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刑法规制

2020-03-03 13:39郑天城
关键词:通行费财产性盗窃罪

郑天城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日新月异。当前,我国高速公路总里程居世界第一。高速公路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设、运行以及后期维护中都需要大量的经济成本做为支撑。作为一种公共物品,高速公路必然要兼顾公平与效率,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有偿使用高速公路成为当前经济社会形势下我国促进基础设施建设的必然选择。近年来,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以下简称“逃交”)的案件逐渐呈多样性多发的态势,对这类案件如何定性处理,已经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笔者旨在对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进行科学界定的基础上,探讨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并对其做出定性分析,以期对依法规制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新的思路。

一、对偷逃公路通行费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近年来,“逃交”事件在各地频频发生,特别是在陕、甘、宁、青等西部地区显得尤为严重。由于“逃交”行为存在手段多样、隐蔽性强、追查难度大等特点,往往给国家造成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因而“逃交”行为是否应当入刑的话题也重新引起相关专业人士的关注与探讨。笔者认为,当充分运用行政手段仍无法有效遏制“逃交”行为时,国家用刑事手段积极地、规范地评价偷逃通行费行为,实属法治的应有之义。将严重的“逃交”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能够对逃费现象进行有效治理,维护正常的收费秩序。理由如下:

其一,“逃交”行为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2011年京藏高速青海区D收费站日均冲卡50辆次;到2012年9月份,日均达到300-800辆次,而当时总的车流量日均才6000多辆次[1]。2011年8月17日和9月12日,韩某、刘某等人分别在甘肃高速F收费站和H收费站,有组织地结伙围攻、武力控制收费人员,采用破坏拦车杆、提高车速等方式进行冲卡逃费,造成通行费流失2.9万余元[2]。某些发达省份也多次出现类似案件。据不完全统计,2015年广东省冲卡逃费的车辆超过15万辆,导致的经济损失数以亿计。从上述报道可以看出,“逃交”现象不仅造成高速公路巨额通行费流失,还往往伴随着高速公路管理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从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双重保护的角度出发,将“逃交”行为按照犯罪论处,显然具备现实合理性[3]。

其二,相关法律规制不足,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规制力度较低。2017年6月,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整治冲卡逃费维护收费公路运营秩序的通知》,要求坚决整治“逃交”现象,维护收费公路运营秩序,各省市司法机关纷纷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应对。遗憾的是,除了使用假军车牌照逃费依据《通知》精神会被作为诈骗罪处理之外,绝大多数“逃交”案件还是归入行政案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逃费者进行行政处罚。事实上,使用假军车牌照逃费仅是高速公路逃费中常见手段之一,其他逃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亚于前者,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仅依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或相关行政法规对涉案人员追缴通行费或处予罚款,即便单次逃费金额逾万元甚至达到十余万元,最多也是予以行政拘留处罚,难以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在“逃交”的过程中,有的驾驶人员半路破坏高速路护栏、冲撞收费站挡车器或收费杆等设施后逃费;有的驾驶人员与路政管理人员发生暴力冲突,甚至酿成较为严重的流血事件。仅仅依靠行政方式对“逃交”行为进行整治,违法处罚力度显然不够,无法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

其三,司法机关对“逃交”现象重视不够,缺乏法益保护的观念。法益即犯罪所侵害或威胁的利益。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刑事司法必须贯彻这一目的,将严重侵害法益之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内。从法益侵害角度分析,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这一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使公路收费系统无法正常运作,给国家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从规制手段上看,在穷尽所有行政制裁手段仍不足以抑制“逃交”行为时,刑法就不应当继续秉持其谦抑姿态,而应当及时介入,保证社会能够良好运转。作为司法者,心中应当树立“高速公路通信费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性利益”,将各类“逃交”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无疑有利于对逃交者形成威慑效用。

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类型

(一)欺骗型“逃交”

欺骗型“逃交”,是指行为人采用伪造证件、使用假车牌、偷换车卡等虚构事实的方法逃避缴纳通行费的行为。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1.以“换卡”方式进行逃费

