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欢
(重庆邮电大学,重庆 400065)
法谚云,“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该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司法正义需要通过对司法过程的公开才能得以实现。庭审直播作为司法公开的重要方式之一,借助互联网平台通过庭审公开网、微博直播等方式进行,对提升司法机关和司法行为的公信力以及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都发挥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与此同时,对于庭审直播过程中当事人的隐私可能面临的风险却未引起足够重视。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对于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的研究和保护都尚处于探索阶段。本文拟通过分析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探寻加强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有效途径。
我国的庭审直播的立法起步较晚,经历了从严格限制到予以肯定并大力推行的发展历程。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10条规定,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可见当时庭审直播是被严格限制的。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的若干规定》规定,对公开审理的案件,在经过人民法院许可的前提下,新闻记者可通过记录、录像、摄影、转播等方式对庭审实况进行报道。从该规定可看出,法院对于新闻记者报道庭审过程进行的态度实现了从“不得”进行到“可”的转变,为庭审直播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基础。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庭审直播、录播方式满足公众了解庭审情况的需要。这是官方层面首次对于庭审直播这一司法公开方式的提出和认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对适用庭审直播的主体、直播的范围和内容等都做了具体的规定,这也是我国对于庭审直播这一司法公开方式首次作出系统、全面的规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要求通过建立相应平台对审判流程进行公开;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12条进一步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播放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和司法公开透明度的提高,庭审直播从初创到演化和发展完善,其法律意义和法律地位也逐渐得到认可,并在司法公开的诸多制度设计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我国庭审直播始于电视直播。1994年,南京电视台《法庭存真》法律栏目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故意杀人刑事案件进行了直播,是我国庭审直播较早的实践;1998年,中央电视台对国内十大电影制片厂提起诉讼的著作权侵权一案进行了现场直播,赢得了广泛的社会关注。此后,《庭审现场》《现在开庭》《法庭传真》等各类电视直播节目陆续走上荧屏。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各级法院通过公开审判、公开宣判、庭审直播等形式对案件进行公开,图文直播、视频直播、微博直播等直播形式遍地开花。2009年,北京法院直播网开通,系国内首家直播案件的网站。2013年,响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庭审直播网正式开通,并于当年直播案件4.5万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016年,庭审直播网与新浪微博合作,中国庭审公开网投入运行。截至2017年底,我国实现了全国3520家法院全接入全覆盖,直播庭审达到了50万场。据人民网报道,截至2019年7月24日,直播庭审已经突破400万场;全国超过11万名员额法官在网上直播庭审,日均直播量15000场,网站总访问量超过180亿人次[注]人民网《中国庭审公开网直播案件破400万场》,http://legal.people.com.cn/n1/2019/0724/c42510-31253033.html.。
庭审直播作为司法公开的线上窗口,以丰富多彩的形式将审判庭延伸至千家万户。目前,我国的庭审直播包括网络直播、微博直播、电视直播等方式。网络直播即通过庭审公开网进行直播,庭审公开网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设立,各个法院通过数字技术接入该平台,从而实现全镜头、多角度的现场直播;微博直播包括视频直播和图文直播,由各个法院通过官方微博对案件庭审现场实况进行播报;电视直播是最传统、古老的直播方式,受众主要为中老年人,配有专家解说、案情分析等特色板块,生动性、趣味性更强,向社会公众普及法律知识的作用不可替代。以庭审公开网为平台的网络直播是当下最主要的直播方式。截至2017年12月31日,庭审公开网已经基本实现全国各级法院接入的全覆盖[注]中国法院网《首次人民法院庭审公开第三方评估报告出炉》,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8/id/3450479.shtml.。庭审公开网上公开进行庭审直播的案件种类多样,涵盖了民事、行政和刑事等各种具体类型案件。截至2019年11月11日,全国法院累计直播案件5492086件,其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直播了1640332件;“物权纠纷”案件直播了480441件;“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直播了360326件,分别位居庭审公开网上最热门案件分类的前三位,可见庭审直播的案件类型以民事案件为主。从各法院直播案件的数量来看,仍存在区域发展不平衡的情况,表现为经济发达的地区直播案件数量多,经济欠发达的地区直播案件数量相对较少。
