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 颖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的生理与心理具有不同的特点。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矫正的难度相对较小,但未成年人更容易受刑事追诉的消极影响。因此,对未成年犯应该“教育大于惩戒、改造大于处罚”,以帮助他们尽快回归社会。相比较而言,未成年人司法更需社会力量的参与,通过行为矫治、心理疏导、技能培训等方法挽救失足未成年人,为他们提供更为周密的保护和更为专业的帮教,促进他们健康成长。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离不开与之配套的社会支持体系,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社会支持体系是指由若干相互联系的制度、机制构成的有机整体,它能够为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司法创造条件,并且为社会力量的有效参与提供保障[1]。
近年来,我国对构建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重视程度有所增强。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以下简称《八项措施》),要求推动建立未成年人司法借助社会专业力量的长效机制。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共青团中央签署了《关于构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合作框架协议》[2]。由此可见,建立制度化、体系化、常态化的社会支持体系是未成年人司法未来发展的重要方向。
社会参与作为未成年人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贯穿于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在场、附条件不起诉等各项未成年人诉讼制度,而且在诉讼之外的观护帮教、教育矫治等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社会参与的广泛性和深入性要求社会支持体系的主旨应当与未成年人司法的目的和功能保持一致。与成年人司法的“惩戒、被动、保守”相比,未成年人司法有着浓郁的保护、教育和干预色彩,其目的在于给未成年人更多的关心和帮助,促进其回归社会。“少年司法制度总的功能,应当是在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同时,促进加强社会治理。”[3]在此框架下,未成年人司法应该在诉讼中和诉讼之外对未成年人权益予以大力保护,尽量减少司法追诉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造成的阻碍,并主动采取各种措施降低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可能性。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建构应以实现上述未成年人司法功能为核心,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未成年人的心理成熟程度明显低于成年人,对待未成年人的方式要与对待成年人的方式有所区别,这也是未成年人司法存在的现实基础。发展心理学表明,未成年人对来自外部的压力更加敏感。对于同样的压力,成年人或许可以承受或予以抵抗,但未成年人可能会放弃抵抗甚至崩溃。当受到刑事追诉时,未成年人对司法的刚性可能已经产生了慌乱情绪,如果社会环境也表现出强烈的惩戒性,针对他们采取的矫治措施的实际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因此,未成年人司法要尽量做到温和、耐心、中立,以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感。在未成年人司法中,圆桌审判的设置就是关爱未成年人的具体体现。圆桌审判将方台坐镇式审理改为圆桌围坐式审理,有利于形成温馨和谐的审判氛围,消除未成年人的对立情绪,减轻未成年人的精神压力,从而便于对他们进行教育和疏导。
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体系是为服务、保护、帮助未成年人而建构的,尤其要注意本身的角色定位。社会支持体系是处于中立位置的救助体系,既不能与控诉方“站在一边”,又不能偏袒未成年人,但在某种程度上持保护未成年人的立场。社会支持体系中的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司法时,应当最大程度地做到中立,尽量避免激起未成年人的对抗排斥情绪,并尽最大可能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从而为司法系统顺利开展工作提供支持。
如何使未成年犯真正承担违法责任,真心接受改造并顺利地回归社会,是未成年人司法考虑的重要问题。未成年人司法真正的目的不是惩罚,而是促使未成年人改过自新;未成年人司法关注的重点不是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以及对罪错行为的惩罚,而是未成年人本身及其“回归”[4]。实现未成年人司法的理想目标,仅靠司法机关是不够的,需要社会力量参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监督。社会支持体系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引导时,要在帮助未成年人在后续生活中摆脱罪责的负面干扰和消极影响上多下功夫,不要给未成年人一直贴着“罪犯”的标签,防止未成年人因“一失足成千古恨”形成终生挥之不去的阴影,更要防范未成年人再入歧途。
