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晓英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 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 太原 030006)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相对于其他债权,承包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被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的第二百八十六条,属于债权人的一种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利。依据法律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债权人优先性权利的享有即使以某种担保性权利的设定为必要条件,也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的债权人相对于其它债权人而言享有受偿顺位上的优先性。优先受偿权的起源于罗马法,目的在于对债权以时间发生前后为依据限制的突破,在特定原因的基础上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的特权。该制度在后来被很多国家所采用,并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明确。然而,各个国家对该制度的采用仍然未能对优先受偿权中所体现的精神进行全部的吸收与表现,尤其表现在未能对该制度的性质予以明确,而这种不明确现象的产生,进一步导致了该制度在具体适用中不得不面临一定的争议与质疑。
与此同时,社会与经济发展的时代性趋势,也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发展与完善提出了更高需求。为达到这一目的,首先应找出该制度与当前司法实际结合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即以当前司法实践为视角,分析该制度的优势,发现其存在的不足,并在此基础上对其法律性质展开确切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法适用的构想。
根据2020年7月3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优先受偿权”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检索到与之相关的裁判文书931 090篇。这样的数据恰好印证了当前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件已经处于一种频发的状态中。而且这些案件中的审理过程和裁决结果通常都因为该制度法律规定的不甚明确而引发一定的争议。本文对当前有关研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法案件特点的文献进行分析,发现其具有如下两个方面的特点:
诉求的对抗性表现在具体的案件中,是指参与案件的各方针对案件所产生争议大小。一般而言,诉求对抗性比越强的案件,最终能够以调解或和解方式进行结案的可能性越小,并且,诉求对抗性越高的案件,能够在一审后就结案的概率也越低,经常会导致二审或者是再审的情形发生,诉讼各方会在案件的各个审级过程中各执己见,互不相让。建设工程价款案件是这种各方诉求的对抗性较强的典型案件。之所以导致这种特点的产生,是由于建设工程价款案件其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而言,建设工程价款案件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这些法律关系中牵扯着众多的主体,使得案件往往具有错综复杂甚至是扑朔迷离的特色。在众多的主体之间,由于复杂性使然,其相互间的责任划分并不明确,伴随着各种推诿与职责的现象存在,从而导致各方在诉求方面具有极强的对抗性。正是由于这种对抗性的存在,使得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为司法审判带来了比较大的挑战,同时也为司法资源带来了比较大的压力。
在当前存在的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引发的诉讼案件中,争议焦点基本上都比较的明确,而且比较集中。
焦点之一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行使是否会受到建设工程合同的影响而变得无效。目前而言,关于这个问题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能够实现,与主合同的效力具有密切的关系,前者对后者表现出较强的依附性。按照此种观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划归到被担保物权的范围之中,从而其是否能够实现要受到主合同效力的影响:如主合同无效必然会导致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性质发生实质上的变化,即由原来的双方约定之债,进而转变为债权人依法要求债务人对其付出的劳动履行支付和赔偿义务的权利。因此,从这种观点出发,其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然也不存在;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主合同有效与否,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间并不必然产生因果关系,其中发挥关键性影响力的是工程质量是否能够符合一定的标准——合格。对于第二种观点,本文认为这仅仅是对符合一定条件下的一方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赋予了法院支持或拒绝的权利,并非赋予了债权人可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第二种争议焦点则主要是围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过程而引发的争议,主要包括行使主体的争议、行使客体的争议、行使期限的争议、行使范围的争议,以及行使方式的争议等,这些争议虽然相对第一种争议单一明确,但对审判程序和裁决结果也有相当甚至决定性的影响。
1.行使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初适用中,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的相关规定,能够行使该权利的主体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随着具体建设施工中一系列复杂的情况的发生,导致现实中对该权利行使主体的范围提出扩大的要求,比如建设工程中负责或参与装修与装饰的施工方是否能够成为行使主体的问题等。对于这个问题,最高法院也通过审判批复函的形式进行了确定性回应。目前,在上述两个行使主体之外,还涉及到以下三类主体:建设工程中的勘察人、建设工程中的设计人,以及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的实际施工者。对于前两种主体而言,尽管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经过多年多案例的经验总结,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已达成了高度的一致性,通常会将其认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对于建筑工程无效情形下的实际施工者是否能够成为行使主体则既无定论,也无较一致的意见,本文认为其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毕竟,对于建设工程而言,其中间涉及到的违法转包与分包等情况还是普遍存在的,如果单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实际施工者的优先受偿权进行限制,显然并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2.行使范围方面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的一些分析,我们主要比较赞同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为一种债权人的法定权利。而在法定权利的背景之下,债权人通过行使该权利能够获得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也应该是由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的,即债务人与债权人二者均没有权利对上述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进行约定。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案例中,究竟什么情况下产生的价款才能被划入到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之内呢?该问题的不同认定也引发了司法裁判不一致情形的发生。比如,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该范围的批复,认为仅限于施工作业人员的报酬、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款等相关的实际费用,至于违约金的问题则并不涵盖在此范围之内。另外对于工程款利息是否能被划入到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可以被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我国最高法院的相关批复,要对工程利息的属性进行确定,如果属于预期利息则可以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是属于违约利息则不可以。但是,由于不同的法院间对是否是合理预期及是否是违约存在着各自的看法和观点,司法裁判方面还是出现了较多的不一致。