行为人利用高速路收费站的管理特点,通过操控同型号的载货车,以在高速公路上相互调换通行卡的方式,减少通行计费里程,最终达到逃避缴纳通行费的目的。例如在任某诈骗案中,被告人任某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天津至上海的高速公路上,不按实际入口通行卡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以使用离收费站较近的入口站高速公路通行卡或ETC刷卡记录结算通行费的方式,逃避缴纳高速路通行费共计19次,涉案金额达15000余元。案发后,任某以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1)参见(2014)开刑二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在范某某、秦某某诈骗案中,被告人范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互相利用伪造的车牌照,采取调换车卡、远跑近交的手段,逃避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37000余元。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两年(2)参见何春林.两司机互换通行卡逃费,因诈骗罪分别被判刑两年[EB/OL].(2019-09-05)http://scnews.newssc.org/system/20150515/000564270.html.。

2.以“调换车牌+换卡”的方式逃费

其典型模式为甲与乙事先约定以对方的出发地为目的,然后分别驾驶两辆外观、颜色极其相似的货车分别从A地收费口和B地收费口进站。按照事先约定,甲、乙驾驶货车在指定地点碰头,在相互交换车牌和IC通行卡之后,继续前行到达各自目的地。经过上述环节的操作,甲车就可逃掉A地收费站至B地收费站间的通行费,乙车可以逃掉B地收费站至另一收费站间的通行费。例如在袁某诈骗案中,被告人袁某在从事长途运输过程中,分别与秦某、汝某、李某乙等人约定在高速服务区碰面,采用更换车牌并调换高速通行卡的方式,篡改车辆实际驶入高速入口的地址以实现逃交高速路费的目的,最终造成高速公路公司损失共计28000余元(3)参见(2015)凤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

3.冒充军车或其他享受减免政策的绿色通行车辆进行逃费

这类“逃交”的对象主要为两种:一是享受绿色通行红利的特殊车辆;二是假冒军车牌照的车辆。前者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采取“瞒天过海”的手法将免征鲜活农产品与非农产品混合装配,冒充绿色通行车辆以达到享受优惠政策的目的;后者主要表现为使用盗窃、伪造的军车牌照或通过出租、出借军车牌照的方式假冒军队车辆,从而免除自身的缴费义务。曾经轰动一时的河南农民冒充军车逃费案即为此例。主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等在8个月的时间内,利用假冒的军车牌照免费通行高速公路2300余次,偷逃过路费368万余元,给高速公路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符合“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判处时某无期徒刑(4)参见尚杰:《河南车主靠假军牌逃费368万被判无期,量刑或创纪录》,(2019-09-05)http://unn.people.com.cn/GB/14775/21684/13697496.html.。据有关部门数据显示,犯罪分子利用假军车逃税、逃避过路费过桥费,每年大约给国家造成约10亿元的经济损失(5)参见周兆军:《最高法院:中国假军车逃税、费每年约10亿》,(2019-09-05)http://news.ifeng.com/mainland/detail_2011_07/26/7952066_0.shtml.。

4.利用计重设备进行逃费

主要形式表现为:(1)跳车过秤。行为人驾驶车辆行使至称台前10-30cm处停下,然后突然加速,车的重心后移,车头翘起,待前轮滑过称台、后轮快接近称台时,司机再猛踩刹车,车的重心前移,后轮顺势滑过称台。通过上述操作能够使计重减少3-5吨。(2)安装液压磅,减轻重量进行逃费。行为人私自在车辆上安装液压磅,一旦行驶到收费站,车辆前轴刚压过计重平台时,司机快速为液压磅充气,将后轴稍微顶起,使车辆重心前移,从而达到减重的目的。

欺骗型“逃交”的作案方式多种多样,但本质特点都是采用虚假手段使收费人员陷入认识错误,从而减少甚至免除高速公路通信费。欺骗型“逃交”在各类“逃交”案件中所占比重最高,司法者应当予以重视。

(二)平和型“逃交”

