汽车金融公司和经销商共同违规的情形下,对二者予以同时问责,而不是仅对其一主体进行惩罚。在“双责制”的机制下,任一主体对于合作方的违规行为都将予以慎重考虑,因为对方的任何行为对自己的切身利益都产生直接影响,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违规成本。在此基础上,处罚力度也应充分体现幅度和种类的不同,以罚款为例,可以呈阶梯制定,对不同的违规程度予以不同等级的处罚金额,以实现惩罚程度和违规行为的适当性。
目前,汽车经销商和消费者订立的合同大多是经销商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其中包含诸多不合理、不公平的条款,并且有诸多重要事项并没有在购车合同中体现。如西安利之星4S 店与女车主的合同中并没有对金融服务费作出明确约定,而消费者由于提车心切,以及对相关法律知识的欠缺,经常导致消费者事后维权困难,在维权举证中处于弱势地位。
推行汽车销售合同示范文本,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4]。如前文所述,汽车买卖中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知情权以及公平交易权极易被侵害,而通过制定规范的合同条款却能够有效地避免,从源头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众所周知,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在诸多领域都存在运用,如商品房买卖合同、旅游合同、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建筑施工合同等,都通过规范的合同文本在各自的邻域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因此,伴随汽车已成为大众消费品,市场监管总局应联合汽车销售协会等有关部门,制定统一适用的汽车销售合同文本,明确区分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对核心条款、核心事项严格规范。比如,对于金融服务费的收取条款,将其设置为单独的强制性条款,必须在购车合同中体现。可以规定:首先消费者可以任意选择全款购车或贷款购车;然后在贷款购车下设置明显的提示性条款,明确列明贷款购车支付的服务项目、服务计费标准;最后对其中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如“协商退款、赔付”等进行细化规定。如此一来,在购车时,消费者对服务项目、费用大体有所意识,在知情的情况下做出正确的选择,同时为纠纷解决提供有效保障。
虽然服务项目、服务费标准等可以在汽车销售合同中予以约定,从最大层面保护汽车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但是,即使汽车消费者事先对服务项目、费用等明知,假若汽车经销商和汽车金融公司暗地里勾结,最终所有费用仍由消费者买单,那么仅一纸合同也并不能完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制定明晰的《汽车贷款服务公约》,从源头对汽车金融服务进行规范,才能切实解决“乱收费”的隐患。
《汽车贷款服务公约》由汽车金融公司和汽车销售协会联合制定,并且可引入第三方机构对相关服务项目、标准和费用等予以测评,综合各方的需求和意见,达成多方可接受的行业规范。其中,对于利益分配等核心内容,必须予以合理细化分配,不能仅仅以一个费用总数草草了事,对每个种类制定不同的分配方案,如“全包”服务,汽车经销商从中抽取多少服务费,具体由哪些项目构成,标准是什么;如果是“半包”服务,汽车经销商又能在哪些方面收取合理的费用,哪些费用是归属于汽车金融公司。最终,通过《汽车贷款服务公约》的规范,有效避免汽车经销商和汽车金融公司相互勾结蒙骗消费者现象的发生,在形式合同的基础上,真正意义上实现消费者的实质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