3.行使期限方面存在的问题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问题,最高法院也有明确的批复:以建设工程的实际竣工期限,或者是建设工程的约定竣工期限为起算点,行使期限时间长度为6个月。这样看起来是最高法院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更为复杂的情形,从而导致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界定非常的困难。比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起算点应该如何界定,在受到发包方违约的影响而导致建设工程无法竣工的情况下起算点应该如何界定,或者是在建设工程实际竣工的日期晚于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情况下起算点该如何界定。对于上述情况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计算问题,本文认为应该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双方关于竣工日期的约定,在复杂的情况下对双方的过错进行分析,由具有过错更多的一方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
4.行使方式方面存在的问题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合同法》中明确了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两种方式。前者主要是指采取协议折价的形式,后者主要是指采取法院拍卖的方式。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浙江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行使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诉讼、仲裁以及执行异议三种行使方式。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以发函或者是承诺书的方式是否能够行使优先受偿权。对这一问题,不同的法院之间有着不同的看法,也产生了不同的裁判案例。本文认为,从理论层面角度分析,上述两种方式是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毕竟其属于私力救济的形式,能够提高效率的同时节约司法资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适用法律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可能会引发下述不良结果的发生。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实践适用问题,可能引发在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在相似或类似案件的裁决结果上存在着明显的差距,而这些差距又主要表现为对上述争议焦点认定存在不同观点。比如在主合同无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何影响的问题上,有的法院判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无效,有的法院认为并不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再比如对于建设合同中主债权转让的情形,有的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有的法院则持相反的意见。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的问题,可能引发在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在裁判规则方面可能存在一定冲突。这些规则也主要是围绕上述争议所产生。比如,在前述分析的主合同无效,主债权转让以及行使主体等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必然会引发不同的理解,进而影响到不同的法院会选择适用不同的纠纷解决规则,而这些规则往往本身存在着一定的冲突。最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的适用问题,可能引发对其性质分析不清。由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本身存在认识上的模糊,故而导致不能以其为出发点运用正确的法律逻辑对需审判的个案问题进行解决。
之所以要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特点进行分析,对其在司法实践中所引发的具体问题进行总结,最直接的原因在于就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定位,还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而对其性质认定的模糊,又会导致在具体司法实践适用中内在逻辑的混乱,进而引发具体司法实践适用中的问题。而针对其性质的分析定位,从当前的相关法律文献总结归纳,不外乎以下的几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上应该属于法定抵押权的一种,理由是从相似性的角度来说,其与不动产抵押权是最为相似的,这也是由梁慧星教授认可的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上为留置权的一种。这种说法虽有一定道理,但与我国当前关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动产又形成了鲜明的矛盾;第三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应该属于一种法定优先权。在这种观点之下,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人被视为特殊群体,他们的债权由于被赋予法定优先权而对债的平等性进行了突破,从而与担保制度呈现并驾齐驱的趋势。综合上述观点,本文认为目前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没有完全一致的看法,但现实中的此类问题和纠纷也必须解决,我们应该在充分了解司法实践适用中所存在的争议焦点基础上,在具体问题中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进行界定。
从当下经济发展角度与社会背景出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抵押权属性的说法,是比较能够引起大部分国家、地区与学者共鸣的。而登记制度的构建能够减少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所面临的一些问题:如果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可以对债权之间的冲突进行平衡,还赋予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名正言顺的优先受偿权顺位。同时,目前在建设工程领域,还存在着其他方面的一些矛盾纠纷,其中可能也会涉及到具体的制度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相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不能通过一定的途径对这种冲突进行解决,可能会引发其他更多矛盾的发生。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构建一种登记制度,还会解决现实生活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问题。比如,如果没有登记制度,第三人可能很难知悉建设工程是否已经设定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从而对其已经登记的抵押权等实现造成阻碍。如果以登记制度对优先受偿权进行公示,则可避免诸多的权利冲突与纠纷。
在当前的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让权的实现,都依赖于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来进行。然而,诉讼程序总体而言,如果案件数量增多的情况下会给诉讼资源造成沉重的负担,根据当前能够查询到的裁判文书的数量,便可以知悉我国目前此类型案件的高发。如果仅仅依赖于诉讼途径解决此类纠纷的话,势必会在效率等方面都产生影响。因此,我们应该构建并完善非诉讼解决前置制度,为此类矛盾纠纷的解决营造一个更为便捷的途径。而且,从我国当前建设工程市场发展的特点而言,房屋等建筑物的市场交易的概率是非常高的,交易次数也是非常的频繁,并且伴随有新的交易习惯的陆续出现。不管从哪个方面分析而言,非诉解决前置制度的构建都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从出现,相关的法律法规等就一直在实现矛盾解决需要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不断的细化与梳理。然而,这仍不能解决日益复杂化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本文通过对当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实际情况的分析,对其凸显出的特点与问题进行总结,并进一步分析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未能清晰认识。最后,在对我国当前经济发展与建设市场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进行一定探讨,从而提出关于完善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法适用的构想,主要包括登记制度与非诉讼解决前置制度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