平和型“逃交”是指行为人在公路收费员未能发觉的情况下,以紧跟前车、半路扒开高速路防护栏或利用损毁的防护拦等方式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在实践中,这类“逃交”行为已经逐渐具备组织化、营业化、专业化的特点。例如2010年山东省公安厅破获的一起特大逃费案,犯罪嫌疑人赵某、姚某等在凌晨无人发觉的情况下,用铲车将青银、洛银高速公路多个地段的铁丝网及隔离带护栏设施铲开,将高速路外侧壕沟填平,帮助过往车辆顺利逃缴通行费,使高速公路收费管理处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仅修复被破坏的高速路护栏、隔离网等设施的维修费用就高达百万余元。至案发之时,赵某等人组织超过200次的偷逃行为,非法获利近百万元[4]。在上述案例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负责带领人员破坏高速路护栏,有的负责联系“客户”,有的则负责收费及指引车辆逃跑,分工明细,团伙组织特征明显。此外,以紧跟前车的方式进行“逃交”的现象也在逐渐增多,如2017年河南省破获全省首例ETC跟车逃费案,犯罪嫌疑人利用ETC(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收费杆缓慢落下的空档,紧随前车快速通过收费口。自案发时,嫌疑人共偷逃过路费74次,涉案金额达15000余元。司法机关以盗窃罪将犯罪嫌疑人刘某逮捕(6)参见张岩:《司机过ETC紧跟前车逃费74次涉案金额1.5万元》,(2019-09-05)http://news.sina.com.cn/o/2017-07-01/doc-ifyhrttz1908679.shtml.。

(三)暴力型“逃交”

暴力型“逃交”,是指通过冲撞、毁坏高速路防逃设备或使用棍棒、刀械等凶器威胁收费人员,以此逃避缴费的行为。近年来暴力型“逃交”呈现多发态势。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提供的数据显示,2012年到2013年5月一年时间里,甘肃省高速公路发生暴力冲卡逃费12万余次(7)参见姜伟超:《甘肃高速一年冲卡逃费12万次》,法制日报,2013年5月28日,第3版。;青海省交通厅统计,2012-2013年全省公路收费站暴力冲卡车辆累计超过44万次,偷逃通行费共计3900余万元(8)参见何伟:《青海一收费站平均每天被冲卡800次》,北京晨报,2013年12月8日,第3版。。在这类暴力“逃交”案件中,行为人常常以组织形式进行暴力冲卡,在一些场合甚至手持棍棒、刀械等武器对收费人员进行围堵、殴打来实现逃费的目的,给高速公路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的威胁。例如2013年9月19日,赵某等九人分别驾驶五辆货车,集体强行冲击某高速公路收费站,收费班长孙某在阻止货车冲卡过程中被碾压致死(9)参见王丽娜:《9名货车司机集体冲关碾死收费员获刑1人被判死缓》,京华时报,2014年6月14日,第4版。。

暴力型逃费行为在实践中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对物暴力型“逃交”;二是对人暴力型“逃交”。前者通过破坏公共设施的方法来达到逃缴通行费的目的,而后者不仅具备妨害收费业务这一特点,甚至给管理人员的生命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因此有必要特别加以治理。

三、偷逃公路通行费的刑法认定

欺骗型“逃交”主要表现为改造车型、偷换牌照及车卡、提供虚假材料、伪造车牌冒充特殊车辆等形式,实务中通常以诈骗罪定性,并无多大争议,笔者在此不予赘述。而对于平和型、暴力型的“逃交”行为,理论上存在分歧,实践中涉及的罪名更是五花八门,有必要予以重点分析。

(一)平和型“逃交”的刑法认定

对于平和型“逃交”行为,实践中主要存在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争论。肯定构成诈骗罪的观点认为,司机开车上路时便与高速公路建设者、管理者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前者享受了高速公路建设者、管理者提供的服务,理应承担付费的义务。若司机不履行缴费义务,则属于骗取有偿服务,因而构成诈骗罪[5]。同时该观点认为,由于债务债权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权利,行为人无法直接“拿走”,不符合盗窃罪“窃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盗窃罪[6]。肯定构成盗窃罪的理由如下:其一,司机以偷偷溜走的方式逃避缴费,使自身的消极利益减少,属于典型的盗窃财产性利益;其二,在司机成功逃费后,收费员发觉并试图阻止,但为时已晚。此时,司机逃费行为已经既遂,后续的逃跑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仍应当以盗窃罪论处[7]。在笔者看来,对于此类案件的正确定性需要从以下三个问题切入:(1)高速公路通行费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2)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3)行为人所用手段究竟属于何种罪行构造。