为了降低标签效应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社会支持体系一方面要重视采取以教育为导向的措施,另一方面在提供观护帮教、心理疏导、技能培训时要尽量使他们免受过往罪行的干扰。这就对社会力量参与的专业性和规范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在诉讼之外对未成年人实行社会化处遇措施时,参与未成年人观护帮教的社会工作者如果对未成年人过去的罪错有所了解,就很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不适和压迫,因此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的社会工作者尽可能不要主动了解案情,以保持与未成年人平等的关系。
完善的社会支持体系的相关制度、机制、主体等要件之间是有一定的逻辑关系和内在规律的,能够有效支持该体系的常态化、长效化发展。如果体系内部结构不合理,就会影响整个体系的良好运作。我国未成年人司法起步时间较晚,社会参与度较低,再加上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公益组织发展水平千差万别,这使得我国构建较为完善的社会支持体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社会力量在未成年人司法中能否起到切实有效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社会支持体系的建构是否有科学合理的顶层设计和可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借助后发优势虽然已得到快速发展,但是总体上呈薄弱态势,各地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建设各自为政,缺乏长效机制。由于缺少完善的顶层设计和切实可行的具体规定,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参与主体不清、职责不明的情况数见不鲜。
公检法机关在刑事司法中承担侦查、指控、审判等司法职责,在未成年人案件中还行使一定程度的社会管理职能。由于“少年司法建构之逻辑起点在于认知未成年人不成熟的生理及心理特征,以及由此而来的违法犯罪冲动及矫正可能性”[5],再加上我国“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开展帮教的范围和作用是有限的。笔者以为,今后应进一步限制和缩小司法机关的帮教职责,将未成年犯后续的教育管理工作交给专门的社会机构,以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专门的社会机构可以提供更专业的帮教服务,提升社会参与的效果。遗憾的是,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对社会参与主体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甚至一些原本可以交给社会力量承担的帮教工作,往往指定由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负责实施,导致司法机关与社会参与机构职能界限不清,司法职能在某种程度上挤压了社会机构职能。这不仅增加了司法机关的额外工作负担,而且使司法机关面临难以保持中立的风险。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不仅在于制度设计存在一定的缺陷,而且在于我国当前社会工作发展水平低下。但是从应然角度来看,这一状况需要尽快得到改善,应该提供机会让专业的社会组织机构参与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工作。以社会调查制度为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机关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司法工作人员本身就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司法工作,精力有限,再加上缺乏开展社会工作的相关专业知识,他们作为案件的直接接触者开展社会调查的客观性和中立性也存疑。如果将社会调查交给具有一定专业背景的社会人员去做,就能确保调查的中立性、准确性、全面性和客观性。
心理偏差是一种使人不自觉地产生先入为主偏见的认知现象,具体包括隧道视野、证实偏差等。“隧道视野”好比人在隧道中只能看到隧道内的情景,往往使人有选择地集中于某一目标而不考虑其他可能性的一种倾向。受“隧道视野”的影响,人们在收集、回忆信息和解释已有信息时更倾向于寻找、回忆起那些能证明当前观点的信息,并赋予那些支持自己当前观点的信息以更强的证明力[6-7]。“证实偏差”指的是人们习惯于证实而不是证伪自己的观念,个体在决策时容易倾向于有意或无意地寻找支持已有信念、预期或假设的信息和解释,而忽视可能与之不一致的信息和解释,甚至对已经收集到的信息进行带有偏差性的解释,使其不与已有信念相违背[8-9]。为了消除心理偏差的负面作用,社会机构人员在对未成年人开展调查、矫治、监督等工作时,要尽量避免先入为主,应该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这就要求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建构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尽量避免对未成年人施加逼迫式的影响。比如,社会参与要以心理疏导、教育培训、观护帮教、考察监督等为主要目的,为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未成年人司法中社会参与涵盖范围很大,学界通常按照参与主体或参与内容进行划分,这种简明直观的划分方式可以使人们一目了然地揭示社会支持体系的构成。考虑到应该对未成年人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尽量削弱刑事追诉给未成年人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为了丰富内部构架,笔者依据社会参与力量与诉讼关系的远近,将社会支持体系分为中心、外围、外部三个场域。
