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认罪认罚”之甄别
——以经验法则的运用为视角

2020-03-03 03:51:19
关键词:认罪认罚有罪情形

金 玺

(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61009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核实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由上可知,审查核实认罪认罚是否自愿、真实、合法,防止误将虚假认罪认罚确认为真,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辩护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工作重心和质量保障所在。

司法实务中,如何甄别虚假认罪认罚是一个十分重大的难题。对破解此题之策,专家学者、业内人士多有论及。笔者以经验法则的运用为视角,略陈管见于下。

一、经验法则的经验特征可能导致认假为真

经验法则作为人们在长期生活实践中提炼形成的、代表事物存在与发展通常态势的规则,是诉讼中办案人员判定认罪认罚虚假还是真实的重要依据,对审查核实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不过,在运用经验法则判定认罪认罚的真伪时,应当高度警惕经验法则的经验特征可能导致的认假为真的错判风险。

经验法则的经验特征可能导致的认假为真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一)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特征可能导致认假为真

某山区村民第一次到县城,途遇缉毒警察设卡检查,误以为是要抓自己,出于恐惧拔腿就跑;某男青年在女友被他人杀死后,万念俱灰,自认杀死女友;某流浪汉穷困潦倒,为获得吃住条件,以盗窃为名到派出所投案;某男为其子顶罪,在押赴刑场被处决前都自认有罪;某故意杀人案的被告人被判决无罪,但该被告人曾面对电视台记者采访时承认有罪;某公司老总醉驾逃逸后,其专车司机到公安机关为其顶罪;某女因积怨仇恨父亲,控告被父亲强奸;某故意杀人案,证明被告人甲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为证人乙目击甲在现场手持一把沾血尖刀的证言,而实际情况是甲听到被害人呼救声后进入现场将凶手插入被害人腹部的尖刀拔出;某男被一审错判有罪后,基于担心被仇人加害的考虑,宁愿服刑而不上诉。上述案例都出现了错判的情况,后被纠正平反。而形成错判的重要成因之一,即是盲目崇拜经验法则的正确性却忽视经验法则例外情形的存在。司法实践表明,对认罪认罚案件,办案人员在审查核实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时,潜意识中往往容易受到“慌张定有事”“好人不说谎”“没打为啥供”“自认必有罪”“亲控必为真”“眼见必为实”“无罪怎服判”等理念的影响并作出被追诉人有罪的判定。应当说,在大多数情况下这样认识和相应做法不会出现什么问题,因为上述理念也是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总结出来的且具有一定正确性的经验表述,相应做法也能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但是,实践中这些经验表述只是具有较大可能而未囊括所有情形,因而一旦受其影响而忽视对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审查核实,作出认假为真的错误判定在所难免。

(二)经验法则的丰富性特征可能导致认假为真

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活实践中积累起来的一般常识和专门知识,因而具有丰富性。这种丰富性的表现主要有二。其一,内容广泛。既包括各种科学上、技术上的定则,如自然法则、理论法则、数学原理等;又包括基于日常生活阅历所得的人情事理,如社会活动中的有关道义、条理惯例、交易习惯等;既有公知,又有私见;既有持续、稳定型,也有短期、变动型;等等。其二,数量无限。经验来自于人类知识的总体,是人们“根据已知事实推导未知事实时能够作为前提的任何一般的知识、经验、常识”[注]参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321页。。因此,人们在“立足于具体的既知去探求具体的未知时,总可以从人类知识的总和中抽象出有关的知识来帮助这种具体的探求……因而在判断事实时能够作为前提的经验法则在数量上是无限的”[注]参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322页。。