第一,高速公路通行费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性利益?刑法上的财产性利益通常需具备价值性、管理可能性及转移可能性这三个基本特征。首先,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本质属于“用来补偿公路建设及维护投资的一种公路基础设施成本回收方式”,不属于税收或行政收费的范畴。然而,政府投入大量财力物力建设高速公路,提高运输效率,使社会成员均能享受便利,因而作为公共产品,其维护成本也应当由各个社会成员共同分担,也就是“花钱享受服务”。在这个意义上,高速公路通行费具备价值性特征。其次,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收费主体可分为政府及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特定组织,前者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后者依据法律、法规及行政机关的授权向高速公路使用者收取通行费用,因此具有管理可能性的特征。最后,非免费通行车辆从高速公路收费站领卡并驶入高速公路时,驾车者就和高速公路公司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高速公路公司有权以收取通行费的方式实现其债权。驾驶者在享用快速通行服务的同时,也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当驾驶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逃避这一债权债务关系时,虽然高速公路公司仍保有追缴的权利,但从实际操作层面上看,大多数的“逃交”行为并不是一经实施就立刻被发觉,案发时往往累积了很多次。由此可见,高速公路通行费这一利益符合转移可能性的特征。综上所述,高速公路通行费符合价值性、管理可能性及转移可能性这三个特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性利益。

第二,盗窃罪的对象是否可以包括财产性利益?国内学者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文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但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特点来看,应当仅限于狭义的财物而不包括财产性利益,若将财产性利益纳入盗窃罪的对象范围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8]。与此不同,持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我国刑法对“财物”的含义采取的是广义的表述,既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罪的对象,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诸多的疑难案件,不至于出现处罚间隙[9]。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见解,即财产性利益属于盗窃罪的对象。理由在于:(1)我国刑事立法相关规定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犯罪对象予以保护。例如刑法分则第五章表述为“侵犯财产犯罪”,表明立法者并未严格区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而是将二者(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用一个上位概念(财产)统筹起来。从立法技术上讲,由于“财产”的外延更为宽广,不仅包括动产、不动产,甚至将劳务、股权、期权、债权等财产性利益也纳入保护范围,从而为司法者提供更多的解释空间。此外,刑法总则第92条关于私人所有财产的规定:“……(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劵和其他财产”。此处的“股份、股票及债劵”显然指的是无形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具体到个罪名,我们也能寻得关于保护财产性利益的规定。如刑法第210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即盗窃罪处罚”。行为人所指向的对象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减免税费的利益,而不是发票本身。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发票本身并无多少价值可言。这种不正当抵扣税款的行为,显然使得行为人获取了财产性利益。(2)即使是持否定论的学者也承认,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诈骗罪、抢夺罪甚至抢劫罪的对象[10],为何却将盗窃罪排除在外?基于体系解释的方法,既然刑法分则第五章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类犯罪”的保护对象,那么作为具体犯罪的盗窃、抢夺、诈骗等罪,也应当将财产性利益纳入保护范围,才能实现章节与条文之间的协调。从不法程度看,盗窃罪的不法程度显然要高于诈骗罪(10)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盗窃罪最高可判死刑,而诈骗罪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而现在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1000元至3000元以上,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3000元至1万元以上。显然盗窃罪的入罪门槛要更低。。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的数量要远高于诈骗罪,将盗窃财产性利益入罪更能起到防范的效果[11]。(3)否定论者认为“盗窃罪是一种直接夺取占有的财产罪……必须要打破别人的占有并建立新的占有,简而言之,就是‘拿走’。而财产性利益大多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如果没有权利人相应的行为或动作,财产性利益就不会发生转移。”因此,盗窃罪的行为构造决定了财产性利益不能作为其犯罪对象。该理论进一步指出,对该类案件可以诈骗罪论处[12]。

诚然,财产性利益大多数属于权利的范畴,而权利为公民所固有的,未经同意确实不可能被“拿走”,只可能被“侵犯”。例如当我们说健康权受到侵犯,实际指的是身体及功能器官欠缺完整性;当我们说财产权受损,必定指的是有形、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现实地减少了,而不是指健康权、财产权相应地移转。用传统的“打破占有-建立占有”思维模式去解释利益型盗窃是不妥当的。正如有学者指出“实体财物盗窃的行为构造是拿走,而财产性利益盗窃的行为构造则是僭权。前者的表现方式是占有的破坏与新建,后者则是权利的消灭与再造。[13]”笔者认为,实物型盗窃是打破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建立自己的占有,使他人丧失对财物的利用可能;而在盗窃财产性利益的场合下,行为人则是通过不正当手段使他人出现行使权利的障碍,而在这种权利障碍的背后,财产性利益的占有已经悄然地发生移转。换言之,权利人虽然保留相应权利,但其实现的成本及花费是权利人不愿意承担的,因而行为人依然现实地取得了财产性利益。

