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解决进程中的权力介入问题研究

2020-03-03 09:58
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公权力纠纷矛盾

王 希

(南京林业大学a.法律翻译研究中心;b. 外国语学院,江苏南京210037)

一、权力介入民事纠纷的典型案例

2018 年6 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区委副书记阳志奇给该市隆回县县长刘军发短信,告知其妹妹家里发生一件事,请他指示当地党委政府高度重视,认真处理,不要欺负他们…… 之后,该短信被上传网上并引发热议,该区委副书记被质疑用特权解决妹妹家里的事。[1]据报道,隆回县之前修公路,占用了阳某贞(阳志奇的妹妹)的地,村里对其有相应的补偿。数年后村里对公路进行硬化,阳某贞反对将她家附近路段进行改造,多次协调不成,道路改造之事就此搁置。某日,村民运化肥途径该路段时,因坑洼受阻填路。阳某贞制止填路,与村民发生冲突。之后,该村书记介入协调,调解不成,反而被骂。阳某贞认为村书记处理此事不公,并告诉阳志奇。阳志奇给县长发此短信后,被该村书记所见,认为这是以权压人,干扰其公正处理矛盾。舆情出现后,尽管阳志奇声称发短信不是用特权,而是希望当地政府公正处理,但是,网友和该村书记仍然深信公权力在干涉民事纠纷的公正处理。

本案中,矛盾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因道路通行产生的民事纠纷。在冲突发生后,该村书记介入调解,本以为能够公正处理好矛盾,反而遭受辱骂。如果说村书记出面调解矛盾可以看作是公权力介入民事纠纷的初次尝试,那么,该副书记给县长的短信则可认定为公权力介入民事纠纷的第二次尝试。面临着来自村级权力的压制,阳某贞只能求助于她认为可以压倒村级权力的外来权力,向其哥哥求助。其哥哥依靠职位形成的权力关系给县长发短信,通过上级权力直接干涉该案件,并最终导致矛盾的恶化。村书记面对上级权力的干涉无法反抗而又不甘心认输,试图通过媒体的介入来对抗这一权力的干涉,并最终导致矛盾升级、舆论发酵。

可见,该民事纠纷解决的进程不仅是民事纠纷本身的问题,而且是一个权力介入和权力之间的博弈过程。究竟权力能否介入民事纠纷,或者以什么样的方式介入民事纠纷,以及该介入到何种程度,都是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

二、权力介入的内涵及构成要件

(一)权力介入的内涵

法律生活的复杂程度远远超出我们的认知水平,且一直向我们的思维和当下的法律制度发出挑战。民事纠纷解决进程中公权力的介入就是其中一个典型例子。[2]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介入”一词通常是指主体通过一定的方式进入对象客体并对其施加某种影响。虽然“介入”与“干预”“干涉”同表示主体通过一定行为对某一对象产生的影响,但是“介入”的内涵、涵盖性与“干预”和“干涉”还是有所不同。一方面,“介入”一词既包含着对客体限制性地干预或干涉,同时这种“介入”又包含具有受益性或促成性,其适用的手段和方式具有多样性;另一方面,“介入”通常不直接表达主体倾向性的意见或者态度,而“干预”或“干涉” 通常先表明主体态度。在行政法治中,权利介入概念更符合行政法理念对行政行为的规定和要求。因此,我们认为,所谓的权力介入民事纠纷是指在矛盾纠纷发生以后,没有被解决或者没有被完全解决之前,依法掌握国家公权的权力主体依靠自身的权力、地位或者影响力介入到纠纷中,力图依靠权力的影响处置、化解或扭转矛盾纠纷的行为。

在传统的“公私”二元划分中,不同的法域反映不同的目标价值追求,以平等、意思自治、权利自由等基本理念为内容的私法与为控权和保权的公法精神,两者尽管在实现路径上不同,但在实现终极意义上具有共性,这就意味在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中,公权有介入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二)权力介入的构成要件

1.权力介入的主体要素

矛盾纠纷权力介入的主体主要是掌握国家权力的党群机关、行政机关、法律规定或接受委托的其他群体或组织。其权力来源既可以是法律的规定,也可以是基于党政或行政机关的委托而生产,主体具有特定性,包括直接支配负有处理矛盾纠纷的上级机关和其他通过斡旋方式介入矛盾纠纷权力机关。需要指出的是,在行政法学中,行政行为通常以国家名义实施并由国家承担责任的,其行政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在权力介入民事纠纷后,个人虽然不是行政法上的主体,但是能够成为权力介入民事纠纷的主体,因为在实践中,个人的行为往往能够让人确信是代表权力机关实施,能够成为信赖的主体。