目前庭审公开网上的案件直播,绝大部分涵盖了从最初的宣读法庭纪律,到当庭核对出庭人员身份、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各个阶段。庭审直播基本实现了全程录音录像,使庭审过程全面、真实、客观地同步于网络,以便公众进行同步观看。庭审直播结束后,公众亦可通过直播回顾对已经直播的案件进行观看,更好地保障了司法公开。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3日直播的(2019)粤行终11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截至2019年11月11日已有超过800万次的播放,吸引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该案的直播不仅有基本的案情简介,在直播过程中还可以清楚地看到书记员所作的庭审记录。通过该直播视频,观众可以看到法庭的内部构造和位置布局,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都有专门的特写镜头,真正实现了对庭审现场、庭审过程的全面公开。
我国现有法律对当事人的隐私权保护,重点体现在程序法上。《民事诉讼法》第134条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纳入法定不公开审理的类型,将离婚案件纳入酌定不公开审理的类型;《刑事诉讼法》第188条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纳入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纳入酌定不公开审理的情形;《行政诉讼法》第45条也明确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纳入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2条第(一)项则汇集了三大诉讼法关于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犯罪的案件均纳入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类型,亦不得予以公开直播和录播。可见,三大诉讼法都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列在了公开审判的范畴之外,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也不属于庭审直播的范围,但这些规定并不能满足庭审直播过程中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需要。
具体而言,目前庭审直播中哪些案情涉及个人隐私依旧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我国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再者,对于庭审直播过程中应当采取哪些具体措施对当事人的隐私权进行保护也未进行明确规定。庭审直播依托于互联网平台将庭审过程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比起传统的审判公开方式,公众无需亲自到庭旁听,在时间和空间上更加便捷,案件旁听人员的数量更多、地域范围更广,当事人个人隐私面临的风险也随之增大。加之互联网传播具有及时性、直观性、全面性等特点,如果依旧按照传统的审判方式在庭上一一核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对于当事人的外貌和声音未经任何技术处理直接进行直播、对庭审过程中涉及当事人隐私的部分情节全部进行直播,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信息就面临被非法收集的风险。同时可能存在部分熟识当事人的旁听人员在知晓庭审过程中暴露出来的相关隐私之后,四处宣扬扩散的情况,容易对当事人的声誉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需要通过立法对庭审直播过程中哪些内容属于隐私权的内涵以及加强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具体措施进行规定,使庭审直播中当事人的隐私权得到应有的保障。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除了根据三大诉讼法不得进行庭审直播的案件外,经检察机关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有正当理由的案件,也不得进行庭审直播。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具有申请的权利,但并未规定当事人应当向谁提出申请以及对于申请进行审查的流程和时限,使得实践中当事人往往由于缺乏法律意识或者由于申请程序的繁琐,不会作出不公开庭审直播的申请。同时,由于并未对不公开审理的“正当理由”进行具体阐释,即使当事人作出了申请,最终是否认定为“正当理由”仍由人民法院决定,不能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应有保障。该规定第5条明确了“人民法院进行网络庭审直播、录播的,由审判庭向本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批准;必要时,报上级人民法院审核”的要求,可见庭审直播的审核权、决定权都在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公开的主体,面对社会公众关于提升司法透明度的要求和上级机关考核的压力,往往更倾向于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公开,难以对直播过程中当事人的隐私权保护实现兼顾。
通过对庭审直播案件的类型进行分析,笔者发现在刑事案件中,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受害人的声音、外貌,以及具体的犯罪经过,都进行了清晰而完整的录音录像和直播;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外貌,以及庭审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银行账户信息、房产信息、车辆信息等,都未经任何技术处理。特别是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案件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很有可能侵害到对方的隐私权,如证明对方的隐疾、特殊癖好、外遇事实等证据[注]参见詹涛:《公开审判制度中的婚姻隐私权保护》,载《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第59-61页。。这些信息的泄露,无疑是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这些隐私的泄露,可能是法官在开庭前未预想到的,对于这类情况法官可以通过提前告知当事人某案件将会进行庭审直播来规避。当事人作为庭审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对于基本案情最为了解,对于庭审直播中是否会涉及到个人隐私泄露也最为清楚。将拟进行庭审直播的决定提前告知当事人,并赋予当事人对庭审直播的异议权,不仅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也能尽早采取相应技术措施或者重新作出不予庭审直播的决定,从源头上避免直播对当事人隐私造成损害。