最后,平和型“逃交”究竟属于何种罪行构造,笔者认为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一般认为,诈骗罪(既遂)的行为构造是: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受害方产生错误认识→受害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物→受害方遭受财产损失[14]。从行为人角度观察,“逃交”司机并未采取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而是采取紧跟前车、半路扒开高速公路护栏的方式逃避缴费。如果不评价事后的逃避缴费,偷逃司机的先前行为在客观上与其他正常通行的车辆几近相同,并无任何欺骗事实;从受害人角度看,收费员也未曾产生过任何的认识错误,也没有作出减免高速路通行费的处分行为,而是在根本不知情的情况被司机逃避缴费,本质上不属于被骗。诈骗罪是受害方与欺骗方双向互动的犯罪,既需要一方实施“欺骗”,也需要另一方配合“上当”,欠缺任何一方的参与都不可能构成诈骗。因此,在司机采取偷溜方式逃避缴费的场合下,由于缺乏双向互动性要素,也就不可能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构造。但是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盗窃罪(既遂)的行为构造是:行为人以取得意图采用平和手段→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行为人对财物建立新的控制支配关系[15]。平和型“逃交”行为本质上属于利益盗窃。在趁收费员不注意逃避缴费的过程中,司机通过紧跟前车,或在距离高速公路出口处采用扒开护栏或利用先前已经被扒开的护栏的方式逃走,从而破坏高速公路公司正常的收费业务。将平和型“逃交”进行分解,不难发现该行为基本上符合以下流程:司机在违背收费员或管理人员意志的情况下,实施相对平和之行为→使收费站丧失了对高速公路通行费这一财产性利益的实际控制→行为人成功逃交,实现自身消极利益的减少。所以,平和型“逃交”与盗窃罪之行为构造是相符的。

(二)暴力型“逃交”的刑法认定

1.对物暴力型“逃交”应成立抢夺罪

对物暴力型“逃交”是否构成抢夺罪,需要论证该类型的逃交行为是否符合抢夺罪的行为构造。学理上一般认为,抢夺罪的行为构造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夺取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对物暴力型“逃交”的行为模式可以分解为:司机在违背高速路收费员意志的前提下,采用冲撞收费杆等强制手段→破坏收费站管理员对高速路通行费这一财产性利益的紧密占有关系→行为人成功逃交,实现自身消极利益的减少。由此可见,将对物暴力型逃交认定为抢夺罪是比较合适的。上述结论可能会引起一些疑问,例如有的学者认为,不能想当然地将抢夺罪中“针对物的暴力”以及抢劫罪中“对人的暴力”与对物暴力型“逃交”混为一谈。论者紧接着指出,以公开的方式冲撞收费杆逃避缴费的,应当认定为“破坏型盗窃”[16]。

首先,“破坏型”盗窃的概念违背了“以平和手段打破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这一盗窃罪基本构造,而且会导致盗窃罪与抢夺罪界限模糊化,故笔者认为不应采纳。其次,对物暴力型“逃交”中的“对物暴力”与抢夺罪中的“对物暴力”,二者应当作相同理解,即暴力针对的是“行为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而不是指“任何财物”。逃费司机冲撞收费杆不是为了破坏高速公路的收费设备,而是为了达到免缴通行费的目的。收费杆等设备的毁坏是抢夺通行费这一财产性利益的附随结果,对于该部分的价值,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寻求合理解决,不应纳入刑事评价的范畴。最后,即使收费员未能发觉司机强行冲撞收费杆行为,仍然构成抢夺罪,而不能以“行为方式属于秘密性”否认该罪的成立。公开或秘密性不是盗窃罪与抢夺罪区分标准,换言之,盗窃罪有可能是“公开的”,抢夺罪也可能以“秘密”的形式进行。二者根本性区分标准应为:是否对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实施了一定的强制力。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东茂指出,“抢夺与窃盗(即大陆所称‘盗窃’)同为取得罪,二者却有所不同:窃盗系以和平手段窃取,而抢夺则以暴力强取。二者虽同系针对物的持有支配关系的破坏,但窃盗所破坏的支配关系较为松弛,而抢夺所破坏的支配关系较为紧密”[17]。一言以蔽之,盗窃罪的行为特征是“相对平和”,不会威胁人身安全;而抢夺罪的行为特征是“相对暴力”,往往会对人身造成一定危险性。