2.权力介入的主观要素

通常来说,权力介入民事矛盾纠纷直接目的是达到处理矛盾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从主观方面来看,权力主体希望通过介入对矛盾纠纷的解决产生一定的影响,其主观上应具有直接化解矛盾或者通过介入达到自己目的要求。如矛盾纠纷存在不公平性,权力试图介入纠纷维持公平性,而这种公平性通常是以主体判断为标准,具有相对性。

3.权力介入的客体要素

权力介入的客体是指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在民事矛盾纠纷中,权力介入的直接对象是矛盾纠纷,这种矛盾产生的主体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具有平等性。而矛盾纠纷背后矛盾主体的法益和社会秩序通常是介入直接保护的客体,处理矛盾纠纷只是权力介入的直接对象。

4.权力介入的客观要素

从客观表现来看,权力主体必须实施了具体的介入行为。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可直接行使,也可间接行使。例如,权力主体直接联系矛盾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或者通过对有权处理矛盾纠纷的上级权力主体进行指示,或通过矛盾纠纷管理职能权力部门斡旋行使权力等,达到影响矛盾纠纷的处理。当然,权力主体可以主动介入,也可以依矛盾纠纷主体的申请被动介入,可以通过口头、电话、微信、短信或者现代通讯方式直接请求、命令或者指示介入纠纷。

5.权力介入的时间要素

介入的时间必须是矛盾发生之后,没有被彻底解决之前。如若在矛盾发生之前,权力主体通过评估已提前介入可能发生的矛盾纠纷,通常会把矛盾消除在萌芽之中,导致矛盾的不存在。如若事后介入,矛盾纠纷已经和解、调解、裁决或者判决完毕,矛盾纠纷已经被解决,权力主体更缺乏介入的必要性。

三、关于权力介入民事纠纷的理论之争

权力究竟是否有权介入民事领域,并对民事纠纷进行处理,目前主要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

(一)肯定说

目前,持肯定说的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从国家的法律体系来看,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在宪法统领下形成的完整法律体系,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抑或独立于公私之间的第三法域都必然受到宪法支配,由于宪法的公法属性,这就决定了我国不存在纯粹意义上的私法。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管理职能是国家统治的必然要求,因此,公权力出于社会管理的目的对民事纠纷进行介入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不应给予否定。

第二,传统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由于本身的局限性,其在调解民事纠纷中方法、方式单一,不能完全适应民事纠纷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国家权力的介入有利于扩大矛盾纠纷解决的渠道,为矛盾的顺利化解提供更多机会。

第三,权力机关介入民事纠纷更符合中国的文化传统,权力机关以其特有的专业优势和权威优势处理矛盾纠纷,能够顺利化解矛盾,提高矛盾化解效率。当有职权的第三方为双方的冲突进行调解时,双方都不得不考虑他们与第三方的关系,因而会从长远的利益考虑做出一定的妥协。权力的使用是第三方成功干预的重要条件,特别是当冲突双方的上级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来干预冲突时更是如此。当第三方干预者把权力当作对冲突双方提供激励和实施制裁的手段时,将极大地推进冲突化解的进程。[3]

第四,权力介入矛盾纠纷是国家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一项重要任务,通过权力的介入,能够有效地避免社会风险的增加,让权力机关更了解民情和社会需求,为国家和地方制定法律和政策提供依据。

(二)否定说

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比起权力,没有权力的第三方介入更容易产生积极效果,如果介入是必要的话,使用最低限度的干扰介入[4]424。有经验的管理者在解决冲突过程中尽可能不运用权力,因为,权力的介入,虽然有可能暂时平息纠纷,但却很难从根本上进行解决,在一定条件下,矛盾纠纷可能会再次爆发,他们的否定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由于公权和私权的性质和保护理念不同,过分强调公权的作用,势必会对私权造成侵害。公权的过分行使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人治的扩大,既然法律已经为公民提供了法律的解决途径,公民可以依法寻求救济,权力的过分介入与中国传统官本位思想密不可分,长此以往,势必会影响法治的建设。