首先,建立诉讼中心场域的支持体系。未成年人司法的社会参与具有广泛性的特点,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出庭诉讼等过程中,需要社会力量对其提供陪伴性的支持和教育。社会人员参与时必然会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虽然对案件的了解程度不如司法人员,但实质上已经与司法人员一样,都位于诉讼的中心场域。诉讼中心场域的社会支持体系主要包括以下要素。(1)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中的社会参与。在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适合到场参加讯问时,合适成年人陪伴未成年人接受讯问,安抚、保护、监督未成年人,已经实质化地进入案件侦查、起诉等过程。(2)法庭教育中的社会参与。未成年人法庭审判主张将教育和审判相结合,可以引入教育学、社会学等领域的专家学者,或者有丰富教育经验的社会义工,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庭教育。中心场域的社会参与者往往直接接触案情,接触诉讼核心流程,因此要注意保密,防止因案件信息的泄露而对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产生阻碍。
其次,建立诉讼外围场域的支持体系。外围场域的社会参与是指相关司法工作要求参与者对案件情况有一定了解,为诉讼提供外围帮助,不需要他们进入案件审理的核心区域,也不需要他们直接参与诉讼流程。诉讼外围场域的社会支持体系主要包括以下要素。(1)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专业的社会工作者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家庭背景、成长状况等进行调查,并在调查中做到中立客观、专业全面。(2)羁押必要性评估的社会参与。对未成年人进行羁押要充分考虑其身心特点,因此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社会工作者要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为了保证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的准确性,进行调查和评估的社会工作者,也要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最后,建立诉讼外部场域的支持体系。未成年人司法之所以具有更大的开放性和社会性,就在于它不是将目光集中于诉讼审理和刑罚执行,而是集中全社会的力量作用于更广泛的未成年犯的保护和改造,甚至可以说,司法惩戒之外的社会处遇措施和综合性社会治理才是未成年人司法的精髓。所谓诉讼外部场域的社会支持体系,是指与案件本身没有直接联系,主要在诉讼之外对未成年人提供观护帮教、教育培训、行为矫治、心理咨询等服务的社会工作体系,主要包括以下要素。(1)心理咨询。虽然向未成年人提供心理服务很可能涉及案件的相关内容,但是心理咨询未来的发展一定是走专业化、职业化的道路,由专业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考虑到心理执业人员的保密义务及其职业特殊性,笔者主张将心理咨询服务归于案件之外的场域。(2)行为矫治。对正在进行社区矫正和观护帮教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督管理、行为矫治。(3)社会适应能力提升,包括提供义务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无论对于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还是对于被监禁的未成年犯,社会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都可以提供文化知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促进未成年犯再社会化。
总的来看,外部场域社会参与的主要目的是帮助未成年人摆脱刑事追诉的负面影响,敦促未成年人遵守法律规定以降低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使他们尽快从刑事案件的阴影中走出来。因此,这一场域的社会工作者应由不直接接触诉讼案件的人员担任,以降低未成年人犯罪案情泄露的风险。
对社会支持体系进行场域区分,是为了提高运行效果,使社会参与与刑事诉讼保持适当的距离。从制度运行层面上看,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参与的常态化、有序化,整个社会支持体系应纳入协调统一的轨道,推进“司法—社会”一体化的综合治理。
首先,应该做好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社会参与主体与有关政府部门协同工作机制的顶层设计。作为司法机关中唯一全程参与刑事诉讼并负有监督职能的机关,检察机关可以负责牵头工作,形成检察院牵头,教育部门或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公安机关、法院、司法局、监狱、未管所、团委、妇联、关工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机构、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的协同机制。其次,构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促进司法机关与其他部门、司法机关与社会组织,以及社会组织相互之间的常态化沟通,形成未成年人司法可用社会资源集约化管理的长效机制[10]。最后,建立全国统一联网的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平台,发挥其对社会支持体系发展水平差异极大地区的平衡作用。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体系是司法机关密切配合的有力助手,这一体系是我国构建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必备要件。在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司法时,我们希望看到的是参与人员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水平和经验,给未成年犯的矫治和回归带来良好的效果,这就需要社会参与人员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尽量减少刑事追诉对未成年人身心发展造成负面影响。