隐私权这一概念,对于中国传统社会而言是陌生的。回顾历史,我国较早地形成了成熟的农耕文明,对于个人而言,强调的是其在家庭生产生活中所作的贡献;对于国家社会来说,每一个家庭都是国家的组成单位。古代的中国人被要求对社稷效忠,然而这种效忠不是为社会、为人类,而是对国家君主、家庭家长的完全忠诚[注]参见张谅,张立军:《中西隐私观差异及成因之比较》,载《东南传播》,2010年第1期,第132-133页。。在“ 三纲五常”“三从四德”的历史背景下,隐私也只局限于“阴私”的范围。面对家庭、熟人社会和官府,个人是没有隐私可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主体上仍然强调个体对于整体的服从,对个人隐私权保护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直到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制定,我国才在立法层面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但由于传统思想的根深蒂固,至今隐私权保护的观念仍未深入人心并得到全社会足够的重视。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为了查明案件真相,需要掌握与案件相关的一切信息。基于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法官主导诉讼活动的进程,在调查和询问环节,面对法官对于当事人基本信息和案件事实的询问,当事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特别是在法庭辩论环节,围绕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常常为了让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作出对对方不利的陈述,甚至揭示对方当事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隐私。这一系列的审判过程,都是为了调查清楚案件事实,保障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庭审直播使庭审过程中关于当事人隐私的内容赤裸裸地展现在公众面前,当事人的隐私权面临着泄露的风险。一方面,受传统文化影响,对于法官的询问,当事人基于内心对于权威的尊敬,都会进行无条件的回答;另一方面,社会公众的隐私权意识觉醒相对缓慢,对他人的隐私权缺乏足够的尊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未对当事人的隐私权保护引起足够重视。
案件的庭审过程经过庭审公开网进行公开,公众通过在网站上进行观看实现审判监督,新闻媒体也可以对直播案件进行关注和报道。此时,若庭审直播中存在对当事人隐私信息的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权便面临被损害的可能。虽然庭审直播并不一定导致最终的裁判结果的不公,但是若庭审直播过程中对当事人的隐私权造成了损害,对于当事人而言造成了除本次纠纷以外对隐私权的二次伤害,会影响当事人对司法工作的信任;情节严重的,甚至会引发新一轮的关于隐私权损害的诉讼,这与借助庭审直播增进司法公开的初衷显然背道而驰。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2条和第5条的相关规定,一个案件是否进行庭审直播由人民法院决定。而对于当事人是否有主动申请庭审直播的权利,以及在当事人是否有权知晓自己的案件将进行庭审直播、在当事人不同意进行庭审直播时如何提出异议、庭审直播过程中和庭审直播结束后当事人的隐私权遭受损害时应当如何救济等问题,相关立法并未进行明确规定。由于立法没有赋予当事人庭审直播过程中隐私权受到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当事人不清楚自己是否有权对庭审直播提出异议以及如何提出异议。在当事人不同意进行庭审直播时,法院可能以没有规定、促进司法公开等理由拒绝,使得当事人的隐私权面临的侵犯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
基于庭审直播的特殊性和隐私权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应当对庭审直播中涉及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相关内容规定得更为详尽和完善。首先,应当在《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中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类型进行具体规定,对于适用庭审直播的案件范围应当作出较普通的审判公开更为严格的规定。如婚姻纠纷、继承纠纷、强奸罪等案件应当纳入个人隐私案件的范围,将这类案件规定为依法不得进行庭审直播的类型。其次,对于可以进行庭审直播的案件,对庭审直播过程中当事人隐私权内涵应当重新界定。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的内涵相较于传统的隐私权应当更加宽泛,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等都应当纳入隐私权的范围,防止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在互联网环境下被不法份子轻易地收集和盗用。同时,对于可以进行庭审直播的案件,也应当规定直播过程中用以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的技术措施。如尽量在庭前会议中核实当事人的身份,开庭时不再进行核实;对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可能损害当事人隐私的内容进行消音处理;对于当事人的外貌和庭审笔录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进行马赛克处理等。此外,还应当明确庭审直播的程序价值,将庭审直播作为一项司法程序在三大诉讼法中进行明确规定。具体而言,庭审直播应当融入程序正当原则,与回避制度相近似。通过将庭审直播作为一项程序进行规定,当事人对庭审直播可能损害自己隐私的情形,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就当事人的异议作出支持或驳回的裁决,以保障庭审直播的程序正当。