第二,由于行政权力的过于强大,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基于权力的权威和强制不得不做出妥协,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可能在调解过程中被消解,不符合私法的保护理念,可能对矛盾纠纷主体造成二次伤害。

第三,由于矛盾纠纷产生原因和性质不同,权力的介入未必确保能够完全解决纠纷,在某种场合甚至会导致矛盾的扩大,因此,权力在介入矛盾纠纷中并不必然起作用。

四、权力介入民事纠纷的正当性考量

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并非单纯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而是行政职权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实现行政目的的重要手段之一。[5]笔者认为,公权力介入民事矛盾纠纷的解决并不必然导致滥用权力,它只是具有涉嫌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并不能因为这种可能性而进行全部否定,否则,可能会导致矛盾调解渠道的减少。同时,由于权力的天然优越性,一切掌握权力的人都有滥用权力的倾向,因此,在权力介入民事纠纷时应当给予充分的限制。

(一)权力介入矛盾纠纷的必要性

从法学理论来看,公权主体的权力来源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即法无明文规定则禁止。对私权利主体来说,法无明文禁止则为权利。由于法律本身规定的模糊性和行政权力扩张性,公权与私权之间的范围越来越模糊,在实践中通常很难去判断,一般只能在个案中具体衡量。通常认为,权力介入民事纠纷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构成必要性。一是民事矛盾纠纷中存在私权滥用行为或不当使用行为,可能或已经危害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因此,为了防止这种行为对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必须进行必要的干涉或干预。二是在民事矛盾纠纷中,确实存在或发生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一方当事人明显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纠纷中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其权力的实现。 三是当民事纠纷发生时,应民事纠纷主体请求,权力主体依照其职权被动介入民事纠纷,按照当事人的请求处理双方矛盾纠纷。

(二)权力介入纠纷的有限性

由于权力本身具有扩张性,容易导致对私权利的干涉,因此,在权力介入私人纠纷时应严格地把握介入的范围及幅度,更不能在介入解决纠纷时造成更大的纠纷或更大的不公。首先,权力介入纠纷的范围有限,并非所有的民事纠纷权力都可以介入,权力介入必须以必要性为准则,这是一个前提条件;其次,介入的方式、方法和手段上要有一定的限度,采取与纠纷相适应的方式、方法或手段,而且要受到其目标的限制,要明确处理纠纷的目的是处置矛盾纠纷还是为了化解矛盾纠纷抑或转化矛盾纠纷;再次,在介入过程中应充分尊重矛盾纠纷双方主体的意愿,以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何意的范围为界限,尽可能减少公权力强制实施手段;最后,权力介入要以矛盾纠纷的当事人的利益为限,不能在介入过程中造成矛盾纠纷主体更大的损害。

(三)公权力介入纠纷的合理性

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治上一个最基本的范畴,可以从不同的层面去认知和理解,如本体层面、认知层面、实践层面及规范层面等,突出了人、自然和事物和谐性。因此,权力在介入民事纠纷进程中要遵循自然规律,思考和解决问题要符合人性,并且遵守法律法规的底线和道德的要求,尊重当事人的生活习惯,不考虑不相关的因素,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善于运用理性的思维逻辑去处理纠纷。

(四)公权力介入矛盾纠纷的合法性

公权力介入民事纠纷合法性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公权力介入的依据要合法。公权力介入的方式包括依职权主动介入和依申请被动介入。如果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处理,公权力一般也不得介入,除非存在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利益情形。其次,公权力介入的主体要合法,即根据矛盾的性质确定公权的介入主体。例如,相邻关系主体发生的土地纠纷,一般由国土部门介入调解解决,而其他的部门因为没有职权或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不利于矛盾的调解。最后,介入的程序要合法。要按照法律规定的调解或决定程序,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强制手段实施,并保障矛盾纠纷主体双方的知情权和辩解权,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五、结 语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 社会变迁导致法律的变迁。[6]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权力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中能够发挥很强的作用,由于理论和制度的设计还不够成熟和完善,还有很多问题亟待进一步研究。另外,公权力介入民事纠纷解决的效果除了与矛盾性质及纠纷主体的利益等相关因素外,公权力的威信在解决纠纷中也占有重要的因素,正如案件中纠纷主体对代表权力的村支部书记不再给予信任,就注定矛盾的调解最终将以失败告终。因此,强化公权力的威信是促进公权力介入民事纠纷解决的重要手段,而这种强化必须尽快纳入法治轨道,与法治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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