经验法则的丰富性特征,有时也可能导致办案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错误地认假为真。例如,三男为劫财练胆杀死一人,后因抢劫被抓获。三人对抢劫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中一人供述练胆杀人的事实,另外两人对杀人事实矢口否认。办案人员初对故意杀人的供述未予理会,认定三人仅涉嫌抢劫,后在收集到相关证据后仍在是否采信杀人供述上犹豫不决。导致出现上述情形的主要原因,即是“与被害人无冤无仇者断然不会杀人”的所谓经验,而该经验显然属于偏见而非具有普遍性事理的经验法则。又如,在既往民事诉讼中,曾有援引恪守承诺法则认定拒不履行请客承诺者、驾车顺道搭载朋友不守时者承担违约责任的错误判例,而导致错误的原因,即是误将好意施惠情形纳入恪守承诺法则的适用对象范围。再如,南京彭某涉嫌撞人案,判定者以“未撞人者不会扶起被撞者”为主要依据,错误地作出常理推定,认定彭某撞人的事实成立。该案出现推定错误的成因之一,即是在经验法则的运用上出现错误。因为,判定者所引依据并非经验法则而是个人偏见,现实生活中乐于助人者比比皆是。[注]根据法院调查的原始数据和后续调查,彭某与原告发生相撞的事实是成立的,一审据此判决的结果也是适当和正确的。但由于证据出现问题,尤其是法官“自由心证”逻辑分析的错误,该案还是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

从司法实践看,经验法则的丰富性特征导致认假为真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五种。一是所引判定依据并非经验法则,而是违背普通人生活经验的偏见,如上述第一、第三例。二是所引经验法则与待定事实之间并无实质的、必然的关联性,如上述第二例。三是所引判定依据并非经验法则,而是基于个人生活阅历形成的私见。例如人们常说的“喝醋能醒酒”即是个别饮酒者的体验,在大多数人身上并无应验;再如长期在深山老林以打猎为生的猎人,可能认为猎杀山鸡、野兔等常见野生动物无错,但保护生态环境、禁止猎杀野生动物却是当今社会的共识;等等。四是所引经验法则过时或者多变,并不具有时代性、稳定性、持续性。例如凭票乘车是人们熟知的经验法则,而现在即将被已经形成的刷脸上车的经验法则所替代。倘若再以无票为由认定赖乘,即可能发生认识错误。

二、虚假“认罪认罚” 甄别中的经验法则运用

如前所述,经验法则是审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真实的不可或缺的重要依据;同时,经验法则的盖然性、丰富性特征又可能导致办案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认假为真。在此立论的基础上,还应充分认识到一旦出现认假为真的错误,极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一方面应当充分运用经验法则审查核实认罪认罚的真伪;另一方面,在运用某一经验法则甄别认罪认罚是否真实时,应当高度警惕经验法则的盖然性、丰富性特征可能导致的认假为真的错判风险。

司法实务中,运用经验法则甄别虚假“认罪认罚”,应当针对经验法则的盖然性、丰富性特征,重点审查核实以下事项。

(一)所引依据是否经验法则

运用经验法则甄别虚假“认罪认罚”,首要的工作就是审查判断所引依据是否为经验法则。由于经验法则是从人类的实践生活中抽象、归纳出来的,在相当范围内被人们所普遍承认的知识和常识,判断所引依据是否为经验法则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老福始终没说一句话,他默默地看着小宋,等着她往下说;这会儿母亲也没招儿了,求助地看着老福,老福还是不说话,用眼神鼓励小宋说下去。

第一,所引依据是否具有一般性。运用经验知识进行判断的方法以及据以判断证据、事实的实际经验内容具有一般性,亦即为人们所普遍熟知和认同。因此,那些不符合普通人生活经验的个人私知、偏见或者不能直接检验的生活性经验法则以及办案人员未经确证的经验判断、某些约定俗成的判断规则,即非证据法学上的经验法则,不能直接用作判断认罪认罚是否真实的依据。

第二,所引依据是否符合人情事理。生活实践中,人们获得经验的方法包括两种:一是通过感官感知;二是借助科学技术手段取得。而无论采用何种方法获得的经验,都是人们的常理、常识、常情。同理,“经验知识判断的实质是判断某种被提供的情况是否符合情理,即符合人情事理,因此这种判断是一种合情理性判断”[注]参见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第25页。。据此,如果甄别认罪认罚真伪的依据与人情事理相悖,则该依据并非经验法则,不应将其用以判断认罪认罚是否真实。