为进一步贯彻司法公开的原则,在排除部分与当事人隐私权密切相关的案件外,应当实现庭审直播的常态化,即尽量实现每一起案件都进行庭审直播,同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也应当得到尊重。法院应当制作专门的庭审直播告知书,载明庭审直播对保障司法公开、进行普法教育等积极的社会效果,庭审直播公开的具体形式和对当事人隐私权可能带来的风险,并在庭审直播告知书中载明当事人如果不同意进行庭审直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若不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进行庭审直播。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应当进行庭审直播的案件,在法院对原告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时,应当将庭审直播告知书一并送达,以便当事人一并签收。
对于当事人同意进行庭审直播的案件,法院也应当基于每个案件的差异性,在个案中实现司法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衡平。例如,对于庭审直播过程中可能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情形,应当进行技术处理;对于程序特殊,但内容不宜进行公开的案件,只对该案中程序性的流程部分进行公开;对于内容有公开价值,但是当事人不愿意进行公开的,可以对于审判过程的具体案情进行公开,而对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进行隐匿等等。
加强庭审直播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保护意识,是对庭审直播中当事人的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关键。一方面,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转变观念,加强对于庭审直播中当事人的隐私权保护意识。在庭审直播过程中,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和三大诉讼法的基本规定,尊重当事人,并自觉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对于拟进行庭审直播的案件,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充分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对于庭审过程中可能涉及到当事人隐私的情形,应当尽量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查核实,以实现审判公开和当事人隐私权保护两方面的社会效益。另一方面,要提升法官的职业能力和道德水平。基于司法过程的专业性,法官和当事人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难以辨别法官的询问是否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侵犯隐私权的程度,以及是否需要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法官应当对于庭审直播中的隐私权内涵进行深入研究,法院也应当组织法官进行专题学习。同时,可以将庭审直播过程中由于法官过失导致当事人隐私权受到侵犯的情形纳入对法官的考核并适当追责,以实现庭审直播过程中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保障。此外,当事人也应当加强自身的隐私权保护意识,明确隐私权的内涵,认为隐私权被侵犯时积极向法庭提出异议。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当一个公民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如果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那么再多的权利也只是形同虚设,并不能真正地享有和实现。为此,应当明确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受到损害时的救济途径,不仅使当事人可以依法维护和实现自己的隐私权,也使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进行庭审直播的决定时有所顾虑,实现从源头上减少对当事人隐私权的损害。
对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救济途径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对于拟将进行庭审直播的案件,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以损害个人隐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若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认为不会对当事人隐私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书面回复当事人,并将当事人的申请记录在案备查;若人民法院未经审查直接进行庭审直播,且当事人对于一审结果不服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程序不正当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第二,对于庭审直播过程中,当事人以庭审直播侵犯自己隐私权为由要求停止庭审直播的,法院应当当庭停止庭审直播并当庭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可能对当事人的隐私权造成损害,以及是否应当继续进行庭审直播。对于法院当庭作出的审查当事人不服的,应当休庭,等待审委会作出最终决定。第三,对于已经进行庭审直播的案件,当事人发现自己的隐私被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作出直播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对于庭审直播过程中涉及当事人隐私权的内容进行技术处理;情况严重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庭审直播视频。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确实对当事人的隐私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隐私权损害的程度,积极采取相应措施;若人民法院认为并未对当事人的隐私权造成损害,决定不予撤销直播视频或者采取技术处理措施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