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桂姜
公文在各单位的工作推行中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要高度重视行文的规范工作。2012年发布施行的《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简称《条例》)和《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2012》(简称《格式》),作为当前最新的公文处理标准,对公文处理进行了规范,提出了各方面的明确要求,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有些常见的未予明确界定的问题,需要加强学习和领悟,不断提升服务工作的能力,在使用中加深认识和了解,以便正确地使用。
《格式》5.2.2 条规定:“如无特殊说明,公文格式各要素一般用3号仿宋体字。特定情况可以作适当调整。”但对于什么是特殊情况?怎么对特殊情况进行调整?未予以明确。
从实际中可以看出,尤其是2012年4月1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办发〔2012〕号),该文的正文本身就是一份很好的例子。该文的正文使用的就是楷体而非仿宋体。另外,在一些转发文件的文件正文中,也有作为转发机关拟文时正文使用楷体字的情况。因此,可以得出“印发类、转发类文件的正文可以使用楷体字”的结论,这就是上述所说的正文字体的特殊情况及其用法。
《条例》和《格式》中明确“抄送机关”作为公文格式的要素。在以往的公文处理和现在的一些实际操作中,除“抄送”外,还有一些机关使用“抄报”“分送”的做法,与“抄送”并列,前者应用于上级机关以表示尊重,后者则是与前者相区别或应用于非上级机关。
《条例》第四章关于公文的行文规则中,不论是行文的总规则,还是向上级机关的行文规则,以及向下级机关的行文规则,均只提出和使用“抄送”这一用法。再从《格式》的规定以及《格式》11条中列举的几个公文版式式样来看,都已经将“抄报”“抄送”“分送”合并为“抄送”,亦即仅使用“抄送”来明确公文的抄送机关。所以,在公文处理过程中,可不再使用“抄报”“分送”,而直接使用“抄送”。实际上,现在一些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中使用的“抄报”“分送”,是延续使用传统的公文处理的惯例。
一是关于纪要的标志问题。《格式》7.4.2 条规定:“纪要标志由‘XXXXX纪要’组成……”以往,在多数公文处理中,纪要的标志均使用“会议纪要”,现行新标准将纪要标志界定为“XXXXX纪要”。那么它究竟是什么含义呢?为什么要取消“会议”二字呢?而“XXXXX”又代表什么呢?标准未给出明确的答案。
但根据《格式》可以得出的信息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方面可以理解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出现“会议”二字,因为如需要出现“会议”二字,《格式》就可明确纪要的标志为“XXXXX会议纪要”了。第二方面可以理解为,不仅仅是召开会议才能产生“纪要”,工作调研等也可以将相关内容通过“纪要”形式形成公文。第三方面,可以将“XXXXX”理解为发文机关,这样符合一般公文格式中关于标志的要求,即公文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文件”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只是因为“纪要”为特殊格式公文,应为“发文机关+纪要”,这样就不难理解了。第四方面,“XXXXX”也可以理解为“发文机关+事由+纪要”形成纪要的标志,如“某机关办公会议纪要”“某机关某调研工作纪要”,实际操作中现在也有类似的做法。
二是关于纪要格式公文中“出席”“列席”“请假”人员标注的相关问题。《格式》7.4.2 条对纪要的“出席”“列席”“请假”人员标注予以了明确规定,即“标注出席人员名单……在正文或附件说明下空一行左空二字编排‘出席’二字……标注请假和列席人员名单,……将‘出席’二字改为‘请假’或‘列席’……”但实际公文处理操作中,“主持人”标不标注?如需标注应放置在“出席”还是“列席”人员中?还有,只参与一个会议议题的人员如何标注?
首先,对于“主持人”标注问题,如果在纪要的主体部分“正文”中已经出现,可以不作标注。其次,如果要标注主持人,主持人肯定是会议的出席人员,可以标注在“出席”人员中。再次,在会议中仅参加一个或部分议题的人员,一般是列席人员,不能直接在“列席”人员中标注,应在参加所有会议议题列席人员的后面使用“第X议题:XX单位XX”标注以示区别。
三是关于纪要格式要素及编排的问题。《格式》7.4.2 条对纪要的“出席”“列席”“请假”人员标注予以了明确规定,但同时强调“纪要的格式可以根据实际制定”。这就使大家在公文处理中觉得不好理解。
以前,纪要(会议纪要)常见的格式,包括版头部分的标志、纪要编号(发文字号)、印发机关、印发日期和横线要素,主体部分的正文,以及版记部分的主送机关、抄送机关和分隔线。
第一是从公文格式的要素看,作为特殊格式的公文,须满足一般格式公文的要素要求。如根据公文的实际需要,版头部分可增加“份号”“密级及保密期限”“紧急程度”等要素;主体部分可根据需要,增加“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等要素;版心外可增加“页码”要素。
第二是从公文格式要素的编排看,不论是将“印发机关”“印发日期”放在版头还是版记部分,也不论是将“主送机关”放在主体部分“标题”的下方还是放在版记部分来进行编排,均符合要求。但一般应理解为“特殊格式公文除特殊要求外,应遵从于一般格式公文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理解,“主送单位”编排在主体部分“标题”的下方更为合适。
《格式》7.3.7条规定:“附件应当另面编排,并在版记之前……附件顺序号和附件标题应当与附件说明的表述一致。附件格式要求同正文。”在实际的公文处理工作中,一些单位是将“附件”放置于版记之后;有的在“附件”名称上加注双引号或书名号;有的随意增加或减少“附件说明”中标注的内容,使“附件”与“附件说明”不能保持一致,造成遗漏或增加“附件”的情况;有的使用一种字体或多种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字体和字号;在电子公文处理中,一些单位为了方便,直接将附件放在附件列表中,或使用链接、超链接方式罗列附件,以致出现附件打不开或找不到等问题;还有的将非附件如印发、转发类文件当作附件来处理,人为增加“附件说明”并将印发、转发的文件作为附件编排在版记前的附件位置。这些都不符合《格式》要求。
解决上述问题,要高度重视《条例》《格式》的学习和贯彻,加深理解和认识,工作中要结合新旧标准学,结合实际学,结合惯例学,结合标准中的格式范例学,才能确保学深学懂学透、学以致用。
根据《条例》中关于公文处理的原则,从为基层减负的精神和要求来看,本人认为,首先为基层减轻负担,就是上级向下级发文的数量要减少,所以向上级报送的上行公文包括请示、报告,向不相隶属单位发送的平行公文如函件、沟通类文件,以及应下级要求所制作的下行发文中的批复类文件,应不属于正式发布公文的控制之列。因为上行公文、平行公文的行文对象均不属于发文机关的基层单位,而批复件是应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而必须作出明确答复的正式公文。所以,在整治“文山会海”、为基层减负的实施过程中,压减发文数量方面,计算标准应该仅限于下行公文,且要扣除下行文中的批复文件数。只有在这个范围内计算的压减发文数才符合中央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