(二)所引经验法则是否与待定事项对应

经验法则内容上的广泛性和数量上的无限性,容易导致办案人员在甄别认罪认罚的真伪时发生选择性困惑。而一旦选择适用的经验法则与待定事项没有对应关系,即可能发生“南辕北辙”的判定错误。

具体判定上,需要重点考察以下事项:

第一,经验法则的内容与认罪认罚是否真实的判定事项是否存在对应关系。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形、动机、原因既多样又具体,因此在甄别认罪认罚的真伪时,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甄别的具体需要,从广泛而又无限的经验法则中选择出与待定事项具体对应的经验法则。

第二,运用经验法则判断的待定事项是否必需证据证明。运用经验法则甄别认罪认罚的真伪与运用证据证明认罪认罚的真伪在证明方式上存在一定的区别,前者表现为运用经验法则认知认罪认罚为真,后者表现为运用证据证明认罪认罚的事实成立。因此,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项,不能以运用经验法则来代替。

第三,判断认罪认罚真伪所引的经验法则必须具有时代性特征。现实生活的内容和形式是不断变化的,这一特点决定所引经验法则必须具有稳定性、持续性和与时代的耦合性。如果某一经验法则缺乏稳定性、持续性,或者与时代的发展趋势相悖,则运用该经验法则判断认罪认罚的真伪即可能发生错误。

(三)案件是否存在所引经验法则的例外情形

首先,在观念上应当明确经验不同于真理、不同于自然科学,它不可能穷尽一切情形,而是必然存在例外。冤假错案的重要成因之一在于虚假的有罪供述,而导致虚假有罪供述的原因除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外,还包括办案人员将经验法则的盖然性当作绝对性,忽视经验法则例外情形的存在。俗话说:“不怕一万,就怕万一”,办案人员在运用经验法则甄别认罪认罚是否真实时,应当高度警惕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特征可能导致的误认风险,注重审查案件是否存在所引经验法则的例外情形。

其次,在具体运用时,应当注意考察所引经验法则的盖然性是否达到甄别认罪认罚真伪所必需的程度,并根据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程度大小,作出认罪认罚真实性大小的认定。一般而言,可以根据以下几种不同情形适用经验法则:

第一,在数学或者逻辑学上可以证明的经验法则以及能够直接检验的实践性经验法则,具有极高的盖然性或者说几乎不存在例外的情形,可以直接被用以判断认罪认罚的真伪。

第二,来源于日常生活并被一般人所知晓、认同的经验法则,具有较高的盖然性,一般可以被用以判断认罪认罚的真伪;由于这种经验法则不能排除例外的可能,在确定认罪认罚为真时,应当注意考察是否存在反证或者异常的情形。一旦存在反证或异常的情形,即不能根据经验法则对认罪认罚是否真实径行予以认知。

第三,来自少数人群、特殊地域的经验法则或者简单的经验法则以及不能直接检验的生活性经验法则,具有较低的盖然性,一般不能直接用以判断认罪认罚的真伪,而只能作为判断认罪认罚真伪的辅助手段。

三、运用经验法则甄别虚假“认罪认罚”需要注意的若干事项

从司法实践看,运用经验法则甄别虚假“认罪认罚”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彻底摒弃“有罪推定”的理念和做法

前面提及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慌张定有事”“好人不说谎”“没打为啥供”“自认必有罪”“亲控必为真”“眼见必为实”“无罪怎服判”等理念以及受其影响而采取的相应做法,广义上也属于经验法则的范畴。但是,由这种理念和做法所构成的经验法则除盖然性较低外,还带有一定的“有罪推定”色彩,即将涉嫌犯罪的人视为有罪者,轻信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为真。实践证明,“有罪推定”正是冤假错案的重要成因之一,因此司法实务中办案人员应当对上述带有一定“有罪推定”色彩的理念和做法保持谨慎、警惕的态度,不得轻信认罪认罚一律为真。同时,要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将未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有罪的涉案人视为无罪者,对其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一视同仁地予以同等审查核实。