例如从被害人口袋中顺走钱包,是为盗窃;而从被害人手中夺走钱包,是为抢夺。在对物暴力型“逃交”中,从高速公路收费公司在高速路口设置收费站、安装挡车器、监控探头、行车记录器等设备、安排路政人员进行管理等防逃措施来看,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应当认为收费部门对通行费这一财产性利益处于紧密的占有状态。司机加速冲撞挡车器逃缴通行费之行为,与飞车从他人手中夺取财物本质上并无不同,无疑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2.对人暴力型“逃交”应成立抢劫罪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抢劫罪的逻辑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压制他人反抗→行为人取得财物或不法利益[18]。对人暴力型“逃交”主要表现为逃费者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对收费员或管理者的人身安全形成威胁,从而少缴甚至免缴通行费。其具体环节如下:逃费者通过围攻、殴打甚至砍杀等暴力方式→压制收费员或其他管理者的反抗意志→获得逃免通行费之不法利益。因此,从行为构造的角度分析,将对人暴力型“逃交”认定为抢劫罪,无疑是具有合理性的。

有人可能会提出质疑,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笔者在此一并回应:其一,从比较法视野来看,各国家(地区)包括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普遍承认抢劫财产性利益罪(11)有些国家和地区称之为强盗罪,即将强制罪与盗窃罪结合成一罪。最为典型的立法模式是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笔者认为强盗罪与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在行为构造上并无不同,故将二者概念在同等意义上使用。。如日本刑法典236条(强盗罪)规定:“(1)以强暴或胁迫强取他人财物者,为强盗罪,处五年以上惩役。(2)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利益或使他人得之者,与前项同。”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28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为强盗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实际上,将财产性利益作为抢劫罪的对象并不违背我国的刑事立法理念,结合我国《刑法》第91条、第92条以及第263条关于“公私财物”的定义,也可得出抢劫罪的对象包含财产性利益的结论。

其二,在司法实践中,抢劫财产性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乘客为免交出租车费而对司机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债务人为免除自身债务而采用暴力方式将债权人杀死;顾客为逃交餐饮费而殴打餐厅经营者,上述种种行为均可视为抢劫财产性利益。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在实施暴行不交出租车费,或杀害债权人毁灭借条的场合,由于被害人在事后不可能要求他们还钱,所以行为人可以说是现实上取得了财产性利益。[19]“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抢劫罪的对象包含财产性利益,所以在抢劫财产性利益时,由于压制他人的反抗,而使财产性利益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发生了转移,应认定为强取财产性利益。[20]”在前述案例中,逃费者为减免通行费而采用暴力手段压制收费员反抗的行为,不仅威胁他人的生命安危,而且严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的收费秩序,无论从法益侵害性还是刑事违法性的角度,都有必要以犯罪论处。由此可见,将财产性利益作为抢劫罪的对象既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也符合现实需要。

其三,在转化型抢劫的场合,承认抢劫财产性利益有利于协调罪名的适用。例如针对行为人使用伪造的军车牌照骗免通行费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我国《刑法》第266条(诈骗罪)处罚。如果收费员发现逃费车辆使用伪造的军车牌照加以阻止,为逃避抓捕,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规定处罚。从学理上讲,转化型抢劫也是抢劫罪的特殊类型。如果否认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无疑等同于否认转化型抢劫是抢劫罪,这一结论不仅与现实立法相抵牾,也难以令人接受。此外,逃费司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采用暴力手段造成收费人员受伤的情形(即对人暴力型“逃交”),如果一概否认抢劫不法利益的成立,则至多构成故意伤害罪。笔者以为,与前述伪造军车牌照致人损伤的情形相比,对人暴力型“逃交”的行为结构并无多大不同,定罪结论也不应当过于悬殊,将对人暴力型“逃交”以抢劫罪论,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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