(二)高度重视程序合法情形下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审查

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讯问的情形下所作的认罪认罚,办案人员一般都会确认为真。这种现象体现着经验法则的正确性要求,一般情形下不会发生错误。但是,程序合法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认罪认罚的情形时有发生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不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即是由于人们对程序合法情形下认罪认罚的笃信导致的。因此,司法实务中一定要高度重视程序合法情形下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审查,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形、内容、态度、动机、原因和个人生活境遇、家庭特殊变故等诸多方面进行全方位的审查、考量,并将认罪认罚的内容、细节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作出认罪认罚是否真实的认定。

(三)从认罪认罚的“三性”契入,甄别认罪认罚的真伪

认罪认罚的“三性”,是指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两院三部”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对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重点审查核实认罪认罚“三性”的意见,对办案人员运用经验法则甄别认罪认罚的真伪具有重要的、具体的指导作用。换言之,认罪认罚的“三性”审查,是验证办案人员所引经验法则与认罪认罚是否真实的判定事项之间存在耦合关系的直接而又重要的手段和方法。

司法实务中,从认罪认罚的“三性”契入,甄别认罪认罚真伪的工作重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欺骗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引诱、欺骗有时与侦查谋略难以截然区分,所以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受到引诱、欺骗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一般不会引起办案人员的怀疑和警觉。在虚假认罪认罚导致的冤假错案中,这种情形占有相当比例,对此应当予以足够重视。

第二,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从司法实践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的行为能力和犯罪后的受审能力并不必然完全一致。犯罪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正常,并不意味着受审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正常,反之亦然。简单以犯罪时具有行为能力来确认诉讼中具有受审能力,难免发生判定错误。

第三,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具体审查时,应当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文化程度、成长背景、社会阅历、生活范围等个人情况,重点审查办案人员在讲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时是否“有的放矢”,听讲者是否真正理解。

第四,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态度、动机、原因是否正常,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案前的个人生活境遇、家庭特殊变故等是否足以导致其作出虚假的认罪认罚。司法实践中,因哥们义气、自暴自弃、悲观厌世、生活绝望、亲人罹难、重病在身等原因而导致虚假认罪认罚的案件时有发生,对此亦应高度警惕。

(四)防止发生“罪从供定”和忽视收集、审查有罪供述之外的其他证据的情形

在我国既往的证据制度中,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是定罪的主要依据。一般情况下,没有被告人认罪的供词,不得判定其有罪;而一旦获得被告人认罪的供词,即可判定其有罪。封建法律规定,“罪从供定,犯供最关紧要”[注]参见陈一云等著:《证据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66页。。在封建社会立法者看来,口供之所以为最重要的证据,在于“狱囚之于囚口者为款。款,诚也,言所吐者皆诚实也”[注]参见《资治通鉴》卷204,北京:中华书局,1956年出版,第6475页。。封建社会这种“罪从供定”的认识,从亲口陈述的角度看,内含一定的经验法则原理,因而对现代社会的司法人员亦有一定影响。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出现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情形下所作的认罪认罚表示,办案人员往往容易轻信其认罪认罚为真,从而忽视对案件其他证据的收集、审查,如此正是导致产生冤假错案的重要成因。因此,司法实务中应当注意防止发生“罪从供定”和忽视收集、审查有罪供述之外的其他证据的情形。

具体而言,应当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发力:

第一,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收集、审查有罪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对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也应要求有其他证据才能定案,不得违反《刑诉法》第55条关于“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同时,不能以经验取代证据调查,尤其不能忽视经验法则的盖然性、丰富性特征可能导致的认假为真的错判风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供述的具体内容,应当尽量收集可以对其予以印证的依据;运用经验法则认定认罪认罚为真但存在反证的,不得径行作出司法认知;根据案件具体案情发现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的,应当认真进行分析,查看疑问是否存在正确答案或合理解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存在疑问的,应当对其进行精神鉴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翻供的,应当分析、查明翻供的真实原因,不能简单予以否定。

第二,坚持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适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是防止“罪从供定”的有效措施。采用该项措施,应当确保以下工作到位:一是办案人员要切实履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的义务;二是辩护律师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有效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三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四是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并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五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六是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庭审中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调查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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